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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吉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原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限期完工,被上訴人並應於完工驗收日後,給付伊全部工程款,惟伊雖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方報請被上訴人完工驗收,然其逾期完工之事由為:
①校栗埔橋段連結道路有東勢鎮公所工程施工,致伊混凝土及部分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共計二十一日,②雨天無法施工,共計二十六日。③新嵙橋段電線桿申請遷移約一個月,共計三十一日。④沙連溪溪水暴漲,無法施工,施工機具損壞,模板被沖,整理施工機具,重新備料,須做工地整理,共計十三日。⑤颱風天無法施工,共計五日(詳細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以上共計九十六日,均係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應准伊延展工期,故伊實未逾期完工,然被上訴人竟不准伊延展工期,而以伊逾期完工八十五天,以每日依總工程款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逕自剋扣工程款二百一十萬零八百六十九元而未給付伊,被上訴人之扣款並不合理,亦無違約金扣減之權利,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進一步言,縱系爭逾期完工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在本件即高達工程價款總金額約四分之一,如未准予核減,伊將損失慘重,故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限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限期完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已逾期八十五天,上訴人逾期之事實明確。㈡、上訴人主張其有九十六日之延展工期事由,伊否認之。㈢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五點之約定:「承包商申請停工或展延工程完工期限,由主辦單位依程序簽請首長核准,惟乙方(即上訴人)均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及延期工程預定進度表,於機關辦公時間向主辦機關總收發辦理掛號,逾越七日始掛號者,以掛號日視為事實發生日。」。惟上訴人並未依此程序辦理申請停工或展延工程完工期限,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不得主張其逾期可不計算工程日期。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完工部分之違約金,且上開違約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之原法定代理人廖永來,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且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工程總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元,原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限期完工,被上訴人並應於完工驗收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伊報請被上訴人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上訴人逾期八十五天,以每日依總工程款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剋扣工程款二百一十萬零八百六十九元而未給付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二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五點約定:「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停工或展延工程完工期限,由主辦單位依程序簽請首長核准,惟乙方(即上訴人)均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及延期工程預定進度表,於機關辦公時間向主辦機關總收發辦理掛號,逾越七日始掛號者,以掛號日視為事實發生日。」,上訴人並未依此程序辦理申請停工或展延工程完工期限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自認,然查,該條所列之情形為「⑴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上交通管制、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⑵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⑶因颱風、豪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天然災變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影響全部工程施工時,得按實際影響程度展延工程期限。」等,核其性質均屬可歸責於定作人或屬不可抗力之事變責任,債務人既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有因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若承攬人僅因未依約定程序即時申報停工或延期事由之發生,即須就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抗力之事變因素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異過於苛責承攬人之契約責任,不啻有違民法上債務不履行體系之建制,更損於平等與公平之原則。衡諸該條約定之目的,應係為避免將來就逾期完工事由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情事之舉證之困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疑義,故兩造方約定於工程施作期間,承攬人應報請定作人為事先之審查,若經定作人審查核准,該逾期完工事由之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乙事則告確定,承攬人即不需就其逾期完工之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倘若逾期完工事由未經核准或根本未依程序申報,仍無解於該條所列情形之不可歸責性,回歸債務不履行之一般性原則,僅生承攬人需就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爾,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程序申報,則此等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即視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上訴人自不因未依期申報系爭逾期完工之事由而當然需負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上訴人確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自得主張將該等日數自工期中扣除,而展延完工期限,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其逾期完工之事由為:①校栗埔橋段連結道路有東勢鎮公所工程施工,致伊混凝土及部分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共計二十一日,②雨天無法施工,共計二十六日。③新嵙橋段電線桿申請遷移約一個月,共計三十一日。④沙連溪溪水暴漲,無法施工,施工機具損壞,模板被沖,整理施工機具,重新備料,須做工地整理,共計十三日。⑤颱風天無法施工,共計五日。以上共計九十六日,均係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應准伊延展工期,故伊實未逾期完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開逾期完工事由是否存在,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分論之:
㈠上訴人主張校栗埔橋段連結道路有東勢鎮公所工程施工,致伊混凝土及部分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共計二十一日部份: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此一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份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日期因雨天無法施工,共計二十一日部份:
⑴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五點之(3)約定:「因颱風、豪雨地震等不可抗拒之天然災變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影響全部或部份工程施工時,得按實際影響程度展延工程期限」,因此非達「豪雨」程度之雨天,即非兩造契約約定得展延工程期限之事由。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關於「豪雨」定義之約定,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央氣象局函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依上訴人主張因雨天無法工作日期之天候狀況及是否符合豪雨之程度,中央氣象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臺象字第(九一)三B0000七號隨函檢附東勢氣象站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八月份之逐時降水資料,並函覆有關「豪雨」之定義為:「每小時雨量超過十五公厘之連續性大雨,且日雨量超過一三0公厘以上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人雖主張中央氣象局之資料係以東勢氣象站為測量基準,惟東勢鎮面積範圍很大,該資料並不能真實反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處當時之降雨狀況,故中央氣象局之資料只能供作參考,是否因雨天無法施工仍應以工程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九二至一四七頁)所示之現場施工狀況紀錄為準等語,惟兩造既未約定「豪雨」之定義,上訴人所提工程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上又僅有尚未經被上訴人監工簽章認可之「雨天無法施工」等記載,被上訴人復否認該工程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之真正,故該工程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上所謂「雨天」是否即達於「豪雨」之程度,即非無疑,故本院認為仍應以氣象主管單位中央氣象局以最靠近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東勢氣象站所測得之實際雨量資料,作為判斷之基準最為妥適。
