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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賀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承包被上訴人名間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發包總價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卻無故拒不給付。爰本於兩造所定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按工程實際進度請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後,經查證屬實,付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九十,惟如有逾期完工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罰款之金額後核付。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件水電設備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完工,逾期完工按日科以工程發包總價款千分之二罰款,定作人得於應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先行扣除之。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以此計算,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已逾應完工日期五十七日,嗣上訴人請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間之工料費計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伊審核後,因已發現上訴人有上開逾期完工情事,乃依約扣除逾期罰款即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工程總價00000000×每日逾期罰款0.0002×日數57=0000000)後僅同意支付扣除上開罰款後之七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之第七次工料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故本件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本即應受扣款之處罰,伊未支付上開應扣款之金額,並非無由,且縱然鈞院認上訴人無逾期完工,而對系爭工程款有請求權,但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可請求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工料款,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己逾承攬報酬、墊款之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承包被上訴人名間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發包總價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工程款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並未支付乙節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查依兩造不爭之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付款辦法載明:「本工程全部價款按左開付款辦法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進場材料及人工工數(計價)表,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工員驗證及當地郵局複驗屬實後,具函逕寄甲方技術科請領。...甲、材料款:自乙方開工之日起,每十五天結付一次(每月十五日及月底),由乙方向甲方申辦進場材料款請領手續(以付給進場材料價值百分之八十為限)。乙、工資:自乙方開工日起每十五天結付一次(每月十五日及月底)按實際工數(實際累進工數不得超過合約內全部需用材料及人工工數表內之工數)十足核計。丙、餘款:...。丁、尾款:...。」,又關於逾期罰款部分,同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本件水電設備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完工,逾期完工按日科以工程發包總價款千分之二罰款,定作人得於應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先行扣除之」(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次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間之工程進場材料及工資款,總計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核,認為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以此計算,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已逾應完工日期五十七日,乃依約扣除逾期罰款即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工程總價00000000×每日逾期罰款 0.0002×日數57=0000000)後僅同意支付扣除上開罰款後之七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之第七次工料款(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核付名間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第七次工料款扣除逾期罰款後之餘款新台幣七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函件(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餘額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百九十六元存入上訴人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乃第七次工料款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當中一部分,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而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扣款甚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無逾期完工,而對系爭工程款有請求權,但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可請求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工料款,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己逾承攬報酬、墊款之二年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合約第五條的約定必須驗收後才可請求工程款,本件工程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仍未罹於時效云云。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既係第七次工料款之一部分,有如前述,則其時效之計算,自應以該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請求權何時可行使為斷。又第七次工料款係指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材料費及工資費(參原審卷六十一頁反面計價表),依約係合約第五條在月底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或次月十五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可請領,請求權至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起算,此由上訴人亦依約申請第七次工料款即包含系爭之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可以印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價表顯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章,故上訴人對於第七次工料款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可行使請求權,則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抗辯時效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始起算,其抗辯並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核非可採。雖上訴人提出上開計價表申領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含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亦係請求權之行使,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予以罰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並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罰款,支付餘額,依上所述,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上訴人收到第七次工料款時,當已知悉,第七次工料款共有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遭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為由予以扣款,上訴人如認為並未逾期完工,或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不應扣款,自應於請求付款遭拒絕,六個月內起訴,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本訴,顯未在申領第七次工料款之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上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其時效並不中斷,仍應認為時效至遲亦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時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滿二年,上訴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函檢送予伊之同年月十六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總價記載:「一千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該金額包括本件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金額,而被上訴人並未扣除,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認識本件工程款存在,自發生承認效力,時效因而中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伊有承認之事實,辯稱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有逾期違約金額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記載,不能認為有承認之效果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查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除有結算總價欄之記載外,另有二欄記載「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五十七日曆天」、「逾期違約金額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將「結算總價」與「逾期違約金額」分別記載,「結算總價」欄所記載者雖為上訴人之工程總價金額,惟尚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始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故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有認識,惟被上訴人亦表明因逾期五十七日,罰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難認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認識上訴人有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對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承認云云,亦非可採,故上開時效之進行,自無中斷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縱然上訴人有請求權,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依法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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