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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賜銘二人合夥,與上訴人間成立借用牌照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工程款餘額給付予具有受領權之簡賜銘,要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㈡即便認簡賜銘並非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然揆諸被上訴人前揭所寄發存證信函謂:「本人與簡賜銘先生向貴公司借牌得標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等內容,至少令上訴人信以為簡賜銘獲有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對此,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簡賜銘尚非本件合約當事人,惟上訴人支付予簡賜銘之款項,係由簡賜銘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其就系爭工程小包之工程款或買賣材料之貨款,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監督付款」之意旨相符,或因簡賜銘對小包之清償已生被上訴人對其小包工程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雖係向第三人簡賜銘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應認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經債權人承認者,其為事前承認,或事後承認,皆所不問(民法第三百十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載稱:「‧‧‧盼以不影響貴公司作業之範圍內幫忙處理,請勿凍結印信,改以貴公司『監督付款』,使本案提前結案,以維貴我雙方合作商誼。‧‧‧」等語,是本件系爭工程尾款由簡賜銘領取後,如其中確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下包之工程款部分,即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監督付款之意旨,應認業經被上訴人之事前同意,而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並未事前同意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交付簡賜銘,再由簡賜銘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小包工程款之方式清償,惟如簡賜銘事實上確已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小包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乃因此而受有工程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從而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亦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⒊承前所述,本件應審究者為簡賜銘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後,究竟有無向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小包為清償?清償數額若干?或簡賜銘是否代為支付借牌者應繳納之款項?經查:
⑴簡賜銘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小包之工程款,明細如下:
①支付三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十七萬八千元,此有該公司所簽立之收據及簡賜銘收回被上訴人所簽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可證。
②支付向呈昕公司購買水溝鑄鐵蓋貨款四萬八千八百元,並收回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同上金額之本票乙紙。
③支付訴外人林武文工資二萬七千元。
④支付大將公司舖設AC路面工程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收回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退票乙紙。
⑤收回被上訴人簽發予小包之退票四紙,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六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合計共五萬四千五百元。上述①至⑤合計共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
⑵依兩造借牌合約,應由借牌者即被上訴人向業主繳納之費用或工程保固款,亦已由簡賜銘代為支付,其明細如下:
①逾期罰款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此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及收據可證。
②AC扣款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此有收據可證。
③施工標誌料具廢料價款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此有收據可證。
④請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規費三萬元,此有使用執照影本。
⑤工程保固款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此有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可證。上述①至⑤合計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
⑶簡賜銘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賜銘之款項,明細如下:
①被上訴人向簡賜銘借用銘鴻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應依發票面額分別給付0.05﹪或0.1﹪計算之金額,作為稅金及雜支費,分別如下:發票面額二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乘以0.05﹪,等於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發票面額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乘以0.1﹪等於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合計共三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此亦經簡賜銘於本院證述屬實。
②被上訴人與簡賜銘就系爭工程既係合夥關係,則渠二人應就系爭工程之盈虧作一清算,是簡賜銘將其在系爭工地應獲得利潤作為其於九十年四月份至八月份在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工地之工資、管理費及交通費等,合計共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此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賜銘之款項。上述①、②合計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
⑷系爭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牌照所承攬,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從而,乙○○就系爭工程與第三人所簽訂次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第三人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尚積欠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對此,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復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該事件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有判決二份供鈞院參核,對此,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亦已據該確定判決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塗城國民小學工程款權核發收取命令在案,從而,該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亦已生清償效力。
