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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昌益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六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昌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四—一二九○號貨車,沿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三二六巷(下稱三港路三二六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中縣龍井鄉○○路(下稱三港路)與三港路三二六巷口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行駛於三港路由東向西行駛之上訴人所騎乘車號JB—一二八三號輕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四肢癱瘓,無法行動,致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包括看護費用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購置助行器、輪椅、便椅、病床、尿布、等費用共計支出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元。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有二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⒋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以上共計上訴人受有九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㈠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車禍現場路面上遺有剎車痕三點一公尺長,足證被上訴人甲○○車禍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且經換算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二十五公里以下,故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業已減速慢行,而車禍現場交岔路口無所謂幹、支道之分,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乃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昌益公司自亦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自中山醫院出院後又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且病情亦由復健後可自己維持坐姿,但站立平衡仍不好,惡化至無法行動及坐起站起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等情形,是上訴人之病況究係車禍所致抑因宿疾引起併發症,尚非無疑,上訴人受有殘廢等級第二級精神神經障礙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有部分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看護費用並非全應由上訴人負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事發當時,上訴人已屆五十九歲高齡,而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伊尚可工作期間至多僅一年四個月而已,而上訴人為勝全工業製刀廠負責人,伊不得以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僅申報營利所得為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另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㈣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經送鑑定,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上訴對損害之發生顯有較大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酌減之。㈤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看護費用及慰問金共計一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元,又上訴人業已領取車輛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均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明知其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尚未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仍越級無照駕駛,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四-二九○號大貨車,沿三港路三二六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三港路三二六巷與三港路交岔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JBZ-二八三號機車沿三港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經過該路口,被上訴人甲○○發現機車駛入時已煞停不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前方撞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右側,造成乙○○人車倒地,於送醫治療後,受有外傷性腦傷等傷害,導致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行動,迄今因中樞神經系統的損傷已無治癒回復之可能性,並已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甲○○所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一件、肇事現場照片二幀、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九號宣告禁治產裁定一件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經原審法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上訴人傷後狀況合於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另本院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亦有該等函覆結果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觀之,顯見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業已減速慢行,而本件車禍現場並無所謂幹、支道之分,故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乃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警員到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攝有現場照片四張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五號案卷可稽,依該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禍現場雖有三點一公尺長之煞車痕,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橫倒於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正前方,且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前保險桿並無損壞而係車頭有明顯之凹損,顯見被上訴人甲○○確係煞車不及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前方撞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甲○○在發現被上訴人時確有煞車之動作,然苟非其速度過快,如何會煞車不及撞上上訴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前開刑事案卷中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述覆議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七十一頁可參。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自中山醫院出院後前往豐原醫院就醫,病情從復健後可自己維持坐姿,但站立平衡仍不好,惡化至無法行動及坐起站起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等情形,是上訴人之病況究係車禍所致抑因宿疾引起併發症,並非無疑,其受有殘廢等級第二級精神神經障礙之傷害,與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車禍頭部撞傷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在臺中榮總住院治療,入院時意識呈現深度昏迷、胸部挫傷、右側二至八肋骨骨折,腦部斷層發現右側硬腦膜血腫,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氣切手術,同年四月十二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繼續住院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嗣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六日兩次至中山醫院復健科門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入院復健治療,當時無法自己維持坐姿及站立,日常生活包括穿衣洗澡大小便需人協助,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出院時,上訴人遺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四肢癱瘓及智力受損等傷害,雖可自己維持坐姿,但站立平衡仍不好,日常生活仍需人協助,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頭部外傷致四肢癱瘓赴豐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臥床狀態,可經口進食,但無法行動及坐起站起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其後上訴人仍陸續至童綜合醫院回診,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其尚遺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癲癇等傷害,且已神智混亂、意識言語模糊且多不正確、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全由他人料理,上訴人迄今中樞神經系統的損傷已無治癒回復之可能性,殘廢等級屬於勞保之精神神經障礙第六項,等級為第二級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向上述醫院函詢上訴人住院及受傷情形,而經臺中榮總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0二八0號函、童綜合