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 再審原告
- 長榮報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有春
- 再審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與 鈞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柒拾捌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受 鈞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著有解釋。茲就 鈞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者分述之:
㈠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參照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本件系爭貨物係卸在碼頭旁邊,為運送人所自認(參照 鈞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筆錄),再審被告亦自認系爭貨物在點交前遭雨淋(參照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 鈞院之辯論意旨狀),足證系爭貨物係在未點交前遭雨淋,依法應由運送人負賠償責任。 鈞院確定判決竟以「運送人無須將貨物送交受貨人」(參該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二行)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參照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查運送人之代理人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巫尚謀坦承貨物卸下時有在場,並稱有以塑膠帶、三合板磚塊等覆蓋,隔天去看因風大雨大全部被吹走了(參照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證:運送人及其代理人,明知有覆蓋之責任,但因草率行事,導致被風吹走造成損害,依法由運送人負責。 鈞院確定判決以「胡淨濃證稱船邊提貨之貨物,只要從船上吊下脫勾後,再由理貨公司將貨依呎嘜頭區分好,裝卸單位之責任即完成」等證言為判決之依據,置前開海商法運送人保管及看守責任之規定於不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依 鈞院確定判決認定「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通知再審原告派車提貨,台中港區下雨之時間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至五時四十分,中間相隔約四小時,再審原告未於合理時間提貨」之事實,足證再審原告係屬於怠於提貨,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逕予寄倉。鈞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之情形,故運送人並無寄倉之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前項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係就貨物運送有「受領遲延」時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認定運送人未寄倉遭雨損,應負過失責任。 鈞院確判決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費過失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步言之,縱依民法規定認定過失責任之誰屬,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規定,運送人仍無法免責。運送人在系爭貨物未點前,遇大雨時未為妥善之處理顯為重大過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鈞院解免運送人應負之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茲就 鈞院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述如下:
㈠按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第廿一條規定:「船邊提貨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應嚴格執行卸輪貨物須立即裝車駛離碼頭,如車輛不繼則禁止下卸,不得將貨物滯留碼頭...」,有該作業手冊附卷可稽。叉依據傑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為:「本件為船邊提貨,故系爭貨物應卸載交付於卡車上,而報關行安排卡車提領貨物前,運送人應負責保管貨物,不應該讓系爭貨物遭受雨水濕損:此外運送人則應將貨物重新搬移堆存於船艙中」之結論,有公證報告附卷可證(參照一審卷原證二)。前開作業手冊及公證報告二項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則系爭貨物根本不得滯留碼頭,縱下雨亦不致發生損害,故本件應由運送人負賠償責任甚為明顯。鈞院確定判決置前述重要證物於不採,復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顯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㈡本件運送契約並未有船邊提噴之約定,有附卷之載貨證券可證(參照原證一)鈞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載貨證券之內容,致誤認:「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條件係船邊提貨,運送人依約應履行之交貨義務為通知受貨人船舶到達及卸貨時間,並將貨物卸載於一適當碼頭,且將貨物依嚷頭分類放置,使受貨人易於檢驗及提貨即可。運送人無須將貨物送交受貨人,受貨人則有義務在碼頭收受貨物」(該判決第十八頁十一行起)等事實,若斟酌載貨證券之內容,即可證明運送人僅為「準備交付」,並未交清貨物,雨損則應由運送人負責。
㈢系爭貨物提領前,仍可隨時聲請滯留或進倉,有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提貨案例文件(附於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四呈證狀)及證人胡淨濃證稱:「船邊提貨如有特殊狀況,再向海關申請,經海關核准後,我們才可以接受寄倉。系爭貨品並沒有向海關申請,我們不可能讓他們寄倉」(參 鈞院前程序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筆錄)等之證言可證。 鈞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誤認「運送人寄倉之義務,與運送契約本旨不符,亦非台中港之棧埠作業程序所允許」,並據為免除運送人過失責任之依據,核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船邊提貨遇有船急著離開,下雨等狀況時,均可先進會再向關稅局補辦手續即可,數十年來均如是處理。台中港務局因未遵守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第廿一條之規定,依法應負管理疏失之責。再審原告預測該局為推卸責任,可能無法秉公處理,故聲請 鈞院就同一問題向基隆港務局函查,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 鈞院前程序置之不理,顯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原審法院於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上訴人長榮公司係受積層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及提領事務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貨物之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長榮公司未做好隨時可提領船邊提貨之準備,且於受通知可提領後,未於合理時間內前往提領,致該貨物遭雨淋所致,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上訴人長榮公司有過失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有據,足堪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行以下),洵屬的論,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無理由。
二、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明揭:「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理由」。茲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件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又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當事人固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同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茲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伊主張運送人應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就本件貨損負責,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再審原告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以下),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行以下)。因此,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另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明定。