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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全省帆布鐵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改由台灣土地銀行為接管人,並由何文雄擔任接管小組之召集人,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00四四一四一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二00一五一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乙○○(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包含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七三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建物並非債務人乙○○所有,實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時,自行出資改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財產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且系爭建物內之「天車」等重機裝備確係上訴人所有,且該等設備非建物之主要成分,又非不可分離,與建物並無主物從物關係,應不為拍賣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七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重測前地號原為台中縣烏日鄉○○段下朥小段一七─七二地號,依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編製之信用調查資料表顯示:上開土地在當時即已作工廠使用;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始行設立,系爭建物自無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可能。且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時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行提出之切結書二紙,亦已載明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二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所有無誤。上訴人如謂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自應提出相關之會計、財務報表或當時發包之合約書等資料,以資佐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三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已就系爭建物為查封,並制作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並揭示查封公告完畢,當時查封標的物之附表即已載明包括台中縣烏日鄉○○段下朥小段一七─七二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而查封當時之在場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昭滿,其對查封系爭建物並未表示異議(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而系爭建物經列為乙○○之財產查封後,法定代理人為乙○○之上訴人亦未即時表示異議,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三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查閱明確。

(二)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一七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物,僅就原建號九八、一0三、五一三號之增建部分測量,並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程序,漏未對系爭建物測量及查封登記,嗣未拍定,債權人即撤回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一七號之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一七號執行卷查明。

(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予以測量並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程序,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誤。

(四)系爭建物於訴外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訴外人乙○○並出具切結書,其上書明提供土地及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為乙○○所簽之切結書影本二紙(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在卷,又系爭建物經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結果,係供工廠使用,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資料表影本一份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自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上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時,曾出具切結書保證設定抵押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個人所有,此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亦與一般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常情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資料表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等資料,確實顯示系爭建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即已存在,並作為工廠使用,訴外人乙○○更於其時即聲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堪信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重測前地號原為台中縣烏日鄉○○段下朥小段一七─七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乙○○所有,上訴人苟欲主張七十九年十一月時之建物已完全拆除,而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現有之建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先於上訴理由狀稱系爭建物係其於八十一年間所蓋(本院卷第四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或稱八十五年間所蓋,增建多次,或稱第一次是在八十三年間蓋的(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前後所陳已有未合,且倘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三年或八十五年間所重新建築為真實,則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乙○○為債務人,就系爭建物查封時,何以當時於查封現場,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張昭滿(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未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並記明筆錄?法定代理人為乙○○之上訴人於查封過後亦未立即表示異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原始建築,即非可遽採。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曾請林耀煌來做三、四次,第一次係屋頂加蓋三樓部分,第二次在五、六年前做二、三樓的夾層,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間再僱請工人林耀煌修補等語(本院第四十九頁)云云,苟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則以一般公司在報稅時必將得以扣稅之憑證悉數提供稅捐單位之常情,上訴人斷無不將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明列之可能,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上訴人八十六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0九一000二五七八號函覆原審法院(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九一00二0五四二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五十四至六十六頁),由上開函覆資料中,均無從發現上訴人確有於上開年度出資興建或修補系爭建物之證據資料,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多次增修為其出資云云,即非無疑,即或證人林耀煌證稱伊認為工資係向公司會計拿,所以工資應該是公司出的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此僅為證人臆測之詞,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上訴人另舉證人林耀煌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間替被上訴人公司修補房子,由公司之會計付了一萬八千元之工資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證人林耀煌亦證稱係因烏日鄉○○路拓寬,伊將房子切掉的部分修補起來,並不是把房子剩下的部分拆掉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陳伊係請林耀煌來修理房子前面被切掉的部分,後面的部分還在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相符,則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間雖因烏日鄉○○路拓寬而切除前面一部分,然因後面部分仍在,足蔽風雨,僅修補前面部分,依前開條文規定,仍由原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修補部分之建材所有權;另上訴人所陳,第一次係屋頂加蓋三樓部分,第二次在五、六年前做二、三樓的夾層部分(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更係對系爭建物之增修,依前開判例見解,當由原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是以即或系爭建物之增修曾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材料,然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後,業經全部滅失而由上訴人重新出資建築如上述㈡,是以仍應認嗣後之增修均由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乙○○取得所有權。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申請傳訊證人張時超以資證明其於七十九年購買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時,其上之建物僅一樓高,深約五米等情,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張時超之住址以供本院傳訊,且依上訴人所陳,訴外人乙○○係向張時超購買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則縱或系爭建物與張時超出賣土地時之建物面積、高度不同,然張時超如何能知悉該土地上之建物於七十九年間出賣予乙○○後,由何人出資增建、改建,甚或拆除重建,是以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出資重新建築或增建、改建系爭建物一情,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依目前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一情為真實,則其執此認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本件系爭建物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三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業經執行法院查封,雖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六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就系爭建物一併進行拍賣程序,然此乃執行法院之疏忽,尚不足影響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之事實,是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後,逕行對系爭建物予以測量,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即屬有據,上訴人質疑八十八年之拍賣未及系爭建物,何以九十年之拍賣竟及於系爭建物,雖屬事實,但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予拍賣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另質疑系爭建物非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云云,按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以登記為準,系爭建物因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前,並未保存登記,自無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此僅為日後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抵押權人不得優先受償之問題,而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給付票款請求強執制行,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此觀諸該卷內資料甚明,是以債權人自得就債務人乙○○之所有財產(包括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非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即與系爭建物之得否拍賣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乙○○所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一0一六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七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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