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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號
- 上訴人
- 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成和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曾於七月五日及十四日兩次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並以葉炎煇之支票付款,其辯稱葉炎輝於七月初即因承包工程而進場施工云云,應非實在:
⒈按上訴人並不知葉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將工程轉包葉炎輝,但其並未告知上訴人,就此,上訴人業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陳述甚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坦言「我們沒有通知原告工程已轉包給葉炎輝,我們是和葉炎輝訂承攬契約,但沒有義務要通知原告。」是原審所稱「被告將工程轉包葉炎輝為原告所不爭」云云,容有誤解。至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筆錄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葉炎輝與被告公司有承攬關係」云云,應係書記官誤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為如此之陳述。
⒉查如該工地確已轉包葉炎輝,系爭混凝土亦為葉炎輝所訂,則混凝土之買賣發票應直接開給葉炎輝才對,但本件混凝土之買賣發票卻直接以預售屋之買受客戶為對象。按理,預售屋售予何人被上訴人最為清楚,而包商葉炎輝應不知情(因售予何人與葉炎輝無關),因此,上訴人將發票開立予預售屋買受戶乙事,顯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之。若被上訴人果真將工程轉包葉炎煇,為何有此之舉?顯然工程轉包之事並非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伊與葉炎輝之承攬合約,其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惟在被上訴人所謂「轉包」前之七月五日及十四日即有不特定人士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貨,指定之送貨地點即為合約地點:「法院後面」之工地,以此與前揭承攬合約相對照,可知:縱認承攬合約屬實,然訂購前兩筆混凝土時,被上訴人尚未將工程轉包予葉炎輝,前兩筆訂貨顯由被上訴人公司為之,而與葉炎輝無關。經查:
①上訴人撥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行動電話請領前揭兩筆款項後,丁○○即派人送票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所送之支票即是葉炎輝所簽發、十月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到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四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
②雖然送來的票據係第三人葉炎輝所簽發之「客票」,但因上訴人公司規模小,會計係由打雜小妹兼任,其見人送票即予收受,並無「客票」之觀念,亦不知客票最好請被上訴人背書。但如前所述,該兩筆混凝土之訂貨者顯係被上訴人公司,其當時即持葉炎輝之支票付款,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皆以公司本身之支票給付款項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原審認定「果若被告公司為系爭混凝土的叫貨人,衡情原告不會接受葉炎輝以個人支票支付貨款」云云,亦有未當。
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離辯稱葉炎輝於簽訂承攬合約前即進場施工,該工程自始由葉炎輝施作,並聲請傳訊謝玉炳、賴梅鳳為證;然伊等所言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蓋:
①被上訴人與葉炎輝間之合約金額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數目非小,被上訴人在未簽約之前即任由葉炎輝進場,已違常情;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距其所稱葉炎輝進場之七月初不過半個月的時間,短短幾天變化甚鉅,被上訴人卻隻字未提,其視工程如兒戲之輕忽態度,有違一般交易程序,焉能令人置信?
