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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集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呈案富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鈞公司)向被上訴人銷貨之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且曾以雙掛號將「三角」貿易內容及富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會算應付富鈞公司貨款之金額,告知被上訴人並將副本寄達富鈞公司,均無異議。原審率然論稱:「縱令被告就其辯稱未積欠富鈞公司尾款及原告未合法受讓債權各節均未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殊嫌偏頗。蓋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自認其曾向富鈞公司購買各類彈性紗,「實際交易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事證相同。惟其又稱:「該項貨款全部由富鈞公司簽收完畢,有收據八紙為憑」。又稱富鈞公司預先開立發票未能繼續供貨,「已依法辦理進貨退出手續,扣減進項金額一百六十萬零二千四百九十四元,有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云云,自相矛盾。姑不論該項證明單為被上訴人自己制作者,何從證明應證事項?應命其提出實際貨量之簽收證明,以實其說。蓋紗之單價一為二百二十元,一為二百十五元,一為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必然按月憑進貨發票向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營業額,富鈞公司倘未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依發票所載數量出貨與被上訴人,何致按發票金額按月申報營業稅?

(二)第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法則,提起本訴,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富鈞公司業經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雙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未傳富鈞公司負責人汪定華到庭質證明白,亦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向富鈞公司購買原料,因未能繼續供貨,致預先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云云,富鈞公司代表人汪定華亦相互勾串,到庭附和其說。姑不論被上訴人自己制作之證明單並無證據力,依鈞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調富鈞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一至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不能證明與本件交易有關。況依上訴人呈案由富鈞公司開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九十年三、四月間,最早一筆為三月三十日,而其共同委任記明會計事務所制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未經財政部核可之會計師簽證,日期在三月十四日、十五日者與本件交易絕對無關,可以斷言。至於分別在五月十五日、七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申報者,所附統一發票扣抵聯是否為富鈞公司原始開立者?亦欠明瞭,但該兩公司勾串情節顯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同意書影本一件、付款與銷貨退回明細單影本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汪定華、被上訴人記帳人員黃宜蓁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提出「客戶簽回單」五紙為憑,主張訴外人富鈞公司向其購買各類彈性紗包五批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並以富鈞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七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作為被上訴人應付富鈞公司之貨款金額,因被上訴人僅支付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故尚積欠富鈞公司貨款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茲富鈞公司已將該貨款債權轉讓予伊,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債權並無依據:上訴人係以富鈞公司所立之約定書為憑,主張富鈞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伊,惟就該約定書所記載內容而言,旨在說明富鈞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各式彈性紗包已轉售內銷與外銷客戶,並以尚未收回貨款作為無法依約給付上訴人貨款之理由,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記載,再由該約定書所載「立約定書人同意負責向銷售客戶收回應收帳款交予集隆公司如上列金額。」等詞猶可證明富鈞公司要無讓與債權情事,則該約定書顯然不足作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明,此外,上訴人雖另提出富鈞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立之同意書作為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明,然該同意書亦無債權金額多寡及債務人為何之記載,顯然亦不足為債權讓與之依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即屬無據。又富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汪定華亦到庭證稱「我寫這一張時,美翔的貨款已經收了,我是要收另一筆款項給他....」,益證系爭貨款均已收取,已不可能再為讓與,若富鈞公司果有對上訴人為讓與之表示,亦屬該公司為拖延付款期限而欺騙上訴人之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系爭貨款總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並已全部支付完畢:查富鈞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將系爭五批彈性紗包轉售予被上訴人,全部貨款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並經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零數不計)而全部清償完畢,凡此有富鈞公司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貨物簽收單五紙及會帳單一紙可稽,並經證人汪定華證述屬實,足認系爭貨款業已付清無訛。

(三)有關富鈞公司溢開發票部分已依法辦理折讓手續: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富鈞公司間系爭交易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零數不計),並已全部由富鈞公司簽收完畢,至於富鈞公司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七紙金額合計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含稅),乃富鈞公司預先開立者,其後因富鈞公司表示無法繼續供貨而提前終止交易,並致上開統一發票金額高於實際交易金額,惟被上訴人與富鈞公司於確定終止交易後,均已依照營業稅法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份辦理進貨退出或銷貨退回之手續各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加計七六三0九元之營業稅後為0000000元),凡此並經 鈞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取有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經證人李芳珊、黃宜蓁等證述屬實在案,足證被上訴人與富鈞公司間之系爭交易金額確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無誤。

