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與甲○○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肆仟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甲○○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自應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九萬四千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