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允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壓克力樹脂等貨物,並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及金額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二紙,支付其中貨款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零一元,詎屆期後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提出送貨單、材料訂購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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