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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鑫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涵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人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更審暨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申言之,損害為責任原因之事實所生之結果,賠償義務人始負賠償責任,迭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詹啟章分批訂購買受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優麗坦系列WSS-11A、H-31A、HSF8-21A等三種油漆塗料,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自行取樣,將上述三種油漆塗料之檢體,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化研所)實施品質成分分析檢驗鑑定,並經該化研所採用百格試驗之方法進行測試分析檢驗,而測試分析檢驗之結果,該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與優麗坦底漆H-31A舊層間之附著力均為百分之百通過;另優麗坦底漆H-31A舊與優麗平光漆(即HSF8-21A)層間之附著力亦復均為百分之百通過,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製作之分析檢驗報告正本壹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

三、化研所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覆鈞院前審所為之查詢事項,其於覆函中復已載明:「㈠優麗坦底漆 31A舊與優麗坦平光漆層間附著力為百分之百通過(請參見R-84-0998 測試報告第二頁)。㈡油漆塗料之硬度與附著力,兩者之間依經驗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與塗料本身特性有關。㈢FTIR光譜測試,係針對塗料(塗料有可能為混合物)之定性分析。㈣FTIR光譜之波數如有不同,並不足以判定該油漆之硬度或附著力有不足情事。㈤油漆塗料之規格要求,係由塗料廠與使用者買賣雙方明文約定(通常由買方所提出),故無法從分析檢驗報告中看出其附著力或硬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等字樣,此亦有該化工研究所(八八)工研化企字第一三一三號覆函正本壹件,附卷足憑(見鈞院前審卷第 94頁、第95頁、第118頁、第119頁)。

四、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在鈞院前審審理中,鈞院前審受命法官就被上訴人呈案附卷之FTIR光譜圖上之數據差異疑義,尚曾依職權傳訊化研所之專業檢驗分析師劉慧德、張義和二人到庭提出說明,均一致供陳:「5H之硬度,算是很硬的等級,最高是6H,HB及 F是差不多等級,原一審卷第六頁之光譜圖是以物質的化學特性,以光為能量來照射受鑑物,觀察其對於光的吸收度來作分析,光譜圖上之數字不同是能量吸收度不一樣,因為化學結構不一樣,這個不足以判斷硬度及附著力之間的關係,硬度不一樣的油漆,光譜圖不一定會不一樣,要看物件及油漆是在什麼條件下使用,是依材料結合時的條件,如:施工者、被受材的條件,如有雜質或污染,均有影響,縱使油漆型號一致,那也要看施工情形及油漆之混合物及混合溶劑而定,均有不同的情形,硬度與附著力有關係,但不是必然關係,施工條件就要看研磨及噴漆施作情形,油漆新舊關係,油漆有保存之期限,也有使用方法之不同,均是施工條件,油漆本身主要結構成分是樹脂,而施工時,油漆加溶劑後,施作於被受材上,溶劑會揮發,樹脂則留下來。」等詞(詳請參閱鈞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從而,原審法院以該FTIR光譜圖上標示之數據差異,採為系爭油漆塗料硬度及附著力不足之論據基礎,顯屬誤認,尤嫌乏據。

五、本件訴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台灣區油漆塗料工業同業公會檢驗室主任周明發先生復已應訊到庭具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製作木造牛車之瑕疵是因層間附著缺陷(即剝落),其造成之原因,可能是因油漆放置過久,或因使用剩餘再摻入新品使用,或因油漆開啟後沒密封好,也有可能是因未依重量比例使用,及操作時未載手套,經手觸摸過就會影嚮附著力,另於底漆必須以砂紙研磨,再擦拭乾淨始可上面漆。」等詞(詳請參閱原一審卷第一三三頁),據此可知,一般被受材塗體表面層間油漆塗料出現剝落情形,其發生原因眾多,大都均應係沿自人為之施工工法及天候氣溫溼度之天然因素造成之結果,非必係由於被受材塗體所使用油漆塗料本身之瑕疵所致。

六、出售系爭油漆塗料與被上訴人之出賣人即訴外人詹啟章在原審法院暨鈞院前審訴訟實施準備程序中,業已先後到庭具證供陳:「被上訴人當初是依公司產品目錄訂購產品,自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訂購,用完就再叫貨,我們一共送了五次貨,第一次的貨無問題,以後八十三年六、、七、十月的貨開始有問題,是八十四年被上訴人才告訴我有問題,‧‧Q-31A是之前做的產品,H-31A是新的產品,至於其品質的差別,我不知道,要問公司,被上訴人訂貨時是說要消光度較高的,我拿F8的給他們試,他們認為可以,我才送F8的貨,F7及F8只有消光度的區別,至於硬度有無差別,我並不知道,是我拿F8給工人試,工人說可以,我才送F8的貨,目錄上並無F8,我送F8給工人林秋來時,林秋來問我F7、F8差多少,我說消光度差一度,其他都一樣‧‧」、「因林秋來使用 H-31A的時間較久,他以前在別家公司時就都買H-31A,從未買過Q31A,我沒有告訴過他H-31A比較好,是林秋來的習慣使用。」、「我只負責銷售,至於貨品的性質我並不很了解,硬度及品質我都不太了解。」、「客戶向我訂貨時,我向公司拿貨,賺取價差。」、「我本身不產油漆,只銷售,以公司型錄來介紹,至於品質、規格,我不清楚。」、「我是拿目錄給他們,我沒有向他們保證油漆的品質問題,產品是他們自己選的。」等情(詳請參閱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第134頁、第135頁、第448頁背面暨鈞院前審卷第一宗第115頁)。