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童醫字第0三一號函、中山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山醫九一川智法字第九一00六三號函、豐原醫院以(九十一)豐醫病字第四二八號函文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法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上訴人之殘廢等級,而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有一童醫字第一六0號函附卷足憑,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從中山醫院出院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往豐原醫院就醫,病情從復健後可自己維持坐姿,但站立平衡仍不好,惡化至無法行動及坐起站起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等情形,是上訴人之病況究係車禍所致抑因宿疾引起併發症,並非無疑云云,然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院時之狀況,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入院復健治療,至出院時,智力仍然不清,行動完全依賴他人推輪椅,無法自己移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其病情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時呈現狀態並無明顯相異之處明確(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八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從中山醫院出院時,病情已好轉,係回家後因其他原因導致病情加重,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再度住進豐原醫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觀諸上訴人病情係持續漸次惡化,終至無法治癒回復,雖上訴人患有糖尿病、自發性高血壓等疾,此有中山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附卷可供參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一頁),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亦函覆本院頭部撞傷病人若合併先前有內科毛病,如糖尿病、高血壓等之疾病,當然會影響頭部撞傷的癒後,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一一九、一二0頁),惟縱令繫於上訴人個人體質有使病情不易治癒之可能,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苟非因本件車禍受有意識深度昏迷、胸部挫傷、右側二至八肋骨骨折,腦部斷層發現右側硬腦膜血腫等傷害,嗣後上訴人亦不可能漸次導致病情持續惡化終至無可治癒回復之狀,以客觀事後審查觀之,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殘廢等級第二級精神神經障礙之傷害,甚而目前之神智欠清,右側肢體癱瘓、右下肢乏力,坐輪椅,言語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承擔正常人工作(鑑定書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二頁),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之若干項目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云云,然按受時效中斷的效力之權利不可分者,無論其中斷事由就其全部或一部發生,均就全部發生中斷之效力,反之權利為可分者,就其一部發生中斷事由時,惟就其部分發生中斷之效力,如各期會費或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參史尚寬先生著民法總論七十九年版第六0九頁)。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一個車禍之侵權行為而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可分的,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車禍發生後,兩年內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既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縱其當初起訴之金額未及全部得請求之部分,然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之行為即已全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病床費用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二六一號卷內),經查上訴人於台中榮總、童綜合醫院、豐原醫院及中山醫院實際所自付之金額分別為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上述醫院檢送上訴人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而經臺中榮總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八三0號函、童綜合醫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童醫字第五八0號函、中山醫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0一一六八號函及豐原醫院以(九十一)豐醫病字第四二八號函檢具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以上開醫療費用其中包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診斷證明書費,該部分並非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云云,然查苟非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上訴人受傷就醫,並與被上訴人等涉訟,上訴人何須聲請診斷證明書,是以此等費用仍應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云云,實非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1、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車禍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中榮總醫院住院,入院時意識即呈現深度昏迷,直至目前仍神智欠清,右側肢體癱瘓、右下肢乏力,坐輪椅,言語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其間並無任何上訴人足堪處理自己日常生活能力之記載,有上開各醫院之函覆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上訴人甚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一號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之生活起居需人照顧足堪認定,其僱請特別看護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八十八年八月份以前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共六紙為證(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一號卷),且經本院核算無訛。
3、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由上訴人之親屬自任看護之部分,依本院依職權上所已知之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共計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4、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以其子紀錦源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僱用菲律賓勞工擔任監護工作,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支付之監護工薪資共計四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並提出監護工契約一件及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三紙為證(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一一頁),經本院核算無誤。
5、上訴人另請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外勞看護費,
⑴、細目部分,上訴人所請求包括行政院勞委會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此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九頁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捨棄)、入境手續費、入境體檢、入境居留證、回程機票、體檢費、薪資、加班費、健保費九二一元、勞安會安定基金、年休假七天之加班費及每年之居留證費等,被上訴人雖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函(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六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監護工契約(原審卷二0六頁),僱主實際僅須負擔外勞之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就業安定費一千五百元、健保費及第一年與第三年外勞出入境之經濟艙機票而已,其他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本院第一卷第一七五頁),然查依證人即為上訴人僱請外勞之人力仲介公司經營者林進雄到庭證稱僱主要負擔之費用包括薪水、加班費(一天五百二十八元)、入境手續費(即來的機票費用)七千元、法院認證費、國外辦事處費用、外國體檢費用,國內體檢費用每半年一千六百元,外勞居留證一年一千元,一年應給予一周的休假及仲介費二萬元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能請求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就業安定費一千五百元、健保費及第一年與第三年外勞出入境之經濟艙機票而已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辯稱有部分看護工之費用,上訴人尚未支出,不能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止仍無法痊癒,有僱請外籍監護工之必要,有該醫院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二頁),故外籍監護工尚未到期之薪資,被上訴人雖尚未支付,但仍可確定上訴人會受有需支付外籍監護工薪資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不違反損害填補法理,自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另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護工契約書係上訴人之子紀錦源所簽約支付云云,然上訴人於車禍迄今,遺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