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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號
- 上訴人
- 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公司負責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甲○○承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九0一巷三十二號鐵架最後面約二一0坪部分做為公司之廠房。嗣因被上訴人僱用一審被告張敬昌修繕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左右,一審被告張敬昌與其僱用之工人林得生修繕房屋時,使用乙炔不慎過失釀成火災,延燒至上開上訴人之廠房,燒毀上訴人所有存放於上開廠房內之模具及原物料等物品,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一審被告張敬昌係為被上訴人甲○○服勞務,另僱用林得生幫忙,於拆除屋頂鐵架工程時,因不慎致發生火災,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張敬昌與林得生公共危險之罪責,二人就其過失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一審被告張敬昌又係為被上訴人甲○○服勞務,被上訴人自屬僱用人之身分,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甲○○、張敬昌、林得生連帶賠償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張敬昌、林得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張敬昌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林得生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一審被告張敬昌、林得生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惟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右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與一審被告張敬昌、林得生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一審被告張敬昌間,就系爭鐵架拆除工作,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一審被告張敬昌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且獨立自主,並不受被上訴人甲○○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甲○○對本件火災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送請華聲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結果報告,未為科學客觀之鑑定、調查,實有失其客觀性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審被告張敬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一巷一六號之廠房北側屋頂鐵架為拆除工作,並僱用一審被告林得生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原應注意該處廠房牆壁沾有易燃漆渣,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會產生火花跳躍掉落,極易引燃,依張敬昌、林得生均具拆除鐵架之專門經驗,且依當時係值午後,光線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一審被告張敬昌、林得生竟均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張敬昌指示林得生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掉落火花,引燃該處牆壁漆渣,失火燒燬該廠房北側屋頂、牆壁及西側屋頂、物品,並延燒同巷三二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丁○○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造成上訴人設於該處東側屋頂受燒鐵架倒塌等情形,並導致上開廠房及其內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模具及原物料等物品遭致燒毀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消防隊火災證明書影本乙份、相片五十二禎、損失清冊乙份等為證。張敬昌、林得生二人並因上開公共危險罪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且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並不必行使。本件被上訴人選任張敬昌為其拆除系爭鐵架,顯見張敬昌確屬客觀上為被上訴人所選任、使用,為之服勞務者,被上訴人就服勞務之一般事項對張敬昌具有指揮監督權,就張敬昌應拆除何處之鐵架、施工之順序、施工現場是否有應注意之事項有權加以指示或安排,縱其未加以指示或安排亦僅屬指揮監督權之不行使,非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地位因而喪失;且被上訴人對張敬昌確有指揮監督權,亦確曾就施工之方式、時間、地點等事項加以指示,顯見被上訴人確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其受僱人張敬昌因執行切割鐵架之職務引發火災,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張敬昌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一審被告張敬昌係以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鐵架拆除之工作為目的,至於拆除鐵架過程中所供給之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是張敬昌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係僱傭關係云云,委無足採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一審被告張敬昌間就系爭鐵架拆除工作之施作究係屬承攬關係抑或係僱傭關係?