七、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雇用之油漆工人)林秋來於原審審理中,復已先後到庭具證供承:「我介紹詹啟章將油漆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向詹啟章所買之油漆至我工廠給我使用,被上訴人買來之後直接將貨送至我工廠,當時詹啟章介紹被上訴人購31A一度漆及F7平光漆,但貨送到我工廠時,平光漆是送 F8而非F7,我當時有問詹啟章何以送F8,詹啟章告訴我F7比較亮一點,其他硬度、粘度相同,我問被上訴人有無關係,被上訴人說亮度只差一度沒關係。」等詞(詳請參閱原審卷第五0頁)。」、「我實際噴漆約六、七年,優麗坦油漆是最近十年才出來,我一直有接觸,過去使用均無問題,我還幫忙介紹很多客戶,包括被上訴人都是我介紹給詹啟章,我有一間工作間,是被上訴人法代自己拿來給我噴的,當時被上訴人用的是紅豆杉,我建議他要用好一點的漆,並介紹詹啟章的漆, H-31A一度底漆是我建議他使用的,因我使用多年效果很好,被上訴人並告訴詹啟章他的牛車有可能外銷,希望漆要好一點,詹啟章選的 H-31A一度底漆很好,與玻璃一樣硬。」、「噴漆必須在天氣好時噴比較好,較不好的漆於天氣惡劣時噴就會有掉漆現象,當時下了四、五天的雨,噴時即有掉漆現象。」、「每一道漆之間在夏天間隔四小時之後即可研磨再上漆,但如遇下雨天、冬天就要四小時以上,但四小時是指最快的時間,有時不會剛好有時間,而且工人也不夠,‧‧當時連續下了四、五天雨,較潮濕。」等詞(見原審卷第 50頁、第178頁、第 179頁、第180頁、第190頁)。由此,適亦足證系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塗體表面層間出現油漆剝落情形,即應係由於施工方法不當及施工環境受天候氣溫及空氣濕度之影響而產生之結果,其與系爭油漆塗料之硬度及附著力已完全無關。

八、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熀昌自始已係經由其雇用之油漆工人林秋來之介紹,而結識訴外人詹啟章,並按照訴外人詹啟章所交付之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自行選擇並決定向訴外人詹啟章訂購買受系爭油漆塗料,其非為直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油漆塗料,且訴外人詹啟章及上訴人公司亦從未有向被上訴人為推薦產品或為其產品品質保證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迭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熀昌本人據實供承暨訴外人詹啟章及證人林秋來證述綦詳,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第50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第134頁)。

九、市面坊間所有販售之油漆塗料品牌種類繁多,而油漆塗料本身各具使用用途,其特性及功能亦各有不同,即同一代號之油漆塗料,因其生產製造日期之先後、油漆塗料存置期間之長短、被受塗體之材質、施工時之天候、氣溫、空氣之濕度、施工前油漆塗料添加物與添加劑(即溶劑)是否按規定之比重比例調配、以及施工之方法是否正確、被受塗體之油漆塗料塗裝厚薄是否適度、底漆硬化時間之控制、底漆硬化後之研磨工作是否完善、上層漆與底漆配合是否適當、施工時有無使用異種漆疊層塗裝等等外在之自然及人為因素,均足以影響油漆塗料應有之特性及功能,塗體表面層間油漆塗料之脫落,非必出於油漆塗料本身附著力不足之瑕疵。

十、市面坊間所有販售之油漆塗料,原即不宜存置久留,均應於生產製造出廠後之一年內使用完畢為宜,如長期存置不用,油漆塗料本身之合成分子因已沉澱硬化即易於變質,必然影響其原有之品質及性能,被上訴人因聞及油漆價格必將調漲,而提前訂購,於庫存久置逾壹年之後,始而取出使用,加之被上訴人所雇用之油漆工人林秋來在施工期間又疏未注意天候,於連續雨天進行噴漆工作,被受塗體因受空氣中之氣溫、濕度之影響,底漆硬化之時間不足,復為趕工,底漆研磨工作未盡完善,以致部分被受材之塗體表面油漆出現脫落情形,即應係由於油漆塗料本身因長期久置暨施工方法不當及施工環境受天候氣溫及空氣濕度之影響而產生之結果,其與系爭油漆塗料之硬度及附著力已全然無涉。

、被上訴人自始既已自認其本人向訴外人詹啟章訂購買受系爭油漆塗料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間,使用第一批油漆塗料均無問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使用第二批(按指詹啟章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分批交付)之油漆塗料,在其木造牛車模型塗裝施工時,始出現表面油漆易於脫落情形,據此可見被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其實際使用之時間上相距已逾壹年之久,被上訴人於受領訴外人詹啟章交付系爭油漆塗料後,又未能按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善盡檢查及通知之義務,竟於閒置壹年之後,始行取出使用,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油漆塗料存有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事實上系爭油漆塗料經化研所分析檢驗結果已無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均應由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承受負擔。