⑵經核對中央氣象局前開函文所附逐日逐時降水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九至三一三頁),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因雨天而無法施工之日期,僅其中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六月六日、八月一日、八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九日等六日,曾有當天單位時間(小時)內雨量超過十五公厘之紀錄,惟各該日之日雨量均未超過一三0公厘以上,並不符合前述關於「豪雨」之定義,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日期因雨無法施工應延展工程期限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㈢新嵙橋段電線桿申請遷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新嵙橋段之工區內有被上訴人應負責遷移之電線桿尚未遷移,故上訴人乃變更施工順序,自第三工區及第四工區開始同步進行施工。惟第一工區乃施工要徑,因故無法施工之時間如超過十三日,即有逾越完工期限之可能。而前揭電線桿之遷移,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見已不能再等候,乃代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手續,惟仍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電力公司始為遷移完畢,故第一工區上訴人自同年月十三日始得開始施工,已遲延七十九日,此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提出監工日報表、工程日報表及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圖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前揭三項文書之真正,且該監工日報表並未經監工人員於其上蓋章認可,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一頁)上均有監工人員蓋章認可之監工方式不同,又其上僅於五月十二日之「監工人員對承辦廠商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項記載」欄記載:「新嵙橋段電線桿申請遷移,時間約一個月。」等字,其他日期並未有關於此事之註記;另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之丁○○則證述並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是自難依前揭三項文書而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於上開電線桿未遷移是否影響上訴人之施工進度乙節,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地主任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第一工區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因為有一個電線桿未遷移,如果倒塌會影響安全,如果斷了會觸電發生危險,當地居民之供電會中斷,所以如果電線桿未移走,就無法施工,而該電線桿之遷移作業應由臺中縣政府負責,該電線桿一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才遷移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則證稱:新嵙橋部分,確實有電線桿要遷移,遷移的確花了一個月,但應該不影響到工程施工,因為只要在電線桿安全的範圍內保留土方,電線桿不至於傾倒。其餘的部分繼續施作,等到電線桿移走最後才作電線桿,才不會影響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卷第五五頁)。二人就是否影響工程之進行證言迥異,然查證人丙○○為鄉宇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鄉宇營造有限公司則為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有臺中縣政府合約保證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是證人丙○○既以其所經營之公司為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擔任保證人,與上訴人應有密切情誼及信賴關係,其證言是否客觀、可信,即堪置疑,況其證言復有與證人丁○○之證言相左之處,足見證人丙○○之證言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難採信。故新嵙橋段電線桿申請遷移乙事縱論屬實,惟該事由是否即因此影響整個工程之施作,亦即該事由之發生與逾期完工之事實間是否即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新嵙橋段電線桿申請遷移」乙事與逾期完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㈣沙連溪溪水暴漲部分:上訴人除提出前述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日報表為證外,證人丁○○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份的確是沙連溪有溪水暴漲,但工地均為高灘地,有部分地勢較低的工區機具會被沖走,當天營造廠也有反應施工工具有流失,但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影響到施工的部分很難講要花多少時間復工,且有立即告知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五四頁),然縱「沙連溪溪水暴漲」等情屬實,上訴人尚未能證明是否有「全工程區均無法施工」、「因施工機具損壞、模板被沖、整理施工機具、重新備料,而須作工地整理」等事實,且未舉證該等事實與不能施工十三日、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其此部分主張無足堪認。
㈤颱風天無法施工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監工日報表及工程日報表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前揭工程日報表中上訴人主張之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等四天(惟缺七月十日),均載有「颱風天無法施工」等字,且經工程主辦單位、督導人員、監工人員及監工單位等簽章認可,故上訴人主張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因颱風天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工期等情,洵屬有據,該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所提之監工日報表中雖無七月十日之監工日報表,惟衡諸每年七月份為颱風季節,颱風登陸過境為持續性之路徑,既七月九日及七月十一日本件施工地區均因颱風天無法施工,七月十日難謂有絲毫不受颱風天影響之可能,故七月十日應足堪推定亦因颱風天而無法施工。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日數依前述中央氣象局資料可知,均未達豪雨之程度,且本件工程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並非臺灣颱風之季節,且颱風來襲均應以地方政府之公布為準,況公布不上班不上課之縣市,當日卻無風無雨不影響工作之情形屢見不鮮,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颱風」與「豪雨」之所以為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颱風」重在強風之影響,「豪雨」重在連續性大雨之影響,未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既自行提出監工日報表為證,且其上業有被上訴人主辦單位及其人員與監工單位及其人員之簽認,其真實性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七月九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因颱風天無法施工等情,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小結:
⑴上訴人主張①校栗埔橋段連結道路有東勢鎮公所工程施工,混凝土及部份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共計二十一日;②雨天無法施工,共計二十六日;③新嵙橋段電線桿申請遷移約一個月,共計三十一日;④沙建溪溪水暴漲,無法施工,施工機具損壞,模板被沖,整理施工機具,重新備料,須作工地整理,共計十三日;
