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後(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二六0號、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肆拾 參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捌拾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給付原告乙 ○○○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之子郭文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為被告僱用為搭建鐵皮房屋 之工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被告指派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二八號敬豐茶行 ,搭建三樓及第四層樓之鐵皮屋工作時,因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及其他為保護勞 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規定,在作業場所設置安 全防護措施,亦未購置安全帽及安全帶等給被害人郭文雄使用,更未先予安全講 習之動作,致被害人郭文雄自屋頂墜落地面,造成頭顱骨骨折不治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下午六時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檢肆字第一一 七一二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內可證(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000號)。 ㈡被害人郭文雄在被告所經營之龍泰企業社工作期間,被告並未為被害人辦理勞保 ,且被害人向被告領取工資之資料又未保存,故原告等將以八十七年工人最低工 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扶養金。⑴查甲○○係三十六年一月 二日出生,被害人郭文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死亡時係五十一歲又七 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四月編印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 載男性五十一歲之人尚有二五‧三七年之餘命,每月以被害人可得最低工資為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霍夫曼方式計算一次給付,再由原告四個子女平均分擔, 則為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應由被告負擔。⑵又原告乙○○○係四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出生,於被害人郭文雄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時係四十六歲之人 ,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四月編印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 女性尚有平均餘命三三‧八0年,而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霍夫曼 方式計算一次給付,再由原告四個子女平均分擔,則為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 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害人郭文雄在本件事故死亡之前一年多,其妻許玉鳳即早就拋夫棄子離家出走 ,被害人未死亡前,曾前往岳家請其返家均不置理,而被害人郭文雄去世後之出 殯事宜均由原告甲○○辦理,殯葬費用亦由原告甲○○支付,而被告利用許玉鳳 不諳法令私下與其和解。但原告等並未授權許玉鳳處理和解事宜,故無權代表原 告。許玉鳳雖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和解後又書立補充說明稱其拋棄扶 養費、慰藉金、喪葬費等,其中殯葬費用係由原告甲○○支付,許玉鳳無權代理 原告拋棄,故此部分原告支付之殯葬費用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 ㈣原告甲○○、乙○○○為被害人郭文雄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致郭文雄之死亡,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原告請求每 人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為死者郭文雄支出之殯葬費三十五萬四千八 百元、扶養費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 元,合計三百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九十 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 五元。並均加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發回 前之本院前審已判決駁回原告之部分請求,因此本件僅就前開聲明所示之範圍為 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收據二份、內政部統計處編印平均餘命表一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劃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 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責任部分,認定被告張兆宏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死者固因墜地死亡,且據證 人李光榮供稱被告有要求彼等勞工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郭文雄有繫安全帶,但 鐵鉤沒有鉤在建築物上等語,從而,死者未遵命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從而,亦有民法第 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 諸一般家長、家屬間之關係尤為密切,民法關於夫妻之扶養義務雖未特設定,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尚不能不認為其相互間有扶養權利之 存在,惟受扶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生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復明定「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次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本件死者郭文雄雖斷斷續續 於被告處臨時打工,但非長期受僱於被告之企業社,於案發前一月,即八十七年 七月間,約二十八天未在被告之企業社工作,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死者始 前來被告工地擔任臨時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二、三日均未前來 被告處作工,於同年月四、五日始再前來被告處臨時打工,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害 人月入三萬元為據,請求扶養費,尚有未洽,原告後來以按八十七年國內工人最 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算其每月收入,但事實上被害人亦無此一數額之收入 。況被告均已與死者之妻小達成和解。又原告甲○○、乙○○○除死者以外,尚 有其他三名子女扶養,非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 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九二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判意旨,原告等請 求,自屬無據。