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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山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更審暨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山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向一審呈報清算完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一號),然因未履行合法公司清算程序,並經法院裁定撤銷清算完結程序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六號),自不生清算完結及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有關清算卷宗,查明無誤。換言之,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固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山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久公司)訂立廣告企劃銷售代理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廣告合約),由上訴人將其在台中縣大里市興建定名為「山久大里國」之房屋一批,共一百三十三戶,除保留五戶外,其餘一百二十八戶及附建平面停車位中之十八個車位,均委託伊銷售,伊銷售房屋七十八戶及車位十八個之底價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億六千九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元,超出底價賣出金額共達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依約伊得請求之報酬共計一千七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僅給付伊三百萬元,尚欠一千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報酬(下簡稱系爭報酬)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銷售費用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系爭廣告合約因所製作之廣告單上記載「台灣省住都局、台中縣政府、山久開發建設(股)協力主辦」、「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及「申購辦法,優惠條件」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交會)處分,肇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示不當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陳稱依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書狀所載解除系爭廣告合約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云云,於法不合。並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上訴人與原訂購戶自行合意解除契約,該契約之解除並無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且與伊銷售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因該廣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山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製作、散發之廣告單上記載「台灣省住都局、台中縣政府、山久開發建設(股)協力主辦」、「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及「申購辦法,優惠條件」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致伊被公交會處分應加更正後以同一發行數量,隨原先分送(廣告單)管道再發送一次。經各報報導,原訂購戶先後解除與伊之買賣契約,未賣出者亦全部滯銷,伊損失售屋之預期利益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下簡稱售屋預期利益)、支出設計費四百四十九萬元及代墊銷售費用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合計損失二千二百二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如伊須給付報酬,伊自得以之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廣告違法,致伊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害,本於履行契約、債務不履行、委任、承攬等法律關係及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銷售費用及設計費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及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又伊主張依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書狀所載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廣告合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系爭廣告合約之報酬。

參、之前法院審理情形:

一、第一審情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㈠被上訴人三固公司於第一審本訴部分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山久公司於第一審反訴部分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含所失預期利益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設計費四百四十九萬元、代墊費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按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四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按即抵銷反訴之代墊款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並就其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判決反訴敗訴(但其中代墊款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業自本訴中抵銷之)。

㈤山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含本訴及反訴),三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按代墊款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部分即敗訴確定)。

二、第二、三審情形:

㈠山久公司本訴及反訴均上訴於第二審即本院(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其本訴上訴範圍為:一千四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範圍為:二千一百八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二審法院就其本訴及反訴均駁回。

㈡山久公司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經第三審將本訴及反訴均廢棄發回本院。

㈢經本院審理結果(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本訴廢棄(山久公司勝訴),反訴上訴駁回(山久公司敗訴)。山久公司及三固公司均不服,上訴第三審。

㈣經第三審審理結果(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判決三固公司本訴及山久公司反訴其中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部分(另設計費用四百四十九萬元部分駁回確定),均廢棄發回本院。

㈤經本院審理結果(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號),判決本訴廢棄(按即反訴金額抵銷完畢,即三固公司敗訴),反訴部分三固公司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即山久公司勝訴)。三固公司不服,再上訴第三審。

㈥經第三審審理結果(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有關第二審不利三固公司之本訴及反訴,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即本案部分)

㈦上訴人山久公司上訴之聲明:

甲、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按即一千四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三固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含本訴及反訴)。

