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昇峰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聖潔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聖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附帶上訴人 昇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 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附帶 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壹佰零 玖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關於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即第三期工程)款部分,該工程地上式 消防栓,雖曾因被上訴人遲未將該地上式消防栓退還原料廠商,致原料廠商再 向上訴人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但被上訴人已將該消防栓退還原料 廠商,原料廠商已將四千二百元退還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 (二)被上訴人就其施工之消防工程存有瑕疵,辯稱其原因係因本件工程為「包工不 包料」,上訴人所提供之消防器材品質不佳,以劣級品充數所致云云。上訴人 否認之。蓋本項工程之瑕疵,主要係因管線點焊接不良,導致施工完成後,工 程漏水,此現象與提供之器材,應無關聯,純係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不良所致 。且本件承攬之方式並非「包工不包料」,此觀諸本件保固切結書之內容,被 上訴人係保證對於「因材質不良致生之損壞」負擔修復責任等語自明,再依本 件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之項目、材料材質、數量變更時應由雙方議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進料前三十天通知甲 方‧‧‧」,材料材質既由雙方議定,且被上訴人對於因材質不良致生之損害 負修復之責,顯見本件施工材料係由雙方共同決定材質後,再由上訴人進料, 事後倘因材質不良致生損害,並應由被上訴人負修復之責。上訴人電話催促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自行修繕,修繕費用自應由工程款中 扣除,在工程界,若未盡保固責任,可扣工程款百分之十,原審就被上訴人請 求之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款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部分,扣除百分之十, 洵屬正當。 (三)本件關於宿舍消防工程部分,雙方確實定有工程之完工期限,即開工日為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完工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此有工程進度表 可稽,雖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工程進度表,並非本件宿舍工程承攬之進度表云云 ,惟倘雙方當初就工程之完工期限未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實不可能自綁其手腳 ,將之定為自己須完工的最後期限,故此進度表之完工期限,應可認為係兩造 間就本項工程完工期限有所約定。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解除該 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訴狀第二段載稱:「第查,宿舍 工程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亦依約施工百分之八十以上,惟被告 (即上訴人)除不依約償付前述工程款項外,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傳 真通知原告其片面解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承認伊已收到上訴人解 除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宿消防工程部分之合約,上訴人就此事實,自無庸再負 舉證責任。 (四)本件工程款尾款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確曾自認尚有二十多萬元未付予被上訴人 ,有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筆錄可考。然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書, 系爭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款載稱:須俟全部消 防工程完工,上訴人始負支付尾款之義務,且兩造就此尾款之支付,亦未約定 係將宿舍工程除外,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其前提要件必須全部消防工程 完成始可,而本件宿舍消防工程經原審履勘現場並指示鑑定結果,該項宿舍之 消防工程迄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時,被上訴人僅完成百分之四十三,足見宿舍之 消防工程尚未完成,從而被上訴人在完成全部工程前,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所提消防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旁以手寫加註之「於 第四項會勘完成時(除宿舍外)」等字,係被上訴人於合約訂立後擅自加註, 事先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此等文句不得作為合約書內容之一部,亦即第五期( 宿舍消防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所留存 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右側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於第四項會勘完成時( 除宿舍外)」等字,此等字句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訂約 後,被上訴人回公司仔細研讀合約書,發現宿舍消防工程發包沒多久,不可能 和其他部分之工程同時完工,尾款之支付條件,應將宿舍消防工程除外,方合 契約本意,因而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認為被上訴人所說無誤 ,同意被上訴人加上此等文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電話中表示伊所說者即屬 有效,被上訴人因而未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五)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之鋼管出廠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施工所用之工程材料來源,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何追加工程之約定或被上訴人係依據追加工程合約而施做該追加部分之工 程而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六)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本工程案消防系統全部工程完成...日為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除天災外)滯延一日,扣新台幣五萬元整」。此係違約金之 約定,而依合約書第三條,工程款之支付,均係以各該期工程完成會勘時,為 其支付條件,故合約書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全部消防工程完成即付清尾款」, 應指系爭消防工程全部完工且已完成會勘而言。被上訴人就合約中之PVC廠 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追加工程等部分,雖曾完工,但 係遲至八十五年四、五月始完成全部驗收,距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應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完工之約定,幾遲延達半年之久,上訴人自得依契約書第十條之 約定,以延滯一日扣五萬元,請求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該部分工程款予以抵銷。由以下相關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之 違約情事: (1)工程保固切結書業已載明「工程全部完整」、「驗收合格」之日期分別為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可知必然於當時始完工,蓋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法則,所謂「完工」,當係指辦理會勘、驗收合格完竣而言,豈有承 攬人片面未經定作人審驗,即逕行自稱完工之理。又依兩造所訂之「消防工程 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亦規定,須於「全部完成會勘」時,方可請款,並非 於自稱完工即可請款,如被上訴人所述屬實,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間即完 工,則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請求驗收請款,豈非至愚?