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上訴 人 己○○ 甲○○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 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亦得更正。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之被告為上 訴人丁○○○即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與大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蕭本川,經原審闡明後更正被告為上訴人蕭本川、丁○○○,既未變 更訴訟標的,復經上訴人參與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被 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被上訴人 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分別受僱於上訴人丁○○○、蕭本川合夥開設之大明 預拌混凝土廠(下稱大明混凝土廠)工作,上訴人蕭本川為大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聖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丁○○○為欣安採石場、大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上訴人丁○○○、蕭本川二人為夫妻關係,為求節稅或漏稅,將被上訴人之 工資先後分別申報在欣安採石場、大明土木包工業及大聖公司名下。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將混凝土工廠停工放春節假,惟過年後上訴人變賣預拌混凝 土車五輛、未經預告即轉讓歇業,未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上 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爭議 ,詎上訴人均未出席,迄今亦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 (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乙○○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三元 ;被上訴人甲○○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戊○○七萬四千五百一十 七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己○○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 一元,被上訴人乙○○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甲○○十八萬五千 三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戊○○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戊○○自 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係受僱於上訴人丁○○○所獨資經營之欣安採石場及大明 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己○○、乙○○、甲○○等三人於受僱於上訴人丁○○○ 之前,雖曾受僱於大聖營造公司,但並非同一雇主,亦非原事業單位改組轉讓, 故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上訴人丁○○○係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之獨資負 責人,是本件之僱傭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等則無僱傭關係可言。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 二十五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於二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公告解職,上訴 人既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己○○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年九月間、 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受僱於 上訴人共同經營,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五二號之大明混凝土廠工作,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等之工資先後分別申報在欣安採石場、大明土木包工業及大聖 公司名下之事實(被上訴人己○○八十五年由欣安採石廠及大聖公司申報、八十 六年由欣安採石廠及大聖公司申報、八十七及八十八年由欣安採石廠申報;被上 訴人乙○○八十、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年由大聖公司申報、八十六年由欣安 採石廠及大聖公司申報、八十七及八十八年由大明土木包工業申報;被上訴人甲 ○○有兩年均由欣安採石廠及大聖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均由大明土木 包工業申報;被上訴人戊○○八十七年由大明土木包工業申報、八十八年由欣安 採石廠申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剪報一件為佐,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 單、所得申報證明書及稅額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可稽,且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調閱資料,有北斗稽徵所函、員林稽徵所函可證。上訴人雖以:被上 訴人己○○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 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起,係受僱於上訴人丁○○○所獨資經營之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被上 訴人己○○、乙○○、甲○○等三人於受僱於上訴人丁○○○之前,雖曾受僱於 大聖營造公司,但並非同一雇主,亦非原事業單位改組轉讓,故年資不得合併計 算。上訴人丁○○○係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之獨資負責人,是本件之僱 傭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等則 無僱傭關係可言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自認: 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曾為大聖公司之負責人,大聖公司沒有固定員工,因 為大聖公司有一段時間買了三部車子,所以才會請被上訴人甲○○來操作拌泥車 ,被上訴人陳綺惠是做會計工作,他們等人當時都是請領大聖公司工資,並由大 聖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工作地點仍在大明混凝土廠,因為大明混凝土廠無法取得 工廠登記,後來才又以大明土木包工業及欣安採石場名義申報薪資,被上訴人之 工作內容包括大明土木包工業、欣安採石場、大聖公司之業務等語明確。證人即 砂石車司機陳昱志於本院證稱:「我有運送砂石到丁○○○、丙○○他們的預拌 混凝土工廠去,我是賺運費,他們的廠名是大明預拌混凝土廠,大明預拌混凝土 廠的砂石都是我負責運送」等語,參以大明土木包工業及欣安採石場之登記營業 所在地同為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三0二號,大聖公司之登記地點則在台 南縣新營市○○里○○路六十號一樓,和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地點,設於彰化縣 北斗鎮○○路○段二五二號之大明混凝土廠,並不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均係在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五二號之大明混凝土廠工作,但是 發票、勞健保及所得稅申報是以大明土木包工業、欣安採石場、大聖公司出具, 所有混凝土廠的工作會議及處理財產都是由上訴人丙○○處理等情,當屬事實。 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剪報資料觀之,上訴人丙○○既以大明預拌混凝土廠負 責人自居出面與地方人士協調,堪認上訴人蕭本川確為大明混凝土廠之實際負責 人,上訴人丙○○徒以欣安採石場及大明土木包工業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上訴人 丁○○○,辯稱:其僅係基於夫妻關係幫忙處理事務,非與上訴人丁○○○共同 經營大明混凝土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上訴人既係共同自上開時間起, 分別僱用被上訴人在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五二號之大明混凝土廠工作 ,僅因大明混凝土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而將被上訴人等之薪資分別申報在欣安 採石場、大明土木包工業及大聖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既自上開受僱時間起,均係 在大明混凝土廠工作,未曾改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將被上訴人之薪資申報在不 同之單位,而辯稱被上訴人己○○、乙○○、甲○○前以大聖公司申報薪資之期 間,不得併計工作年資。