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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六號十四樓之一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頓克特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係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之總經理,從事代辦移民、簽證等業務,明知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停止出售外國人投資該國之護照,且上訴人對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海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發之函文所稱捐助災難款項者可免費取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之事亦未經確認,上訴人亦未獲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單位之授權,無權代為辦理外國人移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事宜,竟意圖營利,以代辦移民簽證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被上訴人陪同友人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移民事件之際,獲知被上訴人亦有意移民國外,見有機可趁,乃向被上訴人詐稱喬頓克特公司為合法授權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大規模公司,並提供相關移民資料與自訴人,聲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與美國間訂有連署公約,持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五年後可申請歸化為公民,取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公民資格後,可以自由出入美國、合法居留、就業、就學,視同美國公民,辦理馬紹爾居留權可享有諸多權利等語,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喬頓克特公司係經合法授權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公司,而與之簽訂委任合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先行交付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兩造均同意以當時匯率33.792元換算為新台幣,即33.792×33500=0000000元),以辦理其子鍾旻翰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美金三萬三千二百元(兩造均同意以當時匯率32.653元換算為新台幣,即32.653×33200=0000000.6元),以辦理其女兒鍾旻叡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美金三萬三千二百元(兩造均同意以當時匯率 32.670元換算為新台幣,即32.670×33200=0000000元),以辦理被上訴人本人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合計向被上訴人詐得新台幣三百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六角(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6)。上訴人丙○○詐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即透過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方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不詳之管道,取得未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核准之非法護照,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被上訴人之子鍾旻翰之護照過期,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理事長孫士德辦理鍾旻翰護照到期之延簽手續時,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以非有效核發之護照為由予以扣留,經通知上訴人丙○○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丙○○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喬頓克特公司之總經理,有代表上訴人喬頓克特公司之權限,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喬頓克特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上述損害,與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明知伊未取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授權,無權代辦該國護照之申請事宜,竟向被上訴人詐稱已獲該國授權可代辦護照手續而詐收款項,顯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相信系爭委辦護照之契約為有效而受上述損害,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喬頓克特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丙○○、喬頓克特公司均以:彼等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申辦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時,已取得該國駐北京大使館之授權,確有代辦該國護照之權限,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三本護照亦均為有效護照,並非偽造,並無詐欺,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喬頓克特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該公司台中辦事處之總經理,從事代辦移民、簽證等業務,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之子鍾旻翰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申請護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費用美金參萬參仟伍佰元,嗣再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被上訴人之子辦理鍾旻叡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申請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費用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元,又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被上訴人之女兒乙○○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申請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費用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元,付款當時匯率依序為新台幣 33.792元、32.653元、32.67元,以此匯率換算,合計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七百五十五.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喬頓克特公司登記事項卡、馬紹爾移民宣傳資料、委任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三十七頁、第八十六至九十五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丙○○、喬頓克特公司辦理之前揭護照三份,其中鍾旻翰部分(護照號碼○二四五九五號,英文姓名Michael Chung),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委託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籌備會會長孫士德辦理鍾昱翰護照到期延簽手續時,該協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答復稱:鍾昱翰之護照並非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合法簽發,故不得延簽,且該護照被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扣留之情,有該會長出具之函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司法部長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給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函文亦稱稱:「經提出下列申請換發護照(指編號○二四五九五Michael Chung鍾旻翰之護照),因非有效核發者,將不予換發或延期,於核對外交部移民署記錄之後,顯示該等護照並非由馬紹爾共和國核發者,該護照等業由馬紹爾共和國扣留」等語,有該國司法部長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又被上訴人之夫鍾國俊申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洽詢結果,該司以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四○五○四二一號函覆鍾國俊稱:「....二、據我駐館報稱,本案馬國(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以下同)檢察長辦公室助理檢察官 MR.RICHARDHICLSON復函表示,鍾旻翰所持第○二四五九五號馬紹爾國護照無法律效力,馬紹爾國政府查無發予該護照之紀錄」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