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乃上訴人交付予業主延穎公司,而非被上 訴人昇峰公司。上開驗收單上所註記之「合約規定完工日期」中所指之「合約 」,是指延穎公司與上訴人聖潔公司之合約關係,亦與被上訴人昇峰公司無涉 。況上開二紙「工程驗收單」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所簽,其上亦載明「竣工驗收合格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該日期復與「保固切結書」上之日期吻合,益證PVC廠 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及不織布廠房之消防工程確係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月間 始完工無訛。再者,依「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只要分項工程中( 除宿舍區外)有一項工程遲延,被上訴人即屬違約,即應依約按日罰款五萬元 。核以與上開二紙「工程驗收單」同一格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填之工 程驗收單附記欄亦載明僅部分驗收,需以最後一張工程驗收單為準等語,可知 最後一張驗收單(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方是工程完成之時日。另一紙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工程驗收單」,其上雖與其他「工程驗收單」相同, 於下方填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之字樣,但卻於上方註明「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驗收「不合格」、「改善修復後再驗」等字樣,顯然工程 尚有諸多瑕疵,尚待修補,豈容被上訴人任意飾詞「已如期完工」。復參酌另 外二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工程驗收單」,其上甚而一致、明確地記載 「竣工驗收合格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合約規定完工日期:配合 會勘日期」,「實際完工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適足以推翻工程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之事實。第按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 驗單」,其一先是記載第一次追加消防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 完成,全廠區消防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不織布廠房消 防工程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方驗收完成,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稱伊如 期完工云云,洵不足採,益徵被上訴人確實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 始全部經會勘完工。 (3)證人林佳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鈞院庭訊時結證所言:「昇峰公司向聖潔 公司承包路港延穎廠消防工程,有關消防水含灑水系統轉包給我,由我承作, 我真正完工是在八十五年元月底,依照我自己的進度已完工,八十六年二月十 六日消防隊及聖潔公司和我會勘,我作的工程,第一次會勘沒通過,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回會勘結果通過,再向昇峰公司請求驗收,大約是在八十五年三 月間的事,昇峰公司驗收沒通過,我再修改後,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我和 聖潔及業主一起會勘驗收通過。」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不 得將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與他人承做之約定。並可見被上訴人之轉包商已遲 誤工期,並因工程瑕疵會勘不合格一再修改,且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昇 峰公司親自驗收仍不合格,尚要求伊修改,足認是否「完工」,非一方片面之 認定,需雙方協同會勘驗收合格後始為「完工」,是以系爭工程確遲至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許方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轉包商三方確定完成工程, 而告「完工」。 (4)按延穎公司向消防局聲請使用執照及會堪日期之資料所載,會勘合格日期無一 在「消防工程契約書」所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限內,在在足見被上訴人 遲延完工,要甚灼然。 (5)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曾就本件工程要求上訴人應予配合施工,有 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之協辦事項表可考,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工程已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云云,並非真實。 (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就第四期工程(即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施作 之品質不良,頗多瑕疵,經通知修繕,附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附帶被上訴人 始自行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自可從該期工程款中扣除百分之十即十萬六千 一百零八元,對造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十萬六千一百零 八元,並無依據。且附帶被上訴人已主張以對造遲延完工可扣工程款七百五十 萬元,以該款與對造請求之工程款項相互抵銷,縱令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 理由,其請求之數額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亦已因抵銷而消滅,附帶被上訴人無 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七張、協辦事項表影本、工程 協辦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工程備忘錄影本一件、工程驗收單影本六份、延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及估驗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消防局申請使用執照及會堪 日期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佳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一百零八 元本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及 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A、本訴部分: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訂立消防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其原先向他人承 攬之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一號延穎實業鹿港廠全廠區之消防工程 ,轉承攬與被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三萬三千六百元,其後又追加工 程一百十三萬元,按工程進度分六期付款(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比例及金額詳 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依約施工,上述六期工程,除宿舍消防 工程外,被上訴人均巳如期完工,由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 款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除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依序)一百萬零三 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五十萬五千零四十元外,第三期工程(即PVC廠房警報 、撒水系統工程)款僅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尚欠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第四期工 程(即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款,僅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尚欠一百零六萬一 千零八十八元,第六期工程款(即尾款)僅給付六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尚欠四 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追加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元未付,合計二百十五萬一 千八百二十四元。