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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純信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上  訴  人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純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玖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乙○○部分自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六日起,純信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八○○九一號「水中築堤等 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㈠」專利權之物品。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叁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八○○九一號「水中 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㈠」專利權之物品。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 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以新六號字體在經濟日報第一版及工商日 報第一版各刊登一日。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查本件上訴人發明「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新型專利係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提出申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刊登中華民國專利公告。上訴人 於取得「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新型專利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 出追加㈠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刊登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註:專利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其 保護期間與原專利權相同)。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追加㈠案後之改良砂腸 袋極為簡單實用,有機可乘,即馬上仿製,並以低價搶奪上訴人原有工程(例 如:永霖公司使用之砂腸袋原本向柯合興公司購買,後來改向純信公司購買) 。上訴人才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具狀告訴,被上訴人生產之砂腸袋由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鑑定「結論:現場鑑定之產品構造與第00000000號追加一 專利案(新型第八○○九一號)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見八十四年偵四 二八九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專利是屬習知構造之轉用,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上訴 人取得專利是中央標準局疏忽誤核給專利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專利權並非屬 習知之構造,中央標準局核給專利權並無任何疏忽,被上訴人是利用此一藉口 ,不斷以舉發方式拖延刑事訴訟,現在又故技重施,意圖混淆視聽,拖延民事 訴訟。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並未停止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一再利用舉發案企 圖拖延訴訟之進行,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舉發一案(刑事訴訟程 序因此停止一年),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六標專乙一五 一○二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審定舉發一不成立;被上訴人又提出訴願,經濟部駁 回其訴願,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提出舉發二(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延 宕三年),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二不成立,被上訴人再向經濟部提出訴 願,其訴願結果亦遭駁回,又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亦遭駁回。 ⒊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來計算損害賠償。上訴人依法聲請調查證據,請求 鈞院命被上訴人提 出其商業帳簿及統一發票存根聯,查明被上訴人實際銷售仿品砂腸袋之金額及 其成本,以計算其所獲利潤。惟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冊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查被上訴人銷售仿品分別使用於西濱工業區鹿港區、崙尾區 及六輕區,被上訴人請求 鈞院向中華工程公司、台塑企業公司及榮工處函查 ,查明承包築堤工程之營造廠,得悉榮興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華營造有 限公司、前建有限公司、佳興營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自認之台灣打撈公司均 向被上訴人訂購砂腸袋產品;再向稅捐稽徵處函查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經查核確定被上訴人銷售砂腸袋仿品與上開榮興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正確銷售金額,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銷售仿品所得之金額為 七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未提供『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逾五年,查無資料)因此上訴人主張按被上 訴人平均一年銷售仿品之所得之金額都超過二百萬元,計算八十四年二月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止一年又十個月期間之銷售仿品所得之金額為四百萬元。綜上所 論,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銷售仿品所得之金額 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僅請求損害賠償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五 百元,並未逾越上開被上訴人銷售仿品之所得金額,謹請鈞院依法判決如上訴 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⒋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 三條,請求排除侵害及將判決書全部登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不合,未予准許。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於依專利法第 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請求排除侵害 ,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全部登報,非依民法規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惟本件上訴人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仍請求依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請求排除侵害及將判決書全部 登報,為訴之追加,原審應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後依法審判,其未行使闡明權 ,即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敗訴之 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皆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砂腸袋,於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申請,惟中央標準局以該 砂腸袋「係屬習知構造之簡單轉用,不具新穎性,故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審定不予專利(詳如被證二)。由此足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被上 訴人公司即開始製作砂腸袋。且被上訴人公司信賴中央標準局之審定書,認為 該砂腸袋只是習知構造之簡單轉用,當不可能有侵犯他人專利權之情形。