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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原名稱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現已更名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可證。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子林崇堯於八十八牟十一月十八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附加一百萬元之一年期繳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經指定伊為受益人,契約即日生效。詎林崇堯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車禍意外身故,伊依約定程序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主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竟以林崇堯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拒絕給付一百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惟林崇堯發生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曾啟華違規駕駛所致,與林崇堯是否酒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上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五十萬元,及依序自起訴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林崇堯因酒後駕車,酒測值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標準值,並在此等情形下「直接」發生車禍死亡,已符上開傷害保險除外事由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又林崇堯之酒精呼氣測試值依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換算約為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之間,是林崇堯酒醉駕車情事,係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構成要件,為一犯罪行為,符合前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除外事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伊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林崇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附加一百萬元之一年期繳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經指定伊二人為受益人,契約即日生效,林祟堯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車禍意外身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憑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林崇堯因車禍意外身故,依約應給付伊系爭保險金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保險人林崇堯酒後駕車因車禍意外身故,是否合乎上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除外責任(原因)有關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自應審究。經查:

(一)前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3).被保險人『犯罪行為』。(4).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件被保險人林崇堯是否「直接因」各該事由致成死亡,兩造顯有爭議。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觀前開附約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載明:「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亦明。次按關於民法上確定因果關係限界之學說,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三說。其中原因說,認定多數條件中之一條件為原因,餘則為條件,原因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餘條件與結果無因果關係,復有所謂直接條件說等。衡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中,因果關係為賠償原因之事實與損害間之客觀的關係,就賠償責任之成立言,採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固有所據,惟於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條款內「直接因」各該除外責任(原因)事由所涉免責要件,即應斟酌用字,善加探求真意,嚴格限制因果,宜採直接條件說或如直接因果關係說,俾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庶符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之理念。

(三)本件被保險人林崇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生車禍後,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據該院傷患林崇堯之病歷摘要,主訴症狀欄記載「有飲酒」,住院檢查名稱及結果欄記載「Alcohol Level:270.20 mg/dl」,有該院林祟堯之病歷摘要表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病歷摘要,林崇堯血中酒精濃度值換算結果為2.702 mg/m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此參W. R. 麥路斯氏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可知。按諸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參照),可見林崇堯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中酒精濃度超出前項法規標準值,堪認林崇堯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酒測值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標準值固屬不虛,然依上載除外責任條款觀之,應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直接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被保險人飲酒過量駕(騎)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否則,茍因其他因素乃至介入他人不法加害行為致直接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即令被保險人係酒後駕(騎)車無訛,亦因其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不在除外責任條款規範之範圍。至客觀上因果關係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主觀上責任意思之過失有無,顯屬有別,附此說明。稽諸本件被保險人林崇堯發生車禍之原因,係訴外人曾啟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大村鄉○○○路二六八號前東側路外工廠內由東向西左斜駛入道路左轉時,適林崇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沿該路快車道駛至,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曾啟華疏未停讓幹道車之林崇堯車先行至明,此有上訴人甲○○另於刑事案件指述情節及曾啟華供承犯行暨案附現場圖示為憑,曾啟華顯有重大過失,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曾啟華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由路外工廠內駛入道路,為肇事原因,林崇堯駕駛自小客貨車正常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附彰鑑字第八九三六九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可稽。矧曾啟華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刑事偵審結果,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案卷暨刑事簡易判決足資參按。顯見被保險人林崇堯飲酒過量駕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曾啟華之駕駛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肇禍致直接造成林崇堯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況上訴人對於林崇堯飲酒過量駕車與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保險人林崇堯雖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但其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實難認為合乎上述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未注意被保險人飲酒駕車及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之事,未提及被保險人是否超速行駛,而有缺失云云,但觀之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示,肇事路段為縣道、雙線道、直路、速限六十公里,林崇堯之車煞車線僅為四公尺,據此換算行車速度已然非快而不逾限速;證人曾啟華亦未證述伊肇事時林崇堯駕車車速究約若干。縱由卷內照片顯示林崇堯小客貨車車頭撞及曾啟華大貨車右前側受損,仍尚不足證明林崇堯駕車係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參以證人曾啟華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視線天剛黑等語,要與夜晚光線甚暗若未開啟車燈即無法穩當安全行駛之情形有間。就令上記鑑定委員會未及鑑定林崇堯飲酒過量駕車及未開啟車燈事非虛,亦難認為曾啟華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由路外工廠內駛入道路左轉,非屬肇事直接原因,鑑於曾啟華過失情節顯然殊為重大,不論林崇堯駕駛自小客貨車正常直行所為是否與有較輕過失,要僅涉及林崇堯主觀上責任意思之過失之有無,尚屬無礙其飲酒過量駕車與保險事故發生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事實。上訴人辯以本件應適用該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再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法檢字第00四三三四號函,認為:「如酒精呼氣濃度在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即屬不能安全駕駛」等旨,惟微論上訴人提出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核准時,已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被保險人「犯罪行為」除外責任(原因)之明訂(原審卷三六頁),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其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則該條款所稱「犯罪行為」是否於訂定時即有排除同條項第四款事由之適用,而包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罪在內?洵非無疑。即參酌法務部前函所認行為人酒精呼氣測試,如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係屬行政命令,徵諸「罪刑法定主義」,於未經實質審理前,尚難採為認定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交通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依據。參以證人曾啟華結稱:伊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伊扶林崇堯由車內出來時,有聞到酒味,但不是很濃,他說肚子痛,要孝順父母,沒有到非常醉的地步等語(本院卷六五頁),並未證及林崇堯其時實際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衡酌林崇堯飲酒過量駕車既因車禍意外身故,無從經刑事法院認定係屬犯罪行為,而曾啟華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肇禍致直接造成林崇堯死亡之原因,已如上述,自不能僅憑林崇堯之血中酒精濃度值過量,即逕推斷其車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直接因己「犯罪行為」致成死亡。乃上訴人辯謂被保險人林崇堯直接因己犯罪行為致成死亡,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亦不足取。

六、前揭附加保險契約經指定被上訴人二人為身故受益人;又其受益人超過一人以上,無特別指定順位、比例者,皆以平均計,有被上訴人所提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記載足稽。基上,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此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五十萬元,及依序自起訴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丙○○○部分自同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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