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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承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樹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智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分別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略以:

1、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路七十九號十五樓之三建物(即台中市南區○○○○段建號八一五九建號並含0八六六、八0六九建號)及其基地頂橋子頭段三0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元,此有該明細表附卷可證,依據被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能公司)提出之預收房屋之實收款項明細記載,上訴人已給付五百二十三萬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該明細表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尚有五萬元未付,是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元,與事實有間。

2、就追加坪數款、代書費、貸款保險費、管理基金與預收管理費及外接水電接戶費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交屋繳款單為憑,惟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述款項,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交屋繳款單,而逕行認定上訴人確有積欠上開款項。

3、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追加坪數等款項,乃簽發面額二十萬八干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追加坪數等款項,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支票面額之款項。云云,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當時,其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房屋大門鑰匙,因與門鎖不符致無法開啟門戶,致上訴人始終無法就該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等權能。迄至八十六年四月,因系爭房屋之土地部分於移轉登記時多出三.六五坪,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乃親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爰同意就該多出之土地坪數另補繳五萬元及其利息,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發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嗣塗改為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發票人洪登樹之支票乙張(下簡稱系爭支票,又該票發票日經洪登樹塗改,塗改處又未蓋章,故無法經由銀行兌現),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之新鑰匙於同日晚間交付與上訴人。故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而無法使用該房屋,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此期問上訴人之損失。準此:

1、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洪登樹於原審就追加坪數及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份,一名油漆公司人員持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欠款,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洪登樹即向該人員表示系爭支票所代表之債權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能公司需負擔之利息,僅剩五萬元,經該第三人允認後,上訴人即支付執票人五萬元並取回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上能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轉讓於第三人,不論其原因關係為何,均可見被上訴人上能公司以該系爭支票所能收取之債權已於讓與之對價關係中獲得滿足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上能公司對上訴人所能主張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上能公司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移轉予第三人而獲清償,則被上訴人上能公司既非該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人,實已無權再依該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否則被上訴人即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情形。詎原審判決未查此點,仍認上訴人應依支票所載之金額二十一萬八干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不無違誤。

2、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付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上能公司因未交付正確之鑰匙與上訴人,致上訴人自移轉登記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均無法就該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被上訴人上能公司自不能謂已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亦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方屬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承通有限公司固願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形存續中,負擔多出之土地坪數之款項五萬元及其利息,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曰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彰化銀行貸款息十九餘萬元,亦應 由被上訴人上能公司,依上開規定有所負擔。

3、又被上訴人雖有交屋,已如前述,但房間鑰匙不對,經上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直到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始處理。

㈢據上論結,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實已無給付責任可言,原審認上訴人尚應就票載金額,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及上能公司十三萬零八百元及八萬七千二百元,已不無違誤,祈鈞院廢棄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鈞院仍認原審判決為可採,則祈鈞院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支票影本、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影本八張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訴訟用費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 首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第二項欄內所述,指摘被上訴人上能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辯理交屋時交付上訴人所購房屋大門鑰匙錯誤,而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更正換發新鑰匙,即遂要求被上訴人須付此段期間之權利損失的賠償,此為上訴理由之一。則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述略意,係指物之出賣人僅對買受人擔保其物的權利減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領錯房屋大門鑰匙非物之缺點亦無影響價值之減少,即當不視為有瑕疵的,因此買受人不具損失情況,則出賣人就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以此上訴理由,似顯唐突有間。何況,退步言,設若此訴「領錯鑰匙」行為是有瑕疵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速查其所受領之物,若有發現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否則當時買受人怠於通知及不能檢查發現,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本件交屋已逾越六個月以上時間,再論此為爭議,顯失公平。且雙方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情事,均不爭執,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認為自交付時起的買賣之物之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由上云云,凡此被上訴人已經履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完成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內給付買受物之義務,交屋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㈡又否認上訴人陳稱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房門鑰匙不對,請求更換未果乙節。

