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八 五三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原告向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興建G棟一樓房屋, 已付柒佰柒拾壹萬元,至民國年1月日,被告乙○○以唐京對原告稱伊已承 受理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伊對理想家公司之訂購戶並不為承認,如需 由伊承認,需就已繳理想家公司之柒佰柒拾壹萬元款折減壹佰玖拾壹萬元,僅剩 伍佰捌拾萬部分,並另需再繳伍佰萬元,其中貳佰伍拾萬元為出售壹樓之尾款, 餘貳佰伍拾萬元作為另購樓上一戶之屋款,作為伊承認理想家公司所收款之條件 ,當時一樓之樓下部分(按一樓為挑高另含二樓)已被第三人鍾炳英、黃春平查 封,被告乃保證伊一定解決此查封問題,順利將產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 ,遂予同意,旋一樓為法院拍賣確定,一樓之上層部分亦被蔡連惠鵑查封,被告 並執對理想家之債權執行名義參加分配得款壹仟餘萬元,至此原告方知受騙。 ㈡被告既經地院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判處有罪,被告又執理想家公司債權為執行 名義,參加分配,則被告所得不法利益應為原告所繳之全部數額,即壹仟貳佰壹 拾萬元,應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述狀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依鈞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所 載事實。係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原告佯稱詐欺,原告不疑有詐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交付五百萬予被告云云。是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止,而本件原告提起提起刑事自訴為八十六年六月間,附帶本件民事訴訟更 在自訴之後,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法條規定,顯已 罹於時效消滅。 ㈡又退而言之,綜認原告尚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惟原告究係向唐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唐京公司)購買房屋,其債權對唐京公司亦仍然存在,唐京公司仍保 有本件繫爭房地之剩餘相關產權,原告仍得依一般民事債權關係對唐京公司主張 ,是其確實之損害亦尚未釐清確定之前,無從遽以其聲明之內容為損害賠償依據 ,原告之訴亦應認無理由。 丙、被告唐京建設服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理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該公司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三六號土地上所興 建之「文山理想家」G棟一樓,伊並已繳交房地之訂金及簽約金共七百七十一萬 四千元,詎被告乙○○明知理想家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系爭工程僅營建至地上一樓 即因財務困難而停工,且系爭工程地上一樓,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遭案外 人即理想家公司之債權人鍾炳英、黃春平等人聲請查封拍賣,自己及被告唐京公 司並無資力承擔上開債務,竟以唐京公司名義承受系爭工程,並收受理想家公司 所簽發面額七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 間某日,以被告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面向 伊佯稱:渠已取得理想家公司全部資產,但伊所交付予理想家公司之款項,因並 非渠所收取,若願意將七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之價款折為五百八十萬元,並再繳交 二百五十萬元,及另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其他層樓房屋,渠方承認前開繳交之 購屋價款,並保證必將房屋建妥,產權絕無問題云云,伊不疑有詐,遂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六日同意折價一百九十一萬元,並又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乙○○,雙方 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完工交屋。惟被告乙○○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解 決上開債務,致不但系爭工程地上一樓早已為鍾炳英等人所拍定,且系爭工程二 樓又為被告乙○○以唐京公司債權人蔡連惠鵑之名義查封,被告乙○○並於八十 四年十月十日,將唐京公司所有股權及系爭房地均轉讓予案外人楊榮基承受,致 伊求償無門。被告既經地院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判處罪,被告又執理想家公司 債權為執行名義,參加分配,則被告所得不法利益應為原告所繳之全部金額等情 ,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十萬元,並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六日受被告乙○○所騙而交付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房屋被告乙○○應予完工而未完工,原告已知受騙,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偵 字第二五八八號偵查卷可稽,且足見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已知悉其受被告乙○○之 詐騙及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乙○○據此抗辯,應可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金額,自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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