又第五期工程(即宿舍消防工程)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 ,完成約百分之八十以上,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傳真通知被 上訴人,表示解除該部分工程之合約,拒不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配合被上訴 人施工,並阻擾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月 二十四日,催促上訴人依約配合,讓被上訴人進入工地施工,惟迄今仍不配合 ,顯係以不當之行為阻擋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可視為被上訴人業巳依約完工,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全部工程款一百萬零三千三百六十元 ,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三百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 (二)關於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即第三期工程)部分: 施工時,PVC廠房之地上式消防栓故障,被上訴人已幫忙將該消防栓拆除, 運送交還原供料廠商,有出貨退回單附卷可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地上 式消防栓退回原供料廠商,致原供料廠商向伊取款四千二百元,此款項應從工 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並非有據。 (三)關於不織布消防工程(即第四期工程)部分: 不織布消防工程,依約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九月中旬,至現場施工時,曾至彰化消防大隊調閱圖面,發覺與原設計圖不 同,已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部分,應追加工程,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後經多次催促,上訴人始陸續提供追加工程施工所需之消防器材供被上 訴人施工,經日夜趕工,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該部分工程逾時完 工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事後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 並拒絕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 (四)關於宿舍消防工程(即第五期工程)部分: 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載稱:「本工程案消防系統全部完成(除宿舍區消防工程 外),工程完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除天災外),滯延一日,扣款新台 幣五萬元整」等語。由上文句觀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完工期限顯已將宿舍消防工程之完工期限排除在外,亦即宿舍工程並未約定 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上訴人提出工程進度表,主張宿舍消防工程 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開工,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惟查該工程進度表與 本件契約無涉,被上訴人否認之。 (五)關於尾款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記載:「全部消防工程完成即付清全部尾款,繳 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合計新台幣一百萬零三千三百六十元整」。其右側載 稱:「于第四項會堪完成時(除宿舍外)」等字,係因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 回公司仔細研讀合約書,發現宿舍消防工程發包沒多久,不可能和其他部分之 工程同時完工,尾款之支付條件,應將宿舍消防工程除外,方合契約本意,因 而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認為被上訴人所說無誤,同意被上訴 人加上此等文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電話中表示伊所說者即屬有效,被上訴 人因而未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顯見宿舍消防工程是否完工,與被上 訴人可否請領尾款無關,只要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工程中,除宿舍消防工程以 外之工程依約完工,即可請領尾款,玆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宿舍消防工程以外之 其他工程全部完工,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一百萬零三 千三百六十元中之六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即尾款之六成),尚欠四十萬一千三 百四十四元,顯見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第一至四期工程而應給付尾 款中之六成,否則何以上訴人願意給付尾款之六成與被上訴人? (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日期,此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程驗收單 一張可考,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完工。又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一百十三萬元,上 訴人已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尚欠六十八萬二千元,業經上訴人公司於其以台灣 中區郵政管理局三十支局第六八七號寄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認屬實 ,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可信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七)「完工日期」與驗收後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日期常有先後,不能 等同論之。依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工程驗收單所載:關於PVC廠房警報 撒水系統工程及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被上訴人均同意延期完工日期為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均提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該工程驗收 單並載誤期完工天數為「0」。系爭消防工程上訴人完工後,請被上訴人驗收 ,完工日期實早於上訴人所出具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期,當不能以 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期為完工日期,而遽認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形。 (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諸多瑕疵,屢催被上訴人修繕,未獲置 理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要求協辦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否認之。 B、附帶上訴部分: 原法院認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上述第四期即不織布廠房消房工程款一百零六萬一 千零八十八元部分,認為附帶上訴人有自認其施工品質不良,未盡保固責任,願 意從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工程款中扣除百分之十即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 因而就該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遍觀全卷,附 帶上訴人並未自認施工品質不良,願意扣百分之十;附帶被上訴人雖曾主張附帶 上訴人施工之不織布廠消防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未盡保固責任,但迄未舉證證明 ,原審判決逕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爰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 C、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六八七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 求鑑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右側以手寫加註之「於第四項會勘完成時 (除宿舍外)」等字係何人所寫。