死者郭文雄生前只斷斷續續打零工過活,偶而才肯上工賺錢,故 收入很少,連自己生活都無法維持,致無力照顧妻女使妻子離家出走,遑論扶養 還有其他子女(即兄弟姊妹)之父母?即以八十七年國內工人最低工資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算其每月收入,扣除其本人之生活所需,加上其生前嗜打電動玩具小 鋼珠及吸食安非他命之不良習慣(以上有其妻許玉鳳作證及錄音帶可佐),根本 毫無「經濟能力」可供扶養原告等。至於原告之其他三名子女,則收入穩固,生 活正常,即其六十八年出生,年方二十出頭之小妹「郭美岐」之八十七年收入就 達三十三萬九千餘元(見前審卷第一0七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當於月入二 萬八千餘元,較之死者郭文雄收入甚多,經濟能力強甚。乃原告竟遽按「四個子 女平均分擔」原告等扶養額之比例而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㈢前述八十七年國內工人最低收入工資收入標準,充其量僅能作為認定死者生前每 月之收入額而已,並不能做為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標準。乃原告竟把死者郭文 雄之每月工資收入悉數列為應付扶養之費用金額,以供養其父或母,且還就其父 及其母二個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金額計算,分別各均以每人每月都可受郭文雄全 月之收入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扶養費額計算,豈非等於以郭文雄生前每月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收入金額,卻要按每月給付其父母各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合 計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扶養費額之標準要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更明顯超出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其計算方式,無異要負扶養義務者,除以全部收 入扶養父母外,還要加倍告貸予以扶養父母?明顯違悖經驗法則。縱使被告負有 賠償扶養費之義務,充其量僅得按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其請求賠償之 依據。 ㈣原告甲○○請求賠償殯葬費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二張為證, 惟查該二張收據均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真實,依 法自屬不足輕採。退步言之,即使原告已舉證證明該二張收據確屬真正,惟查該 收據上所載之「樂隊二0八00元」、「電子琴七000元」、「什音一六00 0元」、「紙屋三0000元」等四項支出均非辦理喪葬之必要費用,自屬不應 准許。又其中「道士四五000元」、「風水七五000元」、「內外壇布帆五 二000元」等三項支出亦屬過高,浮濫不實。況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妻小和解, 渠等業已放棄喪葬費之請求,原告等重複請求殯葬費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 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 ,應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境、經濟能力、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依 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判意旨)。原告等均僅國小畢業 ,另有三名子女,並無特殊之身分地位,而被告亦僅是資本額才貳拾萬元之小型 企業社之負責人,小本經營,亦無特殊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可言,乃原告竟分 別請求賠償高達二百萬元之慰藉金,顯屬過高,應請依法予以核減。 ㈥本件據證人李光榮在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案發現場備有安全帶及安全帽,但由於天 熱,故郭文雄未戴安全帽,但有繫安全帶,然鐵鉤未鉤在建築物上,以致跌落時 未能達到防護效果,足見死者郭文雄就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重大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時間證明書影本乙份,和解書影本乙件,司法院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 乙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影本乙件,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判意旨影本乙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八二號裁判意旨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原告八十七年申報 綜合所得稅資料;本審亦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六三九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全部案卷(包括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卷在 內)參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及 給付原告乙○○○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嗣本院前審判決命被告賠償原 告甲○○八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賠償原告乙○○○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 元及利息,而駁回原告超過部分之訴。原告就被駁回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告確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則聲明請求判決如本 院前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郭文雄受僱於被告,為搭建鐵皮房屋之工人,於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經被告指派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二八號三樓從事搭建鐵皮房屋工作時 ,因未戴安全帽,亦未繫綁安全帶以防止墜地,以致站立鐵皮屋頂橫樑作業之際 ,站立不穩跌落,傷及頭顱,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 相驗案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鐵皮屋搭建業,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勞工之作業場所,離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及採取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 防護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被告竟疏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督促勞工遵守施工 規定,任令被害人郭文雄未配戴安全帽及繫好安全帶,而站立鐵皮屋頂橫樑作業 ,致不慎自屋頂墜落地面,造成顱內骨折而死,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對於郭 文雄之死亡,造成原告所受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甲○○為死者支付之殯 葬費,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在工地現場均有配置安全帽、安全 帶給予工人使用,郭文雄亦上過勞工安全講習,因郭文雄疏未戴安全帽及繫好安 全帶,始致生傷亡,非被告之過失,況且被告已與郭文雄之妻兒成立和解,經渠 等拋棄殯葬費之請求,原告甲○○自不得重複請求殯葬費等情抗辯。