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右廢棄部分,達信貨運有限公司與乙○○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叁 佰捌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乙○○之上訴均駁回。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乙○○應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已確定部分除外)由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乙○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丙○○負擔。 丙○○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丙○○之聲請,就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就上訴人丙○○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提 出非個人原因之抗辯,而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應連帶負責之上訴人乙○ ○,爰一併將之列為上訴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其基礎事實同一或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擴張或減縮應爰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丙○○於原審就本件同一車禍所生之醫藥費及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 起訴請求上訴人達信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九萬二千三百 三十三元、六十八萬元,並請求營業及勞動力損失共二百萬元(起訴時原主張二 百萬元均為營業損失,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書狀更正含勞動力損失在 內,併參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㈡狀所載),暨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損害賠償之請求,合計為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於本院則追加醫藥費 之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車損部分依原判決判給之四十五萬三千 八百四十五元為減縮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則合併勞動力之損失及營業之損失仍請 求二百萬元(即更正僅不能開車之二三、五個月請求營業損失,餘為:勞動力損 失之請求),含慰撫金之原請求金額在內,擴張追加及減縮後之金額合計為三百 二十萬零五千九百十七元(即原判決判准之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加請求再給 付金額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合計為三百二十萬零五千九百十七元), 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達信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P—五六九營業大貨車北往南方向途經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六公里加一百公尺處,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於超越同向前行,由伊所駕駛所有之牌照號碼GX—P三三營業大貨車 後,因前方車輛煞車,乙○○隨採煞車,致伊煞車不及而撞上乙○○駕駛之IP —五六九營業大貨車,致伊右脛骨、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腳壓傷,送醫治療於拔 除右跟骨骨釘及完全恢復以前,計有二十三點五個月完全不能開車營業,骨釘拔 除後,仍呈左踝活動背曲零度,掌曲四十五度之永久性傷害,致伊受有醫藥費新 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二元、貨車毀損修理費六十八萬元、營業損失 及勞動力損失共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此為上訴人乙○○過失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乙○○自應負責賠償,達信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 訟,減縮及擴張追加後求為命達信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伊三百二十萬零五千 九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於原 審起訴請求之本金金額原為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嗣於本院減縮及擴 張追加請求如上,減縮部分已屬確定)。 二、上訴人達信公司則以:㈠上訴人丙○○並非其所駕駛之車號GX—九三三號聯結 車之所有權人,此觀之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寫立之切結書內容略謂:「立切結 書人丙○○茲因向振順交通公司鄭紹乾承購曳引車頭一部車號GX—九三三號, 今靠行到振榮交通公司。如立切結書人有任何違法行為,與振順交通公司無關, 立書人願負民刑法一切責任」等語。而大貨車、聯結車靠行於交通公司,在汽車 監理業務上登記交通公司為車輛之所有人,實務上多認為此時交通公司與實際出 資購買車輛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而以交通公司為受託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 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於其與振順交通 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並由其取得其靠行車輛所有權之前,該車輛仍屬振順交通 公司所有。其既非該車輛所有權人,當然不得以該車修復費用向請求賠償。㈡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駕車見乙○ ○超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但其未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煞停距離等義務,故其於乙○○見前方車輛煞車而為煞車時,始撞 及乙○○駕駛之車輛,從而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專業保險公司對系爭行車事故之 肇事責任係作出乙○○及其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之判定,顯見上訴人丙○○就系 爭行車事故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㈢上訴人丙○○自承為獨資經營貨運業務,則其於不能營業期間 之營業損失與勞動力之損失應為同一,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力損失之賠償。且依 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丙○○屬殘障第十三級、勞動力之損失應依此並按 基本工資為計算始為正當。㈣本件損害為乙○○超車不當所生,伊公司之選任及 監督並無疏失,且依診斷結果,上訴人丙○○並非不能繼續駕駛為生,其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非重,其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 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庭,對於其所 涉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確定判決無意見,惟以其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一千元, 有時一月僅工作二十日,有時無工作,且無房屋可住,目前長住旅社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丙○○關於醫藥費、 車損、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損失賠償之請求依序在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四十 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而為其一部 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達信公司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九十六萬 九千七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上訴人丙○○、達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伊 請求金額於二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及追加部分, 達信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審陳明減縮部分,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㈢前項請求,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上訴人達信公司與乙○○連帶負擔。