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小翠,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乙○○,有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建三乙字第二三三七0九號函、變更 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二十至二十 二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十八、 十九頁),核無不合。又本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合併論述如後(如理由欄二至七所載)。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訂立消防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 將其原先向他人承攬之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一號延穎實業鹿港廠全 廠區之消防工程,轉承攬與被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三萬三千六百元, 其後又追加工程一百十三萬元,按工程進度分六期付款(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比 例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依約施工,上述六期工程,除 宿舍消防工程外,被上訴人均巳如期完工,由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依約給 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除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依序)一百萬 零三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五十萬五千零四十元外,第三期工程(即PVC廠房警 報、撒水系統工程)款僅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尚欠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第四期工 程(即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款,僅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尚欠一百零六萬一千 零八十八元,第六期工程款(即尾款)僅給付六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尚欠四十萬 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追加工程款一百十三萬元,僅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尚欠六 十八萬二千元未付,合計二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又第五期工程(即宿舍 消防工程)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完成約百分之八十以上,上訴人竟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部分工程之合約,拒不依 合約第四條之約定,配合被上訴人施工,並阻擾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分別於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催促上訴人依約配合,讓被上訴人進入 工地施工,惟迄今仍不配合,顯係以不當之行為阻擋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可視為 被上訴人業巳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全部工程款一 百萬零三千三百六十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三百十五萬五千一百 八十四元,爰本於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 百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 人僅就其中被駁回之第四期工程即不織布消防工程款中之十萬零六千一百零八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一)不織布(第四期)廠房消防工程款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八十八 元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所用之材料究竟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須有出廠証明 予以佐証,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其施工管線出廠證明書與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該期工程款。(二)關於第五期( 宿舍消防)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遲滯,工程品質不良,修補不能, 更無法配合土木營造工程之進度施工,難望如期完工,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五百零 三條之規定解除此部分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自無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 三)第六期尾款部分,依工程合約書,須俟全部工程驗收後方能請領,惟第五期 宿舍消防工程迄未完工驗收,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四)追加工程款部 分,約定之工程款為一百十三萬元,上訴人已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其餘六十八萬 二千元,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施工之資料,上訴人自不必給付。(五)附帶上 訴部分:附帶上訴人就第四期工程(即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施作之品質不良, 頗多瑕疵,經通知修繕,附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附帶被上訴人始自行修繕,所 支付之修繕費,自可依照工程界之慣例,從該期工程款中扣除百分之十即十萬六 千一百零八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織布消防工程之工程款一百零 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但應從中扣除上述修繕費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並無不合 ,對造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 ,為無理由。(六)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 消防工程中之第三期(即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及第四期(即不織布廠 房消防)工程等部分,雖曾完工,但係遲至八十五年四、五月始完成全部驗收, 距契約約定工程完工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幾遲延達半年之久,上訴人自 得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以延滯一日扣五萬元,請求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 ,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訂立消防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其 原先向他人承攬之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一號延穎實業鹿港廠全廠區 之消防工程,轉承攬與被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三萬三千六百元,其後 又追加工程一百十三萬元,按工程進度分六期付款(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比例及 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訂約後,上訴人已付清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依序)一 