、被上訴人自始既已自認其本人係向訴外人詹啟章訂購買受系爭油漆塗料則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即應為訴外人詹啟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係存在於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啟章之間,依約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復亦應係為出賣人之訴外人詹啟章,上訴人公司已非為系爭油漆塗料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本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啟章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為加害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縱令屬實,依法被上訴人即應向為出賣人之訴外人詹啟章為之請求,亦不得向非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賠償給付之請求,至於訴外人詹啟章於賠償給付後,是否據此可以轉向上訴人而為請求,要亦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範疇,被上訴人即應已不得再事妄自主張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參證,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優麗坦油漆塗料本身並無附著力及硬度不足之瑕疵,系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表面油漆塗料出現脫落情形,其發生之原因,端在施工不良、油漆存置期間過久,以及施工時受天候,氣溫、空氣濕度等種種人為及天然因素之影響所致,即應非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油漆塗料品質之事由,已至為明晰,昭然若揭。遑論被上訴人徒託空言,其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油漆塗料確實存有任何品質上之瑕疵,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訴權存在要件(即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暨保護必要之要件),顯然均已有所欠缺,原審法院對於上述有關事實認定辨明責任之各節,疏予注及,未有悉心勾稽,詳細剖析鏤明,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遽行判決,判令上訴人為賠償給付,殊即乏據,自嫌速斷,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既均有重大違誤,顯然已非適法,自屬無可維持,應請予以廢棄。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所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及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自力研發將本省傳統牛車製為縮小之木造模型,為塗裝計,於同年三月間經由具專業噴漆六年以上經驗之訴外人林秋來而結識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詹啟章,並決定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其中代號H-31A之優麗坦底漆部分,詹啟章表示其特性比照代號31A之優麗坦底漆,硬度亦較高;同年四月間,詹啟章另稱代號HSF7-21A之優麗坦平光漆暫無存貨,乃以代號HSF8-21A之同等級平光漆替代,且表明代號HSF7-21A除消光度較之HSF8-21A略低一度外,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為相同,被上訴人信其所言,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之塗漆上,均無任何問題。嗣詹啟章向被上訴人稱漆料即將調漲售價,為期降低成本,被上訴人乃提前向上訴人訂貨,並約定應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且獲其代理人詹啟章之保證無誤。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分批交貨,八十四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請油漆師傅林秋來塗裝,但隨即出現油漆之硬度不夠,附著力差,易於脫落等情形。

二、按油漆使用之過程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啟章依產品目錄教導林秋來使用,且林秋來亦依照其方法使用。當油漆出現問題之後,便通知詹啟章會同林秋來至工廠測試樣品,詹啟章測試十餘次後,亦認定該油漆有瑕疵。詹啟章遂取回上訴人公司作測試。嗣後上訴人自知係可歸責於該公司產品之瑕疵所造成,即表示要設法補救,但上訴人至終並無法補救,因此嗣後上訴人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先生出面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油漆師傅林秋來先生到其公司商談和解之事。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第一次至上訴人位於桃園之公司協商,當時甲○○先生直承:「油漆業的地下工廠很多,光是該公司以前離職的師傅,就有二、三十位開地下工廠製造油漆,地下工廠都偷工減料,該公司不偷工減料根本無法與之競爭。且表明同一油漆之編號不變,及其成分亦不因不同批次而改變。該公司油漆有出任何問題,依行規,該公司也只願賠償油漆的價金。」云云。足見上訴人自知該些油漆存在瑕疵,惟願賠償漆料之費用,被上訴人自難以接受。

三、請求之依據及損害金額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加害給付,損及被上訴人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依照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例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依照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漆料瑕疵致所製作之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磨除原漆並重行組裝及上漆之費用,自當係法律所准許。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至系爭模型所堆置之現場會勘,經雙方確認有一千三百九十八台模型牛車(參照前審證二),而每輛牛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約為六千五百元(包括拆除工資、油漆去除、重新砂光、印刷、重行塗漆及組立工資等費用)此復有估價單為佐(參照前審證三)。是被上訴人請求一千三百八十台,以每台六千元之損害金額計算,並無不合。原審判決雖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中,扣除重新塗裝之漆料費每台一千八百元,以每台四千七百元之費用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雖上訴人主張前揭一千三百九十八台牛車模型中,有部分為塗料作業未完成之半成品,尚未發生實際損害云云。惟查,不論塗料作業係已完成或半完成,或有部分之未完成,被上訴人均須重新拆除,磨除原漆並重新組裝及上漆,所須之花費並無差異。故被上訴人依照全部重新拆除之費用計算,並無不合。復由被上訴人與外商G.C.C.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牛車模型八百台,每台單價二萬六千元,總價二千零八十萬元,嗣因上訴人所供應之油漆品質有瑕疵,致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險遭違約之處罰,經再三折衝,獲得該外商之諒解,始退還原訂金五十萬元外,其餘無條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解除合約(參照前審證四)。由之可以證明就該牛車成品之價值甚昂,及被上訴人所遭受損失之巨大。

四、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容,不爭執部分: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係由從事油漆工作之訴外人林秋來之介紹而結識訴外人詹啟章,並決定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油漆...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訂購系爭油漆塗料作為木造牛車模型塗裝之用,初非係由上訴人公司主動向被上訴人推薦銷售系爭油漆塗料。」乙節,該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惟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私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而使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之成立,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契約之效力,並不因究為要約之一方或為承諾之一方所主動而有何不同。

