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5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吉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黃值即被上訴人戊○○、丁○○、丙○○、己○○超過伍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被上訴人乙○○超過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被上訴人己○○超過壹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黃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戊○○、丁○○、丙○○、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值新台幣(下同)扶養費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及殯葬費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請求扶養費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及同意捨棄電子琴費用一萬零五百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吉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簡稱吉隆公司)及甲○○經原審判決渠等一部敗訴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共同訴訟人庚○○雖未一併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係屬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人如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因其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至於是否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則本件連帶債務人吉隆公司及甲○○提起上訴時,依法其效力及於全體,庚○○雖未提上訴,自應視同一併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吉隆公司因興建廠房,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負責各工程發包,其中鷹架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徐國樑承攬,板模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庚○○承攬,上訴人庚○○再僱用被害人黃文將擔任板模工,但上訴人甲○○未將所搭建之鷹架設置安全網等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未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上訴人庚○○未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工具,致被害人黃文將在高度約八點五公尺之高處從事板模傳遞作業時從高處墜落死亡,被上訴人黃值、乙○○、己○○分別係被害人黃文將之父、配偶及養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黃值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連帶給付乙○○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連帶給付己○○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三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部分敗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上訴人吉隆公司則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事業單位乃「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十六、十七條均指「以其事業」招人或交付承攬,而其乃從事預拌混凝土業,並非營造業,本件興建廠房並非其事業,故其非事業單位,即非僱主,上訴人甲○○以渠負責發包工程並非公司業務之執行,更無違反法令,且已僱用建築師為監造人,有營造常識之人應係監造人,而非起造人,渠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渠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證明渠個人並無過失,不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應責渠與公司連帶負責,並辯稱黃值已死亡,應以其實存年齡計算扶養費、被上訴人以「連帶」為請求依據,與法不合、喪葬費項目中之樂隊電子琴及毛巾有待斟酌、扶養費應以所得稅親屬寬減額為標準、原判決認被害人過失相抵比例僅為十分之三,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庚○○則辯稱其係以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代為叫工而受雇於上訴人吉隆公司,並非承攬人,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引用前述上訴人吉隆公司及甲○○之抗辯及聲明置辯。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吉隆公司因興建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大城加油站南側之廠房,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負責各工程發包,其中板模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庚○○承攬,上訴人庚○○再僱用被害人黃文將擔任板模工,但上訴人甲○○未於所搭建之鷹架下設置安全網,上訴人庚○○未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工具,致被害人黃文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址高度約八點五公尺之高處從事板模傳遞作業時從高處墜落,經送醫後仍因傷重於當日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吉隆公司、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五六號卷第五至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一四二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號卷第二三至二八頁、三○至三四頁),且視同上訴人庚○○對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曾於原審中抗辯渠係受僱於吉隆公司,非向吉隆公司承攬前述板模工程,惟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時,已對其係承攬前述板模工程乙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害人黃文將之死亡與上開未設置安全網、末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施,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極為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黃值、乙○○、己○○分別係被害人黃文將之父、配偶及養女,黃值為二十三年十月十日生,乙○○為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生,己○○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及黃值於訴訟繫屬中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丁○○、丙○○、戊○○及己○○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九號卷第四

六、五一頁至五三頁、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八頁);被上訴人乙○○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有賴他人長期監護照顧,本身無扶養能力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為證(前述附民卷第五四、五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三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另黃值因被害人黃文將之死亡,共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三紙附卷可參(前述附民卷第四七、四八頁),上訴人復就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且其中電子琴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上訴人主張應刪除之,被上訴人同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七五頁),是黃值請求支出之殯葬費計為三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復查,上訴人甲○○陳稱曾於被害人黃文將欲出殯時,拿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殯葬費用乙情,亦據被上訴人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該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六一頁),亦堪採信。另上訴人庚○○因本件被害人黃文將之死亡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二十日,因上訴人庚○○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十七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上訴人庚○○雖辯稱渠係受僱關係,並非承攬人云云,惟上訴人庚○○於事發當時檢察官相驗訊問中稱:「(問:死者何人僱用?)我」「(何時僱用的?)四、五年前有做過,最近是在八月二十日才再開始僱用他,每天二千二百元,工作八小時」「(問:對薪資發放及平時工作有在管理監督?)有的,工作由我指派」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號卷第二一、二一頁反面),核與上訴人甲○○於同日訊問時稱:「板模請庚○○代工」「工資直接交給庚○○」等語相符(同上述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又與刑案證人謝慶裕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受僱於被告(庚○○)」「現場都是被告(庚○○)指派工作,甲○○也會到現場,要如何施作均由被告(庚○○)與甲○○在接洽」等語一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四十三頁),足見上訴人庚○○原坦承承攬系爭板模工程,且上訴人吉隆公司、甲○○亦堅稱系爭板模工程係由被告庚○○承攬,上訴人庚○○嗣雖改稱係受雇關係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上述陳述及證詞,堪認上訴人庚○○確係承攬系爭板模工程,渠辯稱係受僱關係等語,不可採信。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庚○○刑事責任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揭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嗣後上訴人庚○○對該判決亦已甘服,未再提起上訴,益證渠確係本件板模工程之承攬人無訛。