癲癇等傷害,且已神智混亂、意識模糊、言語模糊且多不正確、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全由他人料理,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因需隨身受看護而受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之損害,縱使確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兒子支付看護費用(註:於本件尚非其子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傷而喪失謀生能力,惟其名下尚有建地、田地及房屋等資產多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0九一0000五七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證,故與不能維持生活尚屬有間,附帶說明之),仍非屬於因法定扶養義務人支付醫療費用或看護費,而使處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加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即隨同消滅,故上訴人縱使斯時並無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亦尚未受有支付之請求,惟並無損於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⑷、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查上訴人之子紀錦源所繳納外勞健保費之情形,經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覆紀錦源自八十八年十月迄發文日均有繳納健保費,堪認上訴人確有聘僱外勞看護工,又關於金額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覆僱主應繳納之金額九十年一月起,投保單位每月負擔金額為七一九元,九十一年九月迄發文時,投保單位每月負擔金額為七七0元等情,有該局二函附於本院第二卷第十六及第二十六頁可稽。
⑸、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部分,其數額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家庭監護工由原每月六百元調整為舊案一千五百元,新案二千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六頁)。
⑹、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入境手續費七千元、入境體檢一千六百元、入境居留證一千元(以上三項未逾證人林進雄所證其所收之仲介費二萬元,應予准許)、回程機票六千五百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一頁)係每三年始需支付一次,故上述金額平均每年需分攤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外勞每半年需體檢一次,每次一千六百元,則一年需花費三千二百元。又外勞每月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健保費七一九元、勞安會安定基金六百元,合計一年需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併計年休假七天之加班費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每年之居留證費一千元,合計聘僱外勞之費用每年需支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平均每月支出二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共支出為四萬零七百五十二元。
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入境手續費七千元、入境體檢一千六百元、入境居留證一千元、回程機票六千五百元,以上係每三年始需支付一次,故上述金額平均每年需分攤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另外勞每半年需體檢一次,每次一千六百元,則一年需花費三千二百元。又外勞每月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健保費七一九元、勞安會安定基金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年需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併計年休假七天之加班費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每年之居留證費一千元,合計聘僱外勞之費用每年需支出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五元。平均每月支出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共支出為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
⑻、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入境手續費七千元、入境體檢一千六百元、入境居留證一千元、回程機票六千五百元,以上係每三年始需支付一次,故上述金額平均每年需分攤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另外勞每半年需體檢一次,每次一千六百元,則一年需花費三千二百元。又外勞每月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健保費七七0元、勞安會安定基金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年需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併計年休假七天之加班費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每年之居留證費一千元,合計聘僱外勞之費用每年需支出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訴人六十二歲起,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十七.一四年(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二頁,依霍夫曼系數,計算此部份之金額共有三百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一元〔255927×12.536392(十七年之霍夫曼系數)=0000000元〕。
⑼、綜上,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百三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五元。
(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鑑定書,上訴人目前之神智欠清,右側肢體癱瘓、右下肢乏力,坐輪椅,言語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承擔正常人工作,需人看護,需輪椅、便椅、尿布、病床及血壓計(鑑定書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二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每天需使用尿布,平均每天需使用六片,以一包十片,每包二百七十九元之單價計算,每年需支出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發票見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一頁),依上訴人案發當時五十八歲又七個月,平均餘命尚有十九.三六年,按霍夫曼系數換算此部份之金額應為八十一萬零九千七百八十元元。〔60264×13.0000000(霍夫曼系數十九)=819786元〕。
⑵、上訴人主張因傷而需購買助行器、輪椅便椅,共計支出四千二百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於交附民卷內)。,且查上訴人傷後病情及肢體癱瘓等情,其購置助行器、輪椅及便椅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份主張亦於法有據。
⑶、另上訴人因行動不便,需特製病床以利照顧,乃向晁偉醫療器材行購買病床乙台,計支出二萬八千元整,有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二頁)。
⑷、再因上訴人長期臥床,每日需量血壓,而購買血壓計支出三千八百元,因收據影本一份九證(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三頁)。
⑸、以上合計此部份之支出共為八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僅爭執其必要性,就上訴人已支出及金額部分既無爭執,依醫院所鑑定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則此部分主張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亦於法有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固應以被害人之職業性質、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且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斟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⒉查上訴人係二十九年六月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佐,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五十八歲又七個月,又上訴人斯時為勝全工業製刀廠之負責人,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條件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一件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保承資字第一00五七二四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上訴人雖為企業經營人而非「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本不可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基準一概而論,因企業之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企業設備、資本運用、商店所佔地利、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等因素綜合運用而來,經營人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企業收益中,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而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價值在內,惟參酌卷內所有資料,就上訴人對其經營企業所提供之勞務價值尚無具體明確之資料可供憑佐,為免其損失勞動能力程度之計算無所依歸,本院認宜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及等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判斷基準。