然被告就其 於事發當時亦在現場工作,業據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坦承,則其當時既知被害人 郭文雄未戴安全帽、亦未繫好安全帶,竟未加以糾正或阻止,猶任令郭文雄繼續 工作,致生意外,被告對於勞工安全之防護,自有疏漏,而難辭過失責任,且其 確有上述過失,業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作成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份 (該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函及報告書)附於苗栗 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案卷內可憑。被告並因而被依業務過失致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足見被害人郭文雄之死亡,與被告之前述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郭文雄 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為被害人郭文雄所支出之殯葬費,又 原告等為被害人郭文雄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分別說明如左: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被告雖以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郭文雄之妻兒達成和解,渠等已 表示放棄殯葬費之請求,原告甲○○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郭文雄 之配偶許玉鳳所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及其補充說明為證。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應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甲○○提 出殯葬費收據,主張其係支出殯葬費之人,此並經葬儀社負責人林秋欽及死者郭 文雄之妻許玉鳳到庭證述屬實。被害人郭文雄之妻許玉鳳非支出殯葬費之人,自 無權擅自代甲○○表示放棄請求權。原告甲○○提出收據,請求賠償其支出之殯 葬費用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被告雖抗辯稱:據郭文雄的太太許玉鳳說,葬禮辦 的很簡單,不可能有多達三、四十萬元的開銷等語。證人許玉鳳即死者郭文雄之 妻亦證稱:伊有幫忙結算支出,喪葬支出的金額只有道士、棺木、靈車,不到十 萬元,我沒有看到樂隊、電子琴、紙屋云云。但據葬儀社負責人林秋欽結證:伊 確有承攬死者郭文雄的葬禮,是全部包辦,有開收據,所列棺木、抬棺、樂隊、 道士、風水、靈車、金紙、道壇、帆布等項目都有支付,風水是指作墳墓,同時 有樂隊、電子琴、什音的情形很普遍等語。且證人許玉鳳自承「郭文雄是採用土 葬,不過出殯的時候,我也沒有上山」,則郭文雄既是採用土葬,自不免要造作 墳墓,喪葬支出不可能「只有道士、棺木、靈車」,而無風水(造作墳墓)、抬 棺、金紙等項目。故除其中電子琴七千元、什音一萬六千元兩項,因已另有樂隊 十六人,已非必要,另紙屋三萬元,亦非必要,應自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外,原告其餘請求賠償之殯葬費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乙○○○為被害人郭文雄之父母,為受有扶養權 利之人,對於郭文雄之不幸死亡,自受有被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甲○○平素患 有背部疼痛症候群合併神經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而原告乙○○○患有兩眼白 內障,左眼角膜白斑,兩眼眼壓高,右眼視網退化,均在家為簡便家務外,無工 作收入,均賴子女收入維生。至於乙○○○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 一九0號、一九一號、一九五號、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生活所需已向苗 栗縣竹南鎮農會借款一百萬元,亦已所剩無幾,而原告等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中,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 、鄰居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查 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八九0000九五二號 函在卷可按。因此原告主張其均賴子女收入扶養為生,本身均無互為扶養之能力 等情,自堪採信。也因此計算扶養費之損失,不應再列原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及互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被告以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百 一百十六條之一所為之抗辯,自不足取。至被告另抗辯指死者郭文雄雖斷斷續續 於被告處臨時打工,但非長期受僱於被告之企業社,原告以按八十七年國內工人 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算其每月收入,事實上無此一數額之收入,連自己 生活都無法維持,又有嗜打電動玩具小鋼珠及吸食安非他命之不良習慣,根本毫 無「經濟能力」可供扶養原告,且原告之其他三名子女,收入穩固,經濟能力甚 強,原告遽按「四個子女平均分擔」扶養額之比例而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云 云,並請求訊問證人即死者郭文雄之妻許玉鳳為證。查證人許玉鳳固證稱:郭文 雄以前是在龍泰企業社工作,但是很少去上班,高興就去上班,大部分都在家裡 睡覺,我八十三年嫁給他時,他在當兵,退伍後,他工作就不太正常。據我知道 他沒有賺錢扶養父母,郭文雄從沒有拿錢回家過,我是透過我小叔才知道郭文雄 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也喜歡打電動云云。惟證人許玉鳳自承「我八十六年的 七月就離開他,不過沒有辦理離婚登記」,是其所證郭文雄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 慣及喜歡打電動,亦係透過他人告知,應難依其證言作為認定事發當時死者郭文 雄確有其所證述之情況,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取。原告起訴主張依內政部公布 之八十七年工人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扶養費之損失,嗣同意 改依當年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按即每年七萬二千元)來計算請求的扶 養費用,尚屬合理。原告甲○○係三十六年一月二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日郭文雄死亡時係五十歲又七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四月編印之台閩地區 簡易生命表記載,甲○○尚有二五‧三七年餘命。原告乙○○○係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出生,於郭文雄死亡時為四十六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三三‧ 八年,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原 告等有四個子女平均分擔,原告甲○○之扶養費損失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五 元,乙○○○之損失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詳 見附表一所載)。 ㈢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甲○○為國小畢業,平素患有背部疼痛症候合併 神經症,而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平素在家做簡便家務,患有兩眼白內障, 左眼角膜白斑,兩眼高眼壓,右眼網膜退化,雖有土地合計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 及其地上房屋一棟供住家之用,但平日靠子女做工所得維生,業如前述。而被害 人郭文雄為其長子,雖已結婚,但婚姻並不美滿,原告雖尚有子女三人,但遽然 失去長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打擊自屬深鉅。又被告張兆宏,國中畢 業,雖經營龍泰企業社,以鐵材及大五金批發買賣為主,但其資本額僅二十萬元 ,可謂小本經營,因此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家庭、經濟能力等及被告已另與被 害人郭文雄之配偶成立和解,賠償其妻兒六十萬元等各項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五十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認應准許部分,合計為一百零 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扶養費二十九萬九千九百 五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原告乙○○○合計為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五 元(扶養費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惟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死者郭文雄墜地死亡,係因被告在使勞工於高度三‧一公尺之高度從事舖設 鐵皮屋,未注意其安全防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 關規定(見卷附之前台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中檢 肆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函及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但據證人李光榮在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現場備有安全帶及安全帽,由於天氣熱,故郭文雄未戴安全帽,但 有繫安全帶,然鐵鈎未鈎在建築物上,以致跌落時未能達到防護效果(見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頁正面筆錄)。本院審 酌上述情形,認為死者郭文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因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經核算結 果,應命被告賠償原告甲○○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乙○○○四十三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 附表一:扶養費計算表 ㈠、計算基準:依霍夫曼方式計算一次給付,第一年七萬二千元。 ㈡、甲○○餘命:25.37年;乙○○○餘命:33.84年。 (均參考內政部編印「八十五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 ㈢、先以第一年一百萬元為基準(如附表二),再依七萬二千元之比例計算。 ㈣、甲○○部分: ①餘命:25.37年 ②以第一年一百萬元計算,累計至25年為:00000000元。 第26年金額為: 444444元 ③計算式: 累計至25年:A 100萬╱00000000=七萬二千元╱A A=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2 元 第26年金額:B 100萬╱444444=七萬二千元╱B B=72000×444444÷0000000=31999.968元 第26年金額之0.37:C C=0.37B =0.37×31999.968 = 11839.98816元 ④25.37年(A+C)=0000000.272+11839.98816=1﹑199﹑820.26016元 ㈤、乙○○○部分: ①餘命:33.84年 ②以第一年一百萬元計算,累計至33年為:00000000元 第34年金額為: 377358元 ③計算式: 累計至33年:D 100萬╱00000000=七萬二千元╱D D=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4元 第34年金額:E 100萬╱377358=七萬二千元╱E E=72000×377358÷0000000=27169.776元 第34年金額之0.84:F F=0.84E =0.84×27169.776 =22822.61184 元 ④33.84年(D+F)=0000000.264+122822.61184=1﹑448﹑860.87584元 附表二: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年息百分之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年數│金 額│累 計║年數│金 額│累 計│ ├──┼─────┼─────╫──┼────┼─────┤ │ 1 │1,000,000 │ 1,000,000║26 │ 444,444│16,944,170│ │ 2 │ 952,381 │ 1,952,381║27 │ 434,783│17,378,953│ │ 3 │ 909,091 │ 2,861,472║28 │ 425,532│17,804,485│ │ 4 │ 869,565 │ 3,731,037║29 │ 416,667│18,221,152│ │ 5 │ 833,333 │ 4,564,370║30 │ 408,163│18,629,315│ │ │ │ ║ │ │ │ │ 6 │ 800,000 │ 5,364,370║31 │ 400,000│19,029,315│ │ 7 │ 769,231 │ 6,133,601║32 │ 392,157│19,421,472│ │ 8 │ 740,741 │ 6,874,342║33 │ 384,615│19,806,087│ │ 9 │ 714,286 │ 7,588,628║34 │ 377,358│20,183,445│ │10 │ 889,655 │ 8,278,283║35 │ 370,370│20,553,815│ │ │ │ ║ │ │ │ │11 │ 666,667 │ 8,944,950║36 │ 363,636│20,917,451│ │12 │ 645,161 │ 9,590,111║37 │ 387,143│21,274,594│ │13 │ 625,000 │10,215,111║38 │ 350,877│21,625,471│ │14 │ 606,061 │10,821,172║39 │ 344,828│21,900,299│ │15 │ 588,235 │11,409,407║40 │ 338,983│22,309,282│ │ │ │ ║ │ │ │ │16 │ 571,249 │11,980,836║41 │ 333,333│22,642,615│ │17 │ 555,556 │12,536,392║42 │ 327,869│22,970,484│ │18 │ 540,541 │13,076,933║43 │ 322,581│23,293,065│ │19 │ 526,316 │13,603,249║44 │ 317,460│23,610,525│ │20 │ 512,821 │14,116,070║45 │ 312,500│23,923,025│ │ │ │ ║ │ │ │ │21 │ 500,000 │14,616,070║46 │ 307,692│24,230,717│ │22 │ 487,805 │15,103,875║47 │ 303,030│24,533,747│ │23 │ 476,190 │15,580,065║48 │ 298,507│24,832,254│ │24 │ 465,116 │16,045,181║49 │ 294,118│25,126,372│ │25 │ 454,545 │16,499,726║50 │ 289,855│25,416,227│ └──┴─────┴─────╨──┴────┴─────┘ 註:本計算表係按每年給付一百萬元計算,如給付金額有所增減,可就上 開金額比例增減之。例如每年按一千元計算者,其第五十年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二九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累計數額為二五四一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