百萬零三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五十萬五千零四十元,第三期工程(即PVC廠房 警報、撒水系統工程)款僅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尚欠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第四期 工程(即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款,僅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尚欠一百零六萬一 千零八十八元,第六期工程款(即尾款)僅給付六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尚欠四十 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追加工程款一百十三萬元,僅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尚欠 六十八萬二千元未付,第五期工程(即宿舍消防工程)款一百萬零三千三百六十 元,全數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消防工程合約書 (影本各一張、工程驗收單影本六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 (一)關於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即第三期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工程已依約完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故障之地上式消防栓退回原供料廠商,致原供料廠商向伊 取款四千二百元,此款項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一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出貨退回單」影本 一張(見同卷第九十三頁),證明伊已將PVC廠房故障之地上式消防栓運還 原供料廠商後,上訴人始陳稱:被上訴人已將故障之消防栓退還原料廠商,原 料廠商已將四千二百元退還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等語,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殘款七千三百九十 二元,洵屬正當。 (二)關於不織布消防工程(即第四期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該部分之工程,自得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一百零六 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材料究否符 合法令之規定標準,須有出廠証明予以佐証,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施工材 料之出廠證明文件,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自得拒絕支 付工程款,且因其施工品質不良,履電催修補,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巳自 行修補,其費用自應從工程款中扣扺。在工程界,若未盡保固責任,可扣工程 款百分之十即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施工之材料,已提 出廠證明書影本四張、品質檢驗紀錄表影本二張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九十四至 九十九頁),此等文件右下方均載有「玆收到正本」等字,並加蓋上訴人公司 之圓戳章,足見上述出廠證明書、品質檢驗紀錄均已送交上訴人公司,上訴人 玆竟仍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交出廠證明書為抗辯,顯非有據。被上訴人就本期工 程既已完工,並已將施工材料出廠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工 程款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之義務。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九 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駁回十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原判決誤算為十萬六千 一百零八元,以下同,以下均載為十萬六千一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就上述被 駁回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 一百零九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未盡保固責任,依工程界 之慣例,應扣該期工程款百分之十(即十萬六千一百零九元),被上訴人亦同 意扣款百分之十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施工之品質有瑕疵,並否認伊有同意 由第四期工程款中扣款百分之十云云。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憑。是 上訴人辯稱第四期不織布消防工程款應扣款十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云云,即非有 據。 (三)關於宿舍消防工程(即第五期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伊已完成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 一三三頁),其餘未完成部分,係因上訴人不配合,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施工 地點施工,經通知上訴人,仍未置理,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視為全部完工 ,自得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完工之 比例僅百分之二十,且進度嚴重落後,不可能依約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完工,上訴人已解除此部分之工程契約,該部分工程契約既經解除而歸於消滅 ,則被上訴人依據已被解除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等語。 查工程合約書第十條載稱:「本工程案消防系統全部完成(除宿舍區消防工程 外),工程完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除天災外)...」等語。由上文 句觀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完工期限顯已將宿舍消防 工程之完工期限排除在外,亦即宿舍工程並未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完工。上訴人提出工程進度表四張(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主張宿 舍消防工程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開工,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宿舍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伊未遲延完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五頁、六十八頁正面第十一、十二行、六十八頁反面第九行)。經查該 工程進度表上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簽章,顯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自難採憑,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宿舍消防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是上訴人逕 自解除宿舍消防工程之合約,顯屬無據。有關該期工程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原 合約書之約定。