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 碼PJ-一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平街往東豐大橋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 東勢鎮○○街與豐勢路口(東勢加油站附近)右彎道路時,不慎侵跨入來車道 快速右轉,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KCV-九一七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在本車道 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三‧五*二*二公分、身體四肢 挫傷、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兩側腕關節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嚴重損害原告權利,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茲僅將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 額,分別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受傷至今,共支出醫療費 用暨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另未及摰取收據部分,及爾後追蹤 治療費用之請求,均暫予以保留。 ⑵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原在山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含津貼)二 萬八千元,原告因前揭傷害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均在 醫院及家中養傷無法工作;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前揭 傷害進行手術,亦無法工作,總計原告薪資損失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⑶機車損壞修理費用:計壹萬玖仟柒佰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後,對於原告傷況未曾聞問。且原告 受傷時正值青壯年華,因此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纏綿病床,身心俱受重 創,精神痛苦實無可言喻,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拾萬元,以資慰撫。 ⑸原告未婚無不動產,為九二一賑災戶,房倒重建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貸款二 百四十萬元由原告負擔,基地為父所有。 ㈢關於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告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三張、在職證明書影本乙張及估價單影本乙張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利錦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對於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證明原告出院後無法工作期間九個月;原告請假前 在山民書局之薪資為二萬八千元,請假期間不支薪;關於原告取出鐵片手術是 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這期間沒工作等均沒有意見。 ㈡本件車禍,被告並未逾越道路中心線。 ㈢被告已婚,子女三人,二人讀高中,一人讀國中,妻未上班,現擔任司機,月 入約四萬元,無不動產及存款,父母獨立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向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原告之病歷及醫藥費等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P J-一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平街往東豐大橋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東勢鎮 ○○街與豐勢路口(東勢加油站附近)右彎道路時,不慎侵跨入來車道快速右轉 ,致撞上騎乘車牌號碼KCV-九一七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在本車道行駛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三‧五*二*二公分、身體四肢挫傷、右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兩側腕關節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原告權利,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茲請求㈠醫療費用 暨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㈡工作薪資損失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㈢機車損壞修理費用壹萬玖仟柒佰元。㈣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嗣縮減請求為三 十五萬元。被告則以車禍之發生,伊並未逾越道路中心線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四、五時許起至八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與 友人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點六○毫克以上,超過每公 升○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十 一時二十一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PJ-一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東 勢鎮○○街往東豐大橋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東勢鎮○○街與豐勢路口之東勢加 油站旁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猶貿然以時速四、五十 公里之速度快速右轉而侵入來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CV-九一七號 重型機車,由台中縣東勢鎮東豐大橋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而行至新豐街與豐勢路 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仍以時速六十公 里之高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車 頭部位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該機車倒退 斜向滑行而產生長達二十七公尺之刮地痕,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裂傷、 右臂裂傷、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兩側腕關節骨折等傷害,被告因而被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准於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 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本件車禍業據原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而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裂傷、右 臂裂傷、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兩側腕關節骨折等傷害,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可證。另觀諸附於刑事卷警繪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輪煞車痕起點距中心線○.二公尺,且其煞車並向右 閃避,於煞車左輪長約十.五八公尺、右輪長約八.九八公尺後仍無法煞停再偏 右行駛一段距離再撞右側路旁車輛,而機車被撞後退刮地痕長約二十七公尺,該 刮地痕起點距中心線約○.九三公尺,且該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煞車痕起點下方之東豐大橋往新豐街方向車道內(即兩車碰撞後機車先倒 地,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出現煞車痕),顯見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彎道未減速慢行而 駛入來車道內等情屬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酒醉無照駕車,復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侵 跨入來車道快速右轉,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足徵被告自有過 失,雖原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竟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 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酒醉駕車行經彎道侵跨來車道快速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關係,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之認定與刑事案件之認定相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原告權 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事項及金額是否有 理由一節,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二 十三張為證,且有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歷及醫藥費等資料附卷可 查,被告對此復未表示異議,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㈡工作薪資損失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山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每月薪資(含津貼)二萬八千元,原告因前揭傷害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均在醫院及家中養傷無法工作;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前揭傷害進行手術,亦無法工作,總計原告薪資損失二十七 萬一千六百元等情,有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可稽,且經證人利錦倫結證屬實 ,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㈢機車損壞修理費用壹萬玖仟柒佰元部分,因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關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損壞部分,因刑法無過失毀損之處罰,被告不負毀損之刑 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過失毀損之機車損壞修理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婚,無不動產,為九 二一賑災戶,房倒重建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由原告負擔,基 地為父所有及被告已婚,子女三人,二人讀高中,一人讀國中,妻未上班,現擔 任司機,月入約四萬元,無不動產及存款,父母獨立生活等情,酌定其精神慰撫 金為伍萬元。 五、末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行經彎道侵跨來車道快速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竟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亦自認車禍之 過失責任,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於二十六 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 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所得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規定不得上訴而告 確定,應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上訴人此部份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 一論述, 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