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被上訴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戊○○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呂勝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力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你佳公司)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鎧公司)自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份起至六月份止,向美你佳公司陸續訂購道路標線材料多批,總價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一元,力鎧公司僅支付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三 元,尚欠一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貨款未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力鎧公 司如數給付貨款,並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力鎧公司則以:美你佳公司向訴外人柯氏廣告公司所承攬西濱公路路面反光標線 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因轉包與力鎧公司,力鎧公司業已完成工程,惟美你佳公 司卻未依約給付力鎧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萬零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其中五月份請 款金額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八月份請款金額六十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元) ,力鎧公司自得據以為抵銷,經抵銷後,力鎧公司並無積欠美你佳公司貨款,作 為抗辯。(原審判決力鎧公司應給付美你佳公司臺幣七十一萬五千二十一元,及 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美你佳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美你佳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就不利於美你佳公司部分廢棄,力鎧公司應再給付美你佳公司七十八萬七千九百 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力鎧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就不利於力鎧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並駁回美你佳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三、美你佳公司主張力鎧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六月份止,向美你佳公司陸 續訂購道路標線材料多批,尚欠貨款一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未償等情,業 據美你佳公司提出發票五紙、送貨單十紙(均為影本)為證,且為力鎧公司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力鎧公司抗辯美你佳公司向訴外人柯氏廣告公司所承攬西濱公路路面反光標線工 程,轉包與力鎧公司,力鎧公司業已完成工程,惟美你佳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力鎧 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萬零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其中五月份請款金額八十九萬四千 九百二十一元,八月份請款金額六十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則為美你佳公司所否 認,辯稱上開承攬契約仍係兩造向柯氏廣告有限公司所聯合承攬,而非美你佳公 司先行承攬後再行轉包力鎧公司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美你佳公司自認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八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記 載,美你佳公司承攬柯氏廣告工程(該工程為柯氏廣告有限公司向業主交通部公 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取得工程後轉包部分工程予美你佳公司),工程名 稱為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66K+028-170K中彰大橋南端至伸港段交通 工程(標)及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0K-173K+400伸港至線西段交 通工程(-1標),其工程內容包含2MM厚熱反光標線。而力鎧公司抗辯伊向 美你佳公司承攬之工程即在上開西濱公路四七-一標路面反光標線工程中之一部 分,其位置係在167K+200-170K之路段,並提出工程竣工圖向美你 佳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六八頁),用證伊主張之工程係在美 你佳公司向柯氏廣告公司承攬後,由美你佳公司轉包予力鎧公司,由伊承作之工 程與美你佳公司向柯氏廣告公司承攬之工程重疊可明。