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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余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元,被上訴人余文華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並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對造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未曾至醫院探視,上訴人出院後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甲○○拒不支付,是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出面賠償,被上訴人僅同意賠償上訴人三萬元,與實際損失差距懸殊,因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已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未體念上訴人車禍受傷,鎖骨斷裂及腦震盪,身體及精神所受折磨,未至醫院探視,及未善盡賠償之責,並經常至上訴人家中咆哮,迄今無悔改之意並意圖卸責。
(三)被上訴人余文華所有之小貨車A8-8621號提供被上訴人甲○○載貨使用,且為父子關係,萬泰五金行係由甲○○名下聲請負責人,實際係由余文華夫婦共同經營,僱用甲○○為事實,故被上訴人余文華為貨車之主人,與甲○○為勞資關係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余文華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住院、手術每次為二萬三千元四百五十元,醫療費用為八千九百零二元(包括健保局支出部分),健保費用係由上訴人投保繳納權益歸屬上訴人所有,本件傷害之手術所固定白鋼鐵脫落,必須重新開刀矯正,及一年後再次開刀取出所固定之白鋼鐵,合計開刀三次手術費用計十萬零四百七十元,原審僅核定為四千七百十六元,與實際損失相差懸殊。
(五)看護費用:上訴人住院開刀及醫療期間均由親人看護,親人平時均有正當職業,均委託他人代理,然而親人看護費用每天一千二百元,共二十七天(計算式:1200x27=32400),原審認定醫院照顧即已足夠,未予同意,顯然不當。
(六)交通門診費用:上訴人出院後必須至醫院門診及復健,其交通費用由上訴人住處至省立豐原醫院每趟來回車資五百元,門診費用為一百元,每個月至醫院門診或復健十五次、十次或八次或六次不等,合計四萬元,上訴人至醫院之交通請求陳友信(附證明書)及親人等載送,原審以上開費用均顯非必要為由,未予核准,似不合理。
(七)工作損失:上訴人因車禍手術之固定白鋼鐵未取出前,必須休養及復健,休養期間不得從事粗重工作,然而上訴人所從事裝潢之工作均為粗重,必須依賴人力搬運裝潢材料,而受傷開刀處無法用力,為預防第二次傷害,故休養期間較為長期(依受害人之年齡及受傷程度及工作性質特殊),依醫師建議手術一年開刀取出固定之白鋼鐵,然而第一次開刀休養計十五個月,第二次開刀休養六個月,第三次開刀休養取出白鋼鐵休養期間為六個月,合計休養期間二十七個月,上訴人每年工資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依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式225000除以12=18750x27=506250),原審僅核定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顯然不當。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上訴人歷經三次手術,精神及肉體之創傷苦不堪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第一次手術五萬元,第二次手術五萬元,第三次手術三萬元,合計為十三萬元,以最低請求,原審僅核定賠償六萬元,偏低不合理。
(九)行動電話損壞: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於本次車禍中損壞不堪使用,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向豐原市○○○路○段三三八號全宇通訊世界購買一萬三千元,此公司已遷移至他處,經上訴人數度查詢,均無法聯絡(附名片影印為證),原審漏未予判定賠償。
(十)民刑事訴訟狀紙書寫及伙食費:被上訴人未善盡責任與誠意,上訴人不得已提出存證信函及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暨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民事庭之訴訟狀紙書寫費用,計五萬七千三百元,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二十七天,合計兩千七百元,總計為六萬元,以上均為上訴人之損失,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未予核准,實不合理。
(十一)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胸部撞傷經常咳嗽不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向中藥局購買撞傷藥品,費用計七千八百零五元,然原審認定以上之藥品為健康食品,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看護證明乙紙、車資證明乙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乙紙、對造甲○○申請停止調解函、誹謗罪刑事告訴狀乙份、申請再議狀乙份、營業登記證乙紙、存證信函各二份、陳情書乙紙均影本,及裝潢器具相片二張、對造商號變更相片二張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友信。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簡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余文華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余文華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部分所為之賠償價額,顯未斟酌雙方之地位及經濟能力,據以判決被上訴人應賠付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顯非妥適。蓋刑法上之過失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意思之過失,尚屬有間。侵權行為於解釋上應以抽象之輕過失為準,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若未盡此注意義務者,即認為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於該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而因對向來車第三人行駛汽車超過於公路中央頗多情況下,因而緊急避難,乃由內側快車道轉至外側慢車道,詎知外車道左側有上訴人乙○○之行進機車而不慎撞及,如此能否及時煞車即有爭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六項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依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已左轉並穿越中心處,上訴人乙○○顯未讓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陳稱「...況甲○○貿然右彎...」,惟查,事故地點為一十字路口,被害人乙○○與被上訴人係同向往豐原行駛於三豐路上,二人所應遵循之號誌為一致,該段未設機車專用道,被害人應依道路規則靠右循速行進,按「行車速度,依標線或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因乃因被上訴人規定速限內應避難而右彎,與被害人有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可煞車而不煞車,於天候良好情況下,造成本件車禍,其行為為肇事主因,自均有過失,依正峰機車行之估價單所呈示:被害人之機車體受損幾乎於左前方,當可認為與被上訴人之汽車撞擊交會點之左後方可屬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乙○○駕車有肇事過失責任一節,自非無據。