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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陳貞月
被告
乙○○
被告
見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被告乙○○部分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被告見春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H六─五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埔心鄉○○路與中正路二七九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GX八─六九二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二七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之被告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神經中軸索受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血氣胸、左第三、四肋骨骨折、正常壓力性水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合併複視之重傷害。被告乙○○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此部份費用係由原告父母贈與原告後,再由原告支出。

⒉看護費用九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智能退化、行動緩慢、需人扶持、大小便無法自理,終身需依賴他人照料。而原告係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僅十六歲,依八十七年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五七‧○七年,以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元計算,每年須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六萬五千元,五十七年共須二千零八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開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九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四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無法治癒,故終生不能工作,自原告年滿二十歲起算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止,至少有四十五年之工作期間,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損失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元,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⒋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原告之傷勢雖經長期醫治仍無法痊癒,現智能退化、記憶力受損、行動緩慢需人扶持、步態不正常、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人格及個性發生變化,經常有暴力語言出現,須經常有人在旁,以防發生意外,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不僅人生之希望破滅,終生殘廢,尤要面對每日二十四小時均賴他人照料之漫長歲月,實情何以堪,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自非寸管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㈢被告乙○○係被告見春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車至各五金行抄貨並收取貨款,為被告見春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案發當日其係駕車至彰化縣埔心鄉之全方位五金行收取貨款,途中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見春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原從事隨車工之工作。

三、證據:提出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霍夫曼係數表、台中區病患服務中心聯誼會函、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均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七十四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傷勢及工作能力受損情形。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首次至彰化縣埔心鄉○○路一段二九五號處,探訪生病出院之友人張結彰,甫探視完畢離開其住處,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員林方向)離去時,確認所駕車輛「後方」之中正路燈號係紅燈,人車均已停下,而駕駛座左方無車輛由西往東行駛後,即從二九五號門口駕車緩慢駛入中正路內,由於中正路自上址由「西向東方向」到案發之二七九巷路口,並「無」任何交通號誌,且因前方設有一斑馬線(位於二七九巷巷口前方),被告乙○○正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及前方車況情形,而緩慢通過斑馬線後,即遭原告從右側巷內衝出撞擊車身右側。當時被告乙○○實未能注意到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即往溪湖方向)車道路邊與二七九巷交會處實際上設有一個行車管制號誌,遂往前方直行,因此未能注意前方是否為紅燈,實無闖紅燈之故意。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有過失,惟依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車禍撞擊地點已過路中心,若原告自巷口駛出,已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自當注意被告汽車之動向,亦可隨時煞車為停車之準備,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然事實上原告當時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自右側二七九巷衝出,又因不諳駕駛(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時答稱「我不會騎機車」)、不知煞車(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原告於駛出巷口後至發生撞擊地點至少有六公尺之距離可反應煞車或閃避),方直接撞擊被告乙○○之汽車右前輪部份,原告復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始造成現今之傷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應屬與有過失無疑,至少應負一半之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醫療費用部份,應是原告之父母所支出,原告並無請求權;且非健保給付醫院所出具之單據及證明書費用部份,應予扣除;並否認原告所提關於醫療用品費部份之支出。請求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每日以一千元計算,與一般聘請外勞看護費用相比,顯屬過高;且原告未能證明是否終身需請看護照顧,其以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賠償金額,亦屬不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證明是否終生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鉅。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且被告乙○○亦已先給付六萬元予原告,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㈣被告乙○○並無固定收入,雖有不動產一筆,然早於車禍發生前,已向二家銀行貸款四百餘萬元,至今每月仍須負擔利息,而所駕駛之汽車係二手車,車齡亦已十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車險理賠資料查詢均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傷勢及工作能力受損情形。

丙、被告見春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援用被告乙○○之答辯事實與理由。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乙○○當時係「到彰化縣埔心鄉○○路二九五號訪友後,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離開友人家中,欲駕駛停放在中正路二九五號路旁之上開汽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西向東往同縣員林鎮方向行駛」等語,並認定被告乙○○僅構成普通過失致重傷罪責,並非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且被告見春公司本身備有小貨車供員工使用,足見被告乙○○當日主要係駕駛自用汽車前往訪友,雖其亦曾順便收取貨款,但在客觀上與執行業務毫無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見春公司連帶賠償,實有未當。