五、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容有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啟章與上訴人公司間代理權存否之關係,上訴人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並認㈠詹啟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自台中分公司離職後,即未向上訴人公司支薪。㈡詹啟章於原第一審到庭具證陳述,其僅係向上訴人公司買貨再轉賣他人,而賺取差價,僅係上訴人公司彰化地區經銷商。」(參照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理由三㈠㈡第七頁至第十頁)云云。被上訴人爭執:查詹啟章對外所行使之名片,皆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詹啟章所銷售之貨物,亦均由上訴人開具該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詹啟章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薪資所得,亦有作所得稅之扣繳,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為佐。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有為詹啟章加保勞工保險。上述情形,參照詹啟章於原審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事實及理由一之陳述並有統一發票、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為佐,足證詹啟章確為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甚明(參照原審卷證第六0~六二頁)。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陳述曾同意詹啟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交易(詳參原審卷證第一一0頁,八五、四、十九言詞辯論筆錄)。而詹啟章對外所行使之名片確印有上訴人「鑫茂化工有限公司」之名銜,且標示其商標於其上,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詹啟章名片一紙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中區經銷商呂振雄證稱:上訴人公司同意經銷商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印製名片,銷售發票亦由公司開具等情。基上事證,足證詹啟章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啟章始終堅決否認其本人曾就係爭油漆塗料為品質保證之情事。」(參照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三㈢第四十頁)云云。被上訴人爭執:依法律之規定,物之出賣人本來即有保證通常效用品質之義務。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蓋一般油漆塗料係塗漆於一般物品之上應具有通常於物品上著色美觀之效用,若有特殊之用,亦有特殊之油漆塗料,則係具有特殊之效用。在一般用途之油漆塗料,依社會之通常觀念而言,應有不致塗裝後使漆料脫落甚而損害工作物之一般品質保證,更遑論具有特殊作用之油漆塗料應具有較一般油漆塗料高之品質保證。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訂購該系爭平光漆等油漆塗料,其目的便係使該平光漆等油漆塗料附著於木造牛車外層之上,以增加美觀度與保持木造牛車之保存度。且平光漆之通常作用便係牢附著於塗漆之目標物上,故平光漆之附著力便係該系爭油漆塗料之通常效用,並非係出賣人需具體指稱之保證品質,故上訴人依照法律規定,本來就應擔保就系爭油漆塗料為標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況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啟章曾就係爭油漆之品質已有保證。詹啟章曾陳述:「...稱代號HSF7-21A之優麗坦平光漆暫無存貨,乃以代號HSF8-21A之同等級平光漆替代,且代號HSF7-21A除消光度較之HSF8-21A略低一度外,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為相同...」(參照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三㈢第十一頁),依照其證述之意旨,其內容顯然已就品質有一般之保證甚明。再者,上訴人亦於上訴理由狀第三㈢點中,引用被上訴人於原第一、二審之到庭陳述並自認其為事實:「...嗣以詹啟章向伊告稱漆料即將調漲售價,為降低成本,伊乃提早向詹啟章定貨,並約定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且或詹啟章之保證無誤」(參照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三㈢第十二頁)等云云,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特別就系爭油漆塗料之品質為保證。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牛車之瑕疵是因為層間附著缺陷(即剝落),其情狀產生之可能原因有油漆放置過久、油漆使用剩餘品與新品相參混用、開啟後未密封、未依重量比例、上漆時施工之失誤、油漆塗料本身瑕疵等種種原因(參照上訴理由狀第三㈣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專業檢驗分析師劉慧德張義和二人到庭提出說明光譜圖之數據差異:『原一審第六頁之光譜圖示以物質的化學特性,以光為能量來照射受鑑物,觀察其對於光的吸收度來作分析,光譜圖上之數字不同是能量吸收度不一樣,因為化學結構不一樣...』等詞(詳請參閱 鈞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採維繫爭油漆塗料硬度及附著力不足之論據基礎,顯屬誤認,尤嫌乏據。」(參照上訴理由狀理由三㈤㈦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云云。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交付之兩批之油漆,前後品質確有差異。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針對上訴人先後交付之優麗坦底漆HQ-31A新舊底漆測試結果。該測試報告之FTIR光譜圖顯示,兩者在波數一七四0~一七二0、一0一八、七五0~六六0和小於五00範圍皆有顯著不同(詳參原審卷證第二七八頁 化工所檢驗報告),上訴人引用財團法人化學工業研究所之檢驗分析師之證詞之詞亦表自承『光譜圖上之數字不同是能量吸收度不一樣,因為化學結構不一樣...』,足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二批漆料與第一批漆料之品質有異。復參照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度第七六五號函文說明:「FTIR光譜圖提供兩化合物相似性比對」、「兩光譜圖不同,可謂此兩材料有所不同」云云,益證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二次漆料與第一次漆料之材料及品質顯然不同,係屬有瑕疵之漆料。

(四)上訴人主張:「...油漆塗料不宜存置久留,應於一年內使用完畢為宜,如長期存置不用,油漆本身之合成分子因以沈澱硬化即易於變質,...被上訴人乃因使用存置超過一年期間之油漆塗料致而產生油漆脫落等瑕疵。」(參照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三㈧點)云云。被上訴人爭執:查該系爭油漆塗料之交貨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六、七、十月,此經詹啟章於原審到庭供陳,且亦經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三㈢點承認無誤,而被上訴人發生牛車油漆塗料脫落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兩時間期間遠低於上訴人所指陳之一年保存期間內。市面幾近所有之平光漆等油漆漆料,其最低安全保存期間均為兩年以上,實非上訴人所指陳僅具有一年之保存期間。是故,被上訴人既未有如上訴人所陳稱之「油漆放置過久、油漆使用剩餘品與新品相參混用、開啟後未密封」等情形,並依一般通常之保存方式,則豈有損害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五)上訴人主張:「引用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油漆工人林秋來之證言,由此亦足證係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塗體表面層間出現油漆剝落情形,即應係由於施工方法不當及施工環境受天候氣溫及空氣濕度之影響而產生之結果,其與系爭油漆塗料之硬度及附著力已完全無關。」(參照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三㈥點)云云。被上訴人爭執:證人林秋來到庭證稱:「較不好的漆於天氣惡劣時噴就會有掉漆之現象,當時下了四、五天的雨,噴時即有掉漆現象」、「...他們公司的產品我用了五、六年了,規格都一樣。本件的油漆硬度不夠,碎碎的...我們請詹啟章來,他也有試了十幾次。無論新的、舊的油漆都一樣。他們公司也有拿回台北測試,都一樣。我們施工的地方,是有頂蓋。實際上這個漆不怕下雨天。我噴漆的經驗。並沒有因下雨天而停工。晴天、雨天都一樣。這個漆我用了五、六年,覺得還很好用...」,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情形。況證人詹啟章亦承稱:「...本件涵鄉公司有向我們公司買兩批貨,後來有發生脫落的情形,我有去看。第一批貨都沒有問題,第二批貨跟第一批距約有一年。我有將產品拿回公司反應,產品都是一樣,規格、番號都一樣。公司也有測試,公司是說我們的產品都一樣,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有試了十次左右,有採用了一半及全新的漆來測試,結果都一樣。」(參照原審卷證),足見上訴人後次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油漆塗料品質有瑕疵,而導致木造牛車噴漆後產生油漆剝落之現象。並非施工方法、天候、氣溫、溫度之原因所造成。再者,施作之師傅訴外人林秋來未到涵鄉公司從事噴漆工作之前,有四、五年的工作經驗,其到涵鄉上班前後約有三年。其前後已有五六年之油漆工經驗,之前亦有使用過該系爭油漆塗料。且林秋來所使用第一批、第二批油漆漆料,皆係依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內施作方法之指示以相同之調配方法調配、相同之施作工法施作,若係施作工法有誤,何以僅第二批施作物有損害之發生?是故,被上訴人既依一般通常之保存方式保存第二批油漆漆料且並未超過一般之保存期限、單就天然因素並不致使嚴重損害之發生、而施作之工法乃依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目錄內施作工法而施作、且施作之師傅乃熟習施作行之有年之有經驗者,綜觀所有相關條件,除二批上訴人所交付之油漆漆料品質差異外,均係相當;僅有其中之一發生損害,自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油漆塗料品質之事由所造成甚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第二批油漆品質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因其加害給付而遭受須重新拆裝、磨除原漆並重行組裝及上漆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僅就其中金額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予以准許,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懇祈 鈞院鑒核,駁回上訴,以維權益,實感至德。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所有證據。

