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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瑋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
- 被上訴人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負擔原審百分之七十五之訴訟費用與此部分得以壹拾柒萬壹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松公司)、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宇公司)、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鑫公司)交易著色機等物品交易總金額一九、七二五、○○○元之居間佣金,於法不合,蓋依證人即明松公司總經理楊木盛於原審到庭證稱:與被告(即上訴人)交易未透過第三人仲介,證人即展宇公司副理翁成順亦陳證:未透過原告(即上訴人)仲介向被告購買機器,是據前開證言得知機具之買賣均係上訴人直接洽商訂定,實非透過被上訴人之居間介紹。原審未予詳審,實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證人翁成順於原審證述中,證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帶被上訴人至伊公司洽談購買著色機事宜,待交付機具後被上訴人方告知伊係抽佣等語,顯見證言並非全然否認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之事實。況明松公司、展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所重者乃交易之標的及價金,至與之接洽者和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所問,是證人不知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亦屬常態,尚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前揭二證人亦證稱上訴人與明松、展宇二公司確有交易行為,而交易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佣金計算所載金額一致,足見佣金計算表確為上訴人製作,且交與被上訴人會算之計算表無誤。
㈢另被上訴人所提「佣金計算表」及證人陳銘月自承為其製作之公司「轉帳傳票」,其筆勢、特徵均相符合,參諸證人劉雪雲證言,足見該佣金計算表確為兩造會算後由上訴人所出具。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伊每筆媒介客戶與上訴人訂約買賣機械成功,上訴人即應於交貨時按該筆貨款總金額(扣除進口零件貨款)百分之四比例給付佣金予伊。伊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為上訴人媒介「益森」、「仲星」、「啟富」、「啟華」等四家公司向上訴人分別購買單臂複捲機、WRP─H一00七、三色舊機、A八0七、一色印刷機、瓦斯燃燒機,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柒萬仟元,上訴人並已依約定按百分之四給付佣金柒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予伊。惟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伊為上訴人媒介「明松」、「展宇」、「沛鑫」等三家公司向上訴人買著色機、附加套色、電視之印刷機,總金額壹仟玖佰柒拾貳萬伍仟元,上訴人本應依原約定佣金比例百分之四,給付佣金柒拾捌萬玖仟元予伊,未料上訴人事後反悔,僅願依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佣金,並須自著色機貨款中扣除燃燒機貨款,致上開交易總額減為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從而,佣金亦減為伍拾壹萬參仟元,並要求伊交付佣金收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因伊拒絕降低佣金比例及交付統一發票,上訴人乃拒為給付佣金,爰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有居間佣金為交易價格百分之四之約定,伊與展宇公司、沛鑫公司、明松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有交易往來,根本無庸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計算明細表並非伊打字,伊公司無陳銘月之員工,實則伊係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其擔任伊公司之業務助理,因被上訴人有另一公司,上班時間因而無法定時,所以薪資並不固定,皆視其工作時間而論,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進入伊公司服務,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職,伊計給付薪資伍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預支壹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支領壹萬捌仟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支領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支領壹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職時,伊交付面額伍萬元、肆萬捌仟元、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兌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業經提出佣金給付明細表一份、支票四紙、佣金計算表一紙、郵局存簿一份、帳單一紙、收支帳簿節本一份、轉帳傳票一份、現金支出傳票一份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並否認上開佣金給付明細及佣金計算表之真正,辯稱被上訴人僅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對帳單,其上記載,「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品名:仲星佣金NT(即新台幣)0000000X4%,應付金額:$56000」、「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品名:啟富佣金NT0000000X4%,應付金額:$176720」、「合計:$232720」、「代付金額$62384」、「應佣金餘額$170336」,「八月十日收89、9、1、 0000000 $50000」、「89、10、1、 0000000 $50000」、「89、11、1、 0000000 $50000」,是依該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曾經會算,上訴人本應支付上訴人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支之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費用,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拾柒萬參佰參拾陸元,且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面額各為伍萬元、伍萬元、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交付予被上訴人兌領之事實,核之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上述三張支票,且上訴人就簽發上述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上訴人之收支帳簿節本,亦記載上訴人有簽發上開三張支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有會帳一節,應屬可採。