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 再審原告
-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富村
- 再審被告
- 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木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因確定判決是出自何級法院,其效力應為各審判機關所遵守,本案既於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時已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以檔土牆重建費用抵消是否有理,當待原審調查審認」,而廢棄高院判決,在發回本更一審中再審原告又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七確定判決,竟被以「訴訟標的不同」否定,在再審被告未有新主張提出,更一審竟以被最高法院廢棄的原高院判決,為抵銷之判決,更一審的抵銷是否為訴外判決,是否為「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㈡所謂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一造於「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頊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有四二台上一三○六號最高法院判例為證。再審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七號主張:再審原告依雙方買賣合約中第三條第四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再審被告三百七十四萬三百元,於當時並未依買賣標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主張,仍應受既判力拘束,不是更審
」而否決,何況即使「依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也應另提訴訟,而非由原訴訟中裁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理由就再審被告辯以檔土牆重建費用扺銷是否有理,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廢棄原因為本訴訟是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如依原判決,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三百七十四萬三百元抵銷尾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則超出本訴訟之意旨,顯為訴外判決。
㈢南投地院八十五年度訴一九七號確定判決中:「惟查系爭切結書,係於檔土牆第二次施工加高後兩造另為約定,可見擋土牆為兩次發包,而非更一審認定的一次發包,原確定判決甚礎之一主要取證他案訴外人之證詞,而再審原告於他案審理時並未參與,無從答辯,以之作為判決埋由,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及證據原則,又再審被告空口說未驗收,更一審予認定,豈非矛盾。
㈣更一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有關本案者:「本院認前開契約第三條第四類約定內容,其契約性質之規類尚難認為承攬契約。從而自難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關於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擋土牆之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本案更一審法官變造為:「該案所確定之事實為:重建費用三百七十四萬三百元,擋土牆之倒塌非天災或可歸責上訴人(再審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非擋土牆之承攬人,其僅係依買賣契約有擋土牆之施作及填土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斷章取意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二、十三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事、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給付價金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九、十二、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上揭條文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言;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証物為判決基礎者而言;再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前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且發謂發現,亦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若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要無仍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物証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証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提出主張經已捨棄不採者,自不許復本此為再審理由,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同年度一六五八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給付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係以:㈠再審被告於更一審中並未有新主張提出,原確定判決卻為抵銷之判決,該抵銷為訴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事。㈡台灣南投地院八十五年度訴一九七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認定:「本院認前開契約第三條第四類約定內容,其契約性質之規類尚難認為承攬契約,從而自難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擋土牆之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更一審確定判決卻變造為:「該案所確定之事實為:重建費用三百七十四萬三百元,擋土牆之倒塌非天災或可歸責上訴人(再審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非擋土牆之承攬人,其僅係依買賣契約有擋土牆之施作及填土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斷章取意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查:㈠再審被告於原審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訴訟中即辯以:「系爭擋土牆並未經被告(即再審被告)點收,且該擋土牆於崩塌前早已多處出現裂痕,而被告所憂心,故是日原告公司(即再審原告)負責人央請被告代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張錦超時,遂立有切結書一紙。再查,系爭擋土牆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崩塌,經被告公司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加以鑑定,鑑定結果謂「依實際現況作成之結構分析研判,該擋土牆於牆背無超載,無或有水之情況下均發生①水平滑動破壞②傾倒破壞,顯見原告所建造之擋土牆在無任何外力下均會自然崩塌,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去函予張錦超及原告促請渠等重新施工,渠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安全起見遂自行施工,共花費三百五十八萬0五百九十五元,依前開切結書所載為原告應保證維修之範圍,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甚詳,而本院確定判決亦就最高法院發回此點關於擋土牆重建費用可否抵銷部分,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七、八、九項詳為論述,再審被告可就此部分費用抵銷,經核並無訴外裁判之事實,而有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㈡又再審原告指陳台灣南投地院八十五年度訴一九七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認定:「本院認前開契約第三條第四類約定內容,其契約性質之規類尚難認為承攬契約,從而自難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擋土牆之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而本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以該案所確定之事實為:「重建費用三百七十四萬三百元,擋土牆之倒塌非天災或可歸責上訴人(再審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非擋土牆之承攬人,其僅係依買賣契約有擋土牆之施作及填土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經核本院確定判決亦確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並無斷章取意變造原判決意旨之情事,惟本院前審於審理中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履行契約全卷查明結果,認該判決固為上開認定,但與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以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前述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據該判決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以再審被告上項抵銷之抗辯,委屬正當,准予抵銷,經抵銷後,再審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暨利息不能准許,而廢棄原審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經核均屬正當,本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指陳之上開事項,亦與前揭法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規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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