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詹啟章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 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其中H-31A優麗坦底漆,經詹啟章保證其品質相當於 Q-31A優麗坦底漆,HSF7-21A優麗坦平光漆除消光度較之HSF8-21A略低一度外,其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相同,伊信其所言,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之裝漆上,均無任何問題;嗣以詹啟章告稱漆料即將漲價,伊乃提早訂貨,並約定應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獲上訴人代理人詹啟章之保證無誤,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分批交貨;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委工塗裝模型牛車,但隨即出現油漆附著力差,易於脫落等情形,經會同油漆工林秋來及上訴人代理人詹啟章共同開啟完封之漆料進行測試,並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結果,均顯示漆料之硬度及附著力不足,且與第一次購買之油漆品質不同,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二次售貨漆料顯未達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加害給付,已損及伊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例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因漆料瑕疵致使伊製作之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及磨除原漆之損害,每台需六千元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陸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不服而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購之漆料係向訴外人詹啟章選購,而詹啟章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彰化區經銷商,並非伊員工,亦無授之代理權,其擅以伊公司之名義印製名片對外使用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應由詹啟章自為負責,是被上訴人遽對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不適格之違誤;又如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但本件物之瑕疵,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短期時效;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餘漆交付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其有關硬度及密著性試驗數據概與上訴人公司之規格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選購之漆料並未變質,非造成被上訴人模型牛車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模型牛車之塗裝失敗純係出之於研磨不良等其他因素所致,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品質無涉,是本件造成被上訴人系爭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及磨除原漆之損害,與塗抹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公司自無須對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之債等語,以為抗辯。

