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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
    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豪健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豪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損害賠償之 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使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 者之間,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 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 照)。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 四二六號覆議意見書為認定基礎,惟原審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似有違證 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其認事用法殊難謂無違誤,爰將理由逐項臚列如后 : 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認定之基礎: 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 九一四二六號覆議意見書認肇事經過:「石文通駕駛自大貨車,沿台二一線 由信義往水里方向行駛,於肇事時地,適有甲○○駕駛營大客車由對向駛至 ,發生擦撞,致石車向右閃避失控撞及路邊駁坎肇事。」。唯查:石文通駕 駛之自大貨車與上訴人甲○○駕駛之營大客車實際上並未發生擦撞,此觀現 場處理人員於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之「營大客車肇 事後未發現有新擦撞痕跡」等語,更足佐證自大貨車與營大客車實際上並未 擦撞,否則焉有可能雙方擦撞後,營大客車會沒有新擦撞痕跡,是以石文通 與上訴人甲○○既沒有發生擦撞,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 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二六號覆議意見書竟認雙方發生擦撞,而採為認定肇事經 過之依據,其就肇事經過已與事實未符,所認定之覆議意見亦恐已瑕疵重重 ,難採為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 ⒉上訴人甲○○駕駛之營大客車駕駛至肇事地點,因受施工影響,如欲通過亟 須借道偏左佔用來車車道,然查依現場照片營大客車停於施工土堆之前,無 強行通過之跡象,既是停在土堆之前,顯見營大客車已呈現靜止狀態,前揭 覆議意見稱:「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借道時,偏左行駛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迎面來車」云云,上訴人甲○○既已呈靜止停滯 狀態,覆議意見仍謂上訴人甲○○偏左行駛未減速慢行,亦與事實未合。原 審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二六號覆議意 見書為責任之歸屬,顯有未洽。 ㈡上訴人甲○○駕駛之營大客車停於土堆之前,無強行通過之跡象,應無肇事 之因素: 參之肇事時雙方之現場照片可得推知,上訴人甲○○之營大客車係暫時停車 讓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石文通駕駛之自大貨車先行通過,始將營大客車停於施 工土堆之前,故現場未留有煞車痕跡亦未見有任何閃避土石堆之跡象,另上 訴人甲○○之營大客車已停車待石文通之車輛通過,且路寬七‧三公尺扣除 大客車之右側距離及該車之寬度,其空間已足供石文通駕駛之自大貨車通過 ,此觀現場照片雙方會車時之距離自明。再者本件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投鑑字第八九二一號鑑定報告亦同此 認定,是以上訴人甲○○既已停車禮讓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並預留足夠路寬 供其行駛,應無肇事之因素,詎石文通竟因本身之過失未考慮自大貨車車身 甚重倘輪胎壓在水溝蓋上,非水溝蓋所得負荷,致造成水溝蓋破裂而撞上路 邊駁坎(此參酌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筆錄證人石文通稱:「(問: 提示照片,對水溝鐵蓋有何意見?)水溝鐵蓋是我開過,才壞掉,我壓過那 個孔才會的。」自明),被上訴人謂其撞上駁坎係為閃躲營大貨車云云,顯 為推卸之詞,應無理由,否則焉有可能未擦撞,且自大貨車已過營大客車之 車頭才撞上駁坎,原審未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未洽。 (三)、本件肇事因素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石文通未減速慢行,強行通過:上訴人甲 ○○於警訊筆錄曾謂:「當時行車速度四、五十公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筆錄「跟石文通的車相會時,我的車已經是靜止狀態,是以甲○○所稱之 行車速度是車子行進時之速度,非會車時之速度,會車時上訴人之營大客車 已停於土堆之前呈靜止狀態,更何況茍上訴人之行車速度四、五十公里都能 停下來並停於土堆之前,而石文通稱其行車速度僅三十公里速度較慢,怎會 無法停妥而撞上路邊駁坎,此豈非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顯見石文通之車速 必定超過四、五十公里,於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錯車時強行通過閃避不當失控撞上路邊駁坎,始為肇事原因,台灣省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八九二一號之鑑定報告所認上訴 人甲○○無任何肇事因素,較為可採。 (四)、參酌集集警察分局郡坑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上訴人甲○○之營大客 車明確停於施工土堆之前,縱上訴人營大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亦因道路施 工所致,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營大客車車輪左偏且跨越車道等,卻未詳查雖 車輪左偏係營大客車預備通過施工土堆之準備,車輪有無準備左偏似不得遽 為推論上訴人無禮讓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之理。