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戊○○ 壬 ○ 庚○○ 己○○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人戊○○、壬○、丙○○、庚○○、己○○、辛○○及上訴人甲○○、丁○○、 乙○○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丁○○、乙○○除原判決之給付外,應再連帶給付戊○○、壬○、庚 ○○依序為新臺幣拾伍萬元、拾伍萬元、拾參萬參仟玖佰零貳元,連帶給付丙○○、 己○○、辛○○依序為拾肆萬零捌佰拾貳元、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拾陸萬陸仟 陸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壬○、己○○、辛○○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人戊○○、壬○、丙○○ 、庚○○、己○○、辛○○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 人戊○○、壬○、己○○、辛○○各自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由上訴人甲○○、丁○○ 、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壬○、丙○○、庚○○、己○○、辛○○(以下稱戊○○等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以下同) 五十萬元。於案件繫屬本院後,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二十萬元,法律關係 並未變更,應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須獲得對造之同意,依法自應准許 。 二、上訴人戊○○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P-二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 中鎮○○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往南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該段五十巷口附近 ,適有蔡豐吉駕駛車牌號碼TTQ-四五○號機車搭載上訴人庚○○往北行駛, 因而緊急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蔡豐吉人車倒地,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庚○ ○受有左股骨上端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甲○○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因甲○○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自得請求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丁○ ○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甲○○、乙○○、丁○○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五 十二元、壬○五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丙○○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庚 ○○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己○○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辛 ○○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乙○○、丁○○應連帶給付戊○○二十萬三千一 百九十五元,壬○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庚○○三萬元,及均加計自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戊○○等人其餘請求,兩造均對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戊○○等人就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為每人一百二十萬元後, 依過失比例,僅請求甲○○、乙○○、丁○○連帶給付戊○○二十四萬一千九百 七十三元、壬○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丙○○十四萬八百十二元、庚○○ 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己○○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辛○○十九萬六千六 百三十一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甲○○、丁○○、乙○○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蔡豐吉逆向行駛撞及甲 ○○,甲○○並無超速行駛,甲○○警訊雖稱車速約七十公里,惟係因緊張所為 陳述,並不實在,甲○○未看儀表板,不知實際車速,且蔡豐吉亦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戊○○等人主張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蔡豐吉所駕駛搭載庚 ○○之機車,致蔡豐吉人車倒地,顱內出血死亡,庚○○受有左股骨上端骨折、 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及相片多幀,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五九號相 驗卷可稽(見該卷六至十頁),且有庚○○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五頁),而被害人蔡豐吉確因上開車禍致顱內 出血死亡,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上開相字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法前);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採行必要及安全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限速為時 速四十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上開相字卷 十頁),甲○○於警訊自承其肇事前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迭於偵查及原審刑事 庭審理時,均為相同陳述(見前開相驗卷一三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 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卷六四、九九、一二二頁),甲○○辯稱不清楚實際車速云云 ,不足採取。又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本案車禍發生 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甲○○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肇事,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已明。再依卷附 相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交通 事故處理紀錄表繪製之現場草圖顯示(見上開相驗卷六至十頁、刑事原審卷八二 頁),事故地點為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五十巷口前,肇事地係以雙黃 實線劃分行車方向之二線對向車道,車禍後被害人蔡豐吉之機車車頭與車身分裂 ,車頭卡在甲○○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下,而後半車身及車輪則右倒於南向來車道 內(即甲○○所駕自小客車行向),並分別於甲○○車道內留有○‧六公尺及○ ‧七五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蔡豐吉倒臥於距前開機車後半車身及車輪十九‧四 公尺之被告車道內,庚○○則拋坐於甲○○車輛右前方,而甲○○車輛之保險桿 右前處內凹,右方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破裂,往南順向剎停於被害人蔡豐吉之車道 內,左側前後車輪並陷入水溝中,車後遺有左、右剎車痕各為十四‧九及十一‧ 五公尺,且兩車相撞後,碎片以雙黃線為中心,四散分佈於兩車之間,則觀之現 場甲○○所遺留之煞車痕,係由右側直線斜向左側,當見被害人蔡豐吉自右前方 急馳而來時,甲○○乃向左閃避並作緊急煞車之動作,致生煞車痕由右側斜向左 側之結果。