參、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由從事油漆工作之訴外人林秋來之介紹而結識訴外人詹啟章(即上訴人公司彰化區經銷商),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詹啟章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 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 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等之系爭油漆,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訂購系爭油漆塗料作為木造牛車模型塗裝之用,初非係由上訴人公司主動向被上訴人推薦銷售系爭油漆塗料。而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之裝漆上,均無任何問題;嗣以詹啟章告稱漆料即將漲價,伊乃提早訂貨,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由詹啟章分批交貨;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委油漆工林秋來塗裝模型牛車,但隨即出現油漆附著力差,易於脫落等情形,經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除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訴外人詹啟章名片(見原審卷第八、第一三八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製作之分析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照片暨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參本院前審二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一頁)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詹啟章、林秋來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現兩造所爭執者,端繫於:(一)上訴人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對第三人詹啟章(即上訴人公司彰化區經銷商)負授權人之責任?(二)訴外人詹啟章本人是否曾就系爭油漆塗料為品質保證?(三)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兩批之油漆,前後品質是否確有差異?(四)如有差異,系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塗體表面層間出現油漆剝落情形,是否與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油漆塗料之硬度及附著力有關?亦即系爭油漆塗料究否係造成被上訴人模型牛車損害之原因?抑或被上訴人模型牛車之塗裝失敗純係出之於研磨不良等其他因素所致,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品質無涉?即本件造成被上訴人系爭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及磨除原漆之損害,與塗抹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兩者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五)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公司應負損害負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堅詞否認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詹啟章,辯稱詹啟章雖原係其公司之業務員,但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彰化自行創業,由上訴人提供大盤價格之貨品,詹啟章再自行決定販售價格,交易盈虧自負,無需回報上訴人,另為照顧離職員工,乃同意詹啟章虛列薪資以繼續取得勞保之投保資格,惟實際並未支薪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鄧玉美證述甚明,而證人詹啟章亦自承:「客戶向我訂貨時,我向公司拿貨賺取價差」、「我沒有領公司薪水,以價差當我的報酬」,足見上訴人與詹啟章間非僅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且亦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稱詹啟章自上訴人公司取得所得扣繳憑單及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工勞工保險等情,足證詹啟章確為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等語,容有誤會。惟被上訴人主張詹啟章經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貨物,並由上訴人開具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足使第三人善意信賴其代理關係之存在,是即或上訴人並無實際授與詹啟章代理權,但以上訴人同意詹啟章以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情形以觀,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等語。本院查,雖本件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詹啟章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彰化區經銷商,上訴人公司未授與代理權,非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查,訴外人詹啟章所使用之名片,皆印有上訴人「鑫茂化工有限公司」之名稱,並標示其商標於上,且本件系爭產品之發票,亦是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此有訴外人詹啟章名片、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第一三八頁),且證人鄧玉美(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於原審陳稱,名片是經銷商自己印的,也知道經銷商印有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另證人呂振雄(台中區經銷商)亦證稱:「公司同意我們以公司名義印名片,目前勞保、健保均由公司辦理,另也有薪資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正面),故上訴人縱未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詹啟章,惟上訴人公司既同意訴外人詹啟章以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開立銷售發票,堪認上訴人係容許訴外人詹啟章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自屬允當。上訴人公司辯稱訴外人詹啟章非為伊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洵無足取。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即蔡熀昌)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到庭自承:「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由從事油漆工作之訴外人林秋來介紹而結識詹啟章,並決定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WSS-11A )、優麗坦底漆(代號 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詹啟章表示其中代號H-31A之優麗坦底漆之特性比照代號Q-31A之優麗坦底漆,硬度亦較高,同年四月間,詹啟章另稱代號HSF7-21A之優麗坦平光漆暫無存貨,乃告以代號HSF8-21A之同等級平光漆替代,且表明HSF7-21A除消光度較之HSF8-21A略低一度外,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為相同,伊信其所言,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詹啟章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之裝塗上,均無任何問題,嗣以詹啟章向伊告稱漆料即將調漲售價,為降低成本,伊乃提早向詹啟章訂貨,並約定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且獲詹啟章之保證無誤,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分批交貨,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再委請油漆工林秋來塗裝,但隨即出現油漆附著力差,易於脫落之情形,‧‧ H-31A是我的工人林秋來建議我用的,F8是詹啟章送來的貨,他說功能效果一樣,我才改的,現在有問題的漆是 H-31A及F8的漆,硬度附著力不夠。」等語(參原判決事實欄(甲)原告方面陳述暨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惟本院查,證人即出售系爭油漆塗料與被上訴人之詹啟章在原審法院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先後到庭結稱:「我是向鑫茂公司買貨再賣別人,我從中賺取差價而已,被上訴人當初是依公司產品目錄訂購產品,自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訂購,用完就再叫貨,我們一共送了五次貨,第一次的貨無問題,以後八十三年六、、七、十月的貨開始有問題,是八十四年被上訴人才告訴我有問題,‧‧Q-31A是之前做的產品,H-31A是新的產品,至於其品質的差別,我不知道,要問公司,被上訴人訂貨時是說要消光度較高的,我拿F8的給他們試,他們認為可以,我才送F8的貨,F7及F8只有消光度的區別,至於硬度有無差別,我並不知道,是我拿F8給工人試,工人說可以,我才送F8的貨,目錄上並無F8,我送F8給工人林秋來時,林秋來問我F7、F8差多少,我說消光度差一度,其他都一樣‧‧」、「因林秋來使用 H-31A的時間較久,他以前在別家公司時就都買H-31A,從未買過Q31A,我沒有告訴過他H-31A比較好,是林秋來的習慣使用。」、「我只負責銷售,至於貨品的性質我並不很了解,硬度及品質我都不太了解。」、「客戶向我訂貨時,我向公司拿貨,賺取價差。」、「我本身不產油漆,只銷售,以公司型錄來介紹,至於品質、規格,我不清楚。」、「我是拿目錄給他們,我沒有向他們保證油漆的品質沒有問題,產品是他們自己選的。」等情(參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第七0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四四八頁背面暨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秋來於原審復結稱:「我介紹詹啟章將油漆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向詹啟章所買之油漆至我工廠給我使用,被上訴人買來之後直接將貨送至我工廠,當時詹啟章介紹被上訴人購 31A一度漆及F7平光漆,但貨送到我工廠時,平光漆是送F8而非F7,我當時有問詹啟章何以送F8,詹啟章告訴我F7比較亮一點,其他硬度、粘度相同,我問被上訴人有無關係,被上訴人說亮度只差一度沒關係。」等詞(參原審卷第五0頁)。據此可見,被上訴人自始係經由證人即油漆工人林秋來之居間介紹而結識訴外人詹啟章,並依該訴外人詹啟章所交付之產品目錄,及採信證人即油漆工林秋來所提供之意見及建言後,自行決定訂購系爭油漆塗料作為木造牛車模型塗裝之用,初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買受系爭油漆塗料,亦非係由上訴人公司主動向被上訴人推薦銷售系爭油漆塗料,彰彰明甚。再者,遍查全卷,訴外人詹啟章既始終否認其本人曾就系爭油漆塗料為品質保證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亦從未有向被上訴人為推薦產品或為其產品品質保證之意思表示,迭經證人詹啟章及林秋來證述綦詳,記明在卷(參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五0頁、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第七0頁、第一三四頁)。依上說明,顯見本件原判決所為認定「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二批漆料確與第一批漆料品質有相異之處,未達表見代理人所保證之品質,致形如加害給付」之論斷,尚非可採。

