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八三二號 上訴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V—二六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 清水鎮○○路四七之十五號前北上車道之際,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分向島 缺口旁之慢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該聯結車右側距右方路邊尚約有二點 三至二點四公尺之距離),致使騎乘車號LAC—五五0號重型機車之孫貴嶺, 自後撞及前開上訴人乙○○停放之車輛,孫貴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頸、胸部挫 傷及下肢裂創傷等傷害,經送台中縣沙鹿鎮私立光田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上 訴人等係孫貴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上訴人乙○○不法侵害孫貴嶺致死, 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森元公 司,擔任司機乙職,其於執行駕駛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 森元公司自應就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殯葬費五 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扶養費二百零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精神慰藉金二百五 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扶養費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二 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庚○○扶養費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精神慰藉 金二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戊○○扶養費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精神慰藉 金一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扶養費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精神慰藉 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停車不當」之違規行為,然與 車禍之發生,實無直接而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人 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實屬偏高;應以每人八十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四十五萬三千零十三元,被上訴人庚 ○○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己○○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 被上訴人戊○○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十七萬九千四百 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 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除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五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部分不服,主張應以每人八十萬元為適當,再依上 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三 十二萬元;其餘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三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部分、庚○○超過四十一萬七千 三百九十二元、己○○超過三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戊○○超過九萬四千零二 十九元、丁○○超過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八三二號 上訴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V—二六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 清水鎮○○路四七之十五號前北上車道之際,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分向島 缺口旁之慢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該聯結車右側距右方路邊尚約有二點 三至二點四公尺之距離),致使騎乘車號LAC—五五0號重型機車之孫貴嶺, 自後撞及前開上訴人乙○○停放之車輛,孫貴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頸、胸部挫 傷及下肢裂創傷等傷害,經送台中縣沙鹿鎮私立光田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刑事 部份上訴人乙○○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該院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駕駛聯結車停車於慢車道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緊靠道路右側,而於距離右側路邊二點三公尺處即行 停車,因而肇事,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孫貴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即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雖因夜間視線不良,仍非不能注意 ,再者,上訴人乙○○縱有未緊靠右側路邊停放之過失,惟該自聯結車右側距右 側路邊尚有二‧三至二‧四公尺,而孫貴嶺騎乘之機車車寬僅0點七公尺,最高 軸距亦僅一點一五公尺,有現場照片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 事卷宗可參,則孫貴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當不 致撞及上訴人乙○○停放之自小貨車,竟仍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與 有過失,至臻明確。再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孫 貴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乙○○駕駛聯結 車佔用慢車道且未靠右,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覆議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肇事原因及上訴人所駕聯結車 係停放靜止狀態,被害人孫貴嶺騎乘之機車係直行駛來等情狀,認被害人孫貴嶺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六十,而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四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孫貴嶺係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上訴人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乙○○係 受僱於上訴人森元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其於執行駕駛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上訴人森元公司自應就上訴人乙○○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因孫貴嶺 死亡,支出殯葬費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提出善後處理費用明細表、入 塔證明書、台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梧棲鎮公所收入繳款書、收款條影本等 為證,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及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1、被上訴人丙○○、庚○○部分: 查被上訴人丙○○、庚○○為被害人孫貴嶺之父、母,被上訴人丙○○為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生,庚○○為三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生,尚有五名名子女均已成 年且現仍生存,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孫貴嶺死亡 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丙○○為七十歲,固已退休,不能維持 生活,惟被上訴人庚○○為五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雇主於勞工年滿六十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庚○○自年滿 六十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始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被 上訴人丙○○得受被上訴人庚○○、被害人孫貴嶺及其五名子女扶養,是孫貴 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七分之一。又依八十八年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七十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一.八八歲,故被上訴人丙○ ○有十一.八八年可受扶養,爰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 歲以上者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 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十三 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108000×8.00000000(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 )÷7=13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上開平均餘命表所示六十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二一‧五五年,被上訴人庚○○六十歲時之餘命為二一‧五五年,其 中六十歲至六十九歲,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 ,七十歲以上尚有餘命十二.五五年(21.55-9=12.55),按每年十萬八千 元計算,又依上開餘命表所示,被上訴人庚○○得受被上訴人丙○○扶養僅一 年,斯時孫貴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固為七分之一,惟被上訴人庚○○六十一歲 起,未受被上訴人丙○○扶養,孫貴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為六分之一,再依 上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庚○○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72000×0.00000000(一年 之霍夫曼係數)÷7+72000×6.00000000(八年之霍夫曼係數)÷6+108000 ×9.00000000(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6=9795.9+79063.5+165871.9=25 4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被上訴人己○○部分: 查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孫貴嶺之妻,被上訴人己○○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生,被害人孫貴嶺死亡時,被上訴人己○○為二十二歲,年輕力盛,應認自年 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其退休時起,始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子女共同 扶養。被上訴人己○○得受孫貴嶺及二名子女扶養,是孫貴嶺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為三分之一,惟依上開平均餘命表所示六十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八.六五年 ,較六十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一.五五年為短,是被上訴人己○○得受孫貴 嶺扶養為十八.六五年,其中六十歲至六十九歲,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 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七十歲以上尚有餘命九.六五年(18.6 5 -9= 9.65),按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二萬 六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方式:72000×7.00000000(九年之霍夫曼係數) ÷3+108000×7.00000000(九年之霍夫曼係數)÷3=170587.7+255881.5= 4264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3、被上訴人戊○○、丁○○部份: 查被上訴人戊○○、丁○○為被害人孫貴嶺之子、女,被上訴人戊○○、丁○ ○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害人孫 貴嶺死亡時,被上訴人戊○○、丁○○為一歲及未滿一歲,在渠等成年之前得 受扶養之年數為十九年、二十年,依上開霍夫曼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 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被上訴人己○○,孫貴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 分之一,被上訴人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二 元、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為:{72000×12.00000000(十九年之 霍夫曼係數)÷2=435072,72000×12.00000000(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2 =44864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丙○○、庚○○為被害人之父母,年老痛失愛子,被上訴人己○○ 為被害人之妻,所生子女均年幼而遭夫喪之打擊,被上訴人戊○○、丁○○係 被害人之子女,年幼而失怙,渠等精神上遭受極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丙○○自陸軍 中士退伍,及於台糖公司任農場水源技術員退休、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 己○○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被上訴人戊○○、丁○○尚年幼,而上訴人乙○ ○國中畢業,原為司機,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嗣因服刑,工作中斷;目前在工 廠作染色工人,月薪二萬八千元;尚有三幼子待養,經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 森元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亦有上訴人森元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 按。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沙鹿稽徵所及彰化縣分局 等調取兩造之所得申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 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前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 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方為適當,超過部份之請求,尚非正當。上訴人上訴主 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實屬偏高;應以每 人八十萬元為適當云云,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 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庚○○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 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五十 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扶養費為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 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 費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二 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慰撫 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孫貴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 四十五萬三千零十三元(0000000×0.4=45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庚○○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0000000×0.4=49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己○○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0000000×0.4=781932,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戊○○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0000000×0.4=5740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 000×0.4=579456)。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孫貴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戊○○、丁○○已受領因孫貴嶺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 百二十萬元,每人各領取四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己○○、戊○○、丁○○各受領之四十萬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應自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應屬可取。被上 訴人己○○、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 二元、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五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丙○○四十五萬三千零十三元,被上訴人庚○○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 二元,被上訴人己○○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戊○○十七萬四千 零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