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台中縣和平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朱錦榮即錦祥五金商行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方秋月即新記五金商行
- 被上訴人
- 薪昌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忠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緊急進行「九二一重建區崩塌地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災後重建工作,急需鋤頭、鐮刀、鋼索、安全帶、繩索...等五金用品及發電機、電動鑽...等機具,遂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起,派遣其農業課員癸○○陸續向被上訴人等購買各類五金、機具等,被上訴人等均已遵期交付貨品,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松煌(即聯豐五金行)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被上訴人朱錦榮(即錦祥五金商行)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給付被上訴人黃麗君(即啟泰五金社)貳拾壹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給付被上訴人詹桶生(即青山鎖印五金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給付被上訴人方秋月(即新記五金商行)柒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給付被上訴人黃永昌(即佳弘五金行)參拾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給付被上訴人張美琴(即立吉電動工具行)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給付被上訴人薪昌五金有限公司肆拾萬零壹佰柒拾參元;給付被上訴人忠丰貿易有限公司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及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固自認同被上訴人購買如被上訴人前述價值之機具、物品,並已收受使用等,惟以:為因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人員之指示採購前開物品,惟該期重建工程核定之各工程預算項目內,並未編列機具、裝備之經費預算,致無法給付貨款云云。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等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買賣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據被上訴人等提出簽收單九份、聯豐五金行所製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三紙、錦祥五金商行所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六紙、啟泰五金社所製之統一發票影本七張、青山鎖印五金社所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十九紙、新記五金商行所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九紙、薪晶五金有限公司所製統一發票影本十七紙、佳弘五金行所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紙、忠丰貿易有限公司所製統一發票影本十八紙、立吉電動工具行所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不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購買、收受五金用品、機具等之目的為何,其購買行為,乃為純粹之私經濟買賈行為,自應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上訴人等既已依約送交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上訴人所辯預算編列、須俟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函覆及尚未編列預算,無法給付云云,均係其自身內部之事由;況被上訴人稱,當時並未約定以預算撥款下來才付貨款之條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其內部作業問題而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既以買受人之身分買受本件機具、五金用品,自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其抗辯係受委託辦理重建工作,應由委託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負責支付一節,亦無足取。其請求傳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治山課長范憲逢,以證明其負責「九二一重建區崩塌地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等情,苟縱屬實,亦與兩造之法律關係及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如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