再者上訴人之營大客車係直 直停於土堆之前,並無車頭偏左,不得僅憑車輪已打左及跨越行車分向線即 認上訴人有過失,另反觀自大貨車與營大客車間明顯存有距離,且該距離已 足容自大貨車通過,且肇事地點信義往水里方向略帶轉彎之勢,被上訴人之 車輛行經此一路段本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竟未減速慢行,已顯有 過失。且經核上訴人既已停車,讓對向來車即自大貨車先行,祇因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石文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失控撞上駁坎,殊不得以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自身之過失,轉嫁至上訴人令其負擔該車所受之損害,實有欠公允 。 (五)、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須與上訴人 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須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者, 始可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上訴人甲○○雖為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然上訴 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聘任之初即已查核上訴人甲○○是否為領有 營大客車執照之專業駕駛人,於查核屬實後方予聘任,甚於聘任後亦時時宣 導交通行車應行注意事項等,且就營大客車之日常保養、維修等亦未曾懈怠 ,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受僱人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日上訴人甲○○亦無任何違規駕駛之情,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監督其執 行職務無任何過失,縱上訴人甲○○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員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無須與上訴人甲○○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六)、再者,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須負責,但過失程 度綜合上述所述顯較被上訴人之受雇人石文通為輕,原判決認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似有失當,然查石 文通駕駛之自大貨車係因右前側撞上路邊駁坎而致車輛受損,惟查修車明細 竟包括與右前側撞上路邊駁坎無關之「冷排連風葉馬達」、「前輪後擋泥板 」、「後擋風玻璃」、「後駕台避震器」、「車底盤避震器」、「剎車軟管 」、「前工字樑」、「方向燈機」、「左右前排氣管」、「長聲喇叭」、「 冷煤」、「剎車油」、「右儀表板下蓋」、「冷氣高壓管」等零件均須換新 處理,抑有進者,甚包括「消音器修造工資」、「剎車風桶各部修造取換工 資」、「各部氣管分解修造工資」、「駕駛台各部拆裝修復工資」、「電路 開關座修理工資」、「底盤各部拆裝整修工資」、「電路各部拆裝及查修工 資」、「儀表板各部拆裝整修工資」等費用,究撞上路邊駁坎所生之修繕費 用與被上訴人之修車明細間有何關聯尚有疑異,然原審未查明兩者間是否有 關連,僅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羅進輝到場具結證稱,各該修車之項目均屬前 開車禍所致損害等等,逕認上訴人需負擔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繕費用,未與詳 查其修繕是否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而認上訴人需負擔該筆修 繕費用,實有失公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員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 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人(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FS-五五八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自南投縣水里 往信義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水里鄉台二一線八十六公里九百公尺處,因受該路 段施工影響,需借道偏左占用來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迎面有無來車 ,適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石文通,駕駛伊公司所有車號R六-四一九號 自用大貨車由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路邊駁坎,造成車輛受損,計支出 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元,於車輛修復期間,並受有營業損 失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上訴人甲○○、員林客運公司自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八 十六元(原請求金額合計六十二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原審訴訟中關於營業損失部 分減縮請求)暨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石文通未減速慢行,於錯車時閃避 不當失控撞及路邊駁坎所致,甲○○並無過失。