⒋綜據前述,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扣除前揭清償被上訴人小包金額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罰款、規費及工程保固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賜銘之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上訴人清償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後,尚超額清償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權利。
㈣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或抗辯,上訴人不爭執部份:
⒈系爭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固係以上訴人名義承攬,然並非上訴人實際施作。
⒉系爭工程簽約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結算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全部工程款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減已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減借牌費用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加第三期、第四期工程保證金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計算本件爭執之金額乙節,上訴人不爭執。
⒋被上訴人亦已自認簡賜銘給付三久建材貨款一十七萬八千元、呈昕公司貨款四萬八千八百元、大將公司七十萬元、逾期罰款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AC扣除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施工標誌具廢料價款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上開金額合計為九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此已生清償效力。
㈤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或抗辯,上訴人有爭執部份:
㈠被上訴人主張簡賜銘僅因常年無工作,其為照顧其生活,遂邀其幫忙管理被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並未約定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僅由被上訴人供應簡賜銘日常生活所需,如用餐費、油資、生活零用金等,顯與事實不符,其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其寄發上訴人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霧峰郵局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中自認:「本人與簡賜銘先生向貴公司借牌得標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公大樓大門整地工程,因其他工程之虧損而簡先生又無法將損失之款額補上‧‧‧。」等語,顯見其二人間乃有合夥關係,否則簡賜銘何以需彌補其他工程之虧損,且被上訴人又何須特別指明其係與簡賜銘共同向上訴人借牌。況簡賜銘於本院亦有提出其與乙○○就已結束合夥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據,足徵,渠二人就本件工程乃有合夥關係,詎乙○○仍可矯稱:「簡賜銘因常年無工作‧‧‧。」,益徵,乙○○前開所稱與事實不符。
⒉簡賜銘就本件工程縱未有金錢出資,而僅負責土地管理,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簡賜銘具名簽名之文書載稱:「本人簡賜銘與乙○○先生是表兄弟關係,從民國八十三年起就有與今天公路局苗栗工務段之合夥模式共同承包工程,由乙○○出資,簡賜銘負責現場管理。工程結算、利潤各百分之五十。‧‧‧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由公路局朋友處得知上項工程,本人就與表兄商議,由表兄出資︵押標金、保證金︶合夥,並出面跟負責人甲○○,所有的中南海營造︵借牌︶有乙○○寄給中南海存證信函中可證明本人與乙○○合夥關係」等語,即簡賜銘主張就系爭工程乃與乙○○合夥。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已主張:「︵法官問:兩造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有無書面?被告法定代理人答:︶口頭訂約,有簡賜銘一起出面。」等語,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與簡賜銘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成立本件借牌合約。乃原審竟仍認為簡賜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簡賜銘即非本件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云云,均顯屬率斷。
⒊依卷附被上訴人及簡賜銘二人共同與系爭工程之小包即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益徵渠二人確係共同向上訴人借牌承作系爭工程。
⒋再依卷附簡賜銘所提出其所有銘鴻土木包工業開立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益得究明,倘簡賜銘受僱於乙○○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而僅受有用餐費、油費、生活零用金等微薄之收入,又焉有以其銘鴻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需負擔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支出,此亦與事理不合。
⒌被上訴人與簡錫銘因本件工程糾紛,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簡錫銘與甲○○、李潭詐欺罪時,於告訴狀稱伊與簡錫銘合夥本件工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證被上訴人與簡錫銘就本件工程有合夥關係。
㈡被上訴人抗辯否認簡賜銘給付予:A林武文工資二萬七千元,B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四紙面額計五萬四千五百元,C請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參萬元之費用,D工程保固款,E銘鴻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所開立統一發票已支付之稅金,F支付予大將公司舖設AC路面工程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七十萬元)乙節,上訴人有爭執,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簡賜銘於本院已證稱:「問:是否就是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一六二頁所附之資料?答:是。」(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衡情,證人簡賜銘本與乙○○有表兄弟親誼,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僱佣之關係,從而,證人簡賜銘之證詞應屬可信!
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有積欠林武文工資二萬七千元(原審卷一六七頁),今徒以簡賜銘未提出證明文件,而否認對於林武文工資確已清償完畢,自嫌無據。