②至於證人謝玉炳雖稱本件工程葉炎輝做到二樓,葉炎輝跑了,成和建設有限公司才去做的云云;然因謝玉炳並不清楚葉炎輝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因此,葉炎輝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因承包工程,或因其他因素而進場施工,此即非謝玉炳所能知悉。是無法因謝玉炳於本院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應甚顯然。
③而另一證人賴梅鳳雖稱該工程係葉炎輝所承包,葉炎輝七月初即進場施工云云。然經上訴人了解,賴梅鳳係葉炎輝之同居女友,兩人關係匪淺,被上訴人無法找到葉炎輝卻能找到其同居人出庭作證,此已啟人疑竇。加上,被上訴人與葉炎輝二人以此「轉包」手法,由葉炎輝在南投地區多處倒帳,嗣後再由葉炎輝之同居人出面為被上訴人撇清責任,伊等所為顯示證人賴梅鳳應與被上訴人及葉炎輝勾串,共謀惡意倒債,故賴賴鳳於本院所言不過是伊等賴帳手法之一環,並非可採。
㈡系爭混凝土係於兩造買賣合約規範內容下所進行之交易,不容被上訴人卸責:
⒈按系爭混凝土之訂購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買賣合約書」之規範內容下所進行,故雙方以電話交易,出貨地點與合約所定者同,且單價亦如合約所定,無須再行議價,加上系爭混凝土確實用於合約所定之工地;凡此,皆與工程界之訂貨流程相符,上訴人無由懷疑系爭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購,凡此種種若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證明,試問:交易安全何在?如此之法律判斷又豈能與交易習慣及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大部份未有客戶簽名,否認購買及收到該批貨品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貨款之三次出貨時間與數量,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出貨十九車次,累計出貨量一九○m;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貨二十三車次,累計出貨量二二二m;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貨二十二車次,累計出貨量二一五m,皆由現場人員葉炎輝簽收,雖然葉炎輝只於最後一紙出貨單上簽名,但該最後一紙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係該日累計之出貨量,因此,只要最後一張出貨單經簽名確認,即可證明該日之出貨數量業經收訖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送貨單之三紙簽名已足以證明該三日之出貨數量,尤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的貨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業經被上訴人以葉炎輝之支票付款(但已遭退票),亦證上訴人主張之出貨數量正確無訛。
⒊被上訴人以電話訂購系爭混凝土後,雖然收貨者為葉炎輝,此乃因葉炎輝為工地現場人員之故,不論伊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為何,系爭混凝土由葉炎輝受領後已用於被上訴人之工地,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審指稱原告未舉證葉炎輝有為被告受領貨物之權限云云,即無理由。
⒋綜上所陳,系爭混凝土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被上訴人持葉炎輝之支票付款,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當無不可,然斷無因此遽認被上訴人非為買受人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向葉炎輝請款被拒,始轉而向其請求云云,實本末倒置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退而言之,縱認訂購系爭混凝土者為葉炎輝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陳稱:「他承包我的工程之後,我有口頭告訴他,我和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混凝土若干之事,他可以向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叫貨...」、「...那時候...我怕混凝土價格有變動,所以才與之訂約」、「本件我有錯的地方就是在和葉炎輝訂約之後,沒有將和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契約書拿回來」云云。由丁○○之陳述可知,兩造買賣合約之混凝土售價偏低,被上訴人深恐混凝土價格調漲,為牽制售價,故儘早與上訴人簽約。其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解除合約,且刻意不告知工程轉包之情事,即向葉炎輝表示可以合約價格向上訴人訂貨,顯然被上訴人有意利用兩造合約之存在,約制上訴人對葉炎輝之售貨價格,其授意葉炎輝利用兩造合約向上訴人訂貨之舉措與用意相當明顯。在此情形下,葉炎輝依循業界習慣以電話叫貨,又指定將混凝土送至合約地點,且訂購數量亦在合約範圍內,加上被上訴人一開始亦持用葉炎輝之票據,其後又就發票之開立有所要求,凡此種種皆足以令上訴人相信葉炎輝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訂貨行為。
⒉因之,退萬步而言,縱認訂購系爭混凝土者為葉炎輝個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既於葉炎輝進駐工地後,主動授與依兩造原有買賣合約之基礎下進行交易之權利,又對發票之開立有特殊要求,被上訴人即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乃屬正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訂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但仍需有進貨,才需按其實際數量付款。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向上訴人進貨,即無庸付款,亦無特地去解除買賣合約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公司將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建進工程行即葉炎輝承攬後,葉炎輝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其價金亦由上訴人公司向葉炎輝收取。貨款均由葉炎輝與上訴人公司會算後,由葉炎輝簽發支票給付之,而非假手被上訴人轉交。以上事實,可由證人賴梅鳳、謝玉炳之證詞可證。
㈢被上訴人公司將工程發包與葉炎輝承攬後,丁○○雖曾告訴葉炎輝說,如果要買混凝土,可以向泰富預拌混凝土廠購買,其用意在於:本件工程地點與泰富預拌混凝土廠距離最近,介紹葉炎輝向泰富預拌混凝土廠購買,可以節省運輸時間。
㈣葉炎輝向泰富預拌混凝土廠買混凝土,從叫貨、會算貨款、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均由葉炎輝出面為之。上訴人以葉炎輝為買賣對象相當清楚,亦有證人賴梅鳳、謝玉炳證詞可證。至於上訴人將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客戶名稱載為「成和建設有限公司」,那是上訴人將客戶名稱誤載而已,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
