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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沛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即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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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沛貿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甲○○應再給付沛貿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沛貿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沛貿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沛貿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夥同劉姓、賴姓,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七十一巷三號之上訴人公司,因與乙○○談論債務問題意見相左,被上訴人即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舉起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打包機,將上訴人公司內之二部電腦設備之螢幕外殼打致凹陷,又將一部惠普牌掃瞄列印三合一事務機打落地面,致該事務機喪失原有效用,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上訴人三個月無法營運,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即成立,迄今二十餘年,商譽極佳,被上訴人與其同夥三人前來上訴人公司高聲喧嘩爭吵理論,引來眾人駐足圍觀,誤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造成上訴人公司商譽及名譽之損害,加上機器送修數月,三個月內未能正當營業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電腦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逾二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三合一事務機器損失三萬八千元(逾二萬八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及三個月之營業損失,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十萬元(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乙○○之妻,惟實際負責人為乙○○,乙○○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來就信用不良,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被上訴人因討債才到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只是碰到機器,二部電腦螢幕外殼僅是凹陷,功能未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三臺機器之損失及商譽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合一事務機損害二萬八千元、電腦外殼損害二千元,合計三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諭知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超過二萬八千元、二千元部分,及上訴人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上開六十萬元其中之二十萬元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部分不服,聲明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於二十萬元範圍內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免於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嚴愛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被上訴人毀損案件警訊中證稱在卷,並經證人陳莉莉在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因本件毀損罪,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被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致其造成損害,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合一事務機損害二萬八千元部分:經查,前開三合一事務機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購買,原購入金額為三萬八千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翔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翔鼎公司)出貨單影本附在原審卷可證,再上開三合一事務機業已停產,無零件可供修復,經廠商建議淘汰換新,如新購同類機種價值二萬八千元,另電腦及相關事務用品設備之折舊換算,係以採購日起一年內以採購價格折舊二成,第二年約折舊三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翔鼎公司聲明啟事在原審卷可證,並經證人即翔鼎公司職員許志雄在原審結證屬實,參以上開事務機購入已一年六月餘,依上開折舊比例計算,於被毀損時折舊成數為二.五成,現值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相較於新購價格二萬八千元,其損害額自以新購價格計算較為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於二萬八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因而就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腦外殼損害二千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係毀損前開電腦螢幕外殼一節,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供稱屬實,並經證人陳莉莉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同上刑事案件時證稱電腦功能沒有壞,只是外殼凹陷,還可以用等語,並有上開電腦照片附在前揭刑事案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亦同此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原審因而參酌其外殼凹陷程度、原購入價格、折舊及外觀受影響程度,認上訴人之請求於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當(逾二千元範圍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嗣於本院請求賠償三個月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部分: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減縮如上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敍明。⑵、營業損失部分:經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購銷及行紀業務,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證,三合一事務機之功能為彩色列印、影印、掃瞄(將影像直接瞄到Windows應用程式,以取得快速、質優的掃瞄),有該事務機功能介紹型錄一份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偵查卷可證,上開事務機係上訴人公司用以介紹產品彩色型錄給國外客戶處供採購參考之重要工具,為公司業務之進行所必要一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參考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申報之營業稅額其中銷項額為零一節,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彰稅工字第0九一00五六八五九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等件在本院卷可證,上開事務機遭被上訴人毀損,已造成上訴人公司營業損失,堪以認定。再查,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止,每月平均營業額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之銷售總額〔二月份為零〕扣除進貨成本及公司費用總額〔二月份為零〕後,除以八,計算式為:[899964+962207+772881+469081+134085+120587+434029]-[452814+0000000+392107+233022+18297+175111+399360]÷8=131237 ),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銷項額為零,進項額亦僅八五八七五元,惟同年十月及十一月、十二月份均有不低於其他月份之銷售額一節,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上函及所附上訴人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等件為證,足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確實於上開事務機受損後之該月份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十日止遭到損害,惟其後月份之營業並未受影響,甚為明顯,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事務機毀損後三個月(指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份十日止)之營業損失十萬元,於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上訴人請求三個月之營業損失十萬元,以每月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其營業損失額為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此定其損害數額,應屬相當)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③、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參照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公司因商譽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萬元,惟公司縱因名譽受損,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沛貿有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法 官 盧江陽~B3法 官 陳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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