因此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提出申請之追加案並不知情。 又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之砂腸袋結構相同之追加案(關於兩者結構 相同亦經中央標準局函示附卷可稽),得以申請取得專利,應是中央標準局疏 忽誤核給專利權所致,此為被上訴人所無法預料之事。是故被上訴人並無侵犯 或仿冒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⒉按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 所謂某物品為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係指雖然該物品並非專利權人所製造或授 權製造,倘若他人使用或販賣該物品,亦不侵害專利權。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 票明細表,謂被上訴人因銷售仿冒上訴人之專利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 被上訴人純信公司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大量製造販售系爭砂腸袋,而上訴人 追加案之砂袋,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方提出申請,直到八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公告。故系爭砂腸袋,早於上訴人申請之前,已存在於國內,按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主張系爭砂腸袋 並非上訴人專利權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在原審當庭自認無法舉證受有何損害(參照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於陳述狀中謂:「上訴人已按其統一發票明細表統計得出被上訴人 從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銷售砂腸袋仿品所得金額為七百九十三 萬二千五百元。」云云。惟查:即便被上訴人因銷售系爭砂腸袋而獲有利益, 仍尚不足以證明該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於陳述狀中復 稱:「因此上訴人主張按被上訴人平均一年銷售仿品之所得之金額都超過二百 萬元,計算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一年又十個月期間之銷售仿品所 得之金額為四百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無法舉證,四百 萬元之金額係其推測之詞,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製造販賣,而上訴人之專利係於八 十四年三、四月間公告取得,客觀上兩者根本亳無牽涉。自不可能造成上訴人 之損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純信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純信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中旬 起,擅自製造與上訴人享有新型第八○○九一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 加㈠」(以下稱沙腸袋)專利範圍之物品,並販賣牟利。致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乙○○之行為,違反專利法,經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 後,經貴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為純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該公司負 責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公司生產販賣 仿冒上訴人之專利品,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應與純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之被上訴人純信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統計,及按其平均一 年之銷售金額推算結果,上訴人遭受鉅額之損害,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訴聲 明所示之金額,並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並應負擔費用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登載於經濟日報 、工商日報第一版各刊載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製造沙腸袋在先,上訴人取得專利權在後,故被上訴人不可能 仿冒上訴人之專利物品,亦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之申請追加案並不知情 ,被上訴人既製造販賣在先,上訴人亦不得限制被上訴人之使用或販賣。又上訴 人並無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擅自製造、販賣上訴人享有新型第八○○九一號專利權之沙 腸袋,惟查,被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 日止,連續在被上訴人純信公司所在地製造與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範圍之物品, 並加以販售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業經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 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刑 事全卷查明無訛。 四、查上訴人發明「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新型專利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提出申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刊登中華民國專利公告。上訴人於取得「 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新型專利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出追加㈠案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刊登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依專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其保護期間與原專利 權相同。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間即有仿製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沙腸袋,經上 訴人函請停止,不予理會,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具狀告訴,並再於八 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促其停止製造及販賣之行為,然被上 訴人仍不聽制止,仍繼續為仿冒行為,並銷售各廠商,又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 ,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舉發一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以八六標專乙一五一○二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審定舉發一不成立。被上訴人又提 出訴願,經濟部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又提出舉發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 發二不成立,被上訴人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其訴願結果亦遭駁回,又向行政院 提出再訴願,亦遭駁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文 乙件足稽。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梧棲港「北堤造堤工程」工地現 場發現被上訴人乙○○運送一批仿製品沙腸袋供第三人順來營造公司施作於該工 程,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濱海工業區西三區也發現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銷售之仿製品沙腸袋。亦有上訴人在刑事案件訴訟中提出之存證信函,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審定書,及照片多張等為證。上訴人第00000000 號追加一『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一)』專利案,其沈袋體具入沙口 及排水口,分別供抽沙之入沙管及吸水管連接,其主要特徵在於:排水口係設於 沈袋之端部,而與入沙口相對應,以利沈袋呈水平置放時,由入沙口隨入沙管進 入之水能由排水口排出沈袋。