肆、本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三固公司請求系爭廣告報酬款):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廣告企劃銷售代理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其在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四二、四五○、四五四、四六三地號內所建定名為「山久大里國」之房屋共一百三十三戶,除保留五戶外,其餘一百二十八戶及附建平面停車位中之十八個車位,均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訂約後,被上訴人已銷售房屋七十八戶,車位十八單位,所收之簽約金均已交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連如敏簽收,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房屋及車位之底價合計為二億六千九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元;又被上訴人就房屋部分超出底價賣出之金額共達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車位部分,超出底價賣出之金額達六十五萬元,合計超出底價賣出之金額共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三百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企劃銷售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件、成交紀錄表影本三張、簽約金移交明細表影本十四張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六至二十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一千四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之系爭廣告合約報酬等詞,然上訴人抗辯基於系爭廣告合約製作、散發之廣告單上記載「台灣省住都局、台中縣政府、山久開發建設(股)協力主辦」、「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及「申購辦法,優惠條件」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違反公交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致伊被公交會處分應加更正後以同一發行數量,隨原先分送(廣告單)管道再發送一次。經各報報導,原訂購戶先後解除與伊之買賣契約,未賣出者亦全部滯銷,伊損失售屋之預期利益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即反訴部分),並主張以此抵銷系爭廣告報酬;又上開不實之廣告單之瑕疵,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並致訂購戶解約,而未完成工作,且瑕疵不能修補,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解除系爭廣告合約,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廣告合約是否解除﹖及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以下同)同意付給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服務費如下:總銷售率60%至70%者,服務費比率為5.5%」。第九條約定:「每戶底價與訂價間之價差作為乙方銷售時議價空間,稱為彈性價,彈性價部分,乙方分30%,甲方分70%」(見一審卷第七頁),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房屋共一百二十八戶,上訴人已代為銷售七十八戶及停車位十八位,銷售率超過百分之六十,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總銷售額百分之五點五之服務費即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55=00000000) 。又超過底價售出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據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另請求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即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3=000 0000) ,被上訴人依據合約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即服務費為一千七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任代為銷售房屋、停車位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在其所製作、散發之廣告單上虛偽載稱上訴人所推出之上述國宅方案係「臺灣省住都局、台中縣政府、山久開發公司協力主辦」,實際上台中縣政府係初審單位,省住都局係複審單位,被上訴人竟於廣告單上將核准單位列為協力主辦單位,使消費者誤認國宅專案係政府單位全力支持,使之陷於錯誤,該廣告商品誠信可靠,進而與之交易。又被上訴人散發廣告單時,實際上尚未銷售之戶數約七十戶,竟於廣告單中偽稱:「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登記額滿為止」,將商品資訊故意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又在廣告詞中,故意不將申購國宅尚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轉請辦理國宅貸款銀行當地分行辦理國宅貸款之要件予以載明,引人錯誤。被上訴人所為廣告行為違反公交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實廣告引人錯誤廣告」之禁止規定,被行政院公交會處分,命應予更正,致原訂購戶羅林脇等六十八人遂先後解除與上訴人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未賣出者亦全部滯銷,使上訴人受有二千二百二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損害,該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又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之事務違反公交法之規定,自不得向委任人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云云。固據其提出廣告單、公交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81公參字第0七八五0號函附卷可考(見一審卷一第六十至七十頁)。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並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製作、散發之廣告單上記載「台灣省住都局、台中縣政府、山久開發建設(股)協力主辦」、「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及「申購辦法,優惠條件」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違反公交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致伊被公交會處分應加更正後以同一發行數量,隨原先分送(廣告單)管道再發送一次,詳如後附公交會處分書乙件及卷附處分書可考(見一審卷第一冊第六二至六九頁)。次查上開公交會處分書主文明示更正其中不實廣告內容,並以原先送管道再次發送乙次,其處分書論結欄並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為上開裁處,亦有該處分書可按。另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第二十三點亦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倘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可防止或除去或補救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者,得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其處理方式依『本會命為刊登更正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處理。」;申言之,公平會處分書並未以上開不實之廣告為由,而「禁止」上訴人販售廣告中之預售屋。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㈠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將「商品」與「廣告」,分開規定為不同之客體或對象。又同法第二項雖規定:「㈡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其禁止之客體亦僅限於「商品」,而不及於「廣告」至明。抑有進者,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該商品不得販賣」,並非效力規定,而係命令(取締)規定,被上訴人上述廣告不實雖被公交會處分,但該處分之內容係命上訴人公司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更正廣告內容,並以同一發行數量,隨中時報系、聯合報系之報紙及其他原先分送管道,再次發送一次,且不得再刊登相同或類似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但並未禁止上訴人公司繼續銷售系爭房屋等情,有該會復函可據(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一三九、一四0頁),上訴人所建之房屋既仍得繼續銷售,不因上述廣告違反公交法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所為之廣告及已銷售房屋、停車位等行為,自不因廣告違反公交法而歸於無效,且被上訴人亦依上開公交會處分書意旨另行更正不實廣告並依原先分送管道,再次發送乙次,有更正廣告可佐(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八頁反面),即被上訴人業已補正瑕疵廣告無誤。

