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景業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景謙
- 被上訴人
- 學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法院為此項發回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所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後,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任蔣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蔣志明律師提出於原法院之委任狀已明確記載:「...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該民事委任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顯然蔣志明律師就本事件並未受特別委任,即其並無選任代理人之權限,但蔣志明律師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復出具委任書委任林建宏律師為複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顯難認其委任為合法,而原法院於林建宏受委任為複代理人後,其後之訴訟程序,即均由林建宏律師出庭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為訴訟行為,則原法院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自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本院已具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