三、查上訴人所生產並銷售予被上訴人之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優麗坦底H-31A、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等系爭三類油漆係被上訴人分二批向詹啟章訂購,分五次交貨,第一批全部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交貨完畢,第二批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交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而被上訴人將第二批油漆用於八十四年四至八月之模型牛車塗裝上,即發覺與八十三年四月間購買之漆料品質有異,有易於剝脫之情形產生,經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之結果,經該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分析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認:用百格試驗之方法進行測試分析檢驗,該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與優麗坦底漆H-31A舊層間之附著力均為百分之百通過;另優麗坦底漆 H-31A舊與優麗平光漆(即HSF8-21A)層間之附著力亦復均為百分之百通過:而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之硬度分析檢驗之結果為「5H」,優麗坦底漆H--31A之硬度為「HB」,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之硬度為「F」:惟依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之說明,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之硬度應為「4H」,優麗坦底漆H--31A之硬度應為「H」,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之硬度應為「2H」(詳產品目錄,原審卷第三七六至三七八頁,附註:硬度之排列,自硬至軟,其符號順序分別為5H、4H、3H、2H、H、F、HB、B‧‧。)另優麗坦底漆HQ-31A新舊底漆測試結果,FTIR光譜圖顯示,兩者在波數0000-0

000、一0一八、七五0-六六0和小於五00範圍皆有顯著不同(詳化工所檢驗報告,原審卷第二七八頁),顯見上訴人第二次所交付之漆料,除百格試驗之附著力亦復均為百分之百通過,及優麗坦一度底漆 WSS-11A之硬度為「5H」較之其產品目錄上所標示之硬度為「4H」為硬外,其餘二類油漆與第一批所提供者,觀諸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之說明,即有差異,應堪認定。

四、由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並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二批油漆與第一批所提供者,觀諸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之說明,應有差異。惟該差異,是否即係造成被上訴人模型牛車損害之原因?亦即系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塗體表面層間出現油漆剝落情形,是否與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油漆塗料之硬度及附著力有關?抑或被上訴人模型牛車之塗裝失敗純係出之於研磨不良等其他因素所致,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品質無涉?即本件造成被上訴人系爭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及磨除原漆之損害,與塗抹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兩者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損害為責任原因之事實所生之結果,賠償義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

(二)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詹啟章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其中 H-31A優麗坦底漆,經詹啟章保證其品質相當於 Q-31A優麗坦底漆, HSF7-21A優麗坦平光漆除消光度較之 HSF8-21A略低一度外,其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相同,伊信其所言,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之裝漆上,均無任何問題;嗣以詹啟章告稱漆料即將漲價,伊乃提早訂貨,並約定應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獲上訴人代理人詹啟章之保證無誤,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分批交貨;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委工塗裝模型牛車,但隨即出現油漆附著力差,易於脫落等情形,經會同油漆工林秋來及上訴人代理人詹啟章共同開啟完封之漆料進行測試,並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結果,均顯示漆料之硬度及附著力不足,且與第一次購買之油漆品質不同,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二次售貨漆料顯未達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加害給付,已損及伊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例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云云。

(三)次查,依化研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分析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所示,認:用百格試驗之方法進行測試分析檢驗,該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與優麗坦底漆H-31A舊層間之附著力均為百分之百通過;另優麗坦底漆H-31A舊與優麗平光漆(即 HSF8-21A)層間之附著力亦復均為百分之百通過:而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之硬度分析檢驗之結果為「5H」,優麗坦底漆H--31A之硬度為「HB」,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之硬度為「F」:惟依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之說明,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之硬度應為「4H」,優麗坦底漆H--31A之硬度應為「H」,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之硬度應為「2H」(詳產品目錄,原審卷第三七六至三七八頁)。另優麗坦底漆HQ-31A新舊底漆測試結果,FTIR光譜圖顯示,兩者在波數0000-0000、一0一八、七五0-六六0和小於五00範圍皆有顯著不同(參化研所檢驗報告,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顯見上訴人第二次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漆料,與第一批所提供之漆料,觀諸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之說明,即有差異,而有所不同,應堪認定。惟該差異,是否係造成被上訴人所製作牛車層間附著缺陷(即剝落)之原因?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審理中傳訊證人即台灣區油漆塗料工業同業公會檢驗室主任周明發到庭作證之結果,結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製作牛車之瑕疵是因層間附著缺陷(即剝落),其造成之原因,可能是因油漆放置過久、或因使用剩餘再摻入新品使用、或因開啟後沒密封好、也可能是因未依重量比例使用、及操作時未載手套,經手觸摸過就會影嚮附著力,另於底漆後必須以砂紙磨,再擦拭乾淨始可上面漆,至於油漆塗料製造方面是否有瑕疵因素,須經鑑定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由其證言可知,一般被受油漆塗抹之材料,其塗體表面層間油漆塗料出現剝落情形,其發生原因甚夥,大多應與係出自人為之施工工法不當及施工時天候氣溫溼度之天然因素造成之結果有關,而非皆係由於其塗體所使用油漆塗料本身之瑕疵所致,應無疑義。而本院前審為明瞭化研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分析檢驗報告之詳情,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去函化研所請其查覆優麗坦底漆H-31A舊與優麗坦平光漆(即F8-21A)層間之附著力是否均為百分之百通過?油漆塗料之硬度與附著力,兩者之間是否有必然之直接關係?FTIR光譜之波數如有不同,是否足以判定該油漆之硬度或附著力有不足之情事?依前開分析檢驗報告之內容觀之,系爭三種油漆塗料是否存有附著力或硬度不足之情形?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覆本院前審,稱:「㈠優麗坦底漆 31A舊與優麗坦平光漆層間附著力為百分之百通過(請參見 R-84-0998測試報告第二頁)。㈡油漆塗料之硬度與附著力,兩者之間依經驗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與塗料本身特性有關。㈢FTIR光譜測試,係針對塗料(塗料有可能為混合物)之定性分析。㈣FTIR光譜之波數如有不同,並不足以判定該油漆之硬度或附著力有不足情事。㈤油漆塗料之規格要求,係由塗料廠與使用者買賣雙方明文約定(通常由買方所提出),故無法從分析檢驗報告中看出其附著力或硬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此亦有該化研所(八八)工研化企字第一三一三號函壹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又本院前審為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FTIR光譜圖上之數據差異疑義,傳訊證人即化研所之專業檢驗分析師劉慧德、張義和二人到庭提出說明,均一致結稱:「5H之硬度,算是很硬的等級,最高是6H,HB及F是差不多等級,原一審卷第六頁之光譜圖是以物質的化學特性,以光為能量來照射受鑑物,觀察其對於光的吸收度來作分析,光譜圖上之數字不同,是能量吸收度不一樣,因為化學結構不一樣,這個不足以判斷硬度及附著力之間的關係,硬度不一樣的油漆,光譜圖不一定會不一樣,要看物件及油漆是在什麼條件下使用,是依材料結合時的條件,如:施工者、被受材的條件,如有雜質或污染,均有影響,縱使油漆型號一致,那也要看施工情形及油漆之混合物及混合溶劑而定,均有不同的情形,硬度與附著力有關係,但不是必然關係,施工條件就要看研磨及噴漆施作情形,油漆新舊關係,油漆有保存之期限,也有使用方法之不同,均是施工條件,油漆本身主要結構成分是樹脂,而施工時,油漆加溶劑後,施作於被受材上,溶劑會揮發,樹脂則留下來。」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由此可知,系爭三種油漆塗料是否存有附著力或硬度不足等之情形,既經化研所認定「㈠優麗坦底漆 31A舊與優麗坦平光漆層間附著力為百分之百通過(請參見 R-84-0998測試報告第二頁)。㈡油漆塗料之硬度與附著力,兩者之間依經驗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與塗料本身特性有關。㈢FTIR光譜測試,係針對塗料(塗料有可能為混合物)之定性分析。㈣FTIR光譜之波數如有不同,並不足以判定該油漆之硬度或附著力有不足情事。㈤油漆塗料之規格要求,係由塗料廠與使用者買賣雙方明文約定(通常由買方所提出),故無法從分析檢驗報告中看出其附著力或硬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形。」,且由證人劉慧德、張義和二人前開結稱等情觀之,均認定「系爭三種油漆塗料FTIR光譜圖上之數字不同,這個不足以判斷硬度及附著力之間的關係,硬度不一樣的油漆,光譜圖不一定會不一樣,要看物件及油漆是在什麼條件下使用,是依材料結合時的條件,如:施工者、被受材的條件,如有雜質或污染,均有影響,縱使油漆型號一致,那也要看施工情形及油漆之混合物及混合溶劑而定,均有不同的情形,硬度與附著力有關係,但不是必然關係,施工條件就要看研磨及噴漆施作情形,油漆新舊關係,油漆有保存之期限,也有使用方法之不同,均是施工條件」,從而,原審法院以該FTIR光譜圖上標示之數據差異,採為系爭油漆塗料硬度及附著力不足之論據基礎,應非的論。