被害人偽稱事故發生後昏迷不知一切,實乃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均能配合處理事故之警員張健能作偵訊筆錄及簽名及豐原醫院急診醫生之處置,尚有行為能力,皆有二人為證。上訴人乙○○倚勢張健能員警遺失現場照片及未及第一時間作現場筆錄之重大疏失,挾以不實指控,是為逃避自身過失。按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二)本件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所提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一紙可為自填自仿之私文書,於公證上本有疑義,查該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菜市場鬧區中一小吃店,無所謂工業社之事實,第一審法院未實查而予援用,誠有不妥。另查本件上訴人乙○○自稱其於八十七年間以模具工為業,而後八十八年間後才以裝潢工為業,然裝潢為需高技術之行業,非一般中年突然轉業者短時間能勝任之,且裝潢工與模具工,於技術層次與性質根本完全不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僅能以臨時支援性低層次粗工或小工之後線人員,為無一定時間、無一定雇主及無一定工作內容之屬性,故查上訴人在台中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並無會籍可參,自稱為個人裝潢工應為虛言,再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開放資料庫,投保單位代碼 000000000號為農漁會群態,亦非工會。綜上可言,無論被害人乙○○轉業為何因,應正業為農工,另從事臨時搬運工作,自知所得憑據有限情況下,妄用不得公證之私文書以博心證,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規定,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關係,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雖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而有固定鋼架之手術,因醫療中途失當而導致鋼架脫落,誠非被上訴人亦二次侵權之事實,況雖有醫院函覆亦無可茲明證鋼架之再脫落與本件車禍有再加工之關係,第一審法院因此有不明確之理由,強諸第二、三次或其他手術應予賠償亦是不服,鑒請扣減之。
(四)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 醫療費用部分:有豐原醫院函覆之公文可證,被害人乙○○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計四千七百十六元,亦對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依約所提領各項公、民營醫療單位及中藥房收據影本為佐,請領自行負擔費用共計五千五百七十元之保險給付,此項屬性應為醫療費用包括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國華公司得依約代位向肇事車禍保險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請求計五千五百七十元,故醫療費用應適以核減。
⑵ 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上訴人主以農為業,輔以臨時工,應以八十八年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以豐原醫院函覆合理復原期間應為六個月內,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鋼架脫落情事亦有區別,核減扣除。
⑶ 強制責任險部分:本件被害人所受國華公司理賠利益共五千五百七十元另亦受統一安聯公司理賠七千一百八十元,而統一安聯公司收執正峰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業已銀貨兩訖核銷無誤,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經國華公司代位向統一安聯公司請求理賠共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共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機車所生之損失,應為財產上損失部分所為,依法應繳裁判費用為訴訟標的的百分之一,惟上訴人皆未完成該項程序,且為使訴訟延滯於訴訟中故意隱瞞向國華公司所生屬性醫療理賠利益有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第一審法院歸納為機車損失而非醫療費用損失,誠有違誤。欲本訴若以第一審法院所判當受財產損失上機車受損之總實際利益合計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當以證據一所示,上訴人所生不當利益共有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賠償金額超出被上訴人甲○○能力範圍,蓋被上訴人僅一小店經營者,今經濟不景氣每月僅收入二、三萬元可打平。本件發生後初願厚償以示和解,然上訴人悍以刑事訴訟要挾,終致被上訴人遭判刑執行易科罰金十三萬五千元,今焉再有能力償付,況上訴人本身嘗有過失故祈酌減賠償金額。
(六)被上訴人余文華以自耕農為業,雖與被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但余宗禮非被上訴人余文華之受僱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文華有僱用甲○○,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呈正峰機車行之估價單乙件、機車修理原始憑證乙紙、聲請調解筆錄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強制汽車險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乙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部分局之網路保險對象查詢結果單乙件、存證信函乙份、對造親筆索款百萬賠償紙條乙紙、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A8-8621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七四七巷口附近即三豐路七四五之一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冒然變換車道,適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IWL-176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駛至該處,被上訴人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身右車框處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及照後鏡處發生擦撞,使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余文華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甲○○、余文華則以: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受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應予扣除。