2、茲上訴人主要係將上開發票金額認作實際交易金額,並請求給付其差額,惟由上開發票金額均已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之事實可知,如上開發票金額即為交易金額,則富鈞公司於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即不可能再重複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再由前述富鈞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會帳單內除貨款外,又加計上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即二十三萬四百零四元之「發票稅」,可見上開發票金額祇是富鈞公司簽發供被上訴人報稅之用,與實際交易金額無關。按請求給付貨款應以實際交易金額為準,而不能單憑統一發票之記載為據,蓋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乃是否涉及逃漏稅之另一問題,究不能與計算貨款混為一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會帳單及貨物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調被上訴人與富鈞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申報營業稅額相關資料書。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富鈞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各類彈性紗包三萬一千餘公斤,貨款合計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而富鈞公司已將前開貨品轉售予被上訴人,截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止,被上訴人尚積欠富鈞公司貨款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又富鈞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該筆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將債權受讓之事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並催促應於函到之日起七日內清償,但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到催告函後,迄今未履行等情,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富鈞公司任何貨款債務,富鈞公司出具之約定書不足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富鈞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立之同意書作為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明,然該同意書亦無債權金額多寡及債務人為何之記載,顯然亦不足為債權讓與之依據,況富鈞公司負責人汪定華亦到庭證稱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已經收取,自不可能再為讓與,若富鈞公司果有對上訴人為讓與之表示,亦屬該公司為拖延付款期限而欺騙上訴人之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已經受讓系爭債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鈞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彈性紗包三萬一千餘公斤,其間,富鈞公司並將其中大部分彈性紗包轉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富鈞公司尚有如聲明所示之貨款,而富鈞公司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謂富鈞公司之貨款伊公司業已付清,並無貨款存在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富鈞公司貨款,或業已因清償而無貨款債權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訴外人富鈞公司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貨款尚未清償,而富鈞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富鈞公司具名之約定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堅詞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權確係存在及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富鈞公司結算貨款憑證」影本(即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證物),其上固有算出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之記載,然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之記載係上訴人片面所變造。經核與上訴人又提出之被上訴人付款憑證一紙(即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證物)不同,其上所載「 付款明細如下:90.3.19現金$400,000 90.3.20現金$500,000::」等日期金額之計算式係上訴人所自行加註,作為統計之用,並非被上訴人或富鈞公司原先所記載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五行以下),且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富鈞公司負責人汪定華到庭說明,證人汪定華到庭結證稱:「寫這份約定書時,我們對被上訴人美翔織襪股份有限公司貨已經收了,但我的目的是要拖延我的票期,假裝說我們對被上訴人美翔織襪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尚未收取」「大約是寫這份約定書之前的二個星期分期收的,我是拿現金,是三百多萬元,實際交貨是三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第十二行以下)、「上訴人集隆股份有限公司要向我查這些貨的去處,我就說明貨是賣到何處」「沒有(債權轉讓)」「我寫這張時,美翔織襪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已經收了,我是要收另一筆款項給他,是別家的貨款,不是美翔織襪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二行以下),復有被上訴人交款給江定華收受之收據影本八紙及進貨退出證明單影本乙紙可證,富鈞公司既是安撫上訴人之追討貨款,亦可由汪定華證稱:「這(同意書)是我簽的沒錯,但這是安撫上訴人的,貨款我確實是有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百零二頁倒數第六行),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貨款完畢,富鈞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四、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富鈞公司負責人汪定華與被上訴人相互勾串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言,該貨款實尚未付清,蓋現金付款折讓成數不一,且諸多矛盾,貨款債權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仍存在於渠等之間云云,惟查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報稅之黃宜蓁到庭證稱前開統一發票扣抵聯為富鈞公司所開立,其依該公司提供之發票報稅,如有進項折讓單,則要當期申報,本件申報並無錯誤等語;核與證人即代理富鈞公司報稅之李芳珊到庭證稱前述統一發票確為富鈞公司提供,折讓的理由不一,有品質瑕疵、金額計算錯誤、有多付或少付情形等,辦理折讓目的,為使交易與實際符合等語相符。