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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元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華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再審相對人 乙○○

         吳國忠

         甲○○

右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抗字

第一一七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玆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準用於聲請再審事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年票字第五四0二號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以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年抗字第一一七八號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於法院依據非訟事件法所為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玆再審聲請人竟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及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一七八號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邱森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標的未逾一百萬元)~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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