美你佳公司對於力鎧公司 承作之工程在美你佳公司向柯氏廣告公司承承攬之工程路段內,有重疊等情並不 爭執,僅辯稱上開西濱標記、標線工程係言明聯合承攬,即力鎧公司承包標線工 程,力鎧公司承包標記工程,系爭西濱工程之標線工程係由力鎧公司直接向柯氏 廣告公司承攬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九頁),然查上開美你佳公司與柯氏 廣告公司之承攬契約已載明美你佳公司承攬工程之內容包含反光標記及反光標線 工程在內,是美你佳公司上開抗辯已與事實不符,雖美你佳公司又辯稱因標線工 程一般不會簽訂書面契約,美你佳公司基於怕力鎧公司損失,好意於契約中將標 線工程亦記在內(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然上開抗辯為力鎧公司所否認,且美 你佳公司上開抗辯情節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核不足採。 ㈡另參以美你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就上開與柯氏廣告有 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與柯氏廣告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柯氏廣告公司答應付 予美你佳公司二百多萬元,和解金額包含力鎧公司所施作之部分,即標線部分, 但柯氏廣告公司實際只付了三十萬元,後來就沒付了(見原審卷六二頁)。按本 件系爭之標線工程,如係由力鎧公司直接向柯氏廣告公司承攬,或美你佳公司於 一審書狀中所謂聯合承攬,則和解自應各自解決,豈有由美你佳公司與柯氏廣告 公司和解關於力鎧公司承作之部分?亦有違常情,雖美你佳公司又稱之所以與柯 氏廣告公司和解包含力鎧公司所施作部分,乃認為柯氏廣告公司有付報酬予力鎧 公司之義務,而力鎧公司又欠美你佳公司貨款,故如柯氏廣告公司付予美你佳公 司,美你佳公司對力鎧公司之貨款即可獲得清償云云,然所辯既違背經驗法則, 無足可採。 ㈢美你佳公司一再以力鎧公司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書面證據,抗辯否認兩 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並以力鎧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由美你佳公司在八十九年 四月即轉包予力鎧公司,然依美你佳公司與柯氏廣告公司簽訂承攬契書約書時間 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間,美你佳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既尚未與柯氏廣告 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如何能將承攬之工作轉包予力鎧公司?不合事理,用證系爭 工程並非由美你佳公司轉包予力鎧公司云云。惟力鎧公司已表明本件之承攬係口 頭承攬,故無書面契約,並舉證人蔡明宗(美你佳公司公司離職員工)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之前在美你佳公司公司作業務,美你佳公司本身也有在施工,力鎧 公司是向美你佳公司買原料。本件當初是美你佳公司向柯氏廣告承包工程,工程 範圍是西濱快速道路四七及四七之一兩標之標線劃線及標識。因為美你佳公司人 力不足完成全部的工程,所以美你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指示伊將其中的一標 劃線項目交由力鎧公司施作。請款直接由美你佳付給力鎧,美你佳再向柯氏廣告 請款。並非由力鎧直接向柯氏請款。當初講好一米大約十四、五元,這是連工帶 料的錢。因為原料部分力鎧還要向美你佳購買...力鎧實際施作多少我不清楚 。美你佳和柯氏當初有簽合約,但和力鎧只有口頭約定,美你佳曾經把他開給柯 氏的發票取回,並按同金額要求力鎧直接開發票給柯氏,是丁○○指示伊處理, 之所以會跳開發票,是為節稅問題,節省美你佳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蔡明宗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此事我知道,我之前在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務,當時訂約前丁○○就已經談妥了,因為在訂約前,丁○○叫我將標線 工程轉包給久昕公司以及力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在簽約前我就去跟丙○○ 談好了,因為久昕公司比較忙就由力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先作,本來是美你佳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先送料過去的,後來料就改成賣給力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後來 因為四月份柯氏公司本來要付一部分的款,後來沒有付款,丁○○認為沒有書面 契約沒有保障,才在五月找柯氏公司來簽書面契約。」等語。另查證人即原任職 美你佳公司營業課長張時超(九十年九月已經離職)在本院證稱:「這事情我知 道,這訂約日期寫五月,當時談的日期是三、四月是丁○○去談的,三、四月就 已經定案了,所以簽約之前他已經在公司報告說他已經接了這筆生意,因為我們 每個禮拜會開一次會議,到了五月才補簽約。」「其中有標線的部分轉包給力鎧 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蔡明宗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足 證力鎧公司抗辯美你佳公司與柯氏廣告公司之承攬契約書雖記載八十九年五月, 然乃事後補定之契約,實際上美你佳公司與柯氏廣告公司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已達成承攬之合意,並且在同年四月間即與將系爭工程中之標線工程轉包予力鎧 公司乙節為真實,其間並無不合理之處。雖美你佳公司雖又以蔡明宗係上訴人離 職員工,蔡明宗在遭到上訴人解僱之後,即對上訴人懷恨在心,並提出蔡明宗向 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中有關離職原因記載為『不爽』字眼。並以蔡明 宗所言如屬實,其既然係代上訴人出面而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道路標劃線工程承 攬事宜,則蔡明宗對於雙方間就工程施工單價、數量與工程總價等事項應當知之 甚稔。然而蔡明宗於原審之證詞:「當初講好一米大約十四、五元,...整個 工程下來力鎧可以請款多少我不清楚。本件雙方是否有談過和解事宜,我不清楚 。...至於力鎧實際施作多少我不清楚。」,竟對於重要內容均不清楚。