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複 代理人 陳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0二號)及第二審(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主張訴外人梁義隆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被再審被告名義與再審被告談妥「液碱%」之買賣後(下 簡稱系爭買賣或貨物),再審被告即陸續出貨,並自斯時起即陸續開立以再審被 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經由訴外人梁義隆向被再審被告收取貨款,前均未曾 有拖欠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 ,含稅價格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再審被告 催索未獲清償,爰依貨款請求權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 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確定判決主文:「原判決(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二號)廢棄。被上訴人(按即京錡企業有 限公司,下同)應給付上訴人(按即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新臺幣貳佰 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謂:「五、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 即經由梁義隆向上訴人購買「鹽酸」、「液碱%」、「液碱%」等貨物,有 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十六張(內載買受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 憑證,向國稅局報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四十六張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五六頁),梁義隆亦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據證人蔡錦川證詞),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亦無異詞,且據以為營業稅進 項申報之憑證,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梁義隆對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亦足以使上訴人信以為梁義隆係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上訴人並將貨物交付予梁義隆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系爭 貨品,僅辯稱向錡興公司買的云云,顯不足取),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貨款已由梁義隆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上訴人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節 ,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款,縱曾以梁義隆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 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梁義隆所購買。兩造間既依表見代理關係,足認被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難以解免其買受人之責任,茲 梁義隆簽付支付貨款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為其主要論,惟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⑬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雖主張之同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當庭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茲述再審理由如下:再審原告早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即與訴外人錡興化 工有限公司(下簡稱錡興公司)訂約購液鹼,並由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梁義隆(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宏仁)與再審被告交易,再審原告自始未與再審被告接觸 ,自無向再審被告購買液鹼之可能,此有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由 買受人錡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乃原確定判決未經斟之證物,即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情形。又再審原告否認梁義隆有表見之事實,縱有之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再審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梁義隆無代理權,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否認知悉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錡興公司,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 為再審原告無誤。又亦否認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又本件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應向第三審最高法院提出,並求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 被告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告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最高 法院,惟因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卷宗,審 閱無誤。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 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 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著 有判例。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案件,雖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三八三號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茲再審原告既對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之再審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顯有誤會 ,合先敍明。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著例。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三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 證物,即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由再審被告公司或錡興公司開立以 再審原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再審卷第十一至四九頁;一 五三至一五五頁),然查其中再審被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 見本院上字第三八三號卷三七至三八頁;四五至五六頁),並認定該發票上買受 人為再審原告京錡企業有限公司,進而認定梁義隆有表見代理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情形,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五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發見該證物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至錡興 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縱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向錡興公司購買該統一發票揭示之貨 品,但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以之為再審原告向其購買液鹼之證據, 固縱經斟酌亦無法受有利之裁判,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但書之規定;且該發票應為再審原告在原審所知之證物,而不為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參照);更與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系爭買賣關 係無關(查上開統一發票係八十六年間所開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自不足取。 五、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在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關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依證據認定梁義隆有表見代理再審原告公司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況再 審原告亦曾以同一理由上訴最高法院(見第三審五九七號卷上訴狀第二八頁), 但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卷宗可按,準此,再審原告主 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再審原告聲請向嘉 義稅捐處調閱再審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度起開立以買受人錡興公司名義之統一發 票),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 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