⒊系爭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計五萬四千元支票四紙,簡賜銘於 鈞院更證稱:「那是他支付我用以支出我往來工地利用汽車的汽油費與保養及工地工具等費用,而非我個人向他借的。」(同上筆錄),此與被上訴人所述雖有不同,然無論如何,該四紙支票經退票後,確經簡賜銘如數取回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就此,姑不論該四紙支票用途如何,惟被上訴人亦因而免遭持票人追索其應負之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對此亦受有票據債務消滅之利益。
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關請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應支付予代辦之人手續費,對此,被上訴人亦從未提供其已支付二萬元報酬之證明文件,祗係空言抗辯:「其已支付二萬元報酬‧‧‧云云。」,從而,此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二萬元予代辦使用執照之人,是被上訴人以此質疑簡賜銘未支付三萬元,實屬無據。
⒌有關工程保固款部份,上訴人確已將未屆期部份金額合計一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先予給付簡賜銘,此並無重複扣除之問題。
⒍有關簡賜銘開立銘鴻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部份,確係因系爭工程而衍生,就此,本應由借用牌照之人亦即被上訴人及簡賜銘共同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仍因此而受有利益,而生清償之效力。
⒎被上訴人確積欠大將公司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對此,被上訴人仍執意否認之,而祗承認其簽發七十萬元支票,是乃有請本院傳訊大將公司負責人陳啟勇(設址於台中市○○○路○段二二七號四樓之一)之必要。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二紙、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聲請書影本一紙、傳訊證人簡賜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營造牌照、印鑑及相關文件,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工大樓遷建工程,約定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借牌費用按工程款百分之四計算。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完工,同年七月五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已自第二區工程處領得工程款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惟僅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經扣除借牌費用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尚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繳交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履約保證金各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整,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返還上揭金額,並加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事實部分兩造於第一審均未爭執,復經原審判決審認無誤。
㈡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賜銘為合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具有受領權之簡賜銘,已生清償效力。惟查:
⒈依簡賜銘出具之私文書雖載有:「本人簡賜銘與乙○○先生是表兄弟關係,從民國八十三年起就有與公路局苗栗工務段之合夥模式共同承包工程,由乙○○出資,簡賜銘負責現場管理。工程結算、利潤各佔百分之五十。…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由公路局朋友處得知上項工程,本人就與表兄商議,由表兄出資合夥,並出面與負責人甲○○所有的中南海營造借牌,由乙○○寄給中南海存證信函中可證明本人與乙○○有合夥關係」等語,然此私文書係簡賜銘為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花用時,被迫應上訴人之要求所出具,且為簡賜銘單方之陳述,其又為系爭案件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本件私文書之敘述不足以作為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明文件,此由私文書之記載既為證明已領取工程款之憑據,為何卻須大費週章交代簡賜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顯見上訴人與簡賜銘就系爭工程款確有私相授受之情事,為免將來對己不利,遂要求簡賜銘出具不實之私文書備用至為顯明。
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訴外人簡賜銘非契約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其僅係被上訴人僱傭於工地現場負責工地管理之人員,此由簡賜銘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月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工程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借被告(即上訴人)的牌簽的,我並未出資只是負責在工地管理」等語足勘佐證。
⒊縱認被上訴人與簡賜銘間有合夥關係,仍應認係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為對外與上訴人成立借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否則何以前三期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為何第四期工程款會異於常態,逕由簡賜銘領取。雖上訴人曾稱因被上訴人聯絡不到才找簡賜銘處理,惟被上訴人尚積極向上訴人催討欠款,豈有干冒損失避不見面之理,足見被上訴人辯詞顯屬虛構。
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有權受領清償之人,通常為債權人,惟特殊情形,得由或應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所謂得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者,如代位權、代理權人。應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者,指債權人不得受領,而須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始生債務清償之情形,例如扣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等是。本件簡賜銘非債權人已如前所述,亦非代位權人,被上訴人又未授權其得代理領取系爭工程款,更非債權人不能受領而應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之情形,故簡賜銘非系爭工程款之有權受領清償之人自明。
⒌雖附卷有簡賜銘簽立之收據,載明確向上訴人領取二百五十餘萬元之工程款,惟並不能證明實際是否領取,以及領取金額多寡。因此筆金額龐大,依常理斷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究為以支票支付或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實有舉證說明之必要。否則如金額不符,甚或根本未給付,則其餘抗辯均屬多餘。
⒍另簡賜銘出具之收據係以「銘鴻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出具,非「簡賜銘」個人名義,亦即非以其為合夥人身份或有受領權人身分所出具。依原審卷第五十二及五十三頁所示,簡賜銘尚與上訴人有承攬合約關係,上訴人給付予簡賜銘之工程款應係支付其另與簡賜銘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之報酬,簡賜銘非以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思而受領。
