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聲 請 人即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雅淶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一案,業經鈞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上訴人係依下列二種法律關係請求:㈠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五條前段約定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㈡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五條後段及第七條約定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非依所有權請求)而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鈞院僅就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對於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而主張亦得依約自由處分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部分卻漏未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鈞院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就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後段及第七條約定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請求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內容,認被上訴人甲○○乃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將其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約定於信託期限屆滿時,上訴人甲○○不清償借款,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該契約乃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因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中關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標的物之所有權當然歸於擔保權人之約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簽契約書第五條、第七條關於上訴人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之約定,係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前提,是上訴人既未能依該契約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無依該契約書第五條後段、第七條約定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地之權利(詳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是原判決並無脫漏。聲請意旨雖以其主張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五條段及第七條約定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請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部分,係以上訴人雖非所有權人,但依約可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之請求予以判決,鈞院就此部分並未判決云云。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甲方(指甲○○)之女兒丁○○逾期不依前條約定配合辦理時,甲方願意拋棄所有權,本不動產歸乙方(指上訴人)所有〝並〞同意逕由乙方自由出售處分,所出售價款抵付第二、三條借款本息及其他稅費,尚有餘額歸還甲方,如有不足甲方應補足償還乙方。」第七條:「乙方依第五條出售處分時,甲方無條件隨即遷出騰空房屋點交乙方。」依上開約定足見雙方係約定被上訴人丁○○違約時,被上訴人甲○○願意拋棄所有權,系爭不動產即歸上訴人所有〝並且〞(而非〝或〞)同意由上訴人自由出售處分,以抵償上訴人之債權,依出售所得多退少補,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得出售處分為單一權利義務,而非各自獨之權利義務。原判決基此認系爭契約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因認上訴人無從依契約書第五條後段、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地。聲請意旨認原判決就此並未判決,顯係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吳惠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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