八、三十九頁);又外交部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榮滄律師稱:「...(一)查馬國政府曾於一九八○年代中期在中國大陸、台灣、香港、泰國等地推出護照投資計畫,目的在吸引外人赴馬國投資,嗣經部分仲介商宣傳,持馬紹爾國護照得無限制入境美國之不實廣告,大批持價購護照之華人移民馬紹爾國,並在當地經商,引起馬國人民及當地企業抗議與反感,馬方爰於一九九六年宣布終止該項護照計畫。(二)據馬方告稱,馬國已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停止出售投資護照,合法購得之投資護照准予換發新照,持照人向馬國駐華大使館提出申請,由該館收妥後轉送馬國核辦,或由當事人逕向馬國政府申辦。一九九六年六月以後購得之投資護照,除非持照人提出文件,證明係由馬國政府依法核發者,否則均屬非法護照,馬國不予換發等語。另據馬國外交部移民局官員告稱,目前外人歸化馬國之唯一途徑,係與馬國公民結婚,品行端正,並在馬國居住一段時間後,提出歸化申請,經法院及內閣核可後,歸化為馬國籍等語。(三)本案馬國檢察長辦公室助理檢察官 MR.RICHARD HICLSON近曾復函表示,經查對馬國移民局資料,鍾旻翰所持第○二四五九五號馬國護照非馬國府所核發,故拒絕換發新護照,並將該護照扣留,該護照無馬國政府核發之紀錄,並無法律效力,另據馬國駐華大使館代辦David Paul告以:該國所發護照有流水編號可查,查無紀錄者,即為非法偽造之護照等語。(四)...馬國少數不肖分子曾涉嫌夥同大陸、香港、台灣及數位馬國華僑,於馬國停止「護照投資計畫」後,續在台北各地,非法販售未經馬國護照牟利,馬國政府正在調查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據(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另馬紹爾國駐台大使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我國外交部略以:「對在一九八九年與一九九六年之間生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販售計畫乙案,經過徹底與全面審核之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在司法部長室之監管之下,業已斷定具有多種壓倒性證據顯示某些以台灣為根據地之移民代理人從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之違法販售及換發行為」等情,有該大使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又鍾旻翰所持第0000000號馬紹爾國護照,經外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九○)亞太三字第九○○一○二○七四七號函證明馬紹爾國查無發予該護照之記錄,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另乙○○之馬紹爾國護照號碼N0000000號,以及鍾旻叡之馬紹爾國N0000000號護照,亦經外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亞太三字第○九一○四一○六五七○號函答復被上訴人復稱:「....馬國合法賣出之護照編號係自NO.017000至NO.019164 為止,凡號碼在NO.019164 以後之馬國護照,均係移民仲介公司等非法販售,非有效合法護照」,有該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訴人所交與被上訴人之三張護照號碼為024595號、024584號、024585號,均在上述019164號以後,顯非合法護照。另經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之中英文傳真文件載稱:「...一、根据馬紹爾政府檢察總長辦公室(OFFICE ofthe ATTONEY GENERAL)助理檢察長MR.RICHAR DHICKSON函覆本館告稱略以:查下列五本護照(號碼023794、023799、024584、024585及024595)均非馬國政府所依法核發」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又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申請換發前述三本護照以及不准換發之原因,函請外交部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查詢,經外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外亞太三字第0九二一二○五四六八0號查詢結果函復本院稱:「...二、說明:(一)乙○○女士(護照號碼024584,Amy Tseng)確曾於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赴該館申請換發Michael CHUNG(護照號碼024595)、Amy Tseng(護照號碼024584)、及LilyChung(護照號碼024585)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二)由於上述三本護照非法購得,爰該館無法給予換發。(三)曾女土所提供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華大使館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有關拒絕換發上述三本護照之文件,確為該館所核發」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由上各項事證,足認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上述三張護照均非依合法程序申請領得之有效護照。

(二)上訴人丙○○因前述行為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原審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二號等四件移送本院刑事法院併辦,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七二八號、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丙○○詐欺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審刑事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七二八號丙○○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

(三)上訴人雖提出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以及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信函(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辯稱:伊辦理馬紹爾國移民事務係取得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之授權,且其辦理被上訴人委託之護照係以捐獻二萬元美金援助馬紹爾國風災之方式取得該國護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兩件英語文書是否真實?簽署名字是否真正?並未經我國外交部證明真正,且非我外交部發文之公文書,更未經合法程序認證,況馬紹爾國既已於一九九六年宣布終止護照投資之計劃,並於同年六月即停止出售投資護照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丙○○辦理馬紹爾國移民事務如何能得到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之授權,以捐獻金錢援助馬紹爾國風災之方式取得該國護照?且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授權書檢送外交部代為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外交部」查詢該授權書中「馬紹爾駐北京大使館」官章,以及「大使」簽名是否真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領三字第0九二0四0七三五一0號函復稱:「...據馬國外交部長復告略以:該國並未授權其駐外大使簽發此類文件,故上述授權書不僅不具效力,且早已停止適用,亦與馬國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是上訴人辯稱伊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三張馬紹爾國護照係一九九八年中國大陸與馬紹爾國未斷交前依前開方式向馬紹爾國駐北京大使館合法申請取得等語,即屬無稽。

(四)上訴人又提出馬紹爾外交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辯稱:外交部關島經濟文化辦事處曾向馬紹爾外交部查詢,馬紹爾外交部函復稱:「下列人等已歸化為我國(指馬紹爾國)公民...護照號碼二三七