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理賠金額過高,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余文華與甲○○間並無僱佣關係,自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在交岔路口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傷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且上開車禍事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甲○○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此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為證,故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雖被上訴人甲○○抗辯車禍之發生受害人乙○○亦與有過失,惟查前開肇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坦承:伊行走之前面車道有車輛欲左轉至七四七巷,伊為閃讓該車輛,由內側道變換外側道時與乙○○之重機車擦撞不諱,核與上訴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暨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佐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顯示:甲○○駕駛自小貨車在交岔路口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足見被上訴人甲○○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因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健保給付部分,洵屬無據。上訴人乙○○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豐原醫院,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計四千七百一十六元(計算式:2093+1011+1612=4716),此有豐原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證明書三紙為證,且被上訴人甲○○對於上開證據並未爭執,故應認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四千七百一十六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乙○○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休養二十七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二十七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惟查:經原審法院向豐原醫院函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合理復原期間應為六個月,有豐原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且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上訴人原從事模具工作,八十八年從事裝潢工作,未有薪資證明,本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認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應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計算式:15840×6=95,040)。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歷經三次手術,精神及肉體受折磨,苦不堪言,故請求十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原為裝潢工人,被上訴人甲○○從事五金行之司機,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酌減為十萬元始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已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另上訴人乙○○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查依上訴人之傷勢,事故初期確係需他人幫忙照料生活起居。按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該親屬僅一般之家庭主婦而無其他職業,仍須出具時間及勞力,若僅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未付費用義務,對為照護之親屬未免失其公允,況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用職業看護士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之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十日之住院期間,由張陳含笑看顧,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共計一萬二千元,有診斷證明書三件及住院收據影本(診斷書及住院收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張陳含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交通費用雖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然屬因事故之發生而致增加之生活上負擔,上訴人乙○○往醫院門診及復健期間均僱陳友信代為接送,每趟來回車資五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共計來回二十趟,其中來回十八趟車資總計九千元,此經證人陳友信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其出具之證明書及其職業登記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二趟共一千元部分,因該日期依上訴人所提出單據查無至豐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資憑據,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又上訴人雖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伙食費用、撰狀費用及行動電話之損失,然上開伙食費用、撰狀費用均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證明有上開行動電話之損害,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不能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應予扣除云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本件上訴人所受理賠之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理賠金,此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單一份為證(該回覆結果單關於註三部分: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機車財損部分理賠金),顯然有誤,蓋自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稱:「(強制險部分)才領得五千五百七十五元而已,是我自己投保的」,顯然上訴人乙○○強制險理賠部分係自行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即乙○○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理賠,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理賠人身體傷之醫療暨死亡、殘廢,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此筆理賠金並非賠償機車車體損失無誤,原判決認此係機車損害之理賠金,自有誤解。