八、上訴人吉隆公司及甲○○雖辯稱吉隆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業,並非營造業,本件興建廠房並非其事業,故其非事業單位,及上訴人甲○○負責發包工程亦非公司業務之執行,更無違反法令,且已僱用建築師為監造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渠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證明渠個人並無過失,不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應責由渠等負責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吉隆公司係屬本件職業災害之原事業單位,此據前述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已載明,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為立法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六、十七、十八條規定中之「事業」,應不限於事業所登記之目的事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而應指遂行目的事業或營業項目相關之一切業務活動始為妥適。上訴人吉隆公司雖係從事預拌混凝土業,非以興建廠房為其主要之目的事業,惟若無廠房之設置,將無法從事預拌混凝土事業之進行,是廠房之興建即應從寬解釋屬其「事業之一部分」,而本件系爭工程即係其興建廠房工程,自屬其事業之範圍無疑,此業據本院向勞委會中區檢查所函查吉隆公司就本件興建廠房工程交付庚○○承攬部分是否為其事業之一部分,該檢查所函覆內容亦表明屬其事業之一部分等語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公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從而其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發包工程亦屬業務之執行,上訴人吉隆公司與甲○○上開辯詞,尚不足採信。再者,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是賦與原事業單位必須有指揮、協調、連絡、調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等義務以觀,更可明瞭勞工安全衛生法所重視者乃在「工作場所」之安全,事實上對該工作有權指揮者,即應負起維護勞工安全之責。本件上訴人吉隆公司為發包予承攬人庚○○施工之公司,上訴人甲○○為實際負責發包與執行該項業務之人,且如前所述,刑案證人謝慶裕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受僱於被告(庚○○)」「現場都是被告(庚○○)指派工作,甲○○也會到現場,要如何施作均由被告(庚○○)與甲○○在接洽」等語,足見上訴人甲○○對興建廠房業務亦有實際指揮權,則上訴人甲○○就本件過失所致之損害自難推諉責任。又上訴人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上訴人庚○○為被害人黃文將之雇主,上訴人甲○○並非雇主,又非其指揮監督之人,因而以罪嫌不足以認定其有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為由,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該不起訴處分僅足認為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其他規定,且本件職業災害業經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檢查,認「災害之直接原因為高處墜落顱內出血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基本原因為: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暨原事業單位即上訴人吉隆公司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上訴人庚○○)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承攬人即上訴人庚○○為雇主,使勞工在高度約八點五公尺之高處從事傳遞板模作業時,未使罹災者黃文將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亦未設置安全網,致被害人黃文將作業時發生墬落死亡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有該所檢查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四二頁),上訴人吉隆公司、甲○○、庚○○對該檢查報告亦均不爭執,且上訴人甲○○發包系爭板模工程係屬執行其公司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其公司業務將系爭板模工程交付承攬人即被告庚○○時,顯亦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上訴人庚○○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吉隆公司興建廠房時,既將鷹架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徐國樑,板模工程發包予庚○○,鋼筋工程發包予弘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攬(參前開勞委會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函),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則本件興建廠房之工程即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然吉隆公司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為設置協議組織及協調等有關之措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吉隆公司、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等情為真實,吉隆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即應與承攬人(即上訴人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吉隆公司、甲○○辯稱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且所有安全措施應由上訴人庚○○負責等語,及上訴人庚○○辯稱應由上訴人吉隆公司、甲○○負責等語,均不能採納。

