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竣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成花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三三五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著有判例。換言之,上訴僅得對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之提起上訴,如原判決並無不利於己,則不得上訴。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遷出,將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之廢水設備房、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六公頃之貨櫃屋拆除遷移、將B部分零點零零零三公頃水槽及C部分零點零零一公頃廢水池及其上機器拆除填平,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予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乙○○、甲○○。
㈡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之五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回原狀交還原告乙○○、甲○○。
㈢被告竣申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之五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之廢水設備房、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六公頃之貨櫃屋拆除遷移、將B部分零點零零零三公頃水槽及C部分零點零零一公頃廢水池及其上機器拆除填平,回復土地及房屋原狀返還予原告乙○○、甲○○。
㈣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竣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柒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㈤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柒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如下:
㈠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之廢水設備房、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六公頃之貨櫃屋拆除遷移、將B部分零點零零零三公頃水槽及C部分零點零零一公頃廢水池及其上機器拆除填平,騰空回復原狀。
㈡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萬元予原告乙○○;被告林秋文就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之上開給付應連帶給付之。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文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綜觀該判決主文,僅對被告林金郎、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秋文不利,對上訴人竣申有限公司並無不利(參見《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茲上訴人逕提本件上訴,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金圓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文部分,經原審裁定限期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而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在案,附此敍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陳繼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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