原審囑託台中市消防器材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 人就宿舍消防工程部分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四十三,有該公會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85中市消器公字第五一00號函送之鑑定說明書一件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款所載,此部分工程款 為一百萬零三千三百六十元,其百分之四十三為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是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關於尾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右側以手寫加註之「於第四 項會勘完成時(除宿舍外)」等字,係因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回公司仔細研 讀合約書,發現宿舍消防工程發包沒多久,不可能和其他部分之工程同時完工 ,尾款之支付條件,應將宿舍消防工程除外,方合契約本意,因而與上訴人聯 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認為被上訴人所說無誤,因而親筆加上此等 文句,寫完後,被上訴人要求蓋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不必蓋 章,兩造自應受該加註文句之拘束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正反面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五十一、五十四頁),並提出其 留存之合約書原本一件(附於發回前本院卷二證物袋內),該份合約書第三條 第六項右側確無上述被上訴人所稱之文句;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上述合約書( 兩造各提一份)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當庭書寫之筆跡函請憲兵學校鑑定 ,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工程合約書原本第三條第六項之前黑筆所加:「於第 四項會勘完成時(除宿舍外)」等字,及第六項之末:「六十天票期」等字, 及上訴人所提同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之末黑筆所加:「四十五天票期」等字, 與第六項之末以黑筆所加:「與第四項同時以六十天票開立支票」等字(合約 書原本置發回前本院卷二證物袋)鑑定結果,均以:「送鑑資料...字跡書 寫速度差異過大...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故無法鑑定」,有該校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88執正字第二五四三號函送之鑑定書附卷足憑(發回前本院卷 二第六十、六十一頁),上述鑑定,既不能證明右揭黑筆所加之文句係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寫,則兩造自不受上述黑筆所加文句內容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非有據。 (2)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載稱:「全部消防工程完成即付清全部尾款,繳 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合計新台幣一百萬零三千三百六十元整」。第十條載 稱:「本工程案消防系統全部完成(除宿舍區消防工程外)工程完成日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由上條文對照以觀,足見宿舍消防工程是否完工,與被上 訴人可否請領尾款無關,只要第一至四期工程均已完工,即得請求給付尾款, 玆被上訴人就第一至四期工程均已完工,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尾款,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第六期尾款僅欠二十餘萬元未付(原審卷第八 十四頁正面第六、七行),被上訴人亦陳稱:尾款部分僅剩二十萬零六百七十 二元未付等語(同上頁正面第八、九行),是被上訴人關於尾款之請求,在二 十萬零六百七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之數額為一百十三萬元,上訴人已付四 十四萬八千元,尚欠六十八萬二千元未付等情,業經上訴人公司於其以台灣區 郵政管理局三十支局第六八七號寄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認屬實(見 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追加工程施工完畢 後,已將施工所用材料之出廠證明書正本交與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公司收受後 ,在各該出廠證明書上加蓋公司圓戳為證,有其所提鋼管檢查證明、出廠證明 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00至一一九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 ,則其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殘餘款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第四期 工程款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第五期工程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尾款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追加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元,合計二百三十八 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所載,系爭消防工程全部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以前完工,若滯延一日,扣五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中之第三期 (即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及第四期(即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等部分 ,雖曾完工,但係遲至八十五年四、五月始完成全部驗收,距契約約定工程完工 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幾遲延達半年之久,上訴人自得依契約上述約定, 以延滯一日扣五萬元,請求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完工日期」與驗 收後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期」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等語。 是此部分爭點為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條所指之「工程完成日」,究係指完工 日期,亦係指完工並辦理消防會勘、驗收合格完竣之日期。經查: (一)依兩造間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工程案消防系統全部完成(除 宿舍區消防工程外),工程完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除天災外)滯延 一日,扣新台幣五萬元整」,此乃係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依被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交與上訴人之保固切結書載稱:「本公司(指 被上訴人公司)承攬貴公司(指上訴人公司)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 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全部完整,驗收合格,依合約內容應負責 保固」、「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承攬貴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不織布廠 房之消防工程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全部完整,驗收合格,依合約內 容應負責保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三頁),依上述保固切結書所載 ,上述二項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著有判例。上訴人係將其向延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攬之鹿港廠全廠區之消防工程,轉承攬被上訴人與承作。依上訴人 與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所訂之工程合約第六條關於完 工期限之約定:全部工程限期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見本院卷第一 二五頁至一二七頁)。而兩造間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工程案 消防系統全部完成(除宿舍區消防工程外),工程完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足認兩造間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條「工程完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係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再依上訴人與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前開 工程合約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有百分之三十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經 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使用執照後,憑保固切結書,付清工程保留款及尾款。