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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華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成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淵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賜
陳家復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未敘明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旨,且原審法官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應允上訴人除聲請再傳陳明傑作證外,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火如何延燒之情形證據,惟原審未依職權踐行,逕行判決,實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有利息之請求,惟嗣後具狀及歷次言詞辯期日之言詞,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詎最後言詞辯論,乘上訴人不在場時,竟聲明「本件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表面似為利息之縮減,實質為利息之追加,且未陳明利息起算日之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卻在理由中代為主張,有違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原則。其判決主文及理由將「年利率」與「年利息(利率乘期間)」混淆,致主文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錯誤,蓋一百萬元本金之年利息為五萬元,而五萬元年利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二千五百元,判決理由與其引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利率之規定矛盾,而原判決對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視而未見,其瑕疵嚴重,為維護審級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㈡依被上訴人陳案之證據,本件被燒燬之木材為訴外人峻園股份有限公司分兩次出賣與哲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哲全公司)者,訴外人樺聖營造有限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承攬運河整治工程,其中木作工程或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人行道部分轉由哲全公司承攬,哲全公司將木材運送交給被上訴人加工,加工完成後,分四堆放置火災現場等待出貨,足證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而非所有人,且依被上訴人兩次代簽收之木材總價僅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並未全部燒毀,未燒毀之木材經哲全公司運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原告名稱為張素佑即樺興木業廠」,乃附和哲全公司經理鄧志杰由樺興木業廠加工之證言,進而附和鄧志杰非法之證言「我們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惟原審未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依職權闡明,逕為上訴人敗訴,有失公允。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為一百萬元,惟據哲全公司經理鄧志杰稱一百萬元尚未自加工報酬全部扣還,與其在神岡消防隊證稱損失九十萬元不符,且無遲延利息之請求。再依鄧志杰之計算,木材總值二百九十餘萬元,燒燬部分大約一百五十萬元,損害率約為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簽收之兩批木材價值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二分之一損害金為八十三餘萬元,被上訴人焉有賠償一百萬元之理,其有通謀訛詐之情形。哲全公司已受償大部分損害,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承攬加工之地位,對定作物未盡管理之義務,在交付前,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負有危險負擔責任,應對哲全公司直接負賠償之責,而哲全公司在未受領工作物前,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前段規定,仍為加工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始無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債權讓與,必債權確實存在,且無受償,若受償後,已無讓與可言,鄧志杰所為讓與之觀念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將加工後之木材放置於租用之空地,空地雜草叢生,枯草易起火,木材堆旁另有坤成企業社租用之垃圾場,其旁另有該企業社丟棄極易起火之廢木材堆、油漆廢棄物等四大堆,被上訴人對其租用空地疏於管理,應自負其責,坤成企業社負責人彭國宏自稱其為第一個發現起火之人,並曾擬以滅火器救火未成,既未當場呼救,起火點應即該社垃圾廢棄物。則上訴人廠房之垃圾桶可能被人臨時引燃,以為失火責任之掩飾,原審採信關係重大之證人彭國宏之證言,尚有未當。而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哲全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消防隊所稱損失約九十萬元,僅係略估,未仔細清點計算,事後經清點計算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而與哲全公司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