⒎依上說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及履約金已由簡賜銘領取,依法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㈢就上訴理由主張「縱認簡賜銘非本件合約當事人,惟上訴人支付予簡賜銘之款項,係由簡賜銘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其就系爭工程小包之工程款或買賣材料之貨款,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監督付款」之意旨相符,或因簡賜銘對小包之清償已生被上訴人對其小包工程款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致積欠諸多小包債務,如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可邀集小包協商,以債務全額之八成協議解決,即可免除全部債務。而上訴人卻逕自向特定小包足額清償,致使尚有多數廠商未受領清償,對被上訴人反而不利。
⒉工程實務所謂「監督付款」通常係用於大包財務困難,小包恐繼續施作無法領取工程款遂有停工情形時,由大包與業主協商,將業主原應給付予大包之各期工程款,與小包協議依工程進度由業主直接轉付予小包,本件情形與監督付款尚有未合。實則系爭工程上訴人一再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為使對小包能領取承攬報酬,遂發函請求上訴人將工程款平均清償小包之債務,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不僅凍結被上人領款之印信,更隱匿業主所發後續修繕工程之函件,顯見上訴人並不願採行監督付款之方式,卻於臨訟之際以此為由合理化其與簡賜銘私相授受處理系爭工程款之行為。
⒊另被上訴人所積欠小包之債務,均曾開立本票或支票交小包收執,上訴人既主張曾代為清償,自應取回被上訴人前所開立予小包之本票、支票「正本」或小包出具之收據「正本」,否則如鈞院逕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將來被上訴人復遭小包催討債務,被上訴人將陷於雙重不利。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主張:若小包確已受償,被上訴人自應承認,以免拖延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已代為清償,則屬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善盡舉證責任,不應以恐訴訟程序拖延為由轉換舉證責任。且若真有清償情事,上訴人自當執有小包返還之債權文件或出具之收據,否則應不致於冒然給付,上訴人得輕易舉證卻自原審迄今均未提出有利證據,始將造成程序拖延。況要求被上訴人逐一向各債權人詢問是否受領清償,恐亦使被上訴人陷於小包討債之情境,亦屬強求。
㈣不爭執部分:
⒈支付「三久建材」貨款部分,金額十七萬八千元。
⒉支付「呈昕公司」水溝鑄鐵蓋貨款部分,金額四萬八千八百元。
⒊支付「大將公司」AC鋪設工程款部分,金額七十萬元。
⒋逾期罰款部分,金額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
⒌AC扣款部分,金額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
⒍施工標誌料具廢料價款部分,金額二千六百七十九元。
⒎上訴人清償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伊不爭執,並同意上訴人由工程款中扣除。
㈤爭執部分:
⒈支付訴外人林武文工資二萬七千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明文件。
⒉收回被上訴人簽發予小包之退票四紙,金額五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此四張支票係簡賜銘無力支付對外積欠之汽車保養費及修車費用等,向被上訴人借,央求被上訴人開票支付予各該廠商,惟因簡賜銘盜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始止付該筆票款,此請上訴人提出支票背面委託取款之姓名即可查知。
⒊請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規費: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雜項工程部分,有關請領使用執照部分,早已委託專門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廠商處理,並已支付二萬元之報酬,上訴人未支付分文,僅提供使用執照影本無從知悉其是否尚另支出其他款項或規費,顯係顛倒是非。
⒋工程保固款:工程保固款雖於工程驗收時須由承攬廠商提出,惟待保固期滿得以領回。且本件保固款共分三期,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期保固款已到期,該定存單既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應已領回,復於本訴重複主張,顯見其各項扣除費用均為臨訟拼湊數字而得。另第二期及第三期保固款於期滿後既得分別由上訴人領回,自不得主張扣除。雖上訴人主張另有民意代表施壓致其未能領回,但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即前揭保固款僅有上訴人得具名領回。
⒌被上訴人向簡賜銘借用「銘鴻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部分:被上訴人以「銘鴻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發票之金額僅約二百餘萬元,且稅款均已由被上訴人委由「玉群會計事務所」繳交稅捐機關,餘上訴人主張部分係因上訴人欠進項發票,遂向簡賜銘購買,其因此衍生稅額自應由上訴人與簡賜銘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
⒍簡賜銘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既主張簡賜銘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復主張應扣除簡賜銘之薪資,顯屬矛盾。
⑵簡賜銘與被上訴人有表兄弟關係,因簡賜銘常年無工作,被上訴人為照顧其生活,遂邀其幫忙管理被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並未約定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僅由被上訴人供應簡賜銘日常生活所需,如用餐費、油資、生活零用金等(此參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六頁,此為被上訴人之日記帳,上載被上訴人不定期支付阿銘(即簡賜銘)生活費之記錄即可知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簡賜銘薪資實無理由,且依其主張之金額計算,每月薪資達十五萬元,依常理判斷即知顯屬浮報。
⒎綜上所述,簡賜銘未實際出資,僅負責工地管理,雖被上訴人曾告知如本工程有利潤會多給予獎金,係針對其管理工程樽節開支有功,所給予之結案獎金,此亦為工程界慣例,非可因此認簡賜銘與被上訴人係合夥人;且上訴人明知簽約之人為被上訴人,卻將工程款以異於前三期付款之方式,另行給付予簡賜銘,再於臨訟以各項明目折抵工程款,其意圖規避給付工程款之責至為顯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借牌承攬公路局第二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之系爭工程,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及簽約,上訴人領取各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扣除按工程款百分之四計算之借牌費用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間完工及辦理驗收,惟上訴人尚積欠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及第三期、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各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爰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合約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賜銘共同與上訴人訂立,其二人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間開給廠商支票跳票,有財務糾紛,致系爭工程AC挖厚檢查施作無法施作,幸經