㈢另查上訴理由(一)項所述,既指上訴人仍以交付被上訴人其簽發系爭貳拾壹萬捌仟元支票部份,已有訴外人油漆工執該支票求償,嗣經上訴人折價議定五萬元後取回該支票,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上訴人認係原審違誤所致;實是上訴人自行錯誤觀覽原審所載判決書內容。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價金之訴,如訴之明聲所揭上訴人未付款項合計共有伍拾陸萬元餘,包括上訴人前述支票未為兌付和其餘追加坪數、代辦規費或公司貸款之餘額等,而就上訴人上訴的該張支票情節,被上訴人雖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的準備書狀內陳述辯解,因為未受原審採納而經原審即認支票已無給付責任的判決,則從判決書上的了解,上訴人仍須給付該張支票面額外之其餘未繳價金的部份,即所為判決內容已明並非支票的不足差額之給付。上訴人應自詳閱為是,不應指摘原審違誤,而增加訴爭紛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交屋證明單等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土地價款占總價百分之六十,房屋價款占總價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甲○○係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上能建設公司係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與上訴人,並將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三萬元及坪數追加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另積欠上訴人上能建設公司未繳付工程款之公司貸款二萬元、追加坪數追加款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代書費三萬五千元、貸款保險費一萬五千元、管理基金與預收管理費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外接水電接戶費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迭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審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五萬元及追加坪數補繳款項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有關代書費、貸款保險費、管理基金與預收管理費及外接水電接戶費等部分,均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則以:其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未付款項,顯非實在。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土地部分多出三點六五坪,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就多出土地坪數部分由被告補繳五萬元。上訴人就協議結果所應補繳之價金連同利息部分,乃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之系爭支票一張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迄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一名油漆工持上開支票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遂給付其所積欠之五萬元與該名油漆工,並取回上開支票,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能建設公司間因該支票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其中土地為三百十八萬元、建物為二百一十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各乙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一一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據上訴人提出之預收房屋之實收款項明細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上訴人已給付五百二十三萬元(即累計收款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元加上貸款金額三百六十五萬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此足見該部份尚有五萬元(按即五百二十八萬元扣除五百二十三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是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元完畢,不足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追加坪數等款項,乃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之系爭支票一張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上訴人就追加坪數及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追加坪數等款項,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向上訴人支票面額之款項。惟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當時,其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房屋大門鑰匙,因與門鎖不符致無法開啟門戶,並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房門鑰匙不對,請求更換未果。致上訴人始終無法使用該房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賠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曰止,向彰化銀行貸款息十九餘萬元,並以該損失抵銷積欠上開系爭票款云云。惟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登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章之系爭建物交屋證明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其上載明「茲收到上列房屋鑰匙乙組及售後服卡乙張,該屋並經本人(按即上訴人承通有限公司)驗收無誤,願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接收該屋」,而上訴人既對此交屋證明單不爭執,復無法舉明證明曾因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不符,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房門鑰匙不對,請求更換未果乙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交錯鑰匙,致其受損,並主張以遲延給付損失之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取。至上訴人固抗辯一名油漆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乃給付積欠之五萬元與該名油漆工,並取回上開支票,該支票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云云,並提出該紙支票乙張為憑。惟查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之系爭支票,作為補繳價金及追加坪數款項等之用途,已如前述.且訴人自承塗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又未蓋章,致不能向銀行兌領(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卻未依票面金額兌現二十一萬八千元,難認業依債務本旨清償。又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既自認不清楚該支票為何由一名油漆工持向上訴人兌領情節,經本院命其帶同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恩惠到院說明,該訴訟代理人卻相應不理,且蔡恩惠亦拒絕遵期到院說明,有該筆錄及報到單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及八

三、一0三報到單),即該名持系爭支票兌領之油漆工,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條債權準占有人之規定,於上訴人清償五萬元範圍內,有清償效力。即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工式:系爭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支票,扣除五萬元),準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零八百元(即十六萬八千元乘以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上能建設公司六萬七千二百元(即十六萬八千元乘以百分之四十),及各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上能建設公司六萬七千二百元及各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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