㈡被上訴人並未疏於管理,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尚屬無據。又證人彭國宏之證言,係火災發生當時之過程,並無不實。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三、一三四頁),程序並無瑕疵,判決理由雖未就該部分敘明,僅理由是否不完整,尚難以判決未予敘明,即認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應允上訴人除聲請再傳陳明傑作證外,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火如何延燒之情形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踐行,逕行判決,以及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有利息之請求,惟嗣後具狀及歷次言詞辯期日之言詞,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詎最後言詞辯論,乘上訴人不在場時,竟聲明「本件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且未陳明利息起算日之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卻在理由中代為主張,有違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原則,實有重大瑕疵。惟原審認該部分證據無需調查而予以辯論,而遲延利息之計算,係法律適用,並無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於理由予以闡明,並無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原則,自無不合,況該未傳訊證人陳明傑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火如何延燒之情形之證據,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應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上訴人聲請發回原審法院,自難准許。又被上訴人樺興木業廠由張素祐獨資經營,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可憑(見本院卷㈡一五三至一五四頁),由甲○○○○○○○○為當事人,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上訴人所僱用員工廖文章,將不詳姓名員工所丟棄之遺留火種之物品,與其他垃圾傾倒入,設置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二二三之二五號上訴人公司廠房外東北側(即在廠房外面左方),上訴人所使用之垃圾桶內,致垃圾桶內垃圾隨即擴大燃燒起火,因當時風勢甚大,引燃下風處之油漆廢棄物處,引起大火,延燒堆置其旁空地,由訴外人哲全公司所有交由被上訴人加工之木材堆,其後消防隊員到場滅火始熄滅火勢,惟已有部分木材堆被火燒燬,因木材受燒部分價值逾一百五十餘萬元,嗣後哲全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本件因上訴人公司員工使用垃圾桶不當,致使垃圾桶起火而使被上訴人加工之木材受損,上訴人為僱用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火災當日風向為東北風,不可能因上訴人工廠外之垃圾桶起火而燒及木材堆,且垃圾桶與木材堆相距十餘公尺,垃圾桶向北之處,又係一道三公尺長水泥橋,該垃圾桶內起火燃燒,斷無可能超越十三公尺以外被上訴人堆置木材而引起木材燃燒。且木材係十公分以上圓木製成品,又硬又大,不易引燃。而被上訴人兩次代簽收之木材總價僅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並未全部燒毀,未燒毀之木材經哲全公司運走,並無一百萬元木材受燒燬。哲全公司已受償大部分損害,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承攬加工之地位,對定作物未盡管理之義務,在交付前,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負有危險負擔責任,應對哲全公司直接負賠償之責,而哲全公司在未受領工作物前,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前段規定,仍為加工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始無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債權讓與,必債權確實存在,且無受償,若受償後,已無讓與可言,鄧志杰所為讓與之觀念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消防局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六四至八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公司外之垃圾桶起火,致引燃木材堆之事實,是本院應審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玆分述如后:
㈠本件火災現場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二二三之二五號上訴人公司廠房外東北側之垃圾桶,以及垃圾桶北側約十公尺空地上之木材堆,事業廢棄物(油漆渣、廢木材等),其中垃圾桶係為上訴人公司使用,而空地上之木材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事業廢棄物為坤成企業社所擺設,此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六頁)。又北側約十公尺空地上之木材堆情形為:上訴人公司北側有一水溝,在上訴人公司東北側處設有橋面跨越水溝,在橋頭靠近上訴人公司處,即上訴人公司東北側置有一垃圾桶,而水溝對面堆置有被上訴人放置之木材堆,約呈L形,而在木堆東側地面有油漆廢棄物散落,而上訴人公司廠房東側有被上訴人之鐵皮廠房(惟於九十年初已拆除),北側有訴外人經營之坤成企業社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八至九一頁),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七八至八五頁)。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台中縣消防局派員現場勘查,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為上訴人公司東北側之垃圾桶僅北側部分燒熔,空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油漆渣、廢木材等)受燒,木材堆亦受燒表面炭化,火災當時之風向經消防隊主管黃士石與彭國宏及上訴人公司廠長陳明傑測試風向由南往北吹,以現場則是由上訴人公司吹向坤成企業社,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可證(見本院卷㈠六八、七0頁),並有拍攝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東北側之垃圾桶經檢視發現,仍遺留少許之紙類物品(見本院卷㈠八四頁),垃圾桶僅北側部分燒熔可證(見本院卷㈠八二頁)。由垃圾桶北側燒熔之情形,及現場測試風向,現場目擊證人即坤成企業社員工彭國宏證稱:「‧‧火從橋邊一直燒過去」「當時是陣風,風非常強,風向和河川方向相同,由東往西吹,消防隊小隊長現場也有測」「因被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廠房中間有一條巷子,所以風也會由南往北吹,風向有變化」各等語(見原審卷九0頁),證人即哲全公司經理鄧志杰證稱「‧‧木材起火後我有被通知至現場‧‧當天風很大,風由橋放置垃圾桶處往木材方向吹」(見原審卷七七頁)。可以確定火災當時,風向由南往北吹,以現場則是由上訴人公司吹向坤成企業社甚明。雖上訴人抗辯依當日氣象局報告台中地區風向為東北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台中地區風向為東北風,係氣象局資料之台中地區大環境風向,而本件火災地點受當地之地形、事物等影響,其風向未必係東北風,且與前述經現場實際測試及目擊證人所述事證不符,上訴人抗辯依當時風向,垃圾桶起火不可能引燃木材堆之抗辯,不足採取。
㈢證人即坤成企業社員工彭國宏證稱:「當天‧‧我們工廠機器開始運轉,我在門口工作,我有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出來倒垃圾,當時風很大,垃圾已經很滿裝不下,雖然有蓋子但蓋不住,他倒完垃圾中走四、五步,我看到垃圾桶有類似灰塵的東西飄出來,過了大約一分鐘開始冒煙,那天風很大,煙越來越大,我走過去看還沒到火已經冒出來,我趕快跑去被告公司,第一間工廠沒有人,再去第二間辦公室找人,我對裡面的小姐說你們外面的垃圾桶著火,喊到第三次她才轉頭看我,她應該有聽到,我就要走回工廠,發現橋外靠近放木材的草堆已經著火,我就跑回公司拿消防栓來滅火,火燒很快,我去滅火時木材已經著火了。」(見原審卷六七頁)「‧‧後來要走回來發現廢油漆堆在橋邊處已經有小火,我趕快回去拿滅火器,因有殘餘油漆在桶內,所以燃燒非常迅速,變成大火,向木材堆燒去,我去拿滅火器時叫別人通知消防隊,消防隊到場時,已經燒到另一堆木材」(見原審卷九0頁)。證人彭國宏係目擊證人,本於其親眼所見火災燃燒之過程予以敘述,並無何瑕疵,上訴人主張其證言有所不實,不足採取。
㈣由現場勘查所得證據,起火位置之先後,目擊證人之證述及當時風向與垃圾桶之殘留物品等情,綜合研判,足認上訴人公司廠房外東北側垃圾桶內因有遺留火種,引燃桶內紙類物品,為最先起火點,再由南風將燃燒物吹至易燃之油漆廢棄物處引燃大火,繼而引燃木材堆(原屬哲全公司所有木材)。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亦認上訴人公司東北側之垃圾桶,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垃圾桶內紙類物品,再由南風引起飛火,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該火災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六四至六頁)。而該火災調查報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綜觀全篇火災調查報告書,並無發現有予盾、悖離事實或違反原則之情事,有該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一七、一八頁)。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陳明傑,及令被上訴人提出火災如何延燒之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㈠垃圾桶四周均十公尺高之房屋,無論何種風向風力,均無法將桶內之火星使之向外吹散成災。而垃圾桶向北之處,係一道三公尺長水泥橋,該垃圾桶內起火燃燒,斷無可能引起木材燃燒。㈡被上訴人堆置之木材係十公分以上圓木製成品,又硬又大,不易燃燒,不可能因風將上訴人垃圾桶內零碎的東西吹至木材處,即引燃木材。㈢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垃圾桶起火致燒及被上訴人木材,何以木材堆向北面部分燃燒較嚴重,而非向南面燃燒較嚴重云云。