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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原告
力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其無固定工作,又無收入,並無支付能力,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詐稱會如數支付修理費用,將其所有車牌號碼OB─一0二三號自小客車交由原告修理,待修理完畢後,又向原告訛稱願以該車輛讓售予乙○○抵付修車款,詎被告於翌日竟將該自小客車駛離,並避不見面,致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六百元求償無門,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之損害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修車費七萬六千六百元求償無門,已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有詐欺罪,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案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之損害七萬六千六百元即屬據,惟關於遲延利息應自請求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公示送達,是則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其中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核無保護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成泉~B2法 官 朱~B3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法院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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