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群豐管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㈠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係因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後,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致其民事事件無所附麗,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被害人自得另行向民事庭就同一法律關係起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係法律所定刑事告訴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與民事被害人因遭侵權行為而提起民事訴訟無關,當不受上開告訴期間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毀損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八十九年度附字第六二一號),因上開刑事案件已受無罪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然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上訴人抗辯有關本件民事訴訟超過法定期限、重複提訴等抗辯,均屬誤會。
㈢本件上訴雖僅由上訴人乙○○所提起,惟上訴人丁○○及甲○○係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受請求,而乙○○又係以伊無過失或訴外人游榮吉與有過失等非其個人事由作為上訴理由,是判決結果對於丁○○、甲○○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乙○○之上訴效力亦及於未聲明上訴之丁○○、甲○○,故應將渠等均列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職員許志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伊所有車號K4–3730號藍色匯豐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十四線南投往埔里路段之長壽橋上時,詎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B7–76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竟突然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許員駕駛車輛之同一車道,待發現伊之車輛時,雖欲將車輛轉入原車道,但因車速過快,除先撞擊訴外人游榮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游車)外,仍失控打滑,致與伊所有上開車輛正面撞擊,除使許志明受重創外,伊車輛亦嚴重毀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上訴人乙○○於本件肇事時未滿二十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丁○○均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應連帶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⑴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支出三萬九千一百元及⑶營業損失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合計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車輛損害修理費及工資共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本案已經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號駁回之訴,被上訴人為重複起訴,且超過法定期限;乙○○已成年,甲○○、丁○○均毋庸為其負責;游榮吉以大客車左前輪強力撞擊上訴人乙○○車子,令乙○○衝出道路中央分向線再遭許志明箱型車撞擊而翻覆,故應由游榮吉為該次車禍負責;游榮吉對於該次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沿南投縣台十四線中潭公路,由埔里住草屯方向行駛於內線道,因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許志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乙件、照片四紙、估價單四紙、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固否認乙○○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游車同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因其突然切入內線,左前方輪胎強力撞擊王車,致王車失去平衡,才撞到對向系爭車輛,乙○○應無過失,又系爭車輛係撞擊乙○○所駕車輛右方乘客座,並非左方駕駛座,故證人所言不實;又游車亦應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據證人被上訴人車輛內乘員許景雄在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車係在游車後方,中間還隔了二、三部車,上訴人突然要超越前車而駛入我們的車道,看到我們的車(指系爭車輛)後又要切入,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車頭撞到游車之左前方駕駛座位置,嗣上訴人車子駕駛座那側即撞到我們車子正前方等語(見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按證人許景雄當時既乘坐在車內,目睹事發經過,又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可信,即游榮吉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伊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伊由後照鏡看到上訴人由伊左邊跑到對向車道,上訴人要超車至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與伊所駕駛大客車左前方碰撞等語,互核兩人證詞非但彼此相符,且與車禍發生後車輛毀損照片相合;另依上訴人所提游車之車損照片,游車左前側方向燈處係由後往前擦損,倘依上訴人所辯之肇事經過,游車左前方輪胎撞擊王車,則該游車左前側方向燈處應係由前往後擦損,故依上開跡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肇事經過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車係右方乘客座被撞,固據提出車損照片一紙為憑,然而上訴人既先後與游車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相互撞擊之情事,則依該照片尚無法判斷其右側車損部分是否即為與被上訴人車輛撞擊部分。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淑雯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詞,因其證述內容矛盾、且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亦無法為清楚之說明,已為上開法院判決中所不採納,自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㈢就物理法則而言,二車同方向並行,其中一方欲超車切入他方線道時,超車方之相對速度(由超車方加速或他方減速均可)並須已產生約略一個車身以上之相對距離,始可能成功地切入他方線道,而不發生擦撞,否則在不足一車身之相對距離下,超車方即貿然切入他方線道,必然造成超車方為他方所撞擊。基此,一般駕駛人如欲超車切入他方線道,必會提高相對速度以為之,如係超車失敗,其遭撞擊之部分亦應為靠他方側之後半部。如撞擊之部分為車頭部分,,可知切入方係在幾乎無相對距離之情形下,即行切入他方車道,由於此種情形必然發生碰撞,故除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例如為閃避對向來車)否則切入方必係有意造成兩車碰撞,然而碰撞之結果,必造成損害,於切入方有害而無益,故在經驗法則上,此種切入方會故意為此造成自己損害結果之可能性極低。本件游車遭撞擊損壞部位,既係集中在車前燈部分,如依上訴人所辯,係游車突然切入伊所在內線道所造成,則按上述說明,無異係游榮吉有意造成兩車相碰撞,此在經驗法則上,其可能性甚低。反觀上開許景雄、游榮吉之證述內容,乙○○原侵入對向車道而有意超車,後因遇在對向車道上之被上訴人車輛,遂被迫切入原來線道致擦撞游車,其情節即符合上述因閃避對向來車而必須切入他方車道之物理法則。故從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觀,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㈣又所謂之「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之參與,故得由法院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參照)。如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參與者為第三人而非被害人,則第三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之範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撞擊游車後再遭受碰撞之被害人,並非游車,縱游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之參與,亦無適用與有過失因而減輕賠償金額之餘地,是上訴人有關游車亦應「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可採。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王凱帝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乙○○係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有年籍資料可憑,於本件肇事時未滿二十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丁○○均為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乙○○係駕車肇事,自有識別能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不合。至於其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乙○○因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請求車輛損害修理費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弘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租車相關資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領照使用,依弘昌汽車修配廠估價須以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修復,其中零件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工資五萬七千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使用二年十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234250×0.369=86438,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54543,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10÷12=28680,86438+54543+28680=169661),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此外,被上訴人又支出前揭工資五萬七千元,則其共得請求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廿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 林桂鳳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