惟查:該地位處空曠,建築物並未阻隔風力,且由上述現場狀況及現場圖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廠房間留有一通路,該垃圾桶之位置即在該通路之橋面上,而北側之建物距該垃圾桶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且該垃圾桶之高度超過水泥橋兩側護欄之高度,此有偵查卷內所附照片可證,故當時之風向風力自有可能將垃圾桶內已燃燒中之紙類物品吹散,並吹至木材旁之油漆廢棄物處,而該油漆廢棄物一經引燃即會產生大火,其旁木材固然粗大,惟經大火燃燒,木材亦難免遭引燃;又由該油漆廢棄物分布較靠近北側之木材堆之位置觀之及風向係由南向北吹之方向判斷,該油漆廢棄物起火後其火焰將引燃北面向部分木材堆,而非南面向之木材堆,故上訴人以該木材堆受燒處為北面向而非南面向部分而否認木材起火與垃圾桶有關,亦無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木材為訴外人哲全公司所有,受損超過一百萬元,哲全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鄧志杰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七八頁),並有出貨單二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七0頁、本院卷㈡七四、七五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證人鄧志杰稱一百萬元尚未自加工報酬全部扣還,與其在神岡消防隊證稱損失九十萬元不符,依鄧志杰之計算,木材總值二百九十餘萬元,燒燬部分大約一百五十萬元,損害率約為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簽收之兩批木材價值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二分之一損害金為八十三餘萬元,被上訴人焉有賠償一百萬元之理等語抗辯。查,鄧志杰於神岡消防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談話筆錄固稱:初估損失約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七五頁),惟此係火災當日未經精確計算之初估損失,自應以其後經精確計算之損失,較為可取。又,出貨單二紙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元(見原審卷七0頁),據證人鄧志杰稱:被燒的木材即是出貨單所示,整批貨價值二百九十萬元,燒燬部分約一百五十萬元,而未燒壞之木材已搬走各等語明確,上訴人抗辯燒燬之木材僅八十三萬元云,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該債權讓與並無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主張,該通知即已到達債務人即上訴人,是該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哲全公司所有之木材堆係因上訴人使用之垃圾桶起火而波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係因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訴外人廖文章將公司內不詳姓名員工所棄易燃垃圾物品及其他垃圾,傾倒入設置於上訴人公司廠房外面前左方,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垃圾桶內,致垃圾桶內垃圾起火等事實,上訴人固承認垃圾桶起火前最後一位傾倒垃圾至垃圾桶內之人係該公司員工廖文章,惟否認係因廖文章傾倒垃圾而致垃圾桶起火之事實。經查,前述證人彭國宏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出來倒垃圾,當時風很大,垃圾已經很滿裝不下,雖然有蓋子但蓋不住,他倒完垃圾中走四、五步,我看到垃圾桶有類似灰塵的東西飄出來,過了大約一分鐘開始冒煙,那天風很大,煙越來越大,‧‧」(見原審卷六七頁),依目擊證人彭國宏所證,確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廖文章倒垃圾後,垃圾桶其後起火,顯因當時傾入垃圾桶之該批物品內有火苗尚未熄滅之物以致引燃垃圾桶內之垃圾,而廖文章所傾倒之物為上訴人公司內之物品,雖本件已無從證明是何人所丟棄,但依經驗法則自可推認係上訴人公司內之人員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實在。而該不詳姓名員工將未熄滅火苗之物品丟棄,致經他人倒入垃圾桶後起火燃燒,而致哲全公司受有其所有木材受損之損害,該不詳姓名員工之行為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因而不法侵害哲全公司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公司職員之過失所造成,而被上訴人將哲全公司之木材置於空地,並無違背其管理之義務,應無何過失可言,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尚屬無據。
八、本件哲全公司確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七四、七五頁)。上訴人抗辯哲全公司未受損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讓與云云,不足採取。則被上訴人以其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自有理由;至哲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之法律關係,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木材之所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不足採取。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請狀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列為陳慶淵),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陳成德,陳成德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進行言詞辯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記載為「按年利息」之詞,惟年利息係指一年之利息總數,非利率,顯係「按年利率」之誤寫,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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