另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李耀宗亦於刑事案原審證述: 現場草圖是我依據現場客觀狀況所繪製,並非依甲○○之陳述為判定,而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所以少了現場草圖上之刮地痕,是因當晚我們急著要送分局而疏 忽沒有畫上去的,此刮地痕是這件事故所造成沒錯,並未經他人變造或加填上去 等語在卷(見刑事原審卷九一至九二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蔡豐吉駕駛輕 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致在甲○○所駕自小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甚明。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九○○ 六六六號函足憑(見刑事原審卷一一一頁),本院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 定被害人蔡豐吉駕駛輕機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四頁)。足徵被害人 蔡豐吉騎乘輕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甲○○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戊○○等人引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四九二號函所認甲○○跨線行駛云云,即與前開認定 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甲○○辯稱蔡豐吉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其無超速,並無 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內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 第一、二款亦有明文。上開肇事路段係以雙黃實線劃分行車方向之二線對向車道 ,蔡豐吉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之二線車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蔡 豐吉與有過失。又甲○○因本件過失行為致人於死刑事案件,經判處甲○○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交訴字第三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訴 字卷四至六、三四至三九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偵審卷查明屬實,甲○ ○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蔡豐吉致死,及侵害庚○○身體致受傷,足堪認定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致蔡豐吉死亡、庚○ ○身體受傷,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殯葬費、扶養費 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甲○○係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生,有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戊○○等人主 張乙○○、丁○○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茲就戊○○等人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㈠甲○○因過失致蔡豐吉死亡部分: ⑴對於丙○○請求殯葬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戊○○、壬○、丙○○、庚○ ○、己○○、辛○○、請求扶養費,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序請求十七萬七千三 百十六元、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一百萬零二千七百零八元、四十一萬三千 零七元、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五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五0、五一頁),戊○○等人該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本件戊○○、壬○為蔡豐吉之父、 母,均已年逾六十歲(見原審附民卷七頁),含莘茹苦養育蔡豐吉數十載,今驟 然失所依靠,老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丙○○、庚○○、己○○、辛 ○○分別為蔡豐吉之配偶、女兒,丙○○驟然失所依靠,遭喪夫之痛,庚○○、 己○○、辛○○各為八歲、六歲、二歲(見原審附民卷六頁),年幼失怙,失所 依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戊○○、壬○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壬 ○且為中度肢體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四頁),丙○○須 扶養三名年幼子女,庚○○、己○○、辛○○均尚年幼,丙○○高職畢業,並無 工作;乙○○國小畢業,經營明豐木器工業社,甲○○高職畢業,甲○○、丁○ ○均在乙○○經營之明豐木器工業社工作,丁○○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八、本院卷五一、五二頁)。又 戊○○有土地二十餘筆、九十年綜合所得三十八萬七千餘元,壬○有車輛一部、 九十年綜合所得十六萬三千餘元,丙○○九十年綜合所得二十二萬七千餘元,有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六0至七六頁)。戊○○、壬○除蔡豐吉外,另有已成年之子女蔡豐裕、蔡麗容 、蔡麗珠、蔡麗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二至五七頁)。本院斟酌 戊○○等人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前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戊○○、壬○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丙○○、庚○○、己○○、辛○○各請求一百二十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㈡庚○○受傷部分:庚○○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上端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 害,本院斟酌庚○○受傷之情形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由上所述,戊○○、壬○、丙○○、庚○○、己○○、辛○○得請求甲○○、丁 ○○、乙○○連帶賠償依序為一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 二十八元、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七元、一百六十 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五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 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 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 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 例參照)。查,蔡豐吉有前述之過失,庚○○因蔡豐吉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應認蔡豐吉為庚○○之使用人,就庚○○因車禍事故受傷部分,亦應承擔蔡豐 吉之與有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甲○○、丁○○、乙○○之賠償。