縱認甲○○有過失,員林客運公 司對於甲○○之選任監督並無任何疏失,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石文通應負主 要肇事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修車費 用,有部分屬定時保養項目,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客車司機,於前揭時 地,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FS-五五八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途經道路施 工之路段,與其所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石文通所駕駛其公司所有車號R六-四一 九號自用大貨車會車時,石文通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閃避失控,撞及路邊駁坎致車 輛受損之事實,有其所提車輛照片二張、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南 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函送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照片四張及上訴人所提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茲雙方首在爭執車禍肇事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查依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線道、彎路,路寬七.三公尺,劃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往信義方向車道寬三.五公尺,上訴人甲○○車行向之車 道,確有施工情事,如欲通過需借由對向即石文通車行向之車道行駛,肇事後, 兩車均未留下煞車痕跡,上訴人甲○○車跨停於路中分向限制線,車身逾半(車 頭寬一.四公尺、車尾寬一.四五公尺)占用對向石文通車之車道,石文通車則 在右前車頭撞及路邊駁坎後停止(車前輪、後輪各距對向車道邊線六.九公尺、 六公尺),並將路邊水溝鐵蓋壓壞。參酌上訴人甲○○陳稱:「當時車行速度時 速四、五十公里左右,行駛於車道中間。」、「因路旁有自來水公司施工... 遂將車行駛於雙黃線中間,適逢對方來車車號R六-四一九號車迎面駛來,我將 車停止於路中,對方來車因閃避不及,遂擦撞路旁駁崁。」(以上參警訊筆錄) 、「跟石文通的車相會時,我的車已經是靜止狀態。我發現他的車時,他的車離 我十幾公尺,我看到馬上停止。」、「我們的車身有占用他的車道,但是距離足 夠他通過。」(參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石文通供稱: 「當時行駛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行駛於右側車道。」「當時由於左側道路自來 水公司施工,車行速度約三十公里左右,行駛至上述地點適逢員林客運車號FS -五五八號車迎面駛來,為閃避員林客運班車,顧及車上乘客安全,方向盤向右 打,而與員林客運擦撞(前保險桿部分)而撞及路旁駁崁。」(以上參警訊筆錄 )「我是往北行駛,到肇事地點,我有減速到三十以下,我看到員林客運的車, 雙方距離十公尺,但是對方沒有減速,速度比我快,因為我有看到車上有很多乘 客,我就靠右走,我就去撞山壁,我感覺我的車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的車與員林 客運的車會車時,對方的車還在前進,對方也沒有緊急煞車。」「路面太窄了, 不能會車。因為我怕去撞到客運車,才準備去撞路邊的牆。」「因為當時客運的 車占用我的車道太多,所以我沒有辦法會車通過。」(參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及上訴人否認肇事時兩車有擦撞,現場處理警員亦稱「 營大客車肇事後未發現有新擦撞痕跡」(參卷附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等情。茲肇事雙方既均陳稱發現對方車時,兩車相距 約十餘公尺,而上訴人甲○○因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以四十公里計算,每秒行 駛距離一一.一一公尺,反應距離約八.三二公尺),較石文通車速約三十公里 (每秒行駛距離八.三三公尺,反應距離約六.二四公尺)為快,再加上各自之 反應距離,顯然肇事雙方自發現對方車輛起至肇事時止,時間不過一、二秒左右 而已,參酌兩車均未留下煞車痕,及石文通車係閃避上訴人甲○○車直接往路邊 駁坎撞後停下來,與肇事後上訴人甲○○車停位置,足徵石文通車原在自己車道 內行駛,在上訴人甲○○車借道行駛過程中,因上訴人車偏左占用來車道,石文 通突遇此狀況後,為閃避被告車而發生車禍無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車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 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路、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路況為施工中之彎路,上訴人甲○○車自應減速慢行 ,於行駛左側道路時,並注意對方來車,石文通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惟上訴人甲○○於佔用來車道行駛時,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前方來車,仍 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石文通車發現後,煞避不及而肇事,自屬有 過失。至石文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 駛,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亦難辭其咎。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借道時,偏左行 駛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前方迎面來車,為肇事主因,石文通駕駛自大貨車,行 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府覆議 字第八九一四二六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肇事時,甲○○ 車已等停讓石文通車通行,並未強行通過,所停位置左側空間已足供石文通車通 行,兩車亦無擦撞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投鑑字第八九○二○一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查肇事雙方相互發現對方 車至肇事止,時間上不過一、二秒,已如前述,加以當時甲○○車時速四、五十 公里,較石文通車速略快,自其發現石文通車至將車停止,必已行駛相當距離, 時間上不可能較石文通車先停止,參以石文通亦稱其車與甲○○車會車時,甲○ ○車仍往前行進中,尚未完全停車,上訴人甲○○稱肇事時其車已等停讓石文通 車通行,委難採取。而上訴人甲○○車於肇事後,並未發現新擦撞痕跡,固堪認 定兩造車事實上並未擦撞,石文通稱其車前保險桿與甲○○車有擦撞,為不可採 。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本不以肇事雙方車輛是否有相互碰撞為判斷標準 ,未與他方車輛碰撞,並非即無肇事因素,而應以駕駛人是否疏於「注意」及疏 於「禮讓」而定。