上訴人達信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 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上訴人丙○○、達信公司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 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係被告達信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P—五六九號營業大貨車北往南方向途經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六公里加一百公尺處,本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超越同向前行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照號碼GX—P九三三號營業大貨車,因前方車輛煞車,上訴人乙○ ○隨採煞車,致伊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乙○○駕駛之IP—五六九號營業大貨 車,致其受有右脛骨、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腳壓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因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丙○○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影本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 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變換車道,致在後行駛之上 訴人丙○○車輛撞及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經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 縣鑑字第八八二七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考,上訴人乙○○並因而被處過 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右開判決影本在 卷可憑,是上訴人丙○○主張係被上訴人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開傷 勢乙節,亦可信為真。本件係乙○○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而貿然超車肇事,並 非上訴人丙○○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已經鑑定詳實如前,上訴人達信公 司認其與有過失,殊不足取。至保險理賠關於責任分配之認定,與所查上情不符 ,不能據為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與 上訴人乙○○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 乙○○係受僱於被告達信公司,擔任司機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於執行 駕駛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丙○○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達信公司自 應就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丙○○權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乙 ○○之過失為顯著,上訴人達信公司空言其對於乙○○之選任及監督無疏失,應 可免責云云,疏不可採。茲就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達信公司賠償之 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二六二、○七二元,固提出 長庚紀念醫院及民德醫院之醫藥費單據十九張為證,惟其中部分係健保所支付, 上訴人達信公司主張應予扣除,上訴人丙○○則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二號判例意旨主張不應扣除。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 。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 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 使被保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 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一九一、九五六元,其中屬健保給付者為一五六、八三六元,自行負擔之 金額為三五、一二○元,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三)長庚院生字第○ 五六七號函及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二-五四 頁)。另上訴人丙○○於民德醫院之醫療費用為五四、八一九元,其中部分負擔 部分為五、四八二元,餘為健保給付,亦有該院之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 三頁),二者合計之自費負擔金額共為四○、六○二元,是上訴人丙○○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四○、六○二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及勞動力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丙○○主張GX-P二一三號營業大貨車屬其所有,原靠行於振順交通 有限公司,經該公司登記於關係企業之振榮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平時由其駕駛營 業載貨為其主要收益,有其所提出由振順公司開具之對帳單及切結書及上訴人達 信公司所提出振順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靠行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第三三-三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四頁)。又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 ,左脛骨及左跟骨開放性骨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住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間共為四次手術,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出院,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回診為鑑定之結果,鑑認其左踝背曲零度、掌曲四十五度,雖仍 可從事駕駛工作,但以自動排擋之車為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情形,為殘障第十三級,其所減損 之勞動力為百分之二三、○七,此有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九二)長庚法字第○五七三號函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 八頁)。查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至殘障第十三級之程度,自其受傷時 起,即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存在,又其既以駕駛靠行於振順交通公司之上開大 貨車為營業收入之方法,汽車受損修理期間,並有營業之損失,二者性質不同, 損害內容復異,自可合併請求,上訴人達信公司主張應自營業損失中扣除勞動力 損失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惟原屬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GX-P三三號大 貨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修復,即出賣予台北市之好年冬貨運有限公司, 並於同日中請復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區監理站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高監屏字第○九二○○一八七七九號函及所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單、過戶登記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三-二四○頁),是上訴人 丙○○於該貨車得以恢復行駛後即將之賣出,原即無從再以之為營業,是其請求 其後不能營業損失,自屬無據,僅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止,共二個半月不能營業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丙○○ 主張其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職業,於車禍前四個月即八十七年三、四、五、 六月份,其每月營業額依序為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十四 元、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平均月營業額為三 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二元,亦據提出運費對帳單影本為證,並經公司負責人證人葉 福春於原審證述在卷,是其以每月三十萬元為營業額計算獲利額,固無不可,惟 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其所屬之貨櫃汽車貨 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據此計算其每月淨利應為三萬元,其請求二個半月之營 業損失應為七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丙○ ○就本件車禍所受身體或健康損害之賠償請求,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 時二十分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親自表明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以殘障第十三 級及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無意見,本院自得以其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且其自承其 仍得以駕駛,僅駕駛手排車較為吃力,且實際上亦受僱於人從事駕駛之工作,而 原屬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亦已賣出,無從以之為營業之收入,是其請求以該貨車 每月可營業之收入為計算勞動力損失之基準,自屬無據,應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為其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為合法。