而 兩造間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各期消防工程款之支付,均係以各該 期工程完成會勘時,為其支付條件。第十一條約定:「乙方以消防會勘、工程 全部成自業主驗收日起一年期間,如因材質不良致生損害,乙方應負責修護, 不得藉故推諉」。第十二條約定:「乙方開立履約保證金本票總金額一百萬零 三千三百六十元,票據號碼N0000000,于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 無條件返還乙方」等語觀之,兩造間消防工程契約書關於完工期限、完成消防 會勘、保固期間起算日及業主完成驗收,各有其約定及效力;即被上訴人何時 完成消防會勘,為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款之期日;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 時驗收合格,為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及尾款之期日;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驗收完成為被上訴人保固期間之起算日及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 之條件;均與完工日期無關。足證兩造間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條「工程完 成日」,係指完工日期,而非消防會勘及驗收合格日期。(三)再依上訴人與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之工 程驗收單上載:合約規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工作天,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完 工;實際完工日期九十二天,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同意延期完工日 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誤期完工天數為「0」。竣工驗收合格日期為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關於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之工程驗收單上載:合約規 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工作天,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九十 二天,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同意延期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誤期完工天數為「0」。竣工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亦 係將完工日期與驗收合格日期分列,益足認完工日期有別於驗收合格日期。 (四)上訴人係將其向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鹿港廠全廠區之消防工程,轉 承攬被上訴人與承作。而依上開上訴人與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PVC 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及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之工程驗收單之記載,上開工程 均係於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期之完工日期前完工,而無誤期完工情事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何時完 成消防會勘,為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款之期日;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 驗收合格,為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及尾款之期日;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 ,為被上訴人願負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均與完工日期無關,已如上述。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成最後驗收,距約定工程 完工日期,已逾半年,爰依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契約第十條約定,以延滯一日 扣五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則其主張並以 此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舉證人林佳坤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一部分轉包與伊承做等 語,顯見被上訴人已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不得將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與他人承做 之約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依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工程或材料之全部或一部交由他商承辦,甲方因乙 方違反此項約定導致蒙受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兩造對此違約事項並未約定違約金。而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違反此項約定,受有何損失,自不得執以為拒付系爭工程 款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防工程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第三 期工程款殘餘款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第四期工程款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第五期工程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尾款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追加工 程款六十八萬二千元,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殘餘款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第四期工程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七 十九元、第五期工程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尾款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二元 、追加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元,合計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 求上訴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款十萬六千一百零九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 ┌─────────────────────────────────────────────┐ │附 表: │ ├────┬────────────────────┬─────┬──────┬──────┤ │工程期別│ 工 程 進 度 │給付工程款│給付工程款數│ 備 考 │ │ │ │之比例 │額(新台幣)│ │ ├────┼────────────────────┼─────┼──────┼──────┤ │第 一 期│鍋爐室、受電室、警衛室、回收台、空壓機房│ │ │ │ │ │、大門、工務室之消防系統完成會勘 │ 10% │0000000元 │ │ ├────┼────────────────────┼─────┼──────┼──────┤ │第 二 期│廢水池、儲槽部分消防完成會勘 │ 15% │0000000元 │ │ ├────┼────────────────────┼─────┼──────┼──────┤ │第 三 期│PVC廠房之警報、撒水系統工程完成會勘 │ 22% │0000000元 │ │ ├────┼────────────────────┼─────┼──────┼──────┤ │第 四 期│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完成會勘 │ 33% │0000000元 │ │ ├────┼────────────────────┼─────┼──────┼──────┤ │第 五 期│宿舍消防工程會勘完成 │ 10% │0000000元 │ │ ├────┼────────────────────┼─────┼──────┼──────┤ │第 六 期│全部消防工程完成 │ 10% │00000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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