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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董事會選為董事長。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明富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當選之董監事行使職權,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一九號)。惟該項決議尚未經法院撤銷,其決議仍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同意本件由該次臨時會選出之監察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具狀由乙○○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葉祥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調借現款,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積欠葉祥玉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與訴外人紀嘉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代被上訴人向葉祥玉清償各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及紀嘉誠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葉祥玉之權利,嗣紀嘉誠將承受葉祥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積欠葉祥玉六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葉祥玉表示:其與葉祥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葉祥玉向上訴人借貸四百八十萬元,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現竟起訴主張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葉祥玉之借款。而同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先主張係葉祥玉向其借貸,嗣後又主張係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葉祥玉之款項,前者葉祥玉係債務人,後者葉祥玉係債權人,前後主張矛盾,顯有不實,本件並無代位清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積欠葉祥玉六百六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及紀嘉誠代為清償各二百四十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上訴人及紀嘉誠開具之借據,其上各記載上訴人及紀嘉誠各向葉祥玉借款二百萬元,業經收迄現金,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參以證人葉祥玉證稱:其為林明富之配偶,上訴人及紀嘉誠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年息為百分之八,利息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墊,被上訴人公司未向其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見原審卷五二、五三頁),證人葉祥玉提出之轉帳傳票亦有上訴人借款之記載(見原審卷一○八至一○九頁),又葉祥玉前以上訴人及紀嘉誠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及票字第一四五七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六二至六六頁),上訴人及紀嘉誠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對於前揭借據所載之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異議,並參酌證人葉祥玉之證述,已足認上訴人及紀嘉誠向葉祥玉借貸四百八十萬元甚明。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公司收支帳冊,即無必要。

㈡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既係擔保被上訴人債務,自無從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由上訴人代為償還,上訴人豈能於償還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召集股東開會時,上訴人及紀嘉誠均同意以二百萬元退股,並明確記載所有帳款業已清楚不得再異議等情,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0七頁),倘上訴人確曾代被上訴人向葉祥玉還款四百八十萬元,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卻於協議書記載所有帳款業已清楚之理,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葉祥玉表示:其與葉祥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葉祥玉向上訴人借貸四百八十萬元等情,並繼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主張葉祥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三百萬元,受款人均為葉祥玉之銀行支票各一張,請求葉祥玉給付四百八十萬元本息,有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七至四五頁)。該項請求葉祥玉給付四百八十萬元本息,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葉祥玉之四百八十元借款,係同一筆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三三頁),葉祥玉於前訴為借款債務人,於本件則變為借款債權人,其前後主張矛盾,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葉祥玉之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云云,為不實在,而不足取。證人紀嘉誠證稱:其為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人公司陸續向葉祥玉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已累積六百六十萬元,嗣葉祥玉持其與上訴人簽發之面額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要求其等清償,渠等以彰化商業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簽發之支票清償完畢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並提出各項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玆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固提出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支票及葉祥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製作被上訴人轉帳傳票記載六百六十萬元利息支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見原審卷六頁)。惟據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明富辯稱:公司係親戚組成而來,股東有默契,按股東股權比例向葉祥玉借錢,公司沒有向葉祥玉借款,亦未簽發本票或借據,在八十五年開會提議由公司代墊利息,由上訴人向葉祥玉借錢,再由上訴人償還利息給公司。因股東都是親戚而薪水不高,始由公司代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五三頁),經核證人葉祥玉證稱:該被上訴人支付之利息係被上訴人所代墊,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五二至五三頁),及證人紀慶昌證稱:其以個人名義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十月止,陸續向葉祥玉借錢,期間有借有還,合計積欠六十萬元,其所有簽發本票,利息先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墊,結算時再由股東分攤,至於利息多少,其不清楚,現六十萬元已清償各等語(見原審卷五三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葉祥玉借錢,而由被上訴人代墊利息,再由上訴人償還利息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出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支票及轉帳傳票記載支付利息等情,即認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向葉祥玉所借貸。

㈡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之轉帳傳票雖有記載借款四十五萬元,惟未載明係向何人借款(見原審卷九一頁);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僅記載支出利息,未載明借款金額及貸與人(見原審卷一六二頁);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等轉帳傳票雖有記載還款金額,均未載明係向何人借款或還款與何人(見原審卷八六、八九頁),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曾向葉祥玉借用上揭借款,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收回)收據及本票以觀,該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葉祥玉借貸系爭借款。又葉祥玉、林明富簽發之本票僅能證明渠等簽發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受款人之本票(見原審卷八七、八八、九二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葉祥玉借貸系爭借款。是自上揭轉帳傳票、利息(收回)收據及本票等文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向葉祥玉借貸系爭借款。

㈢由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由上訴人及紀嘉誠向葉祥玉借貸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及紀嘉誠向葉祥玉清償四百八十萬元,係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之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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