又上訴人固主張車禍發生時其每月勞務所得,應以其每月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額四萬二千元為據,且該投保薪資額業有前述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即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規定加保者,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亦即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若無得舉證其實際薪資所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應以最高投保薪資加保之,經查,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保二字第0三七四九七號令所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最高等級為第二十二級,該等級之月投保薪資額即為四萬二千元,故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是否得逕以該月投保金額作為唯一佐證,並非無疑;又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額為一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0九一0000五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若依此金額做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每月所得僅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顯低於本院依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勞委會目前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四一0一九號函),為免上訴人失其保障,故本院仍認應以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為妥。
⒊上訴人目前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遺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癲癇等傷害,且已神智混亂、意識模糊、言語模糊且多不正確、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全由他人料理,上訴人迄今中樞神經系統的損傷已無治癒回復之可能性,殘廢等級屬於勞保之精神神經障礙第六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其殘廢等級為二,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為百分之一百,業有前述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有一童醫字第一六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並經本院於二審程序中再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並無任何好轉跡象,故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時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受有一年五月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目前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法之月別複式霍夫曼式現值表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15,840×16.00000000×100%=259,64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耳順之年,本為安養天年含飴弄孫之年紀,惟遭逢此巨變,因車禍而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癲癇等傷害,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即輾轉就醫,猶須忍受身體之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並須承受身體殘廢之精神打擊,且迄今已神智混亂、意識言語模糊且多不正確、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全由他人料理,其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本院審酌上訴人已年近六十,其受有上述不治之傷害,及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此有前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0九一0000五七一號函文一紙附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可證),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報案,並向到場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朝陽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足供採認),每月薪資額所得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0九一0000六一九號函附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可參),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金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0九一000九四一七號函附原審卷第二0一、二四一頁)等情,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上訴人受傷復原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六)總計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於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肇事岔路路口並無主幹道與支線道之分,上訴人左方車(行駛於三港路)未讓被上訴人甲○○右方車(行駛於三港路三二六巷)為肇事主因,且被上訴人甲○○已煞車,足證已注意車前狀況,爰抗辯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肇事岔路路口應有主幹道與支幹道之區分,被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原告主幹道車為肇事主因。經查:
㈠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0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000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交岔路口若已依前述規定辦理者,則以其區○○○道,若交岔路口未設置前述號誌、標誌,其幹支道之區分因涉及現況道路幾何設計、交通特性資料、交通管制措施等,宜以各該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準,業經交通部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四四九七七號函文函覆在卷(詳見地院刑事判決案卷第九十八頁)。查本件肇事交岔路路口未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及「閃光黃、紅號誌」等標誌號誌,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即台中縣龍井鄉龍井村一五鄰鄰長林金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詳見原審法院刑事案卷第一二七頁、第四五頁),復又經道路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龍鄉公字第一四0六八號函文函覆:「台中縣龍井鄉○○路與三港路三二六巷為一般村里道路,無支幹線道之分。」(詳見原審法院刑事案卷第一二一頁、本院第一卷第九十六頁),又三港路及三港路三二六巷均為寬六米之二線道雙向道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楊朝陽證述屬實(詳見原審法院刑事案卷第八六頁),故系爭肇事岔路路口客觀上並無顯示幹支道之分應無疑異,雖證人林金樹亦證稱:三港路三二六巷是產業道路,原本出入都是經由三港路,三港路的車流量多於三港路三二六巷,上訴人復提出交通流量調查統計報告書(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及現場錄影帶,以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二點四十五分起至十三點十四分止,三港路流量共計機動車輛七十六部、行人一位,三港路三二六巷流量共計機動車輛十五部、行人0位等情,並進而主張系爭肇事岔路路口確有幹支道之分,然縱使該單位時間內三港路之流量確實略多於三港路三二六巷,但尚無法充分反映並佐證其道路幾何設計現況、交通特性及交通管制措施等情而確有劃分幹支道之必要,故系爭肇事岔路路口於事發當時有無幹支道之區分,本院認無寧仍以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及其道路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文,訂其準據及依歸為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至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卻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均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有過失甚為明顯,且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前述覆議鑑定報告作如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戴安全帽,此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現場遺有一頂安全帽明確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七十一頁),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是認應減輕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為宜,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是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六十,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計算公式為:0000000×40%=0000000)。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四頁),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甲○○及昌益公司抗辯已給付上訴人一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元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二十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壹佰叁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院所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為壹佰叁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已確定,故無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