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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與甲○○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肆仟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甲○○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自應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九萬四千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