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巨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卯○○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即友力電鍍機械廠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原告子○○ 即芳榮行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元、原告丑○○即大鋒行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陳偉境即山力企業社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原告巨立實業有限公司 新台幣伍佰柒拾貳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原告嶠興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伍拾元、原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宏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原告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 佰零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壬○○○即友力電鍍機械廠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原告子○○即芳榮行以新 台幣參萬壹仟元、原告丑○○即大鋒行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原告陳偉境即山力企業 社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巨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元、原告嶠 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貳萬肆仟元、原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 萬元、原告宏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詐欺經原告依法提起自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徒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以詐欺之手段分別向原告詐騙化工材料等貨品之各該犯罪事實,經原 審於刑事判決書中載述綦詳,原告確受有如該判決書所述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 即友力電鍍機械廠新台幣(下同)玖拾肆萬伍仟元;原告子○○即芳榮行玖萬肆 仟捌佰元;原告丑○○即大鋒行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原告陳偉境即山力企業 社伍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原告巨立實業有限公司伍佰柒拾貳柒仟伍佰參拾陸 元;原告嶠興實業有限公司參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捌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宏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肆佰零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山義興有限公司(下稱山義興公司)及義興化工原料行( 義興化工)之負責人,被告陳進祿則在中國大陸經營弘昇五金電鍍廠(下稱弘昇 電鍍廠),其等二人明知無付款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相偕向原告陳稱被告陳進祿在大陸所經 營之弘昇電鍍廠經營良好、需用電鍍設備及附屬機件、及該電鍍廠財務健全、付 款絕無問題,或推由被告丙○○向原告佯稱欲購電鍍原料出口,貨款則均以次月 結算,並交付以山義興公司為發票人、票期二個月之支票之方式給付,而以山義 興公司之名義佯向原告訂購電鍍設備、原料等貨物,致原告均陷於錯誤,而先後 交付如上所示貨款金額之貨物,而被告於收受上開電鍍設備及原料等貨物後,即 迅將所收受之貨物轉售他人或交運至中國大陸,旋避不見面,迄今貨款未給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詐欺刑事全卷查屬實,並有 合約書、出貨單、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欠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及出貨對帳單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刑事原審法院審 理中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前,山義興公司每月之營業額約僅為二百萬元左右等 語,被告陳進祿所經營之宏昇電鍍廠每月往來金額亦僅在一百四、五十萬元左右 等語(見該卷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按被告之營業額 僅一、二百萬元,惟卻於短短二、三個月內向原告等人訂購電鍍設備、材料高達 一千六百餘萬元,顯逾山義興公司及宏昇電鍍廠經營規模之所需,又與交易常態 不符,且其等於刑事審理中均供承,被告丙○○將向原告等人所購入之部分貨物 ,交運至大陸,由被告陳進祿收取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共同向原告詐取上開貨 物之侵權行為等情無訛,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業據其等陳明如上,並有 出貨單、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 、出貨對帳單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自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 之聲明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均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