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振良紙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振良紙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整,暨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百壹拾陸萬零貳佰 捌拾參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被告丙○○任興華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華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財 力,而自始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隱瞞上情並以興華福公司與設於大陸,被告 丙○○同為負責人之富利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 單訂製紙盒,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製之貨物(即紙盒),累計貨款為 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且以伊之名義所開立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皆遭退 票,伊顯然犯有詐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查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同法第四八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㈢又查,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丙○○為興華福公 司與富利益公司之董事,且伊以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貨顯然係「執行職務 」,今伊於執行職務而施詐欺,當屬上揭條文所規範者,故興華福公司與富利 益公司當應與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㈣基上,本件原告顯係因被告丙○○為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於第二審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當可就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要求回復原狀之賠償,原告既因誤 信被告有付款之意思而為訂制紙盒製作,並交付之,原告因被告施詐欺所付出 之勞力已經無回復之可能,故應以金錢賠償之,亦即原告受有相當於一百一十 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之貨款之損害,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以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共一百 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整暨法定利息顯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按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責,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丙○○名義上雖擔任台灣興華福公司之董事長,但實際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是設在大陸之富利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並不擔任富利益公司之董事長職 務,乃因公司財務困難,被告簽發自己支票支付不獲付款,原告須以票據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規範,非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見刑事案件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任興華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財力,而自始無 支付貨款之意思,竟隱瞞上情並以興華福公司與設於大陸,被告丙○○同為負責 人之富利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製紙盒,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製之 貨物(即紙盒),累計貨款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且以伊之名義所開 立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皆遭退票,伊顯然犯有詐欺,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被告丙○○為興華福公司與富利益公司之董事,且伊以公司之名 義向原告下單訂貨顯然係「執行職務」,今伊於執行職務而施詐欺,當屬上揭條 文所規範者,故興華福公司與富利益公司當應與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原 告顯係因被告丙○○為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自得請求就因犯罪所受之損 害要求回復原狀之賠償,原告既因誤信被告有付款之意思而為訂制紙盒製作,並 交付之,原告因被告施詐欺所付出之勞力已經無回復之可能,故應以金錢賠償之 ,亦即原告受有相當於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之貨款及其利息之損害,被 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按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責,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名義上雖擔任台灣興華福公司 之董事長,但實際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是設在大陸之富利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並不擔任富利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乃因公司財務困難,被告簽發自己支票支付 不獲付款,原告須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 權規範,非有理由置辯。 三、經查被告丙○○係設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五00號被告興華福公司,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遷址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六八號之負責 人,任公司董事,明知從八十七年底起,已陷支付困難,恐有將來不能支付貨款 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隱瞞資力之方法,明知財力已嚴重不足,仍 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以被告興華福公司、富利益公司之名義,向 原告下單訂製紙盒數批,累計總貨款達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其間被告 丙○○雖簽立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新港區漁會信用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 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 十三元、十二萬零三百一十元之支票共三紙,及同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成功 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為FA0000000號 ,面額為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退票,經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始知受騙等情,被告丙○○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四、次查關於興華福公司何人實際負責經營一節,據被告丙○○供承:公司的財務大 部分是伊在管,任職總經理之黃清隆沒有管財務,其弟張正賢是偶而替其代管一 下,八十八年一月後也沒過去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張正賢 到庭證稱:伊不是興華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偶而過去看看,約一個月去二、 三次,且伊在八十八年一月之後就沒過去了等語(見同上);證人即被告丙○○ 之子、同於該工司內任職之張嘉洲亦證稱:伊不知是誰要會計開票,黃清隆是管 業務的不管開票的事,依正常程序應是被告丙○○要會計小姐開的(見同上), 證人即興華福公司前員工江炳村、江明元、陳美鈴、宋茂治等人,復於原審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渠等雖受黃清隆指揮,但黃清隆是否另受他人指揮渠等並不清 楚,張嘉洲在公司有採購決策權,財務是被告丙○○及張嘉洲在管,張正賢都是 一個星期到公司一趟,但後來也沒去了,且曾看過張嘉洲叫會計小姐去銀行,張 嘉洲、被告丙○○均替公司向渠等借過錢,時間約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故知 道公司財務由伊父子在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刑事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參酌 原告所收受之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足見證人張正賢縱曾有涉及興華福公司 經營,亦僅為偶而代為監管之性質,該公司之主要經營、深知公司財務狀況者, 應為被告丙○○無誤,準此黃清隆僅負責產品製造,其雖認為有訂購紙盒必要, 惟有衡度公司交易資力、得批准本件交易者,應為被告丙○○,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告丙○○向原告訂購紙盒之行為,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 稱:當時公司已有困難,伊才開自己的票想要硬撐,伊亦受外國退貨所牽連云云 。經查,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期間向原告訂購紙盒之事實,除為被告丙○○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外,並有發票、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附卷足憑,且被告 丙○○開與原告之上揭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功鎮農會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分別有退票註銷記錄,迨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即均成拒絕往來戶,此有台東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 九)東票交字第0一六六五號函附之退票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續字第八號卷第五至十一頁),足見被告丙○○與原告交易 當時已陷於嚴重之經濟困境;又興華福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初起財務即陷困境,甚 而面臨解散等節有如前述,雖興華福公司或富利益公司仍繼續營業有向原告訂購 紙盒之需要,惟被告丙○○究須量力而為,否則僅圖自身生存,以隱瞞無資力窘 境之方式,不惜將可能之損失轉嫁予原告公司,使原告債權不獲清償,應認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丙○○另辯稱伊係受國外退貨受有損失五百五十萬元 ,原本以為還要得回來,致繼續與原告交易,惟被告丙○○迄今未提出有力之證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縱然屬實,惟被告丙○○業已自承在八十八年八月初時即 已此五百五十萬元可能要不回來了,其竟仍向原告交易,顯有詐欺意圖,又在台 灣富利益公司縱然負責人登記為張正賢,惟被告丙○○以其興華福公司及設於大 陸之富利益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丙○○又不支付貨款,自難辭其有詐欺之 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任興華福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無財力,而自始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隱瞞上情並以興華福公司 與設於大陸,被告丙○○同為負責人之富利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製紙盒,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製之貨物(即紙盒),累計貨款為一百一十六萬零 二百八十三元,且以伊之名義所開立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皆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之貨款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 害,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 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依法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實益,所請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 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H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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