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丙○○(即何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丁○○(即何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甲○○(即何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乙○○(即何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即何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己○○、庚○○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己○○住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70號」、「被上訴人庚○○住臺中市○區○○里○○路53巷1弄3號」及「訴訟代理人楊榮富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等5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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