該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既已由被害人即上訴人乙○○領取,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依前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上訴人甲○○自得抗辯該部分之請求無據,自應予扣除。另有關機車損害之部分共計七千一百八十元,業據統一安聯公司(即被上訴人甲○○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予以理賠完畢,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正峰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及收據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既上訴人乙○○之機車損失已理賠完畢,自不得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包含機車受損之賠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乙○○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四千七百十六元、工作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十萬元、看護費一萬二千元、交通費九千元,合計共二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另再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剩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乙○○雖主張被上訴人余文華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惟查:被上訴人甲○○為萬泰行(今已更名為宏萬泰五金行)之負責人,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余文華雖為被上訴人甲○○之父,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余文華,此外上訴人乙○○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受僱於余文華之事實,僅依余文華為車主,即據以認定二被上訴人間有僱勞關係,實嫌率斷,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余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余文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利息部分,雖無不合,惟超過上開部分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准其請求,至超過上開部分及對小貨車車主余文華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等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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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元 ┌─────┬─────────────────┬──────────┬─────┬────────────────┐ │項 目│摘 要│金 額│合 計│ 備 註 │ ├─────┼─────────────────┼──────────┼─────┼────────────────┤ │第一次開刀│手術醫療費用 │23,450+8,902= │ 32,352│ │ │ ├─────────────────┼──────────┼─────┼────────────────┤ │ │住院天 │3,415 │ 3,415│醫療費用 │ │ ├─────────────────┼──────────┼─────┼────────────────┤ │ │看護費用天 │1200×10 │ 12,000│由親人看護 │ │ ├─────────────────┼──────────┼─────┼────────────────┤ │ │精神慰籍金 │50,000 │ 50,000│傷口抽疼痛 │ │ ├─────────────────┼──────────┼─────┼────────────────┤ │ │醫葯費用 │88/10/28-89/12/30 │ 7,805│開刀心裡創傷 │ │ ├─────────────────┼──────────┼─────┼────────────────┤ │ │交通費(門診復來回車資) │15,000 │ 15,000│ │ │ ├─────────────────┼──────────┼─────┼────────────────┤ │ │工作損失個月(88/11-90/1) │每月18,750×15個月 │ 281,250│每年225,000÷12個月=每月18,750 │ │ ├─────────────────┼──────────┼─────┼────────────────┤ │ │行動電話1支 │13,000 │ 13,000│ │ ├─────┼─────────────────┼──────────┼─────┼────────────────┤ │第二次開刀│手術醫療費用 │ │ 32,352│ │ │ ├─────────────────┼──────────┼─────┼────────────────┤ │ │看護費用天 │1,200×10 │ 12,000│由親人看護 │ │ ├─────────────────┼──────────┼─────┼────────────────┤ │ │精神慰藉金 │50,000 │ 50,000│ │ │ ├─────────────────┼──────────┼─────┼────────────────┤ │ │交通費 │15,000 │ 15,000│ │ │ ├─────────────────┼──────────┼─────┼────────────────┤ │ │工作損失6個月(90/2-90/7) │每月18,750×6個月 │ 112,500│ │ ├─────┼─────────────────┼──────────┼─────┼────────────────┤ │第三次開刀│手術醫療費用 │ │ 32,352│ │ │ ├─────────────────┼──────────┼─────┼────────────────┤ │ │看護費用7天 │1,200×7 │ 8,400│ │ │ ├─────────────────┼──────────┼─────┼────────────────┤ │ │精神慰藉金 │30,000 │ 30,000│ │ │ ├─────────────────┼──────────┼─────┼────────────────┤ │ │交通費 │10,000 │ 10,000│ │ │ ├─────────────────┼──────────┼─────┼────────────────┤ │ │工作損失6個月(90/8-91/1) │每月18,750×6個月 │ 112,500│ │ │ ├─────────────────┼──────────┼─────┼────────────────┤ │ │民.刑訴訟狀紙書寫費用.交通.伙食費 │ │ 60,000│ │ ├─────┼─────────────────┼──────────┼─────┼────────────────┤ │總 計│ │ │ 889,9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