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祖煌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 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四元,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而 訴外人李祖煌有一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處,並受僱於 上訴人,是訴外人李祖煌為該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然該貨櫃曳引車已由上訴人代 為出售計四十八萬元,含薪資六萬元,計五十三萬元,此為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 祖煌所負之債務,因訴外人李祖煌尚未清償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 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祖煌,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 之債權(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 項)在案,惟上訴人否認上開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存在(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註:即收取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部分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該敗訴部分即已確定)。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祖煌並非其受僱人,並無所謂薪資六萬元可言(此部分已確 定),且上訴人亦為訴外人李祖煌代繳牌照稅、罰款等計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九 元,是被上訴人仍主張對於上開五十三萬元之額度,並逕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 取,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祖煌之債權人,債權額為一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四元,業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二頁),被上訴人並據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 外人李祖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核發扣押及收 取命令在案,上訴人則具狀否認上開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存在,並於法定十日 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六三號強制 執行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開KD-397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訴外人李祖煌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並 由上訴人公司代理出售,含車款在內計得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李祖煌應收入之金額表為證(原審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自認訴外人李祖煌對渠有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債權(本院卷第 二十六頁),此部分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祖煌之上開車輛支出①八十八年度秋季燃料費九千元、 ②八十八年下半年牌照稅一萬零五百三十元、③八十八年度冬季燃料費九千元、 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繳新光保險費含強制險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為七 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⑤八十九年度春季燃料費六千二百元、⑥八十九年上半年 牌照稅五千二百零七元、⑦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繳驗查過期罰單九百元、⑧補行照 費用二百元、⑨金達電機修理費用六千八百元,及⑩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李祖煌取 現金一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共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應予扣除等語。而上開 款項之支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各項費用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 ,並提出原本供本院核符發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 費用確由上訴人繳納,僅係辯稱訴外人李祖煌業於嗣後繳給上訴人云云(本院 卷第四十三頁),然查證人李祖煌已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驗查過期罰單九 百元及行照費用二百元並未付給上訴人,同日之修車估價單六千八百元亦係其 在場簽名無訛,此筆費用確為上訴人所支付明確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三 十七頁、三十八頁),是以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繳費收據之持有者,應即為繳費之人,倘有代墊繳費者,於償還代墊費用時 ,應即取回收據,此為一般常情,是以主張已償還代墊費用,竟未取回收據之 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第①至⑥項之收據原 本,則主張已返還代墊費用之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李祖煌復證稱無法證明返還代墊費用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一 頁),則此部分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上開⑩李祖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取現金一萬零五百六 十八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李祖煌亦否認曾向上訴人拿取上開現金 ,而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李祖煌確有收受 上開款項,則徒以上訴人自行記錄之帳冊,實難遽以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況依上訴人所陳,訴外人李祖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前既已積欠上訴人十多 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實無再任意給予李祖煌現金之理,是以應認上訴人上開李 祖煌拿取現金一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之主張為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為訴外人李祖煌代墊之費用共計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而上 訴人既已具狀主張抵銷,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而許其抵銷扣除後,訴外人李 祖煌對上訴人即僅有叁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之債權存在。 五、按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 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 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 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本件被上訴人 因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祖煌對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於五十三萬元內聲請執 行,而經原法院核發上開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二七○六三號執行命令(兼含扣押 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嗣經上訴人於法定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自得 提起收取訴訟,而訴外人李祖煌對上訴人存有之債權係叁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叁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叁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