查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五歲二月又五日,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依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職業 駕駛人所持大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於年滿六十歲時即應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即職業駕駛人之工作年限僅至滿六十歲止,則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至年滿六十歲止 ,尚有十四點七七年之工作年限,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 請求一次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應為肆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整(計算式如 下:15840×23.07%×12×(10.821172+0.77×0.588235)(十四點七七年霍夫曼係 數)=494,38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右脛骨、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及腳壓傷等傷害, 經住院為四次手術始癒,但已至十三級殘障,出院後仍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工作 ,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乙○○等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爰酌上 訴人丙○○為小學畢業,以駕駛為業,八十七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二十四萬一千 二百四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附卷可考,上訴人乙 ○○為小學肄業,現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 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上訴人丙○○連帶賠償慰藉 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五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㈣車損部分: ⒈上訴人丙○○主張車號GX—P三三號營業大貨車為其所購買,因靠行於振順交 通有限公司,再登記於其關係企業振榮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為證,核與證人即振榮公司負責人葉福春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並經高雄市監 理處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達信 公司雖辯稱:大貨車、聯結車靠行於交通公司,在汽車監理業務上登記交通公司 為車輛之所有人,此時交通公司與實際出資購買車輛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上訴 人丙○○與振榮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前,該車輛仍屬振榮公司所有,其既非該車 輛所有權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 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 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查系爭車輛由 上訴人丙○○購入後,雖靠行於振順及振榮公司,且上訴人丙○○仍保有其所有 權,並由其自行管理營運載貨,此有上開切結書、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葉 福春結證屬實,具有振順公司開具之運貨對帳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靠行,亦係為 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當事人間既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尚難以行政管理制度 即認交通公司與實際出資購買車輛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丙○ ○出資所購,自為其所有,上訴人達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算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丙○○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包括材料 費及工資共六十八萬元(折扣前為七十五萬零八百元),其中材料費為五十七萬 六千二百元,工資為十萬三千八百元(折扣前應為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業據提 出磊新汽車有限公司開具之估價單為憑,並經威皇企業(即原磊新公司)負責人 戴嘉祈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自堪採信。查上訴人丙○○所有車號GX—P三三 號營業大貨車,為一九九四年(即八十三年)五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影本附卷足 稽,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四年二月,又系爭車輛材料費五十 七萬六千二百元,其中車頭二十七萬元、方向主機四萬八千元及變速箱排檔輔助 器九千係以舊品更換,其餘材料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亦有估價 單可憑,依上開說明,修理材料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大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並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249,200×(1-0.438)×(1-0.438)×(1-0. 438)×(1-0.438)×(1-0.438×2/12)=23,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十萬三千八百元及中古零件車頭二十七萬元、方向主機四萬八千元及變速箱 排檔輔助器九千元,上訴人丙○○共得請求者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上 訴人丙○○於本院並減縮請求如上)。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可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一四一三、八 三四元(即醫藥費四○、六○二元+營業損失七五、○○○元+勞動能力損失四 九四、三八七元+慰撫金三五○、○○元+車損四五三、八四五元=一、四一三 、八三四元)。 七、從而,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達信公司連帶 給付其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二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其中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上訴後 追加請求醫藥費部分)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請求之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五 元本息部分,判命達信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達信公司及乙○○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 未及注意上訴人丙○○就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混合請求,未為闡明命為 完整之陳述,逕駁回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請求,及未及慮其歷經四次手術,仍 至十三級殘障之痛苦,所判慰撫金太低,而駁回上訴人丙○○四十一萬九千三百 八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之所示。上訴人丙○○於二審為追加部分於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命達信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其餘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駁回其上訴及聲請。 叁、據上論結,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達信 公司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得上訴。 達信公司、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