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宣告過年後等通知再開工,如有開 工,初五之前會通知,過完春節年假後上訴人即未經預告歇業,未通知被上訴人 繼續工作,亦未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在大明混凝土廠係工作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及上訴人迄今尚未發給被上訴 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其係未經預告歇業,辯稱: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放薪水及獎金時,曾面告被 上訴人要在二月二十日(農曆一月五日)黃道吉日開工,被上訴人屆期竟集體惡 意曠職未到,經上訴人委由證人陳昱志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農曆一月 八日)、二十五日(農曆一月十日)請被上訴人繼續上班,被上訴人仍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遂在二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公告解職終止勞動契 約,自毋庸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並提出拍攝公告解職被上 訴人之照片一張及舉證人陳昱志之證詞為憑,惟查: (一)證人陳昱志固證稱:其在農曆一月八日受上訴人之託到被上訴人乙○○及甲○ ○住處詢問,被上訴人他們說不上班,沒說明原因;農曆一月十日晚上又到被 上訴人乙○○、甲○○住處詢問,但他們仍不願意上班原因等語。然查,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人王元師於本院及原審結證稱:農曆一月八日那次聽到陳昱志告 訴甲○○說工廠已不營業了,要被上訴人他們另謀出路等語;證人蘇來助於原 審亦證稱:農曆元月十日晚上在甲○○家遇到陳昱志拿了一瓶酒來甲○○家中 ,表示工廠已不做了,要他們自己另外找工作等語,所述情節均與證人陳昱志 之證詞相左。又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農曆一月十 日)由上訴人辦理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卡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既於初十當日即辦妥被上訴人之退保事宜,衡情上訴人於當日晚上遣陳昱志 至被上訴人乙○○家中,當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請被上訴人繼續上班;是證人 陳昱志上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 果為公告解職,則應在解職後才退保,豈有在解職前即預先退保之理?上訴人 所辯:停止勞保係見被上訴人多日不上班,預測其可能另找工作,故先退保以 減少工廠開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顯無足取。 (二)證人張名甡證稱:「上訴人要我初五等電話通知上班,結果初五當天並沒有通 知,後來在初八上午九點多,有通知我去工廠開工,說是拜拜就好,最後要我 回去等通知再來上班,可是一直沒有通知我,初八當天只有我與陳俊龍二人去 開工」等語;證人陳昱志亦證稱:「因為大明預拌混凝土廠的砂石都是我負責 運送,初八當天早上我會去,是農曆年前老闆娘有叫我初八那天要開工,要我 那天來開工,後來農曆元月六日老闆娘又通知我怕我忘記」等語。核與被上訴 人所稱:初八當日早上,有接到上訴人丁○○○的電話,通知要開工,但後來 上訴人丁○○○又以電話叫被上訴人陳綺惠將工廠大門及辦公室的鑰匙交出, 並告知要關廠不做了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上訴 人辯稱其於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放薪水及獎金時,即面告被上訴人要在農曆 一月五日開工,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工廠停業是因為被上訴人等資深員工未繼續工作,故無法繼續 經營,上訴人在春節前尚正常進料云云。然查,上訴人經營之大明混凝土廠自 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停工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預拌車變賣於訴外人誠喜企 業有限公司,迄今未繼續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五張 為證。且據上訴人提出之提貨明細、對帳表觀之,上訴人進料之時間大都在八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工廠停工之前,停工後僅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進水泥二十八噸 。上訴人工廠既營運至二月十四日,是二月十四日前正常進貨,自不足作為其 尚欲繼續營業之證明;而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預拌車變賣,則 其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購進水泥,自不能認為係繼續營業之用,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遂將被上訴 人公告解職終止勞動契約,為無可採,本件應認係上訴人自行歇業,而未給付 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無疑。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經查,上訴人經營之大明混凝土廠既已歇業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事由,依同條規定,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既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故被上訴人請 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有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所主 張之薪資數額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茲依此計算如下: (一)被上訴人己○○部分,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受僱期間至八十八 年二月十四日止,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終止契約,計六年三月,平均每月 薪資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有薪資袋可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 ,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37044 × 6.25 = 231525),並加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合計二 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故被上訴人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乙○○雖主張自七十九年六月起受僱,然並無證據可佐,依勞工保險 卡所示,自僅得證明八十年九月起受僱,故其年資應自八十年九月起算(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乙○○此部份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乙○○上訴),受僱期間至八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終止契約,計七年五月,平均 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有薪資袋可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 算結果,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27931 × 7.42 = 207248),並加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 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乙○○此部份之請求即屬正當,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受僱,受僱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 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終止契約,計四年八月,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二千七百 五十元,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得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為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32750 × 4.67 = 152943), 並加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期間一個月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八萬五千三 百六十五元,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受僱,受僱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 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保終止契約,計一年七月,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三千一百 六十八元,有薪資袋可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得請求之資遣 費金額為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33168 × 1.58 = 52405),並加上得請求之 預告期間工資二十日為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合計為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 故被上訴人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二人,上訴人僅為共同債務人,並無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要與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請 求,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歇業,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被上訴人己○○請求 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 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 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