按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承攬以依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僱傭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此之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一審被告張敬昌於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曾供承:「(問:當時甲○○有無說拆何部分?工錢多少?)有說到鐵皮,沒有講到鐵架,我有跟他說鐵皮一坪多少錢。」「(問:未談妥價錢為何去做?)我是做好了才跟他請款。」「(問:搭鐵皮一坪多少錢?)是換鐵皮,一坪是八百五或九百,不過不是講這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做鐵工的,我的店名是建承鐵工廠,專門幫人家做搭建鐵架或拆除鐵架,我是依照客戶的要求所需量尺,然後再製作鐵架,再去現場搭建。他(指被上訴人甲○○)說他的廠房人家要去承租,廠房後面比較矮窄的鐵架部分要拆除,叫我去拆除,拆除的範圍不大,我大約去做半天就可以完成了,他要拆除的部分以前不是我搭建的,當時並沒有談到多少錢拆除...有時是用包的方式來計算,有時候是以一天多少來計算,至於如何區分用包的或是天數來計算一般來說,若是範圍不大我們就以工作天數來算,若是範圍比較大我們就用包的來算,用包的以一坪多少來算。一個人的一天的工資為兩千元,若是用包的話拆除鐵架每坪是二百元至三百元,若是包小工程的話,坪數不大,譬如只有三、四坪,用包的就只有壹仟元左右,就不划算,就以一天工資多少來計算。這一次拆除的範圍我並沒有計算。他的鐵架上面有蓋石棉瓦,也是我去拆除的,也是同一天去拆除的,我事先拆除石棉瓦再拆鐵架的,拆除石棉瓦不用火,是拆鐵架時才要用火,才發生火災的。他有說要拆除後再升高一點,就是舊的拆除後重新再做高一點的。他廠房要租給人家,主棟廠房石棉瓦要換烤漆板大約有四佰多坪要我報價,大約一坪一千二百、三百元,在我還沒有去換烤漆板時,他就臨時叫我拆後面的鐵架,就發生火災了」等語。綜觀一審被告張敬昌上開陳述,得知:張敬昌係經營建承鐵工廠,以搭建鐵架及拆除鐵架為業;被上訴人所有廠房要出租乃交由張敬昌將主棟廠房石棉瓦更換烤漆板,面積約有四佰多坪,要張敬昌先報價,大約一坪一千二百、三百元,在張敬昌還沒有去換烤漆板時,被上訴人甲○○臨時叫張敬昌拆除廠房後面比較矮窄之系爭鐵架,並表示鐵架拆除後重新再做高一點;當天已先拆除鐵架上之石棉瓦,而於拆除系爭鐵架時即發生火災。足認系爭鐵架之拆除,雖係被上訴人要張敬昌就主棟廠房石棉瓦更換烤漆板報價後,再臨時追加,惟拆除系爭鐵架之目的,係在重新再做高一點,仍屬廠房整修之一部分;故未就鐵架之拆除另行議價。再參以張敬昌曾經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其中尚包括與拆石棉瓦更換烤漆浪板等情,此有估價單三份附於刑事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可證;足徵被上訴人與一審被告張敬昌間就系爭鐵架拆除工作之施作應係屬承攬關係無疑。且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甲○○尚於前任里長林任全住家聊天,事後要回家時才發現案發現場有消防車在搶救,始知案情(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宗所附關於甲○○之談話筆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在現場實際監督;反觀一審被告張敬昌自承其於現場監督林得生施工等語,足見本件切割鐵架之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均由被告張敬昌實際上加以指示及安排,並於現場監督;益足徵被上訴人對一審被告張敬昌間就系爭鐵架拆除工作之施作,並無指揮監督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一審被告張敬昌之關係為承攬,而非僱傭,為可採信。
(二)上訴人雖以:①張敬昌於施工前因發現屋內有木材隔間,恐有危險,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事先拆除移走,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待鐵架切割完後再叫挖土機和廠內木板隔間一併清理掉。②於本件失火燒毀廠房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當時供稱:「(法官問:在現場有無指示工作事項?)將棚架拆除升高。... 」③前開案件中,當時被告林得生亦供稱:「(法官問:施作時,甲○○何指示?)甲○○稱先將頂架拆除。」等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對張敬昌確有指揮監督權,亦確曾就施工之方式、時間、地點等事項加以指示,因認被上訴人與一審被告張敬昌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依一審被告張敬昌上開陳述觀之,木材隔間之拆除尚非其所承攬之事項範圍;縱當時被上訴人時曾表示待鐵架切割完後再叫挖土機和廠內木板隔間一併清理掉,亦難係被上訴人對張敬昌拆除鐵架過程所應實施方式、時間、地點等具體事項,加以指示。且事故發生當時,所拆除之系爭鐵架係在廠房外,拆除部分下方未放置物品,而室內非拆除部分等情,亦據一審被告林得生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刑事卷一審卷第二十頁)。又拆除系爭鐵架之目的,係在重新再做高一點,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向張敬昌表示「將棚架拆除升高」或「先將頂架拆除」等語;僅係在說明承攬工程施作之內容,並非對張敬昌施工方式之具體指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對於張敬昌拆除鐵架施用乙炔焊槍切割之施作方式、時間、地點等具體事項,有何指示或應行監督之義務為具體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敬昌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尚難認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並不必行使。本件被上訴人選任張敬昌為其拆除系爭鐵架,顯見張敬昌確屬客觀上為被上訴人所選任、使用,為之服勞務者,被上訴人就服勞務之一般事項對張敬昌具有指揮監督權,就張敬昌應拆除何處之鐵架、施工之順序、施工現場是否有應注意之事項有權加以指示或安排,縱其未加以指示或安排亦僅屬指揮監督權之不行使云云。惟所謂監督權不以行使為必要,亦必以對他人有「監督權」存在為前提,倘使無此「監督權」存在,即無所謂行使、不行使可言。本件被上訴人自交予張敬昌承包鐵架拆除工程後,對其拆除鐵架過程所應實施方式、時間、地點等具體事項,均由一審被告張敬昌實際上加以指示及安排,並於現場監督,甚至連雇用林得生施作工程,亦係由其全權決定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足見張敬昌對本項工程施作實具獨立自主性。是被上訴人對張敬昌、林得生即無監督權之關係存在,何來不行使?再者,被上訴人與張敬昌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用關係,已如上述,自無選任不當之推定責任問題。