(四)復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雇用之油漆工人)林秋來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先後到庭結具證:「我介紹詹啟章將油漆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向詹啟章所買之油漆至我工廠給我使用,被上訴人買來之後直接將貨送至我工廠,當時詹啟章介紹被上訴人購 31A一度漆及F7平光漆,但貨送到我工廠時,平光漆是送F8而非F7,我當時有問詹啟章何以送F8,詹啟章告訴我F7比較亮一點,其他硬度、粘度相同,我問被上訴人有無關係,被上訴人說亮度只差一度沒關係。」等詞(詳請參閱原審卷第五0頁)。」、「我實際噴漆約六、七年,優麗坦油漆是最近十年才出來,我一直有接觸,過去使用均無問題,我還幫忙介紹很多客戶,包括被上訴人都是我介紹給詹啟章,我有一間工作間,是被上訴人法代自己拿來給我噴的,當時被上訴人用的是紅豆杉,我建議他要用好一點的漆,並介紹詹啟章的漆, H-31A一度底漆是我建議他使用的,因我使用多年效果很好,被上訴人並告訴詹啟章他的牛車有可能外銷,希望漆要好一點,詹啟章選的H-31A一度底漆很好,與玻璃一樣硬。」、「噴漆必須在天氣好時噴比較好,較不好的漆於天氣惡劣時噴就會有掉漆現象,當時下了四、五天的雨,噴時即有掉漆現象。」、「每一道漆之間在夏天間隔四小時之後即可研磨再上漆,但如遇下雨天、冬天就要四小時以上,但四小時是指最快的時間,有時不會剛好有時間,而且工人也不夠,‧‧當時連續下了四、五天雨,較潮濕。」等語(參原審卷第50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90頁)。由此,適益足證明系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塗體表面層間出現油漆剝落情形,應係由於施工方法不當及施工環境受天候氣溫及空氣濕度之影響而產生之結果,其與系爭油漆塗料之硬度及附著力暨FTIR光譜圖之波數應無關係,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論,相互參證,足以證明系爭被上訴人木造牛車模型部分表面油漆塗料出現脫落情形,其發生之原因,應與施工不良、油漆存置期間過久,以及施工時受天候,氣溫、空氣濕度等種種人為及天然因素之影響所致有關,而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三種油漆優麗坦油漆塗料本身之附著力及硬度暨FTIR光譜圖之波數,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亦即系爭被上訴人木造牛車模型部分表面油漆塗料出現脫落情形,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品質無涉。是本院認,本件造成被上訴人系爭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及磨除原漆之損害,與塗抹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兩者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生產販賣之油漆,經塗裝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型牛車上,因該油漆之瑕疵,於塗裝後有易於脫落之情形產生,導致被上訴人須重新拆裝、磨除原漆並重行組裝及上漆,而受有損害,爰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為詳究,遽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陸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判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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