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送 達 代 收 人 甲○○ 即 附 帶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丁○○負擔;關於 丙○○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以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丁○○(以下 稱上訴人)因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及四月,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遭遇毆打精神嚴重傷害,內 心所受創傷,痛澈心扉,迄今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嗣於本院更正其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 因其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說明,非屬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下午因家庭小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索取維修開關之費用六百元)與被 上訴人發生衝突,兩人拉扯進而扭打,上訴人丁○○聞聲由廚房跑近,雙手拉被 上訴人右手臂拉不開,即順手拿起拖鞋兇猛毆打被上訴人有二分鐘以上;事後被 上訴人認遭人以拖鞋毆打很倒楣,乃於翌日下午持拖鞋打上訴人丁○○為報復, 上訴人乙○○在樓上聞聲跑下緊抱被上訴人任意由上訴人丁○○持拖鞋毆打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瘀傷、頭部擦傷、胸部瘀傷、右前臂擦傷、右上肢 兩處瘀傷、左前臂五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 上訴人遭遇毆打精神嚴重傷害,血壓昇高,內心所受創傷,比外在的傷更讓人痛 澈心扉,迄今無法平復心靈的創傷。再者,被上訴人有四兄弟無恆產,於三十九 年三月一日就職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技工,月薪八十元,因待遇不好,為糊口全家 及養育四位子女,日常極盡節儉兩週回家一次,對子女疼愛依命,被上訴人擔任 公務員直至退休,月退薪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優惠利息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 元;上訴人乙○○、丁○○均經濟狀況良好。爰請求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七 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 僅就原審駁回其餘一百三十五萬中之一百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更正於原 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附帶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一)乙○○、丁○○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傷害部分,上訴人乙○○、丁○○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四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查,被上訴人係一家之主,經常 對家庭成員恐嚇,辱罵及其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致使妻離子散,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吵架,被上訴人用鐵條打上訴人,上訴人丁 ○○去勸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聲請原法院對被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 六九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遷出上訴人丁○○ 台中市○○路○段一四七巷四0弄十一之八號居所,嗣經被上訴人之次子官慶福 認為翁媳間衝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有礙顏面,乃向上訴人施壓撤回保護令聲請 ,上訴人為息事寧人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保護令聲請,被上訴人獲悉後 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傷害之告訴。 再者,被上訴人身上雖有擦傷,此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發生吵架繼而互相 拉扯所造成,是為防衛所致,為人之子怎敢下手傷害尊親,上訴人丁○○係出於 勸架並未打被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不甘保護令之限制,持報復之心態,欲使上 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為之手段,本件既係因雙方拉扯引起傷害,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的,只有減少勞動能力及醫藥費等,而被上訴人依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慰撫金,其心態不合常理,而上訴人乙○○目前任職桃 園縣八德市○○路七0四巷十五號宇晟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月薪約僅 六萬元左右,尚有二在學子女要撫養,與被上訴人相比,頗感拮据,其請求賠償 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 各給付被上訴人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十分之一部份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二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衝 突,而共同拉扯毆打被上訴人,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0.五X0.七公 分、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0.六X一公分、一.五X一.五公分、頭部擦 傷0.三X一公分、胸部瘀傷十X十公分、右前臂擦傷0.一X七公分、右上肢 兩處瘀傷三X四.五公分、二.五X五.五公分、左前臂五處擦傷0.二X0. 四公分、0.二X0.二公分、0.二X0.五公分、0.三X0.三公分、0 .五X0.八公分等傷害,上訴人二人因前開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三一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一號 刑事判決一件、刑事請求上訴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刑 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上訴人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丁○○於刑案警訊中陳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是因我公公先拿不明物品打我,所以我才 從旁邊拾起拖鞋自衛確有持拖鞋毆擊原告」等語,上訴人乙○○於刑案警訊中陳 稱:「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我太太丁○○要出門,我父親偷偷持拖鞋打我 太太,所以我太太才會持拖鞋反擊」等語,足見上訴人丁○○在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及二十六兩日均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應係事實,上訴人丁○○辯稱其未 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乙○○前開陳述不符,應非實情;再者,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包括臉部、頭部、胸部、右前臂、右上肢、左前臂等處,散佈 在身體之上半身,如上訴人二人未毆打原告而僅係防衛,衡情被上訴人當不致受 有如此多之傷害,況上訴人乙○○既自承本件係互相拉扯、扭打,亦自承有毆打 被上訴人(縱其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毆打上訴人二人無訛,亦僅屬互毆之相互侵權 行為),所為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稱之正當防衛有間,上訴人抗辯本件係 正當防衛云云,尚不可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二人毆打成傷,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規 定,訴請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醫藥費等,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慰撫金云云,尚 有未洽,亦無可取。按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受傷,其老來遭子 媳毆打成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於法有據。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擔任公務 員直至退休,月退薪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優惠利息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上訴人乙○○自承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宇晟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務人員, 月薪六萬元;上訴人丁○○自承商專肄業,目前任職元力電機有限公司研發部, 月薪二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徵所調取之兩造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及八十九年申報所得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學歷、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