㈤葉炎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自始至終,均未稱其是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叫貨或結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一批,約定交貨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沛揚律師事務所前,伊共三次於該指定地點交付混凝土,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貨款總額共計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款竟不獲支付。系爭混凝土係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訂之買賣合約書購買,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貨款,縱系爭混凝土係由葉炎輝而非被上訴人所訂購,惟被上訴人既於葉炎輝進駐工地後,主動授與依兩造原有買賣合約之基礎下進行交易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利息,上訴本院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訂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後,即將承攬之工程轉包給葉炎輝施作,系爭混凝土係由葉炎輝向上訴人購買,價金亦由上訴人向葉炎輝收取,即經葉炎輝與上訴人會算後,由葉炎輝簽發支票給付之,而非假手被上訴人轉交,兩造間就系爭混凝土並無買賣關係。且葉炎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葉炎輝自始至終,均未稱其是代理被上訴人叫貨或結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承攬南投縣南投市○○段工地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預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交貨,計價按送貨單實際送貨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買賣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於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即轉包給葉炎輝施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葉炎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附原審卷第九○至九七頁),據於系爭工程施作水泥部分之證人謝玉炳於本院證稱:「他(葉炎輝)做到二樓就沒有再做了,本件工程他沒有完工;後來是由成和建設有限公司繼續施作」、「葉炎輝跑了,成和建設有限公司才去做的」、「我們施作水泥工程都是和葉炎輝聯絡」、「丁○○(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曾經去過(工地現場),沒有做過任何指示,工程和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另葉炎輝之會計賴梅鳳於本院證稱:「(本件工程,葉炎輝是受僱於成和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或是葉炎輝承攬此工程?)是葉炎輝承包此工程」、「(混凝土)通常是葉炎輝叫貨,有的時候他很忙,會叫我打電話叫貨,貨送來,有時候也是由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證人賴梅鳳並庭呈上訴人公司之請款證明(附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指稱「這是上訴人公司向葉炎輝請款的證明,葉炎輝有開三張票,前二張票有兌現,第三張票退票,那時候我有和葉炎輝去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可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確有轉包予葉炎輝施作,被上訴人應係於葉炎輝施工中因財務發生困難未繼續施作乃接手完成。而系爭混凝土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三天所訂購,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葉炎輝之後,依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所載,系爭混凝土送至工地係由葉炎輝簽收(詳後述),再參酌賴梅鳳前揭證言,系爭混凝土顯為葉炎輝所購買。上訴人提出系爭混凝土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七十四至八十頁),主張上訴人係將發票開立予預售屋買受戶,而預售屋售予何人被上訴人最為清楚,上訴人顯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之,系爭混凝土若為葉炎輝所訂,則買賣發票應直接開給葉炎輝才對,為何買賣發票直接以預售屋之買受客戶為對象云云。惟統一發票係供報稅之用,上訴人出售系爭混凝土應依買受者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則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即非當然是真正之買受者,此亦可由統一發票係以預售屋之買受戶為買受人,但系爭混凝土之真正買受者卻非該預售屋之買受戶可證,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葉炎輝施作,葉炎輝受領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有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以供被上訴人報稅之用,被上訴人要求葉炎輝出具以預售屋買受戶為買受人之發票,葉炎輝為節省營業稅之稅金,未自行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轉而指示系爭混凝土之出售者即上訴人依葉炎輝所轉交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預售屋買受戶資料,直接開立系爭混凝土買賣發票予預售屋買受戶,上訴人以買賣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係預售屋買受戶而非葉炎輝,主張系爭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所訂購,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於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自行載明客戶名稱為「成和建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送至兩造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交貨地點,並依該買賣合約書所定之價格計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係葉炎輝所購買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葉炎輝施作,上訴人將葉炎輝所訂購之系爭混凝土送至工地由葉炎輝簽收,被上訴人並未因葉炎輝之受領系爭混凝土而獲得利益,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系爭混凝土由葉炎輝受領,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亦無可採。