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塑膠砂腸袋係PE布製成之袋 體,兩端各設一開口,其中一開口處具有雙層袋體,該開口為入沙口,其雙層之 構造雖略異於專利物品之入沙口,惟其一端為入沙口、另一端為排水口,成相對 應狀態之構造及水能由入沙口進入經排水口排出之作用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 同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人員勘驗證 物屬實,並由該局人員製有鑑定函一份附刑事卷可稽,復有照片十幀附卷可證。 又證人陳觀煌,張惠清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到案證稱,曾於八十一、八十二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沙腸袋,經提示照片後,(即被上訴人嗣後生產之沙腸袋照 片)張惠清陳稱所買者與照片中之沙腸袋相同,證人陳觀煌則稱結構差不多云云 ,被上訴人以之證明其在上訴人取得專利前即已製售沙腸袋,迄未改變等情。然 查該沙腸袋既經上訴人申請主管機關給予專利權,即應受保護。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通知阻止其繼續製、售之後,仍不予置理,繼續生產製、售相同之物品,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專利法第五十七條雖為第一○五條所準用,惟該條第一項 第三款,係指專利權經公告發生效力前,該物品已存在於國內者,不受專利權效 力之拘束而言。如專利權公告發生效力前不存在之物品,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查 被上訴人就其製售之產品並不能證明均係在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前早已存在者, 自不能引用該規定,主張不受拘束。又上訴人於取得專利後,知悉被上訴人仍在 製售沙腸袋,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有專利權存在,促其勿再生產 、販售,且兩造已在訴訟中,被上訴人亦在向中央標準局異議舉發中,其再辯稱 不知有專利權或追加專利權部分為中央標準局疏忽而誤給專利權云云,並以其不 知情,且就中央標準局之核給追加之新型專利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無法預料,故無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即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發明專利權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新型專 利權,依同法第一○五條之規定,亦得準用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又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其第二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上訴人依此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向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 曾經銷售之多家廠商函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沙腸袋之數量及金額,尚不能獲得具 體之資料,嗣再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上訴人純信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即刑事判決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之時間) 之營業稅及其統一發票明細表,經該處檢送後,上訴人依其統一發票明細表統計 得出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其銷售沙腸袋仿品所得之金 額為七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彰 稅工字第○九一○○二五三二六○號函所檢送之被上訴人純信公司營業稅申報書 及其統一發票明細表,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陳述狀所提出之統計 表三份可資對照(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至二二二頁及卷二第一頁起上訴人陳 述狀及其統計表所示)。而被上訴人就此項統計資料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以該金 額並非全部銷售沙腸袋之金額,尚有其他塑膠袋之買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上 開金額中有多少為塑膠袋之買賣,及其中有多少金額屬於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等項 ,經本院命其舉證時,表示無法舉證。又在此段期間之帳冊,應屬被上訴人本身 應負責保管之簿冊,本院命其提出,被上訴人亦表示均己散失或銷毀,無法提出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三百四十五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又為免被上訴人再繼續生產銷售系爭沙腸袋,再造成上訴人 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再製造、販賣,使用其新型第八○○九一號「 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㈠」專利權之物品,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兩部分,或以上訴人就損害部分無法舉證,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製 造、販賣,使用上訴人新型專利權部分,認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惟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主張依專利法而請求防止侵害,縱認有訴之追加情 事,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故 一併予以准許。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令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新型第八○○九 一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㈠」專利權之物品,均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雖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 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冊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實際銷售仿品所得金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請 求 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其公司帳冊,惟被上訴人拒不提出 。今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未提供『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統一發票明 細表』(已逾五年,查無資料),惟依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統一發 票明細表統計被上訴人平均一年銷售仿品之所得之金額都超過二百萬元。因此上 訴人主張按被上訴人平均一年銷售仿品之所得之金額都超過二百萬元,計算八十 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一年又十個月期間之銷售仿品所得之金額為四百萬 元。惟查,商業帳簿雖為被上訴人業務上持有之物,然公務機關之稅捐稽徵處, 就其保管之業務上資料均有年限之限制,則私人亦不能強令其負擔超越公務機關 之保管責任,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無法提出,事屬正當,自不能以其不提出即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其請求之金額亦屬其推定之數額,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 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法舉證,且無其他證據可作推估之依據,自不能 憑空想像,其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 文及事實,予以登報。然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 ,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則必待判決確 定後,始得聲請另外裁定命登報。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為此請求,尚難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異,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就上訴有理由 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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