又本件蔡 豐吉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為戊○○等人所自陳,以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 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戴安全帽,因蔡豐吉未戴 機車安全帽,致其受撞倒地時未能減少頭部受傷造成之顱內出血死亡之發生或擴 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蔡豐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及前述其騎乘機車侵入對向車 道之肇事主因等情,蔡豐吉之過失程度應較甲○○之過失程度為大,本院認甲○ ○、丁○○、乙○○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七十為相當(即蔡豐吉過失責任為 百分之七十,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戊○○等人認蔡豐吉僅有百分 之二十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取。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戊○○、壬○、丙○ ○、庚○○、己○○、辛○○得請求甲○○、丁○○、乙○○連帶賠償之金額依 序為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三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八元、七十二萬一千五百 八十二元、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五十一萬六 千六百三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死亡給付 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豐吉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丙○○、庚○○、己 ○○、辛○○四人,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二一、一三二頁),但因保險金應由受益人即蔡豐吉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領取,丙○○所領取之保險金應視為代表全體繼承人而領取,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由丙○○、庚○○、己○○、辛○ ○平均分得,丙○○主張全部由其金額扣除,尚屬無據,不足採取。丙○○、庚 ○○、己○○、辛○○每人可取得之保險金各為三十五萬元。又,乙○○已給付 丙○○二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乙○○抗辯該二十萬元係作為賠償總額一部 分等語,核與卷附收受二十萬元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因蔡豐吉先生車禍事 故,支付之部分費用‧‧」等語相符(見刑事原審卷二八頁),戊○○等人主張 僅係支付蔡豐吉之殯葬費所交付云云,不足採取。該二十萬元自應由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丙○○、庚○○、己○○、辛○○ 得請求甲○○、丁○○、乙○○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 、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其中戊○○等人陳明丙○○另有有收受乙○○所交付之奠儀二萬元等語,惟該 部分收受之金額,丙○○已自行扣除,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僅請求十四萬八百十二 元。另甲○○、丁○○、乙○○交付庚○○受傷之紅包三千六百元,係乙○○贈 與庚○○,於贈與時,並未表明作為損害賠償部分,自不予以扣除,又庚○○領 取之因傷害之保險費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甲○○、丁○○、乙○○抗辯庚○ ○以該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醫藥費之收據已自保險公司領取,辛○○因而於原 審將傷害請求醫藥費用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撤回,甲○○、丁○○、乙○○並 同意該項撤回(見原審卷七三至七四頁),應認庚○○已就其傷害損害請求,自 行扣除該保險給付,甲○○、丁○○、乙○○抗辯庚○○仍應再予扣除云云,不 足採取。從而,戊○○等人請求甲○○、丁○○、乙○○連帶給付戊○○三十五 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壬○三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八元、丙○○十四萬零八百十二 元、庚○○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己○○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辛○○十 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原審就戊○○等人請求甲○○、乙○○、丁○○連帶給付戊○○五十四萬一千八 百五十二元、壬○五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丙○○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庚○○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己○○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 、辛○○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判命甲○○、丁 ○○、乙○○連帶給付戊○○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壬○二十一萬零三百九 十八元,庚○○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證 書附原審附民卷一一至一三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戊○○等人其餘請 求,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戊○○等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之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甲○○、丁○○、乙○○應連帶給付戊○○十五萬元(准其請求之金 額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扣除原審准許之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壬 ○十五萬元(即准其請求之金額三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扣除原審准許之二十 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丙○○十四萬零八百十二元、庚○○十三萬三千九百零 二元(准其請求之金額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扣除原審准許之三萬元)、己○ ○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辛○○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擴張聲明書 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見本院卷五三至五五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戊○○、壬○、己○○、辛○○追加 之訴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戊○○等人就其追加之訴,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至其 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未超過上訴三審所需之一百五 十萬元,此部分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戊○○等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 無必要,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戊○○、壬○、己○○、辛○○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庚○○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