四、系爭混凝土依卷附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所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出貨十九車次,累計出貨量一九○m;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貨二十三車次,累計出貨量二二二m;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貨二十二車次,累計出貨量二一五m,六十四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僅三紙由葉炎輝簽收,其餘均未經客戶簽收,惟葉炎輝所簽收之三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九車次,累計出貨量一九○m;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十三車次,累計出貨量二二二m;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十二車次,累計出貨量二一五m,可見葉炎輝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最後車次始簽收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由葉炎輝簽收最後車次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即可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出貨一九○m,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貨二二二m,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貨二一五m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出貨一九○m數量之預拌混凝土,其單價依兩造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每m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計算,為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適與葉炎輝所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票日第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相符(該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退票理由單附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出貨一九○m、二二二m、二一五m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葉炎輝受領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有六十一紙未經客戶簽收,否認上訴人有出貨前揭數量之預拌混凝土,尚無足採。
五、系爭混凝土雖係由葉炎輝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向上訴人所訂購,惟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解除,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轉包予葉炎輝施作,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可見兩造之買賣合約書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之後仍繼續有效,且上訴人不知系爭工程已轉由葉炎輝施作之事實。據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丁○○於本院指稱:「我去上訴人公司問混凝土價格,才和他訂約的」、「我怕混凝土價格會有變動,所以才與之訂約」、「他(葉炎輝)承包我的工程之後,我有口頭告訴他我和上訴人公司訂約混凝土價格若干之事,他可以向上訴人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顯然丁○○係預期預拌混凝土即將漲價,乃搶先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且告知葉炎輝可以利用此價格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又葉炎輝之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據葉炎輝之會計賴梅鳳於本院證稱:「我們叫貨的時候,是說我們是法院後面的工地要叫貨,上訴人公司知道我們工地,...我們沒有說是何公司要叫貨」(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葉炎輝於訂貨時僅告知上訴人是某工地要叫貨,並未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已改由其承攬是其本人欲訂貨,而葉炎輝所稱之工地即係兩造買賣合約書所載明之交貨地點,再參酌丁○○前揭證言,葉炎輝應係怕上訴人提高預拌混凝土之售價,不想再與上訴人議價,欲以兩造所談妥之售價購買系爭混凝土,因此僅對上訴人表明某工地要叫貨,而該工地依上訴人所認知即係被上訴人之施工地點,葉炎輝既欲利用兩造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由葉炎輝訂貨之方式,自足以推斷葉炎輝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而由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之客戶名稱載為「成和建設有限公司」,葉炎輝亦予簽收,顯然上訴人係認系爭混凝土乃被上訴人所購買,葉炎輝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然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葉炎輝施作,被上訴人僅告知葉炎輝其已與上訴人訂有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合約書,可以利用兩造所談妥之售價,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葉炎輝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之意思,葉炎輝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訂購之系爭混凝土自屬無權代理。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合約書告知葉炎輝,並向葉炎輝表明可以利用兩造所談妥之售價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又未向上訴人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書,或告知系爭工程業已轉由葉炎輝施作,葉炎輝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亦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交貨地點相符,被上訴人所為已足以表示授與葉炎輝代理權,並使與葉炎輝交易之上訴人誤認葉炎輝係有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就葉炎輝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七、系爭混凝土上訴人共出貨六二七m,依兩造之買賣合約書所定單價每m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計算,貨款總共為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該貨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葉炎輝迄未給付,業經證人賴梅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上訴人就葉炎輝以其名義所訂購之系爭混凝土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見附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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