㈢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㈠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按即承攬人之擔保責任),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㈡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又該條一年時間乃除斥期間性質(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七三頁;史尚寬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三二三頁)。查被上訴人製作、散發之廣告雖有上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而違反公交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但該廣告瑕疵部分,並未禁止上訴人公司繼續銷售系爭房屋,且該瑕疵廣告業經被上訴人再次發送更正廣告補正無誤,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中段承攬人之工作瑕疵不能修補而解除系爭廣告合約,於法已不合。甚且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解除系爭廣告合約之抗辯,顯不足取。

㈣又查系爭廣告合約之訂購戶張長懷等三十人並於第一審出庭作證,其中張長懷、黃素珠、吳正鎮、游樹塘、吳余淑麗、張瑞真、鄭朝宗、徐春傳、仵瑩、陳美瑤、黃麗美、陳凃秀芬、林寶月、陳彩妙、林行夫、蔡武忠、陳文成、謝汶東均稱係上訴人山久公司主動通知前去解約,並分別證稱「建設公司(指山久公司)說廣告不實,房子蓋不成,要解約、退金」「山久公司說廣告不實,問我要解約或是換第二期的房屋」「山久公司說廣告違反公平法,無法再蓋,重新再買,才有可能蓋」「山久公司撥電話給我說是因為反公平交易法蓋不起來,問我要不要退戶」「我買店面,銷售公司有說店面沒有優惠,我還是買了,山久公司告訴我不蓋了」「山久公司說廣告出了問題,和消基會之間有問題,不知要延至何時,問我要不要退,我不願參與他們之間的事,就退了」「山久公司說廣告不實,動工有問題,過了幾天,我再去看,發現樣品屋拆了,怕錢拿不到,就找他們退錢」「有人打電話,,,說廣告不實,叫我們退款」「山久打電話告訴我,因為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要退約,我不肯,..他們說一定要退,不退也不行,我才退的」「山久有通知我去退訂金,因反公交法而退」「後來山久的林小姐打電話去家裡,說因違反公平法要我至台中退錢」「山久林小姐說廣告不實叫我去辦理退錢」「山久連小姐打電話..解約」「山久公司電話叫我來解約的,因違返公交法」「我買三期房屋,後來公司通知說因廣告違反公交法,三期不能蓋,要我買二期,我因二期較貴,坪數較大,買不起,就先抽回訂金」、「山久公司說目前不能蓋,需處理好才能蓋」、「山久公司問我要不要把錢拿回,之前我有看到報紙,認為不嚴重」、「山久公司說農曆七月無法蓋房子,叫我將錢領回,說八月十五後要蓋再重新訂契約」;另證人吳余淑麗、林寶月、陳彩妙、黃文慧、陳諸亮、張麗紅均稱係購買店舖,證人黃文慧、陳諸亮、張麗紅並分別證稱「我原選擇繼續購買,因中秋節後公司沒動工,我才解除契約」「公司說我買店鋪,與國宅部分無關,因中秋節後公司沒動工,山久公司與廣告公司間有糾紛,我不放心,才先把錢拿回」「因公司遲未動工,覺得先拿回訂金再說」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三至五、九二、九三、一四六、一四七頁、第三宗四七至五二、九七至九九、一一六、一一七頁)。查上訴人既明知公平會並未禁止其興建及銷售房屋,竟向訂購戶告以上情,致訂購戶與之解約;或訂購戶之解約非因該廣告不實,上訴人遭公交會處分之故,則上訴人因訂購戶解除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要難謂係被上訴人為上開廣告所致。申言之,訂購戶之解約與被上訴人廣告不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縱因訂購戶解約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廣告不實無關。

㈤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按即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之有關承攬人之擔保責任)」。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公司之委任所為「山久大里國」第三期企劃銷售房屋廣告之藍本,自始係沿用上訴人公司前所推出「山久計劃」第