查肇事地點為施工中之彎路,施工部分在上訴人甲○○車行駛 之車道,該車道之行車固必須借道占用對向車道行駛,惟對向即石文通車行駛之 車道,則係在己方車道行駛,雙方在該路段會車,上訴人甲○○車自應禮讓石文 通車優先通行。依現場照片所示,石文通車肇事後,其車前輪仍呈偏右狀態,核 與其所證:於發現甲○○車後,因顧及車上乘客安全,即將方向盤向右打,直接 撞向路邊駁坎等情節相符。而上訴人甲○○車停位置占用對向車道寬近一.五公 尺,即石文通車行進方向車道餘寬僅約為二公尺,再加上會車距離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參照),此種寬度是否可謂足供石文通車 (為水泥預拌車)通行,顯非無疑。況上訴人甲○○車左側之路寬,縱認足供石 文通車通行,亦以雙方車輛得緩慢通過為前提,但如前所述,雙方發現對方車輛 至肇事,時間極短,石文通車豈有通過之可能。如上訴人甲○○如能減速慢行並 注意對方來車,在距肇事地點前適當位置停讓石文通車先行,車禍事故當可避免 。故顯然可見,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乃上訴人甲○○未禮讓石文通車優先通行所致 無訛。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注意審 酌雙方疏於注意、禮讓之情形,認為石文通車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閃避失控撞 及路邊駁坎,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自難採取。上訴人抗辯甲 ○○並無過失,尚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有過失 ,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 之受僱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於載客途中,因過失肇事,致被 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損壞,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自應與上訴人甲○○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雖辯稱:甲○○領有營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其公司亦不定時向內部司機宣導交通行車應行注意事項並嚴禁酒醉 駕車,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云云,但就其有何具體監督甲○○執行職務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元,其中零 件部分為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其餘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為工資,有其所提統一發 票、估價單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羅進輝到場具結證稱:各該修復 之項目均屬前開車禍所致損害等語屬實。上訴人抗辯有部分項目如冷排連風葉馬 達等零件,或消音器修造等工資,並非必要修復費用云云,尚非可採。惟被上訴 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 零件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被上訴人 所提行車執照所載,其車輛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領牌使用,計算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二年六月又二十七日。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為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26 4,800×0.562×0.562(1-0.438×7÷12)=62,26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前開工資部分,計其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七元 ,在此範圍,上訴人自應予賠償。⑵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車在車禍後,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按財政部發布 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中汽車貨運毛利率百分之 三十二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失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有所提營業收入金額計算 表及該利潤標準可參,上訴人對此損失金額亦不爭執,自堪採取。故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七、又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使用人石文通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有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 失之輕重,本院認上訴人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五,石文通之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三十五,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即上訴人應賠償之金 額為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十四 萬九千零八十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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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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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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