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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
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午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午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將收自客戶而持有之貨款及應繳裁判費計新台幣(以下同)參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整,予以侵占供己花用。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告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參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據為已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影本一紙、客戶簽收單影本十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業務侵占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將收自案外人梁文川等客戶而持有之貨款,合計參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侵占入己,嗣為原告公司發覺,被告苦苦哀求後,先由被告交付案外人梁振宗為發票人,面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八張,供償還部分款項,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再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元、四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予原告公司,仍未獲兌現。上揭業務侵占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嗣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予以爭執,是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侵占數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另侵占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侵占裁判費二千零二十二元,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右開判罪部分外之金額,辯稱:伊侵占之金額總數未逾越一百八十萬元,告訴人公司僅要伊繳裁判費,沒告訴伊何時繳,伊到法院開庭亦忘記詢問繳交裁判費之事,絕非侵占裁判費等語。經查合群公司既未就被告繳回之金額開立收據供被告收執,而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所提之合群公司送貨單及客戶簽證單總數僅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如上述,被告所辯侵占總額未逾一百八十萬元,即非無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江麗景於原審證稱被告共有三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未繳回公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乙○○雖陳稱:開庭當天交予被告裁判費,確有囑咐被告當日就要繳交,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本院認裁判費僅二千二百元,數額不大,且證人陳明芳於獲悉裁判費未交後並未通知被告繳納,尚難以被告未能即時繳納遽認其有侵占犯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右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既未到庭或具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將收自客戶而持有之貨款,合計參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侵占入己,並提出貨款明細表影本一紙及客戶簽收單影本十三紙為立證方法,惟該貨款明細表僅係原告片面製作,尚非法定之證據方法;又所提客戶簽收單影本十三紙,雖有出名者之簽章,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壹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壹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蔡王金全~B3法 官 陳成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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