上訴人自不能謂富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後其交易金額固定,嗣後不得辦理退貨折讓以使實際交易與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被上訴人與富鈞公司間系爭交易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零數不計),並已全部由富鈞公司簽收完畢,至於富鈞公司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七紙金額合計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含稅),因富鈞公司預先開立者,其後富鈞公司表示無法繼續供貨而提前終止交易,並致上開統一發票金額高於實際交易金額,惟被上訴人與富鈞公司於確定終止交易後,均已依照營業稅法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份辦理進貨退出或銷貨退回之手續各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加計七六三0九元之營業稅後為0000000元),其購買紗包及付款明細詳如後附表所示,並經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取有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Z○○○○○○○○○O號函送本院之被上訴人與富鈞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及經前述之證人李芳珊、黃宜蓁等證述屬實在案,足證被上訴人與富鈞公司間之系爭交易金額確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無誤,其抗辯自屬合理。上訴人認上開發票金額即為實際交易金額,並請求給付其差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惟由上開發票金額均已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之事實可知,如上開發票金額即為交易金額,則富鈞公司於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即不可能再重複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再由前述富鈞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會帳單內除貨款外,又加計上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即二十三萬四百零四元之「發票稅」,可見上開發票金額祇是富鈞公司簽發供被上訴人報稅之用,與實際交易金額無關。按請求給付貨款應以實際交易金額為準,而不能單憑統一發票之記載為據,蓋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乃是否涉及逃漏稅之另一問題,究不能謂實易交易之貨款應即按發票金額計算。至上訴人稱各日期發貨數量與被上訴人之付款金額之折讓成數不一,足見其退貨折讓不實云云,惟尚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富鈞公司於周轉不靈情形以高價低賣求得變現,亦無不可,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貨款債務尚未付清云云,為不可採。況前開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富鈞國際有限公司汪定華,茲因向集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各式彈性紗包共31090.85公斤,立約定書人應給付集隆公司貨物價金為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本批貨物已銷售於內銷與外銷客戶,但因立約(定)人尚未收回上列貨款,致使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于集隆公司。立約定書人保證確實將集隆公司交付之貨物銷售如附件說明,基於誠信原則,立約定書人同意負責向銷售客戶收回應收帳款交予集隆公司如上列金額。立約定書人若無法依約定履行上述義務,立約定書人同意集隆享有代位求償之權力,集隆公司因故無法取得求償之權力時,立約定書人願意承擔法律上之責任。」等語,並對照上訴人所提富鈞公司所開立之七紙統一發票觀之,訴外人富鈞公司充其量僅承諾將來願將應收帳款收回後,再轉交上訴人,及若無法收回時,上訴人則享有代位權而已,其中顯無任何關於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文字,且該約定書之用字遣詞極為簡易明瞭,並無艱澀難解之用語,則所謂「代位求償」,對照該約定書前後文義,更難曲解為「債權讓與」之約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富鈞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其上所載要旨為退回集隆公司開具之銷貨發票及提供富鈞公司之銷貨發票,並無載明轉讓對何人之貨款債權,則系爭貨款總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富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富鈞公司之貨款伊公司已付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美翔織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紗包及付款明細
┌───┬────┬─────┬────┬─────┬─────┬─────┐
│日 期│品  名│ 交貨數量 │單  價│ 貨款金額 │ 付款金額 │ 銷貨退回 │
│   │ (紗包) │ ( Kg ) │(元/Kg) │     │     │     │
├───┼────┼─────┼────┼─────┼─────┼─────┤
│⒊⒚│  4070 │ 2937.36 │  140 │  411,230│  400,000│     │
├───┼────┼─────┼────┼─────┼─────┼─────┤
│⒊⒛│  3070 │ 6020.68 │  140 │  842,895│  500,000│     │
├───┼────┼─────┼────┼─────┼─────┼─────┤
│⒊│    │     │    │     │  350,000│     │
├───┼────┼─────┼────┼─────┼─────┼─────┤
│⒊│  4070 │ 1987.45 │  140 │  278,243│  278,000│     │
├───┼────┼─────┼────┼─────┼─────┼─────┤
│⒊│    │     │    │     │  150,000│     │
├───┼────┼─────┼────┼─────┼─────┼─────┤
│⒊│  4070 │ 2007.71 │  140 │  281,079│     │     │
├───┼────┼─────┼────┼─────┼─────┼─────┤
│⒋⒉│  4070 │ 11923.26 │  100 │ 1,192,326│ 1,100,000│     │
├───┼────┼─────┼────┼─────┼─────┼─────┤
│⒋⒊│    │     │    │     │  230,000│     │
├───┼────┴─────┴────┴┬────┼─────┼─────┤
│   │發票稅(補貼富鈞公司所開立發票金 │    │     │     │
│   │額 NT4,838,494百分之五營業稅)  │ 230,404│     │     │
├───┼────┬─────┬────┬┴────┼─────┼─────┤
│⒋⒍│    │     │    │     │  228,000│ 945,000 │
│   │    │     │    │     │     │ 657,494 │
├───┼────┼─────┼────┼─────┼─────┼─────┤
│   │    │     │ 合 計 │ 3,236,177│ 3,236,000│1,602,494 │
└───┴────┴─────┴────┴─────┴─────┴─────┘
     4,838,494 - 1,602,494 = 3,2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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