㈢縱認被告見春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惟被告乙○○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以往從無駕車肇事紀錄,則被告見春公司於選任被告乙○○時,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彰化縣政府僅於事故地點離二七九巷出口較遠之「東向西車道」路邊設置紅路燈,而未於離二七九巷出口較近之「西向東車道」(即被告乙○○行駛方向)設置任何燈號,與一般主要道路於交叉路口雙向車道均有設置紅路燈之情形有違,致一般駕駛人由西向東行經該路段,若無特別注意對面車道之情形,即無法知悉該路段設有紅路燈,進而預防旁邊支道之二七九巷處,會有車輛駛出,被告見春公司自難就該特殊路況為事先監督,是原告主張被告見春公司未盡監督被告乙○○之責,實屬過度苛求,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傷勢及工作能力受損情形。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全卷,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員林稽徵所函查兩造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調原告病歷資料及查詢原告就醫狀況、應否專人照護、醫療費用支出與傷後工作能力受損情形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見春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埔心鄉○○路與中正路二七九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GX八─六九二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二七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神經中軸索受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血氣胸、左第三、四肋骨骨折、正常壓力性水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合併複視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用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須支付看護費用九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等共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等則以:被告乙○○因當地交通設施不良而未注意前方是否為紅燈,實無闖紅燈之故意;原告無照駕駛復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亦與有過失;所請求之醫藥費用非原告本人支出,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均過鉅;另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被告乙○○已給付六萬元等語置辯。被告見春有限公司另稱:被告乙○○肇事時並非執行職務而係駕駛自用汽車訪友,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佣人責任,然被告乙○○有合格駕駛執照,復無駕車肇事紀錄,被告公司就受雇人之選任、監督已盡責任云云。

二、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見春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埔心鄉○○路與中正路二七九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二七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神經中軸索受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血氣胸、左第三、四肋骨骨折、正常壓力性水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合併複視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院診斷証明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等附調閱之刑事偵查卷足稽。且經証人即到場警員林唐榮、証人陳義斌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証述明確,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過失傷害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應遵守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行車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終致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雖抗辯被告乙○○當時雖知其車後方為紅燈,但其右前方(即中正路由西往東車道到二七九巷口)並無交通號誌,伊未注意左前方(即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二七九巷交會處)設有管制號誌,遂往前行,實無闖紅燈之故意,此處交通設置不當云云。而查被告乙○○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揭所述,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二座紅綠燈設置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一條關於燈光號誌須同時使駕駛人可見二個相同的燈光號設置之規定;而現場被告乙○○行駛方向即西向東車道已設有紅綠燈(即被告乙○○所言之後方為紅燈號誌),另一紅綠燈則設於東向西車道上,自符合設置燈光號誌須使駕駛人可同時見二個相同號誌之燈號之規定,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並非顯示相同燈光號誌之紅綠燈均設在駕駛人之同一邊。況自被告乙○○往訪之張結彰所居住之中正路二九五號開入中正路面後,即設有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既已見前方為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另對照其自承後方為紅燈,是其理應知再前進將闖紅燈。從而,被告等前述所辯,尚非可取。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原因。此有前開二會之鑑定意見書附調閱之偵查卷足稽。參諸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偵審案卷可參,足証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無不合。至被告等另辯稱:原告無照駕駛復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証人警員林唐榮及証人陳義斌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証稱,肇事地點旁有見到安全帽及原告有載安全帽等語;另原告無照駕駛固違反交通行政法令,惟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對損害之發生並無影響,前揭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既依綠燈指示通行,即無肇事原因。是被告等前開所辯,亦非足取。