又依上述對帳單「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品名:仲星佣金NT(即新台幣)0000000X4%,應付金額:$56000」、「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品名:啟富佣金NT0000000X4%,應付金額:$176720」、「合計:$232720」、「代付金額$62384」、「應佣金餘額$170336」等記載,亦見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應得之「仲星公司、啟富公司佣金」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對價乃其仲介客戶與上訴人成交買賣之佣金,且其與上訴人原約定可得之佣金比例為交易總價之百分之四,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媒介客戶成交之買賣契約,依成交之金額按比例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就佣金部分之約定,應屬居間契約之報酬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所提附卷所示之佣金計算表,為上訴人員工陳銘月為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交付伊會帳之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公司無其人,嗣經陳銘月於原審到庭證稱:「(妳在何公司上班?)答:我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擔任人事行政的工作,原告(即被上訴人)我認識,原告有在我們公司上班。(提示九十年二月的計算表)不是我寫的,我沒看過這個表,法官提示支票兩張,那是公司的票,但不是我開的,我也沒有看過,原告有無介紹別人來向公司買機器我不清楚,原告有在公司上班,如果有的話,也不應該抽佣金」云云,否認該計算表為其所製作。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轉帳傳票,證人陳銘月自承為其所製作,經目視核對該傳票及佣金計算表之筆跡,該轉帳傳票上所載「春鑫陳先生預借...」之「春」字,與計算表上所載之「春」字,筆勢、特徵相符,且該轉帳傳票上所載「貸方金額300000」,其「3」字後方之「000」連寫之方式,與計算表上「明松著色機0000000」、「燃料機0000000」、「展宇著色機0000000」、「燃料機625000」、「春,513000、350000、163000」,其「000」三字連寫之筆勢、特徵相符,顯見佣金計算表與該轉帳傳票應屬同一人所寫,證人陳銘月既陳稱:轉帳傳票筆跡為其所有,是該佣金計算表上之字跡,亦出自陳銘月,陳銘月到庭否認該佣金計算表為其所製作,顯係偏頗之詞。又依該佣金計算表所載,被上訴人仲介「益森、仲星、啟富、啟華」等公司與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所得抽取之佣金記載為百分之四,核與前述對帳單所之比例相同;且計算表上所列已付佣金部分之記載,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仲星、啟富公司之交易額及佣金計算,與上開對帳單所載相同,更明系爭佣金計算表,確係上訴人製作用以與被上訴人核算佣金之計算表無誤。另參諸證人劉雪雲即被上訴人之妻亦原審到庭證稱:「(提示佣金計算表有何意見?)答:有看過,在(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到瑋禮公司,被告法代賴董事長有拿表和原告結算佣金,賴董有言公司沒有賺錢,佣金以百分之三來算,原告有同意,並由陳銘月作計算表,賴董請原告明天再來,要先開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他,當初並沒有約定要開發票,到隔天原告要去拿錢時,賴董早上才說要開發票,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被上訴人主張該佣金計算表,為上訴人出具與其會算佣金之計算表,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並辯稱被上訴人為其公司受僱之業務助理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聘用業務助理,其與業務助理間有僱傭關存在,自應規定該受僱人固定工時及薪資,並為該受僱人按月代為扣繳各類所得稅,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僱於其公司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復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其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此與受僱人按時固定領薪之常情不符,證人陳銘月固附和上訴人並陳稱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惟其就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何職,領何薪資均未能陳明,是尚難僅憑依其證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明松公司總經理楊木盛雖於原審證稱:「(你在何處服務?)答:我是明松公司的總經理,我有向被告買機器過,認識、交易大約十幾年了,我向被告買機器都是直接買,沒有透過原告來仲介,我有向被告買壹台著色機花柒佰萬元,我是到被告的公司時,才發現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證人即展宇公司副理翁成順亦陳證:「(你在何處服務?)答:我是展宇公司的副理,我們和被告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最近我們有買壹台的著色機,我們直接和被告公司接洽,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帶原告來談,後來有談了四、五次約壹個月才成交。著色機大約是伍佰多萬元,早期我不知道兩造的關係,交機後原告才告訴我他是抽佣的。」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楊木盛、翁成順等,均有與上訴人公司交易,其與上訴人交易所重者為交易之標的及價金、交易是否成立等,而與伊等接洽之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所問,是證人楊木盛、翁成順二人不知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事屬常情,自不能依其二人陳證不知兩造間有契約,即認兩造間確無居間契約存在,況上訴人與明松公司、展宇公司,確有交易著色機,業為證人楊木盛、翁成順二人所陳明,而交易金額核與系爭佣金計算所載數額吻合,此益足證明系爭佣金計算表,確為上訴人所製作,交與被上訴人會算之計算表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居間關係存在,並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提出計算表與被上訴人會算時,就該部分佣金,因表示沒有賺錢,佣金比例改為百分之三計算,為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妻劉雪雲陳證如前,是兩造就系爭「明松、展宇、沛鑫」等公司交易佣金應以交易額之百分之三比例計算,從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蔡王金全~B3法 官 陳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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