茲查,原審法院於詳細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明認:「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上訴人長榮公司係受積層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及提領事務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貨物之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長榮公司未做好隨時可提領船邊提貨之準備,且於受通知可提領後,未於合理時間內前往提領,致該貨物遭雨淋所致,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上訴人長榮公司有過失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有據,足堪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行以下),即明白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法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等規定錯誤之情事,亦即海上運送人是否亦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依法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之認定,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亦應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前訴訟程序之法院,並未加以審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並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原審法院於斟酌所有證據,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後,明認:「本件系爭貨物之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長榮公司未做好隨時可提領船邊提貨之準備,且於受通知可提領後,未於合理時間內前往提領,致該貨物遭雨淋所致,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富邦公司主張上訴人長榮公司有過失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決第二十一頁第四行以下),並明自表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之結果,乃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無可採。
⒊又原審法院既明認再審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前往提領貨物,致貨物受雨水溼損,而應負賠償責任。縱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台中港埠作業手冊及公證報告之情事,亦顯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為本件再審理由。
⒋另按,再審原告於 鈞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第五行自陳:「本件為船邊提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本件貨物運送為船邊提貨,為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自認,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載貨證券並無船邊提貨之記載云云,顯無可採。
⒌又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以下明白謂:「又系爭貨物業經海關放行,且為船邊提貨,除非有特殊情況,再向海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寄倉,否則依台中港之作業程序,該貨不能再為寄倉。....因此受貨人於接到運送人之卸貨通知後,即要隨時準備提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胡淨濃,有關如有特殊情況,經海關許可後,可再寄倉之證詞云云,顯係誤會,要無可採。
⒍再者,有關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就有關船邊提貨之貨物進倉問題,於查詢台中港務局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等機關,並訊問證人台中港務局港棧作業聯合委託中心督工胡淨濃先生後,認為並無再函查基隆港務局之必要,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恣意執詞指摘,顯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訴外人積層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自加拿大進口牛皮紙乙批,由訴外百慕達商GEARBULK POOLLTD.負責運送來台,積層公司並委由再審原告長榮公司負責辦理報關,提領及運送貨物至積層公司。詎本件貨物於卸置台中港碼頭期間,遭受水溼,計受損失五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認伊與百慕達商GEARBULK POOL LTD.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貨物,隨意將系爭貨物之紙張,堆置於碼頭,任憑風吹雨淋,而造成本件損害,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為系爭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與百慕達商GEARBULKPOOL LTD.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五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命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伊及再審被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認本件確定判決有其如事實欄所載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其答辯理由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GEARBULK POOL LTD.百慕達商對於其運送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詳如事實欄陳述二、所載),且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詳如事實欄陳述三、所載),如經斟酌,應認GEARBULK POOL LTD.百慕達商對其運送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對伊請求賠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貨物已通知長榮公司提領,而系爭貨物卸載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通知上訴人長榮公司派車前來船邊碼頭提貨時,並無下雨情況。長榮公司於接獲前述提貨通知後,如於合理時間內派車前往碼頭提貨,系爭貨將不致遭雨淋受水溼之損害無疑。本件系爭貨物之受損害,係因長榮公司未做好隨時可提領船邊提貨之準備,且於受通知可提領後,未於合理時間內前往提領,致該貨物遭雨淋所致,長榮公司有過失情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二十一頁第四行行以下),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伊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之部分均未提出任再審之理由,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在論述訴外人GEARBULK POOLLTD.百慕達商應負賠償之責,是縱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訴外人GEARBULK POOLLTD.百慕達商對於其運送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可推論GEARBULKPOOL LTD.百慕達商對其運送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一推論,充其量僅能推論訴外人GEARBULK POOL LTD.百慕達商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縱然訴外人GEARBULK POOL LTD.百慕達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法推論為再審原告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再審原告對其經原審認定其有過失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再審之事由,換言之,因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並未因此而被推翻,其結果僅能導致再審原告與訴外人GEARBULK POOLLTD.百慕達商應共負連帶,或為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之責,無從推論為再審原告不負賠償之責而應獲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徒以上開再審理由,聲明請求判決將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富邦公司五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其利息之裁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即顯無理由。茲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顯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應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蔡王金全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