九四、二三七九九」,可見編號在019164以後之護照仍有可能係馬紹爾共和國核發之有效護照,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外交部函文所稱編號在019164以後之護照均非合法有效一節,即非真實等語。固據提出該函為證,惟該文書是否真實,簽署名字是否真正,並未經我國外交部證明真正,且非我外交部發文之公文書,亦未經合法認證,其用字復有顯然之錯誤(如「as follows」誤為「asfowwows」),且護照號碼二三七九四、二三七九九號亦非馬紹爾國政府核發,有前述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之中英文公文書傳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該函更直指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馬紹爾國外交部致中華民國駐關島辦事處之信函,其簽署人無權處理移民事務,因此該信函顯係偽造且不具任何效力,堪認上訴人提出之馬紹爾外交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亦非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提出馬紹爾政府檢察長Atbi Riklon於2003.1. 30回函,辯稱:該函係通知被上訴人持有之編號024595、024584、0000000本護照,馬國政府考慮同意換發新護照,而前開文件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即送交馬紹爾國駐華大使館請求文書認證,經馬紹爾國駐華大使ALEX C.BING本人親自簽收在案,並承諾將原件副本交付馬紹爾本國驗證,希望依申請人之要求能於二週內回覆,由此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辦領得之上述三本護照係屬合法護照,否則馬紹爾政府必不可能准許換發等語。所辯固據提出上述函文原文(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可據,惟本院就此事向外交部函查其真實性,經外交部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函查,該大使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正本函復本院(副本給外交部)稱:「本館業已檢閱檢察長Atbi Riklon2003年1月30日函件,稱說‘馬紹爾群島政府正在考慮於收到護照原本時換發上述護照,(指前述函文之內容),並答覆如下:a、本館對發出此函之情形有所不知,並已將一份副本送交本國政府審核,且於必要時進行調查。b、本函非承諾或應允換發任何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上訴人所提上開馬紹爾政府檢察長函文,其含義既經該國大使館事後補充解釋並非承諾或應允換發任何護照之意,則上訴人據以辯稱馬國政府已同意其換發本件三張護照云云,即不足採。

(六)上訴人丙○○再提出:㈠馬國外交部二○○二年十二月廿日所發記載馬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在「一九九七年七月廿四日」發給丙○○的聘函。㈡馬國駐中國大使館「一九九七年(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聘函授權丙○○提供潛在客戶有關馬紹爾群島簽證和護照等諮詢顧問等文件,辯稱:伊有獲得馬國駐中國大使館之授權,有權代辦護照之申請事宜等語。惟關於上訴人所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前駐北京大使館所出具授權書上之簽章是否真實」乙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以九一分義民長決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轉函查詢,該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領三字第○九二○四○七三五一○號函覆本院稱:「頃據我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電復稱,案經洽據馬國外交部長復告略以,該國並未授權其駐外大使簽發此類文件,故上述授權書不僅不具效力,而且早已停止適用,亦與馬國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爰其館戳及館長簽名是否屬實已非問題關鍵所在。另據馬國外交部致該館節略(詳如附件影本二頁)略以:該授權書並不具效力,今後類似文書僅得由內閣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足見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主張: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停止辦理投資護照之申請,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上述三張護照均非依合法程序申請領得之有效護照一節,即堪採信。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喬頓克特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間,係該公司台中辦事處之總經理,從事代辦移民、簽證等業務,明知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停止出售外國人投資該國之護照,上訴人亦未獲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單位之授權,無權代為辦理外國人移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事宜,竟意圖營利,以代辦移民簽證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被上訴人陪同友人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移民事件之際,獲知被上訴人亦有意移民國外,見有機可趁,乃向被上訴人詐稱喬頓克特公司為合法授權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大規模公司,並提供相關移民資料與自訴人,於其印製之移民資料中特別註明「注意:凡經辦馬紹爾移民公司者,須由馬紹爾政正式特別授權,非經授權者均屬非法,請勿讓您自身的權益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喬頓克特公司係經合法授權辦理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移民之公司,而與之簽訂委任合約書,委託其代為申辦被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之子鍾旻翰、女兒鍾旻叡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護照,將系爭款項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丙○○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即透過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駐中國北京大使館方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不詳之管道,取得未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核准之非法護照,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被上訴人之子鍾旻翰之護照過期,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中華民國馬紹爾僑民協會理事長孫士德辦理鍾旻翰護照到期之延簽手續時,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以非有效核發之護照為由予以扣留,經通知上訴人丙○○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丙○○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自訴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中自認:伊係上訴人喬頓克特公司之負責人多年,經營代辦移民等業務,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七年間委託伊辦理本件護照時,伊係擔任總經理等語,有筆錄足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丙○○詐欺案件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復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實際上未經馬紹爾國合法授權取得辦理合法護照,竟執行代辦馬紹爾國護照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喬頓克特公司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上述損害,與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又上訴人明知伊未取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授權,無權代辦該國護照之申請事宜,竟向被上訴人詐稱已獲該國授權可代辦護照手續而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允諾代辦護照申領手續而收取系爭款項,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上訴人相信系爭委辦護照之契約為有效而受上述損害,且無過失,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另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上述遲延利息,亦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古金男~B3法 官 邱森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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