五、上訴人復又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張敬昌以乙炔焊槍為其拆除系爭鐵架,其行為已製造相當之危險,自應負注意及監督之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廠房留有漆渣,於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會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就此等事項被上訴人負有告知之義務,亦有注意能力,縱認被上訴人與張敬昌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於其注意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及告知之義務仍不因而免除,詎其於張敬昌執行工作時竟未盡應有之注意,未履行其告知義務,致張敬昌於使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疏於注意,因而引燃漆渣而發生火災,對於工作之執行顯有指示之過失,其以過失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張敬昌、林得生之過失行為同為導致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與張敬昌、林得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定作人除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係以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廠房留有漆渣,於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會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就此等事項被上訴人負有告知之義務,亦有注意能力,詎於張敬昌執行工作時竟未盡應有之注意,亦未履行其告知義務,致張敬昌於使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疏於注意,因而引燃漆渣而發生火災云云。惟查: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張敬昌指示其僱用之林得生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掉落火花,引燃該處牆壁漆渣,失火延燒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一審被告張敬昌係以搭建鐵架及拆除鐵架為業,其亦自承知悉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所產生之火花,若碰到漆渣,極易引燃。而該廠房曾出租與清益噴漆公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廠房外仍有「清益噴漆公司」之招牌,此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可參。該廠房牆壁沾有漆渣,依事故當時係值午後,光線良好等客觀情形,一審被告張敬昌自無法諉為不知。另據張敬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場,被告林得生在上面以乙炔銲槍燒割鐵架,我在下面監視火星,大概半個小時,就發生火災,...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因被告林得生持乙炔銲槍燒割鐵架所產生之火花不慎碰觸漆渣所致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第二十六頁筆錄正面及第三十八頁之答辯狀㈠可參),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因林得生持乙炔銲槍燒割鐵架所產生之火花所致。按一審被告張敬昌指示林得生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原應注意該處廠房牆壁沾有易燃漆渣,施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會產生火花跳躍掉落,極易引燃,且依案發當時係值午後,光線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一審被告張敬昌、林得生竟均疏未注意,致生事故。是被上訴人縱未告知張敬昌該廠房曾出租與噴漆公司,廠房牆壁沾有漆渣等情,亦難係被上訴人對於張敬昌拆除鐵架工作之執行有指示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一審被告張敬昌間,就系爭鐵架拆除工作,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一審被告張敬昌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且獨立自主,並不受被上訴人甲○○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甲○○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亦無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依法自無須與一審被告張敬昌、林得生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一審被告張敬昌、林得生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因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損害賠償責任及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所為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認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