⑤颱風天無法施工,共計五日等情,惟有「颱風天無法施工,共計五日」乙事因舉證明確而足堪採信外,其餘事由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⑵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遲延給付後債務人應負之不可抗力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原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限期完工,在系爭完工期限之前,若承攬人即上訴人能證明確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需展延工期,固可主張展延工期而無給付遲延之疑義,惟在展延工期後,上訴人若仍於新的完工期限後方為給付,猶屬遲延給付,上訴人對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仍應負責。故前述七月九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等五日,確因颱風天無法施工業如前述,其中七月九日、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一日等三日尚在完工期限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展延,而使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完工報請驗收,八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雖因颱風而無法施工,惟係屬遲延中之不可抗力因素,上訴人仍應負責。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之事由中,僅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一日等三日,因颱風無法施工,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得展延工期,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原本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延展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惟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完工報請驗收,仍逾期達八十二日。
七、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對違約金是否酌減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僅同意法院依卷內資料證據斟酌之,故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本院爰審酌左列各項以為判定:
⑴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八百二十五萬元,減帳金額為一萬一千三百元,決算金額為八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每逾期一日即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則以實際逾期完工八十二天計算,違約金則為二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X0.003x82=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約佔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五。
⑵系爭工程為限期完工,其工程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共計一百二十日,上訴人逾期八十二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預定履行期間之一又三分之二倍。
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政府採購法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作成調解建議:「本案有關申請人(即上訴人)逾期履約情事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惟衡諸本工程業已完工且經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爰建議他造當事人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申請人應受罰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縮減致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後,雙方當事人再辦理後續結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九三頁)。
⑷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金額與工程總價之比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數與約定完工日數之差距、兩造係約定以「限期完工」而非「工作天」或「日曆天」之方式計算工期、一般承攬工程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等情,認應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即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X20%=0000000)為違約金之上限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額超過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部分,為屬過高,應予酌減。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逾期責任: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按第六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按本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得逕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規定,而逕以上訴人逾期八十五天,剋扣工程款二百一十萬零八百六十九元而未為給付,並以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與違約金之債權相互抵銷,而與任意清償無異,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填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決算扣除強制執行與違約金之金額後給付上訴人完畢時,即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依前述工程契約之約定剋扣工程款,固得作為就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而與所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所據以行使之主動債權仍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為抵銷權行使之有效範圍,超過被上訴人主動債權範圍之抵銷,仍不生任何抵銷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抗辯為有理由,惟超過該部分之金額即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453129)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逕自剋扣二百一十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之工程款,在超過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範圍,即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該部分被告實無權剋扣卻拒絕給付,上訴人仍得就上開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完工驗收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就上開不足之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於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上開勝訴部份,上訴人不得上訴,又上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得上訴,業本院判決即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因無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即結果並無二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上訴人主張之逾期完工事由│ 上訴人主張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 │ 總計日數 │ ├─────────────┼──────────────────────────┼─────┤ │校栗埔橋段連結道路有東勢│四月二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 │ 二十一日 │ │ 鎮公所施工 │ │ │ ├─────────────┼──────────────────────────┼─────┤ │雨天無法施工 │四月份: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 二十六日 │ │ │ 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 │ │ │ │五月份:一日、二日、四日、九日、十一日、二十日 │ │ │ │六月份:六日、十八日 │ │ │ │七月份:三十日、三十一日 │ │ │ │八月份: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五日、十三日、十九日│ │ │ │ 、二十日 │ │ ├─────────────┼──────────────────────────┼─────┤ │新嵙橋段電線桿申請遷移 │四月十二日起至五月十二日止 │ 三十一日 │ ├─────────────┼──────────────────────────┼─────┤ │沙連溪溪水暴漲 │六月份: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 一十三日 │ │ │ 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 │ │ │ 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 │ ├─────────────┼──────────────────────────┼─────┤ │颱風天無法工作 │七月份:九日、十日、十一日 │ 五日 │ │ │八月份:三十日、三十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