且證 人張時超、蔡明宗之證言與力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有出入,用證力鎧公司所 辯及證人張時超之證言不實;蔡明宗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不可採云云。然查①蔡 明宗、張時超乃經具結之證人,如為虛偽陳述,需負刑責,縱然蔡明宗其離職時 有在離職申請中表示不爽,亦難以此即認其證言虛偽,本院非不得採為證據。② 又蔡明宗既已離職,其僅與力鎧公司人員洽談承攬事宜,對於力鎧公司可請款多 少,雙方是否有談和解,力鎧公司實際施作多少,表示不清楚,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蔡明宗作證時已離職,所證之事實又在約二年前之事,自難謂其對單價等細 節仍記憶,上訴人以此抗辯張時超、蔡明宗證詞不合理,並非可採。③美你佳公 司又以丙○○於本院稱:力鎧公司與美你佳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承攬,沒有訂約 ,當時承攬是由我與美你佳公司業務蔡明宗及課長張時超談的,談的內容一平方 公尺一百五十元讓我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張時超、蔡明宗所證 係由蔡明宗一人談的有出入,用證渠等所言均不實云云。惟關於美你佳公司與柯 氏廣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訂立書面契約以前即八十九年四月間已達成承攬 契約之合意乙節,力鎧公司主張之事實與張時超、蔡明宗二人之證詞經核相符。 關於美你佳公司係由蔡明宗與力鎧公司接洽轉包事宜,張時超、蔡明宗之證詞相 符,雖力鎧公司負責人丙○○曾稱伊在八十九年四月時與美你佳公司張時超、蔡 明宗已達成轉包之合意,但其後在言詞辯論時亦稱轉包之事係由蔡明宗與伊談, 張時超當時亦一起去泡茶,知道此事,其間難謂有矛盾不可採之情事。由上證據 顯示力鎧公司辯美你佳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即轉包系爭工程予伊乙節已盡相當之 舉證義務,且主張之事實與美你佳公司與柯氏廣告公司訂立書面契約係八十九年 五月其間無不合理之處為可採。美你佳公司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於原審提出柯氏廣告公司開票指名受款人為力鎧公司,面額七十八萬 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乙紙,且亦係力鎧公司開統一發票予柯氏廣告公司,用 證系爭工程係由柯氏廣告公司直接發包予力鎧公司,並非由美你佳公司轉包予力 鎧公司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力鎧公司會計王岱玉於原審已證稱:力鎧公司會開發 票給柯氏是因為美你佳公司的要求。我們原先是開發票給美你佳,但美你佳要求 開給柯氏等語,核與蔡明宗在原審及本院所證之情節相符(均見原審卷三八-四 0頁)。且力鎧公司亦已於本院提出其原開發票予美你佳公司之發票原本為證, 美你佳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故上開證據並不能反證系爭 工程係由柯氏廣告公司直接發包予力鎧公司甚明。 ㈥依上所述,本件力鎧公司主張系爭標記、標線工程係由柯氏廣告公司發包予美你 佳公司,其中標線工程由美你佳公司轉包予力鎧公司等情為可採,美你佳公司所 辯系爭標線工程由美你佳公司、力鎧公司聯合承攬或所辯系爭標線工程由柯氏廣 告公司直接發包予力鎧公司等情核不足採。 五、次條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 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 官整理後,同意將本件爭點簡化為:本案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如果兩 造有承攬關係,力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沒有欠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如 果兩造間沒有承攬關係,力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應該付給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零二千九百五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茲兩造之 主要爭點既經本院判斷,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標線工程有承攬之關係存在,依上開 爭點簡化之結果,自應認為力鎧公司抗辯伊以對美你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尚 欠美你佳公司之貨款,已無欠美你佳公司款項為可採。美你佳公司其後抗辯力鎧 公司仍應再就其工程款債權金額加以舉證證明,核不可採。從而本件美你佳公司 主張力鎧公司欠伊公司標線材料貸款一百五十萬零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固屬實在 。惟因力鎧公司亦對美你佳公司有同額之工程款債權,亦堪採信,經力鎧公司主 張抵銷,則力鎧公司已無欠美你佳公司款項,從而美你佳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 力鎧公司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判命力鎧公司給付美你佳公司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力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發回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力凱公司之部分廢棄,並駁回美你佳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致於原審駁回美你佳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則 無不合,美你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美你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力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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