四、再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見春有限有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等已自承其主要工作是到各個經銷點去清點存貨,如果有到期之應收貨款亦併同收款(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足見駕駛車輛為被告乙○○外出到各地方收帳、清點存貨之必要方法或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客觀上足認其駕駛車輛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本件肇事時,被告乙○○係前往客戶張結彰處收取帳款,已經証人張結彰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六十四頁)),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究是否為被告見春有限公司所有,亦不影響其執行收帳工作之事實。從而,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被告見春有限公司自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見春有限公司另辯稱:伊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伊不必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僱佣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後段主張免責任,須就其對受雇人之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義務均負舉証責任,受雇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僅係就其駕駛技術以為認定,就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僱佣人監督之範圍,自不得徒以受雇人領有合格駕照且無肇事紀錄乃加選任,即遽謂其就受雇人之監督已盡注意義務,是被告見春有限公司所辯,尚不足取信。被告乙○○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非業務過失傷害,惟此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見春有限有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及精神慰藉金等,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此醫藥費其中另含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之看護費用收據共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本院另列入下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審究):查其中由太一中藥房出具之服用大七厘加牛黃散部分收據,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至購買醫療用品部分,除其中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四日之發票與購買單價額分別為六百九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八十五元係重覆計算,應予扣除重覆部分及僅載醫療用品而未載細目之收據八十五元、六十五元外,其餘均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輔助用品,有光田綜合醫院醫事歷字第9200434號函附卷足稽;另診斷書費僅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光田醫院及私立中山醫院各一紙一百二十元及四千一百四十元部分為必要,其餘光田醫院出具之多張証明書費用均非必要,應予扣除,春生常中醫診所收據重覆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從而,其餘支出之醫藥費用共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亦經光田綜合醫院函覆在卷,自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亦稱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係由其父母以贈與之意思支付,是被告辯稱原告父母支付者,原告無請求權云云,亦非可取。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神經中軸索受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血氣胸、左第三、四肋骨骨折、正常壓力性水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合併複視之重傷害。經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神經外科、精神科、職業傷害科及家庭醫學科均判定:(一)謝君日常生活需人看護,幾無免除看護之可能。(二)謝君腦部已受損,人格認知異常,具攻擊行為,須由受訓合格之看護照顧,並由專業醫護人員定期或不定期探視並協助照顧等語,另神經外科鑑定亦認:謝君原告有中度智能退化合併器質性腦症候群,辨視障礙,行為異常,性格幼稚、之後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監督、協助,因時有暴力行為,常需警察人員幫忙,單純由一般外傭看護仍有困難,有時需醫護人員照顧。另精神科鑑定亦認依據學理及過去報告,外傷腦病人最大恢復期為一年,原告傷害已超過一年,恢復機率不大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090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足稽。另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92)光醫事歷字第9200434號函亦稱,謝君目前狀況須專人照顧等語。是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關於看護費之支出顯係無可免除,即為必須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從而,原告請求前段中所述之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六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一萬七千八百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九日止三萬六千三百元,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三紙為証;另其提出台中區病患服務中心聯誼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92)病服字的16號函,亦載明平日每十二小時看護價格為一千一百元,每二十四小時為二千二百元,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日以一千元計看護費用,自屬有理。被告辯稱,以外僱看護即可及看護費過高云云,即非足取。再者,原告係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生,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五十六、五一,原告以五七、0一計,尚非有據。又每年須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六萬五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共須九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四捨五入計),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計入原告於前段中所請求之六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七千八百元、三萬六千三百元,共計為一千零三萬八千零一十二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經鑑定已無工作能力及謀生能力,原有之工作能力受損百分之一百,其受損之工作能力無恢復之可能等情,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函及鑑定書附卷足稽。是自原告年滿二十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至少有四十年之工作期間,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惟原告請求賠償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並未逾越前開數額,自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情形非輕,其傷勢雖經長期醫治仍無法痊癒,且年紀尚輕日常生活卻需人協助,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精神自受莫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而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原從事隨車工之工作。被告乙○○有土地、房屋各一筆,亦同時為被告見春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見春有限公司則有車輛四部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單等附卷足稽。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肇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二百萬元以內為相當,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一元(計算式為126342+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1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其復自被告乙○○處先後共取得六萬元,復有收據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此項金額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六萬元,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被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見春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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