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本件系爭統一發票會開立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並持之向稅捐單位報稅,乃因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盛下訂單時,林盛之工廠尚未核准設立公司,因此林盛為能提供發票供上訴人申報稅捐,方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時,將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此等情形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交易行為存在,不過稅捐上便宜行事之舉。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曾與被上訴人討論產品規格事宜,但從未與其討論價格事宜,且係林盛下單後才與被上訴人接洽規格。由此可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規格問題與被上訴人接觸,其與被上訴人與林盛三方之關係,參照前揭被上訴人陳述,完全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上中下游關係,兩造並無直接之交易存在。且上訴人從不知悉林盛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票係林盛交付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發光輪及塑膠製品,被上訴人依約出貨後,上訴人卻拒不付款,惟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林盛到過被上訴人公司處洽談產品規格事宜無訛,上訴人既為買受人,自應負給付貨款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發光輪及塑膠製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依約出貨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其上所載「林盛」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而係與被上訴人公司配合之下游加工廠負責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是因上訴人與林盛交易,林盛無法開立發票,就以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發票交上訴人報稅,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交易,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面額與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曾與被上訴人討論產品規格事宜,但從未與其討論價格事宜,且係林盛下單後才與被上訴人接洽產品規格,上訴人從不知悉林盛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接受自稱上訴人公司,其上印製有成盛企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並依所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出貨至指定地點。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貨品產品規格之事,前開十月份之交易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買受人「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並由上訴人持以作為進項向稅捐機關辦理扣減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資料影本一紙、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法人,無法自為行為,相關交易由自然人代為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採購單(買受系爭貨物之表示)是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人所製作,或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訂購單記載為「英齊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單」,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抬頭亦記載為「英齊台照」,上訴人則以採購單上簽名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辯;經查:上開採購單係傳真而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雖稱無法證明傳真採購單者是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人下單採購,惟由訂購單上所載之訂購公司併列成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顯見係上訴人公司所買受。況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貨品產品規格之事,系爭貨品之採購單並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發出,出貨後上訴人復接受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記明為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進而據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依據,所發訂購單之林盛足認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上訴人自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參酌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大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證人林振盛(即林盛)於該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公司未成立都借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發票及下訂單,這些都有經過被告同意,貨款有時我拿去給原告,有時由原告到英齊公司由我及英齊會計部門會帳,由英齊會計開他們公司票給原告,訂貨均由英齊下單,原告送貨到我倉庫,卷附送貨單及訂貨單均實在,貨款應是我們給付,英齊公司借由下單,在我貨物出售後獲取利益。我介紹英齊公司給原告認識時有說改由英齊下單、英齊開票,當時丙○○有在場。」、「是我向原告訂貨,有時貨會送到被告處所,都用英齊名義,我與英齊沒有合夥,都是由被告接單,我加工,被告有一成的利潤包括以被告公司開票、接單。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再由我與被告會算」等語,證人林振盛之證言應屬可信,該案上訴人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責任,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足徵本件買受人即為上訴人公司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買受人之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合計壹佰零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壹佰零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