一、二期之廣告藍本,而上開「山久計劃」第一、二期之廣告藍本,乃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命由負責現場銷售房屋之銷售員林湘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企劃部之王金進,王金進按其交付之第一、二期廣告藍本之形式製作廣告文稿,及初稿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審定後始予印發之事實,迭據證人林湘及王先進先後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九頁反面),並有上開第一、二期廣告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七頁;二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第一六六頁反面),而該第一、二期之廣告業有上開第三期廣告不實之內容在卷,足證被上訴人第三期不實廣告乃係上訴人指示所致,上訴人自無上開預期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以該預期利益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廣告報酬。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廣告工作部分,依系爭廣告合約書,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一千七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扣除已付之三百萬元,以及經判決確定其敗訴部分之銷售費用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以後,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一千四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即第三次發回後本院請求之數額。是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如上述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伍、反訴部分(即上訴人山久公司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同)於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同)製作之銷售廣告違反公交法,受公交會處分,經各報報導,原訂購戶遂先後解約,未賣出者亦因而滯銷,致伊受有預期利益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所為之廣告雖違反公交法,被公交會處分,但該處分之內容僅令應更正廣告內容,若再以該廣告原先所為之同一方式再次發送,則上訴人所建之房屋仍可繼續興建及出售,公交會並未令停止興建或禁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仍有其預期利益可獲得。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廣告內容不實,致原訂戶均解約房屋無法出售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並非有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不實廣告雖經公交會處分,被上訴人亦依公交會處分書意旨另行更正不實廣告並依原先分送管道,再次發送補正瑕疵無誤。且被上訴人因訂購戶解除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廣告不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尤有進者,被上訴人不實廣告乃係上訴人指示所致,上訴人自無上開預期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反訴請求預期利益顯無理由。是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如上述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審如上述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含本訴及反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陳繼先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公平會處分書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按即山久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所散發之「台中國宅登記公告」廣告
    單所載「台灣省住都局、台中縣政府、山久開發建設(股)協力主辦」及「申購
    辦法、優惠條件」,以及八十一年六月所散發之「台中國宅登記公告」廣告單所
    載「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登記額滿為止」及「申購辦法、優惠條件」等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應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十日內,加以更正,並以同一發
    行數量,隨中時報系、聯合報系各報紙及其他原先分送管道,再次發送乙次。
二、前述更正內容應包括如下之文字:
  本公司五月、六月間以夾報方式散發之「台中國宅登記公告」廣告,經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十四號處分書認定有「台灣省住都局、台中縣政
  府、山久開發建設(股)協力主辦」、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登記額滿為止」、
  「申購辦法、優惠條件」等三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而刊登本更正廣告。
三、被處分人不得再刊登相同或類似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如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查被處分人八十一年五月所散發之原廣告單上表示其所推出之本國主辦」,實際
  上台中縣政府係初審單位,省住都局係複審單位,被處分人於廣告單上將核准單
  位列為協力主辦單位,其用意在使消費者誤認該國宅專案係政府單位全力支持之
    意圖甚為明顯,故顯係以不實廣告使消費者誤認廣告商品誠信可靠,進而與之交
    易。此部分雖於事後更正,但因該不實廣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散發,係於
    公平交易法施行後,故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三、復查被處分人八十一年六月散發之更正廣告,雖將原廣告中「大台北區限量二十
    戶最後配額,登記額滿為止」,更正為「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登記額滿為止」
    ,但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三日八十府住都企字第一七二一八七號函所示,本
    國宅方案共核准興建四七一戶,又洽山久公司負責人乙○○君並洽辦理山久公司
    國宅銷售之三固公司林湘小姐告以,山久公司「大里國」案係第三期,共推出一
    三三戶,目前已銷售六十餘戶,其中台北地區共銷售二十餘戶,尚餘七十戶左右
    尚未銷售(詳本會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電話紀錄)。基此,足證該更正後廣告詞
    所稱「最後二十戶限量配額,登記額滿為止」,係就商品有關資訊為引人錯誤之
    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另據省住都局八一住都企字第四二四九五號復本會函負被檢舉人八十一年七月七
    日致本會函附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工宅字第一一三七三四號影
    本知悉,一般國宅之承購,如購買戶不辦理國宅貸款(即本案廣告中所列舉之優
    惠條),資格並無限制,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即可,如欲享有國宅
    貸款,則須具備⑴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⑵
    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⑶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
    較低家庭標準者。⑷承購之國民住宅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者,(經國
    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出售已滿五年)。而廣告中由購辦法宣稱⑴凡中華民國國民
    ,女年滿二十二歲,男年滿二十五歲,無自用住宅者,⑵凡曾登記國宅承購者(
    無國宅承購登記者可現場辦理),同時列有優惠條件,但事實上郤享有國宅貸款
    ,除應具備前述四項要件外,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轉請辦理國宅貸款銀行當地
    分行辦理國宅貸款,是以,該廣告之申購辦法及優惠條件合併觀察即有引人錯誤
    之處,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不實廣告及引人
    錯誤廣告之禁止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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