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簡賜銘出面協調完成,上訴人始免對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負違約責任,系爭工程款前四期估驗款及第一、二期工程保證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尾款及第三期、第四期保證金已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簡賜銘領取,上訴人均已盡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營造牌照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完成領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除借牌費用即結算工程款百分之四後給付被上訴人;該系爭工程已經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完工及完成驗收,上訴人共領取工程款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各期工程保證金,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工程款及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保證金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押標金支票存款憑條、招標公告、工程契約、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據、存證信函、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日記帳各乙件為證;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訴外人簡賜銘第三期、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八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及末期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總共已給付訴外人簡賜銘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等情,業據訴外人簡賜銘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上訴人並提出訴外人簡賜銘領款收據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末期工程款與第三期、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共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訴外人簡賜銘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惟被上訴人認係其向上訴人借牌承攬工程,與訴外人簡賜銘無關,亦否認訴外人簡賜銘為其合夥人,故否認上訴人之清償效力;上訴人又稱,即便認簡賜銘並非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然揆諸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謂:「本人與簡賜銘先生向貴公司借牌得標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等內容,至少令上訴人信以為簡賜銘獲有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對此,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簡賜銘非本件合約當事人,惟上訴人支付予簡賜銘之款項,係由簡賜銘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小包之工程款或買賣材料之貨款,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監督付款」之意旨相符,因簡賜銘對小包之清償已生被上訴人對其小包工程款債務消滅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雖係向第三人簡賜銘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依法應認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與簡錫銘合夥?如有合夥,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與簡錫銘,即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簡賜銘就本件工程縱未有金錢出資,而僅負責工地管理,然其意在共同經營事業,依上開法條規定,亦不能否認其合夥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全部出資,而否認簡錫銘合夥人之身分,要無所據。又依簡賜銘具名簽名之文書載稱:「本人簡賜銘與乙○○先生是表兄弟關係,從民國八十三年起就有與今天公路局苗栗工務段之合夥模式共同承包工程,由乙○○出資,簡賜銘負責現場管理。工程結算、利潤各百分之五十。‧‧‧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由公路局朋友處得知上項工程,本人就與表兄商議,由表兄出資(押標金、保證金)合夥,並出面跟負責人甲○○,所有的中南海營造(借牌)有乙○○寄給中南海存證信函中可證明本人與乙○○合夥關係」等語,及於原審及本院所證,「伊與被上訴人合夥本件工程。」另被上訴人與簡錫銘因本件工程糾紛,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簡錫銘與甲○○、李潭詐欺罪時,於告訴狀稱伊與簡錫銘合夥本件工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證被上訴人與簡錫銘就本件工程有合夥關係。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簡賜銘因常年無工作,伊為照顧其生活,遂邀其幫忙管理被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並未約定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僅由被上訴人供應簡賜銘日常生活所需,如用餐費、油資、生活零用金等,伊二人無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其寄發上訴人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霧峰郵局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中自認:「本人與簡賜銘先生向貴公司借牌得標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公大樓大門整地工程,因其他工程之虧損而簡先生又無法將損失之款額補上‧‧‧。」等語,顯見其二人間有合夥關係,否則簡賜銘何以需彌補其他工程之虧損,且被上訴人又何須特別指明其係與簡賜銘共同向上訴人借牌?況簡賜銘於本院亦提出兩造就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600T/D廢水處理廠工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據,(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所附合約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工程與簡賜銘合夥,僅稱伊去做收尾工程云云。足徵渠二人曾合夥經營工程,被上訴人稱簡賜銘常年無工作,與事實不符。況依卷附被上訴人及簡賜銘二人共同與系爭工程之小包即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益徵渠二人確係有合夥關係。
五、綜上,被上訴人與簡錫銘既有合夥關係,且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合夥之代表或有權執行事務之人,則依法全體合夥人均得單獨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參照)故簡錫銘亦得為合夥執行事務,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簡錫銘,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與簡錫銘之合夥內部糾紛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