九、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十七條、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十七條、第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吉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與上訴人吉隆公司均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條規定,又上訴人庚○○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致被害人黃文將死亡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均如前述,上訴人三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三人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三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茲就其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黃值主張其因被害人黃文將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扣除電子琴費用外,共三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三元等情,如前所述,已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樂隊、餐飲、毛巾等均非必要之喪葬費云云,但樂隊核為現今喪葬習俗所需,而餐飲係喪葬習俗供應抬棺及參與葬儀之人所需,毛巾亦據為被上訴人陳明係被害人親屬在喪儀中披麻帶孝所佩帶之物,亦核均為喪葬所需,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喪葬費收據所載,其樂隊、餐飲、毛巾之花費分別為一萬七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五千零五十元,總喪葬費用為上述三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核與一般喪葬之花費相當,並無鋪張浪費之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黃文將死亡時,月薪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暨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每月受扶養之金額以一萬二千元,即每年十四萬四千元較適當等情,上訴人辯稱不能以民間一般人之消費支出計算,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等語,,本院斟酌目前實務上之扣除標準、被害人黃文將原收入情形、其家庭原受扶養狀態及一般國人消費情形,認上訴人抗辯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等情可以採納。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主張黃值於二十三年十月十日生,損害發生時年六十五歲,黃值自認共有四名子女應共同扶養之,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乙○○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生,損害發生時年三十三歲一月又十九日,又乙○○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無謀生能力,己○○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損害發生時尚不足一歲,因養母即乙○○無扶養能力,端賴被害人黃文將一人扶養,至成年時尚有十九年餘等情,業據提出前述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則黃值實際應受扶養年限為一年又三百四十二天,復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被害人黃文將之平均餘命而應扶養被上訴人乙○○之年限為三四.七四年,被上訴人己○○至成年應受扶養之年限尚有十九年,以此為準,按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黃值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72000*0.00000000+72000* (1.00000000-0.00000000*342\365)]除以4(受扶養人數)=32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被上訴人乙○○前十九年應由被害人黃文將單獨負擔之金額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後十五點七四年應由被害人黃文將與被上訴人己○○共同負擔,被害人黃文將應分擔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合計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計算式:[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944357;[72000*(19.00000000-00.00000000) +72000*0.74*(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223430》;又被上訴人己○○部分得請求者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計算式:[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944357》即上訴人黃值、乙○○、己○○主張其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及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黃值、乙○○、己○○主張各受有精神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本院斟酌本件災害發生時被上訴人黃值、乙○○、己○○分別年為六十五歲、三十三歲餘、不足一歲,被上訴人黃值老年喪子、被上訴人乙○○中年喪偶且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訴人己○○幼年喪父,上訴人吉隆公司為預拌混凝土公司,資本總額三百萬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上訴人甲○○年三十九歲餘(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為其負責人,上訴人庚○○年四十五歲餘(四十二年九月二日生)從事板模包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黃值係國小肄業,沒有工作,名下有土地兩筆、房屋一棟(本院卷第一六三、六二頁);黃淑惠很早即有精神病,沒有唸書,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一六三、七○頁)、己○○年幼,損害發生時尚不足一歲;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十五筆、房屋一棟、車輛一輛、投資兩筆(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等情,認被上訴人等各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十一、又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黃文將未依規定將安全帽頤帶扣好、死因又是頭部外傷,顯未將安全帽好,與有過失及衡量被害人並非工地新手,雇主不可能分秒監督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等違反上述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及勞工即被害人黃文將本應受勞工安全法令之教育及保護等情,且該日亦有其他工人在現場工作,並未失足發生意外,足見被害人黃文將自高處墜落,本身亦有過失,且被害人黃文將顯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認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被上訴人等應承受該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可堪採納。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值、乙○○、己○○三人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其中被害人應分擔十分之三之過失,即被害人須負擔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被上訴人黃值、乙○○、己○○三人每人應扣除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黃值曾受領上訴人甲○○所付殯葬費三十萬元,亦須扣除。故

① 被上訴人黃值得請求之金額為:(此部分有承受訴訟人四人)32491+373033+0000000-000000-000000=553757

②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 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金額為:944357+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於被上訴人戊○○、丁○○、丙○○、己○○(承受訴訟部分)四人共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乙○○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元、被上訴人己○○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庚○○部分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訴人吉隆公司部分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